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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 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詳之方法取得本案 偽造之車牌,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造成影響 ,並使該車牌號碼之真正車主受有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行使之特種文書即偽造之車牌2面均未據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4

CHDM-114-簡-88-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9號 原 告 江漢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港墘路與堤頂大道二段口(北向南)時,為警以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 113年7月11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翌日移送 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未明文規定應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才可進行違規舉 發,但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有義務透過各種方 式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且行政程序法強調行政行為應合於 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科技執法屬於行政行為,設置 告示牌之目的並非裁罰,更在於即時提醒用路人遵守交通規 則,以預防事故發生,若未設置告示牌,可能導致用路人因 不知情而受罰,違反上開原則。網站公告與實體告示牌之警 示效果存在顯著差異,告示牌能直接即時提醒用路人注意路 段執法情形,網站公告則需用路人主動查詢,使用率很低, 警示效果相對薄弱,難以發揮實質作用。且該路段未於北向 南(大直往內湖方向)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僅於南向北(內 湖往大直方向)設置告示牌,違反公平性原則。又原告故意 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否以執法單位已善盡告知義務構成處 罰條件。  2.該路段當時有員警值勤,原告在轉彎過去當下也有遇到執勤 員警,員警並無攔檢,本件不符合得逕行舉發之成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由黃轉紅後始跨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13年6月24日公告當時「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其中本件違規地點即包含在內,則不論科技執法標誌是否於違規路段兩向(南向北、北向南)皆有設置,其已有發布公告,原告不得就僅有一向有標誌而主張撤銷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 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7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1133017971號函、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113308418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266191號公告暨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129-13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8、 155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05-108、117-118、121 、123-125、129-131、148、155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48頁),本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有義務透過各種方式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科技執法若未設置告示牌,可能導致用路人因不知情而受罰,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強調行政行為應合於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網站公告使用率很低,難以發揮實質作用,且該路段僅於南向北設置告示牌,違反公平性原則等語。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已明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或路段之科學儀器、應設置標誌之情形,依該規定,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應在一定距離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闖紅燈行為違規之情形,尚無須在前方路段設立警示牌面之要求。且應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或路段之科學儀器,亦以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為限,本件係以科學儀器攝影、拍照,並非物理量之量測,核非屬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規定:「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並無須將設置之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仍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266191號公告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明列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置位置包括「港墘路與堤頂大道口」,取締項目包括「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是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原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否以執法單位 已善盡告知義務構成處罰條件等語。經核,本件以科學儀器 採證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執法 單位應善盡告知義務,容有誤會。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 卷第123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於行向號誌為紅 燈時在停止線前停等,然其卻駕駛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 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行經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 故意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該路段當時有員警值勤,原告在轉彎過去當下 也有遇到執勤員警,員警並無攔檢,本件不符合得逕行舉發 之成立要件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以 時其說(遑論縱有員警在現場,其亦需斟酌客觀上是否有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例如發生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 規行為而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等情);而 本件係員警嗣後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見本 院卷第121頁),員警既嗣後始取得證據資料,自屬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本件逕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 7條之2之規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4

TPTA-113-交-3149-20250314-2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景政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 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既明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 ,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受處分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 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 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 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 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 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 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 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迄今,入監後系爭機車由友人使用,卻一直聯繫不上友人,期間友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輔大捷運站不符合規定之地點,衍生所附之7張交通違規罰單,聲請人現於監所服刑,並無收入,無力繳納罰單,爰申請暫緩繳納罰單,聲請人將於114年6月報請假釋,懇請准許於假釋獲准後再行繳納違規罰鍰,至於系爭機車已請親友移至符合規定之停放地點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2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2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2年9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3年4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AL0000000號、113年4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然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紀錄舉發單位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其上洵無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之記載,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所述無力繳納罰鍰乙節,惟縱經移送強制執行,其性質亦非屬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顯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未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4

TPTA-113-地停-32-20250314-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K-563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 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 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陳其昌因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 吊扣,遂自行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用以權充真正車牌 ,即屬對該偽造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9日前某 日起至同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於車輛懸掛偽造車牌 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遭吊扣,竟自行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K-563 9」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5號   被   告 陳其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昌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而業經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前某日,在其桃 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自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該車號之車主為李清秀),懸 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方,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李清秀之子簡銘德收受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發現其持用車輛之車牌遭人偽造並行 使,遂報警處理。嗣陳其昌於113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至桃園巿龜山區復興街7號 之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3樓停放,同日警接獲通報上址之 緊急鈴保護殼遭毀損(此部分未據告訴),到場發現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昌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及本案汽車駛入 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檢附車輛違規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 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2月 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8月16日為警查獲並扣案本案偽 造車牌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 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YDM-114-桃簡-463-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健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健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T-875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 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 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 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ATT-875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夏健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健諺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再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1居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前、 後而接續駕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5分,為警在上址居處之地下室停 車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健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群達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維運監控子系統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君悅3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行車軌跡表各1份及 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 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4

TYDM-114-桃簡-263-202503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財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財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財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車牌懸掛上路,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07年至113年間(即5年內)有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 紀錄);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53頁、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持以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 5至5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鄭財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              000弄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財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42F02151X號)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因停駛逾期,致遭臺 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詎鄭財平竟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 臺東縣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上網向不詳之 人指示偽造DP-4116號車牌2面並購買之(下稱本案車牌), 再懸掛在上開汽車前後並駕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15時36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 東46縣道4.5公里處,當場逮獲並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財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已移列為同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 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TDM-114-東簡-7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張世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間取得偽造之車牌至113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註銷,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2 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3號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彥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監理站逕行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懸掛扣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及扣押車牌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3

TPDM-114-簡-2-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M-1606 」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 使用,迄114年1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 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4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屢經故意 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違規超 速而遭吊扣,竟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所 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殊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AYM-1606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持 以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林昭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4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悉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   超速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   2月間某時許,在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AYM-1606號車牌2面   後,於同年12月間起,將該偽造車牌裝在本案車輛前方並駕   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黨浩昀。嗣於114年1月9日下   午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發覺該   車牌係偽造車牌而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黨浩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黨浩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1月9日為警查   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   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AYM-1606號偽造車牌2面   ,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3

TCDM-114-中簡-34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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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ANH TU(中文名:陳英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ANH TU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F-7866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TRAN ANH TU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牌照 遭我國註銷,竟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上駕車上路, 所為妨礙我國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 尚且造成車牌號碼真正所有人之困擾,所為實值非難,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7頁),其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 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F-786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96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44號   被   告 TRAN ANH TU (中文名:陳英秀)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8             月3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霧峰             區大坑巷24之1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ANH TU(中文名:陳英秀)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AH F-7866號車牌2面後,並該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 。嗣TRAN ANH TU於113年11月5日17時許,將懸掛上開偽造 之本案車輛行使上路,經員警於同日17時17分許,發覺有異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ANH TU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懸掛偽造之車牌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證人林世雄之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拘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扣押之過程。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結果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辯稱本案偽造之車牌係「鄭文強」或「鄧文強」懸掛,且「鄭文強」、「鄧文強」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NGUYEN THI NGOC MAI」之女性越南籍失聯移工,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之AHF-7866號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3

TCDM-114-中簡-180-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田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 3年1月17日前某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原 「BLA-8851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懸掛偽造之「臨 P02369號」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臨P02369」號車牌2面,雖未據扣案,然經警方 依法製單舉發及代為保管,並已扣繳牌照,此有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現非為被告所有,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 務沒收,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7號   被   告 田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居處,偽造車牌號碼「臨P023 69」車牌2面後,懸掛於車身號碼WBA5A5C52FD521050號之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 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行駛 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於113年3月11日 上午12時26分行駛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7分行駛本案車輛停放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 日鉅文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LEM-113-士簡-170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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