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鄒開誠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94號裁定自111年9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
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並自112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1年9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3年9月止,
任職於富爾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榮易數位文化有限公司,
於111年9月至113年9月薪資合計731,720元【計算式:9,997
元+31,630元+34,020元+31,490元+31,490元+31,690元+31,4
90元+31,490元+(503,423元-5,000元)=731,720元】,有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129頁)、每月
收入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之配
偶自111年10月起為「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111
及112-113年度核定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債務
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同住之家族成員,有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3年9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2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依同住家族成員人數3人平均計算,債
務人受有租金補貼每月2,333元(計算式:7,000元÷3=2,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各項收入合計787,712元(計
算式:731,720元+2,333元×24月=787,712元)。又債務人居
於臺北市士林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
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其妻並無財產
且每月收入未達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有財產
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其需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用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依此計算,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51,350元【計算式:(22,418
元×4月+22,816元×12月+23,579元×9月)×2人=1,151,350元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78
7,7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1,151,35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SL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