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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吳龍泉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頂湖台塑加油站旁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適同 向在前由龔萬居(已歿)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左偏行也跨越分向限制線,對向由李延樺(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馮士育、邱秉榕,發現 甲車、乙車均逆向行駛,乃向左閃避,因而與龔萬居駕駛之 乙車碰撞,乙車再撞及甲車,導致馮士育受有右側頭部外傷 、雙下肢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龔萬居受有腦震盪、臉 部及四肢挫傷、第三節腰椎骨折等傷害。吳龍泉於肇事後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龔萬居之子龔信榮委由陳國瑞律師告訴、馮士育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7至32頁、第57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43頁 ),核與證人龔萬居、李延樺、馮士育、邱秉榕於警詢、偵 訊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5頁、第33至48頁、第55 頁、第61頁),並有馮士育、龔萬居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他字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3至66頁 、第69至75頁、第9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偵卷第153至156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 175至18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106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馮士育、龔萬居受傷,觸犯二個過失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長照司機,本應謹慎駕駛才是,因認前方車 輛行駛太慢,竟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導致對向車道 之李延樺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碰撞,由現場照片來看,丙車 車頭凹陷,乙車車頭凹陷重創、後保險桿脫落並且前輪掉落 入水溝中,足見撞擊力道甚大,馮士育、龔萬居因而受有上 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認犯罪,但至今仍未賠償 被害人分文,難認有誠摯悔意,另外,龔萬居駕車不當左偏 跨越雙黃線,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本 院也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需要扶養4名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ULDM-113-交易-457-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112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983、101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對於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給予 緩刑之宣告均有爭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 :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刑度均無爭執 ,僅爭執是否給予緩刑,只就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 金簡上字卷第60頁、第98頁),其於審理期間雖明示只就原 審未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考量緩刑僅具有 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並非刑 罰本身,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 ,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 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仍認被告係針對原審判決 之整體「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 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是否妥適,至原審判 決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含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60頁、第98頁)為證據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以此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 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不易,一時 思慮不周,方才受人誘惑而誤入歧途,我已經盡力向別人借 錢來償還被害人的損失完畢,我已經受到教訓,日後不會再 做類似的事情,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讓我有自新的機會等 語(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第107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 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有關於 「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部分,112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雖就本案所 涉二次犯行均自白犯罪,但並未將其全部所得財物繳交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本案 二次犯行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本案二次犯行,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雖未及就「洗錢行為之處罰 」、「自白減刑之條件」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本院新舊 法比較後所適用之罪名及自白減刑規定,均與原審相同,自 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合先敘明。  ㈢又查,原審以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共二 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論)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處之刑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本院當予尊重。被告提起本案上訴 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提出其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9至111頁),請求本 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主 要係證明其患有「雙側下肢多發性神經病變」、「右側僵硬 性扁平足」等病症,然而,被告腿部不便於行而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乙情,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過程予以斟酌,難認被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有別於原審存在、已可審酌之科刑 資料,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任何變動 。考諸被告於97年、101年間,分別有因提供人頭帳戶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此 等犯行分別經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前後以97年度簡字第5728號、101年度簡字第5644號 均為有罪科刑判決,在被告有此前科素行之下,堪認其為本 案犯行時,已預見隨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提領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用以支付該不詳之人貨到付款之包裹費用,恐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金流之疑慮,竟仍因缺錢孔急,為圖小 利而為之,不僅紊亂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財產上利益,致檢警難以循線追緝 幕後黑手,同時亦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民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而本案更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6,100元之 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 均自白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損失 ,然從其具有上開相類似犯罪之前科素行以觀,顯有一再侵 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且其並非初犯相類似犯行,難稱其係 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罰,則原審以被告偵審自白,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後,以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又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 0元,同時具體、詳實說明本案何以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理由,均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自無變更之必要, 本院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給予其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13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983、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 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 欺之款項,若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 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百貨店鋪」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甲○○及「百貨店鋪」外,尚有其餘人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39分許前之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鎮○○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給「百貨店鋪」,嗣分別由 「百貨店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百貨店鋪」所施用之詐 欺手法),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甲○○再依「百貨店 鋪」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提 領,而「百貨店鋪」再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給甲○○,甲○○持 所提領之款項,付費領取該些包裹,以此方式將該些款項交 給「百貨店鋪」,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 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 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百貨店鋪」,嗣依指示提領款項 ,依上開說明,該提領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給「百貨店鋪 」,再任其使用之幫助行為,而應屬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 是由「百貨店鋪」所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百貨店 鋪」外,尚有其餘成員,或知悉某「百貨店鋪」所使用之詐 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說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容有誤會,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更正,並由本 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與「百貨店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先認被告詐欺取財、洗錢 罪部分,係成立幫助犯,故未載明此罪數關係,惟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數關係,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承,爰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 提供給「百貨店鋪」使用,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 提領,再以領取貨到付款包裹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百貨店 鋪」,讓「百貨店鋪」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不僅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 以追償,也使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 機、手段、情節、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告訴人乙○○、被害人 丙○○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等節。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全額賠償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完畢,有郵政匯款資料附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學歷高 職、無業、行動不方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並 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為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 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 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表示:請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不易 ,一時思慮不周,受人誘惑,誤入歧途,被告本案已賠償完 畢,應已受到教訓,日後不會再幫助陌生人提款,請給予被 告緩刑,使其有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 2次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並因而入監服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觀,然被告卻仍 未記取教訓,再度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給「百貨店鋪」使 用,遭「百貨店鋪」用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並依指示 提領、領取貨到付款包裹,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本 院斟酌被告一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 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即將該些款項依指示提領,再以領取貨到付款包裹 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百貨店鋪」,是本件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其可獲得其領取之包裹以及報酬乙節, 經被告陳述明確,此些包裹及報酬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應較「百貨店鋪」詐欺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得之金額為少,而被告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 乙○○、被害人丙○○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以暱稱「莊沐蔥」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張貼佯稱欲販賣掃地機器人及switch之貼文,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3日 20時39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25日 3,005元(含不明款項)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9983號卷第15至16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偵9983號卷第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83號卷第27至29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偵9983號卷第25頁、第39至47頁) ⑤「莊沐蔥」之社群網站Facebook首頁擷圖(偵9983號卷第33頁) ⑥與「莊沐蔥」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83號卷第31至32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以暱稱「施凱迪」於112年6月23日9時39分前某時許,張貼佯稱欲販賣電子產品之貼文,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3日 14時18分 6,1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112年6月23日 10,605元( 含不明款項 ) ①被害人丙○○之證述(偵10184號卷第15至17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0184號卷第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184號卷第49至51頁、第57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偵9983號卷第25頁、第39至47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凱迪」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184號卷第59至60頁)

2024-10-04

ULDM-113-金簡上-7-2024100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家維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KTV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稍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 許,許家維駕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久溪宅公墓旁堤防 道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 控自撞該處電線桿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救治,警方獲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警員11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雲林縣警察局第K6PA10033、K6PA10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9項)。  ㈦現場照片。  ㈧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 告因酒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獲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之 危害,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被告亦因此次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骨盆斷開之傷 害(參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之供述),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 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ULDM-113-虎交簡-13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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