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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家維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KTV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稍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許,許家維駕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久溪宅公墓旁堤防道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撞該處電線桿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警員11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雲林縣警察局第K6PA10033、K6PA10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 ㈦現場照片。 ㈧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因酒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獲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亦因此次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骨盆斷開之傷害(參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之供述),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