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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純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1,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7700元 張純嘉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純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28年06月1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3日止累計311,253元正未給付,其中277,700元為本 金;32,653元為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21

SLDV-113-司促-12507-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阮有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616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20339元 阮有璿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1

TNDV-113-司促-22616-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皓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61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237811元 楊皓宇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1

TNDV-113-司促-22613-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金菊即郭沛然之繼承人 郭錫霖即郭沛然之繼承人 郭錫華即郭沛然之繼承人 郭昌榮即郭沛然之繼承人 郭韶美即郭沛然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郭沛然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①壹 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②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之十五② 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1

TNDV-113-司促-22578-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嚴鈺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6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144元 嚴鈺涓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1

TNDV-113-司促-22619-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郭文賓 被 告 王宏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開戶後至111年9月 21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國中側門,將 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 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 21日13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 銀行金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訴外人高郁 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分許、14時5分許,各轉匯59萬 3,297元、67萬3,928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 因此受以1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 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筆錄、被告偵訊及審理筆 錄、高郁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 條聯、LINE對話截圖、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 分行存摺封面、內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封面、內頁資料可 參(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9、13至26、29至31、39至57、61至 67、69至75頁,偵緝1687號卷第9至11、29至32、81至107, 金訴卷第21至33頁),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 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投資為 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再 將該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雖 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因此受有120萬 元之財產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20萬元,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DV-113-訴-1675-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亞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 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 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 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0

TNDV-113-訴-2137-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榮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4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榮宗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1414元 張榮宗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496-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基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06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2440元 李基彰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002 48008元 李基彰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506-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鄒開誠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94號裁定自111年9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 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並自112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1年9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3年9月止, 任職於富爾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榮易數位文化有限公司, 於111年9月至113年9月薪資合計731,720元【計算式:9,997 元+31,630元+34,020元+31,490元+31,490元+31,690元+31,4 90元+31,490元+(503,423元-5,000元)=731,720元】,有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129頁)、每月 收入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之配 偶自111年10月起為「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111 及112-113年度核定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債務 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同住之家族成員,有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3年9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2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依同住家族成員人數3人平均計算,債 務人受有租金補貼每月2,333元(計算式:7,000元÷3=2,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各項收入合計787,712元(計 算式:731,720元+2,333元×24月=787,712元)。又債務人居 於臺北市士林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 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其妻並無財產 且每月收入未達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有財產 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其需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用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依此計算,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51,350元【計算式:(22,418 元×4月+22,816元×12月+23,579元×9月)×2人=1,151,350元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78 7,7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1,151,35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0

SL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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