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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偉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協商 方案,每月繳交6,247元,共分144期,惟聲請人於達成協商 方案時之月薪為3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已無力負擔,而 於繳交35期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 認其已無餘額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71萬0,986元,必要支出 則為126萬元,名下除一輛自用小客車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 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6、91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 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9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遠東銀行達成分144期,每月還款6,247元之協商方案, 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7至39頁),堪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稱其離婚後扶養幼子,於109 年11月與遠東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時,月薪約為33,000元,當 時因遠東銀行表示不答應就要退回申請,故而接受,之後工 作不穩定,輾轉換了幾家公司,在毀諾前3個月於奕展物流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僅有約25,000元,入不敷出, 只好向民間融資公司或其他管道借錢支應,勉強繳款到112 年10月間履約35期,無力負擔等情(本院卷第25至27頁), 與遠東銀行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21頁 ),陳稱聲請人僅依約繳款34期共212,398元後即未再繳款 ,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9年11月之投保薪資確為3 3,000元,於112年7月起擔任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之司機時, 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憑(調解卷第46頁),聲請人於毀諾前因工作異 動,月收入減少,且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與 協商成利時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6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 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陳稱其有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Jetshop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恩公 司)、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派公司)債務等 情,經本院向上開債權人發函詢問後,其中逗派公司陳稱其 為第三方借貸媒合平台,實際債權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愷恩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大方藝 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則陳稱該筆債權 非愷恩公司所有而係大方公司,且大方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偉 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此有逗派 公司及大方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213至231 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具狀稱債權人中 租迪和公司應更正為合迪公司,債權如如附表編號6所示( 調解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9、97頁),仲信公司、創鉅有 限合夥未陳報債權,但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4599 號支付命令、112年度促字第12830號支付命令,是此2筆債 權分列如附表編號11、10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9、51頁、本院卷第11 3至157、235至239頁),顯示聲請人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 保單、1輛200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2010年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 下。又聲請人自111年至113年間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此有桃 園市社會局113年11月5日桃社助字第1130097258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之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取月份整數約為11 1年5月起至113年4月底),其中111年5月至12月之收入為30 1,991元【計算式:111年度所得452,986元12月8月=301,9 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之收入為317,106元,113 年1月至4月之收入為64,119元(計算式:14,804元+13,091 元+25,219元+11,005元=64,119元),共計683,216元。依聲 請人陳報之薪資單(本院卷第185至207頁),聲請更生後迄 今均擔任司機,平均收入為17,266元【計算式:(8,750元+ 23,019元+5,389元+13,048元+24,205元+29,186元)6月=17 ,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低於113年度最低工資2 7,470元,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薪資尚能有29, 625元(計算式:683,216元24月=28,4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未能說明有何具體事由致收入低於基本工資, 並參考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資為27,4 70元(本院卷第17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仍 應以113年度最低工資之27,47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租 金支出9,000元、伙食支出12,000元、生活日用6,000元、通 訊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3萬元,然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 元計算,聲請人陳稱之數額顯高於19,172元,超過部分並未 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9,172元 列計。  ㈥另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李○輝(98年生,完整 姓名詳卷)、及與另二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而每月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費用分別為12,000元、5,000元、5,5 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 卷第33至35、171至187頁)。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現年15 歲,且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顯無謀生能力而須由父母 扶養,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與前配偶本應共同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前配偶有何 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該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為9,586元為適當,聲請人就超過數額部分 未提出證明,不予列計。又聲請人陳稱其父母須由兄弟三人 共同扶養,惟聲請人之父為64歲(49年生)、母為62歲(51 年生)雖均尚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均已逾60 歲而年邁,且依卷附聲請人之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聲請人父、母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 數額,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父母之扶養費應為6,391元(計 算式:19,172元3人=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 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5,500元,並未逾上 開數額,應為可採。故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每月共20,0 86元(計算式:9,586元+5,000元+5,500元=20,086元)。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更生後每月27,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20,08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5歲(78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0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 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6,863 6,863 無 本院卷第49至51頁 汽燃費、公路罰鍰 計算至113年11月5日,為優先債權 1,800 1,800 2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6,415 6,415 無 本院卷第59至61頁 使用牌照稅 計算至113年11月5日,為優先債權 2,610 2,61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27 5,943 961 59,231 無 本院卷第67至77頁 年息8.75%,自113年3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5日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237 54,337 417,574 無 本院卷第81頁 暫計算至113年11月6日 5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7,596 1,498 2,640 822 12,556 無 本院卷第85至87頁 年息16%,112年8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7日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4,310 61,486 345,796 無 本院卷第97至99頁,調解卷第65、215至217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8日,雖有設定動產擔保,惟該車輛現已無價值 360,000 72,907 4,225 437,132 無 本院卷第89至91頁,調解卷第63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1日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317 7,317 無 本院卷第93頁 僅陳報總金額,未將金額分列本金、利息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482 46,482 無 本院卷第95頁 僅陳報總金額,未將金額分列本金、利息 9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3,460 4,885 2,346 3,600 34,291 無 本院卷第213至231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18日暫計算至113年12月5日。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 創鉅有限合夥 23,460 5,348 500 29,308 調解卷第67、77至79頁 年息16%,自112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4年2月2日。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643 29643 調解卷第75頁 僅先暫列本金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不詳 共計 1,215,511 206,404 4,986 10,108 1,437,018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425-202502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張岳騰 張育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岳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就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張岳騰所有,核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 張岳騰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12,71 0元。另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張岳騰、張育珊間就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張岳騰、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張岳 騰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 表所示為1,612,71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2,821,5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訴訟標的價 額1,612,710元為準。 三、綜上,原告先、備位聲明屬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612,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31地號土地 358.38 4,500元 1/1 1,612,710元

2025-02-13

MLDV-113-補-1854-20250213-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佳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佳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3

TNDV-114-司促-2435-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學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邱琳恩即邱瀞瑤 被 告 茂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瓊慧 被 告 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與被告茂禾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茂禾公司)簽立「頂尖行銷演說家培訓班」課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可享一次受訓及無限次免費複訓, 學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學費),伊以現金 5,000元,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合作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之「銀角零卡」辦理貸款支付被告55,000元,由被告 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菈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收受。嗣得知茂禾公司未將報名上課後,如未實際到課或請 假超過2次,則將停權3個月此契約必要之點,於簽約前告知 伊,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有效成立,伊亦得終止系爭契約 ,伊既未開始上課,被告即應返還伊已支付之學費,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茂禾公司之間,但學費由 阿菈丁公司收取。原告主張報名後未上課或請假超過2次, 則將停權3個月係內部規定,且係複訓時始受拘束,初訓則 無適用;再者,系爭契約已明定「未受訓退費規定:分享會 實施報名,七天後不可退費,只可轉讓。」等語,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 ,係以被告提供行銷內容對原告施以訓練,被告則支付學費 為其要素,故行銷內容之訓練及學費,自屬系爭契約必要之 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系爭契約自無從 成立。所謂行銷內容對原告施以訓練,自應包含如何參與初 訓、複訓,及上課權利及限制,蓋被告提供者為實體上課, 需原告親自到場始可獲得最大之學習效果,開課地點在北中 南,難認普及,再加上學員可能係利用下班或假日始能參與 課程,縱使報名,如工作上臨時有突發情況,亦可能無法到 場或只能請假等等,可上課權利及限制應屬系爭契約之必要 之點。查被告自承系爭契約應係由茂禾公司與原告簽立。次 查證人即在簽約前向原告說明之被告員工李建宏到庭證稱在 簽約前並未向原告告以請假2次會影響上課權利等語,被告 亦稱這是群組內規,不會在說明會或報名表跟原告說明等語 ,可證在簽立系爭契約時,茂禾公司確實未向原告告上開規 定,此係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因必要 之點未合致,自難認已成立。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支付系爭學費,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系爭學費係由阿菈丁公司開立 電子統一發票,可認係由阿菈丁公司收取,列為公司之進項 收入。又原告與茂禾公司間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報名後 未上課或請假超過2次會影響上課權利未能達成合致,致系 爭契約不成立,詳如前述,則基於系爭契約由茂禾公司指定 由阿菈丁公司受領系爭學費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其拒予 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阿菈丁公司返還,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20日送達予阿菈丁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阿菈丁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阿菈丁公司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EV-113-南小-1272-20250213-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 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 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 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 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 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 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 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 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世峯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吾愛屋地產有限公 司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 請再議,然業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本案直接被害人為簽立 契約之當事人(即土地賣方、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身為仲介公司之聲請人,是聲請人提出之指述屬告發性質 ,聲請人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中高分檢114年2月5 日中分檢錦廉114上聲議430字第1149002692號函知聲請人之 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臺中高分檢函文在卷可稽,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告訴人,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逕自提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 亦屬於法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為不 合法,且均為不得補正之事項,亦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款予以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4-聲自-1-202502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債 務 人 珍保羅名店(合夥) 兼負責人 劉春芳 債 務 人 鄒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8,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3

CYDV-114-司促-583-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家祥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05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0,36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46,496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8.8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46,49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7,162元【參酌聲請人110年至11 2年所得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計算 式:316,800x2/12+319,800+321,600x10/12-(18,337×14+ 19,172x10)=217,16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列計一輛100年出廠之機車及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依聲請人陳報現值為 9,000元,保單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7,084元,合計共16,0 84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113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10,941元,另就其名下財產 清算價值16,084元亦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 為223元,合計共11,164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0,368元 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 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 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 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系 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債權人並有陳報預估擔保 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 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塗 銷抵押權登記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 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8.85%)受清償,故其每 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36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8.85%。 5.債務總金額:1,921,056元。 6.清償總金額: 746,49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5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8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17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2,321 6 創鉅有限合夥 174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4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242-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友馨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謝儀馨 代 理 人 吳兆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宥程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85,728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8,0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76,0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8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6,0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87, 872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計算式:6 00,000-(19,172)×24=187,87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之 認定結果相同,支出則依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20,122元列計,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 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後,餘9,87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 之8,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 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89%。 5.債務總金額:5,285,728元。 6.清償總金額: 576,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0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4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557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9-2025021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宣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嘉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億貳仟陸佰貳拾柒萬肆仟陸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183-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榮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林卉姍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 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未記載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所或 居所等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1 年度補字第72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惟原告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必須具備之程 式,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2

PTDV-114-訴-8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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