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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乙○○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 ○○之聲請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其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於112年5 月17日提起反請求,先位聲明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嗣於113年8月7日 撤回酌定親權聲明(見婚字卷二第233頁),於113年11月21日 撤回離婚聲明(見婚字卷二第324頁),僅單獨請求酌定與子 女會面交往,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洪于涵 (000年0月0日生)、洪暐傑、洪鈺傑(2人均000年00月00日生 ),然相對人自109年7月28日離家迄今,未再對三名子女盡 扶養義務,至今三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為其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且因聲請人獨立負擔三名子女之全數生活費 用,並親自照顧、教養子女,實際付出遠超出1/2之扶養費 用,故認應以2/3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又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 至111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32,305元、32,305 元(111年以110年之數額計算),則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307,125元(計 算式:30,713元×2/3×5個月=102,375,102,375×3人=307,12 5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775,332 元(計算式:32,305元×2/3×12個月=258,444,258,444×3人 =775,332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應負擔7 10,721元(計算式:32,305×2/3×11個月=236,907,236,907 ×3人=710,721元),合計1,793,178元均由聲請人代墊,故 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關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希望依照本院112年家暫字第88號調解筆錄內容行之。  ㈢聲明:  1.本聲請之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3,178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聲請人從事服飾店工作,相 對人則未有工作及積蓄,由聲請人每月給付25,000元作為相 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然此等費用實難支應相對 人及三名子女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生活開銷,不足之部分,相 對人只能以借款、透支信用卡費等方式補足,是兩造分居時 ,相對人已負債累累,名下毫無任何積蓄財產,況且相對人 現無工作,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需扶養,經濟上仰 賴養父母支援,實無力負擔聲請人提出之扶養費請求。而相 對人雖欲返家探視、照顧兩造間三名子女,然均遭聲請人及 其家人妨礙,是相對人並非不欲以己力負擔扶養義務。假設 相對人仍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應以相對人與聲請人1比3之比 例計算為當。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設立豪偉 事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然該公司實為相對人胞兄所設 立,由相對人掛名擔任負責人,且相對人現已非掛名負責人 ,是該公司之設立、經營、收入等,均與相對人無涉。  ㈡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 做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惟並非所有家庭均可依上 開標準作為依歸,仍需考量各家庭之收支狀況判斷,方符合 個案情況。依聲請人於兩造間113年度婚字第152號案件家事 調查官會談紀錄內容,其自陳每月收入約5、6萬元,則兩造 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約為每年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 個月),參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市政統計週報公布109年至11 1年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142.3萬元、143.1萬元、144.4萬 元,可知兩造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與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 入相差甚巨,是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數額應予調 整。又參酌兩造家庭年收入60萬元與109年至111年間臺北市 家庭平均年收入暫以140萬元計算,則兩造家庭年收入與臺 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比例約為42.9%(計算式:60/140=0.000 000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則109年至111年間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合理生活費用應為13,176元(計算式:30, 713元×42.9%=13,17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13,859元(計 算式:32,305元×42.9%=13,858.845)、13,859元(計算式:3 2,305元×42.9%=13,858.845),方符合兩造之家庭收支狀況 。況且,若以每人每月生活費用3萬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6萬元,如何能支 應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是聲請人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109年至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3萬 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顯與事實不符。聲 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有補習班學費支出,花費 不斐,惟補習費用並非國民義務教育費用,亦非生活必要費 用,不應列入扶養費計算。  ㈢兩造自109年7間分居後,相對人欲與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 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均遭聲請人拒絕,爰依 民法第1089之1條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請求依113年度婚字第152號卷一第33頁之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于涵(00 0年0月0日生)、洪暐傑、洪鈺傑(均000年00月00日生,雙胞 胎),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之戶 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15、53 至61頁),且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三名子女 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照顧三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家親聲卷第168頁)。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兩造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於 109年至111年度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指明。而聲請人 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飾批發,每月收入5、6萬元 ,名下無房子、車子,存款大約10多萬元等語(見家親聲卷 第168、224頁);相對人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 作,月收入1到2萬元,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名 下無不動產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68、224頁)。本院復依職 權調閱兩造109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如附表一聲請人、相對 人年所得欄所示(見家親聲卷第67至79頁)。綜上,本院審 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如附表一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欄適 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聲請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 11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合計269,000元( 計算式:18,000元×1/2×5月+19,000元×1/2×12月+20,000元× 1/2×11月=269,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69,00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 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 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現與聲請人 同住,相對人現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88號、113年度家暫 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本院參酌兩造現 狀、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之意願及年齡、前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洪于涵 、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之親情 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 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入所得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聲請人年所得 相對人年所得 聲請人請求每月每名子女金額 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 所得收入 109年 1,716,591元 17,005元 30,713元 157,683元 207,206元 30,713×2/3=20,475元 18,000元    110年 1,732,126元 17,668元 32,305元 129,58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 19,000元   111年 1,752,411元 18,682元 33,730元 150,70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以110年數額計) 20,000元   財產 無 無 附表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起6個月內):每月雙數週週六、週 日下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接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雙數週週六下 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接未成年子女,並於翌(週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㈡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 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 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 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2-25

TPDV-112-家親聲-124-20250225-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乙○○之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意旨相同者外,另略以 :原審以甲○○各帳戶每年最高存款餘額作為其經濟基礎之判 斷基準,並非以各帳戶每年或每月之實際結餘為認定之基準 ,顯不合理。又抗告人於民國88年中至93年底從事軍職,這 期間將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由母親甲○○,本僅委請甲○○代為保管並替抗告人繳納每月約 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房貸,豈料甲○○於88年11月開始 ,幾乎每月均自系爭帳戶提領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 額,一直持續至93年底抗告人退伍拿回自己之帳戶時方停止 ,甚至於某些月份提領之金額高達5 萬至9 萬餘元不等,且 於93年10月抗告人將退伍之際,一次提領20萬元;而於96年 6 月至101 年5 月抗告人從事軍職期間,起先甲○○僅會每月 領取與房貸相當之金額,惟約自98年4 月開始,幾乎每月自 系爭帳戶提領2 萬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一直持續至抗告人 101 年中退伍拿回系爭帳戶時方停止,99年2 月所提領之金 額更高達13萬元,加計甲○○所領取之各項慰撫金、年金及補 助等費用,甲○○每月維持生活之費用約近4萬元。且甲○○於 原審到庭證述因為沒有錢可以生活,所以用勞保去借貸,或 用保險去借貸等,顯示甲○○之經濟狀況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維 持生活之情形,原裁定逕認甲○○所領取之各類款項及自有資 產,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各種支出,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事實,並未考量甲○○實際上維持生活所花費之數額,亦 未區分各期間甲○○之財產狀況及領取之各項慰撫金、年金及 補助等費用有所不同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16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丙○○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答辯意旨相同者外,另略以 :抗告人所指88年11月至93年10月之5萬至9 萬元及99年2 月提領之20萬元提領部分,均是抗告人提領自己去提領。抗 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此,本件 抗告人主張其於上述期間扶養甲○○,代為墊付相對人本於扶 養義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自應就甲 ○○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情況,及其確實代墊甲○○扶養費 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兩造為姊弟,同為關係人甲○○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兩造係甲○○之子女,親等同一,即應由兩 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甲○○有受扶養 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先予敘 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自95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甲○○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由其單獨扶養甲○○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324萬元,為相對人所否認,查:  1、甲○○自92年12月其配偶死亡後,領有高雄港務局發放之遺 族(即配偶)撫慰金,如自抗告人主張其有支出扶養費扶 養甲○○之95年至110年間,甲○○領有之上開慰撫金,經整理 統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中95年至100年間,每半年領 取5萬5,625元(按即每月領取9,270.83元)、100年下半年 起至106年間,每半年領取5萬7,300元(按即每月領取9,55 0元)、107年至110年間,則按月領取9837元(以上詳見原 審卷一第351-353頁所附函查回覆之資料)。   2、甲○○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各 帳戶每年存款餘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95年間附表 二編號2、3、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6萬7,098元 (111,727+286,260+3+369,108=767,098元),則該年度平 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萬3,924.8元;96年間附表二編號2、 3、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1萬3,514元(83,832+ 71,920+3+257,759=413,514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 仍可領用3萬4,459.5元;97年間附表二編號2、3、6、7各 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27萬5,917元(96,032+100,031+3 +79,851=275,917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2 萬2,993元;98年間附表二編號2、3、5、6、7各帳戶之存 款最高餘額總計42萬8,983元(81,121+120,033+100,000+3 +127,826=428,983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 萬5,748.5元;99年間附表二編號2、5、6、7各帳戶之存款 最高餘額總計16萬2,232元(70,214+11,827+3+80,188=162 ,23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萬3,519.3元 ;100年間附表二編號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 計9萬6,872元(67,024+2,266+3+27,579=96,872元),則 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8,072.6元;101年間附表二 編號1、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1,722元 (7,822+61,200+2,266+3+431=71,722元),則該年度平均 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976.8元;102年間附表二編號1、2、5 、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8萬9,476元(7,598+79, 030+2,266+3+579=89,47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 可領用7,456.3元;103年間附表二編號1、2、5、6、7各帳 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6萬8,956元(5,259+60,712+2,266+ 3+716=68,95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746 .3元;104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 額總計7萬2,646元(7,121+62,387+2,266+872=72,646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053.8元;105年間附 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1,071 元(8,584+59,220+2,266+1,001=71,071元),則該年度平 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922.5元;106年間附表二編號1、2 、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6,252元(13,645+59 ,192+2,266+1,149=76,25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 可領用6,354.3元;107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 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萬5,785元(17,411+25,893+2,266+2 15=45,785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815.4 元;108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 總計11萬4,708元(26,891+84,249+3,172+396=114,708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9,559元;109年間附 表二編號1、2、4、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211萬5 ,249元(1,952,428+53,109+109,220+2+490=2,115,249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7萬6,270.7元;110 年間附表二編號1、2、4、5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157 萬3,133元(1,379,964+30,075+163,092+2=1,573,133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3萬1,094.4元。(以上 各節證據均詳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標示)。  3、甲○○名下曾持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四家公司之股票及 獲配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股利,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 股票,於99年9月間仍持有234股,並獲配股利30元、另附 表三編號3之股票,於109年仍獲配現金股利3,568元,且現 仍持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4所載公司之股票,分別為2,0 00股、4,000股(以上事證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示)。  4、甲○○自91年間起,領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各項社會福 利補助款項;其中殘障補助金,自91年8月起至93年1月止 ,按月領取3,000元、93年2月起至98年1月止,按月領取4, 000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領取4,700元; 另老年年金部分,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5月止,按月領取 老年年金5,216元、自108年6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 7,823元;另老人補助金部分,自111年3月起,按月領取老 人補助金7,759元(證據資料詳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   5.甲○○自101年1月起擔任鄰長乙職,迄至110年6月間,均按 月有如附表五所載示之公費補助款項,每月領取2,240元, 證據資料附於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可稽)。   6.甲○○曾於109年2月將其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0號房 地)出售並獲得價金220萬元,扣除規費及各項費用,尚有 189萬元,並將其中之60萬元贈與抗告人(證據資料詳附表 四證據出處欄所載)。   7.綜合上開各節,甲○○按月領有上揭各類款項、社會褔利補 助、擔任鄰長之公費補助、或其擁有之各帳內之存款、股 票、不動產等,堪認甲○○依其資力及按月領取各類款項, 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各項支出外。縱使不計入各金融機構 內之帳戶存款額度及股票、不動產等資產,單以其按月所 領取之上開各款項,以最低平均值估算,甲○○每月平均領 有1萬7,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553(附表一 )+2,240(附表五)+5,416(附表六)=17,209】,再加上 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約2至3千元,合計 每月已有2萬多元之現金,亦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各項支出 。參以甲○○到庭否認有於88年11月至94年2月間領取抗告人 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於原審 證述其以自己上述各項財產及按月(或半年一次)領取之 上揭各類款項,即足供其自己生活支出之全部所需,不需 抗告人扶養,且抗告人未有特別支付伊扶養費之事實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7、239頁、卷三第151頁、卷四第167 頁),核與上開調查結果相符,益徵甲○○於系爭期間並無 抗告人所指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甲○○尚將部分錢財贈 與抗告人及幫忙負擔抗告人之房貸、裝潢費用、日常家庭 支出乙節,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抗告人沒有養伊,伊 在配偶過世前,光退休俸、老人年金就足夠生活,配偶過 世之後,伊還有領一些補助足夠生活,根本不需要抗告人 扶養。又抗告人目前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房屋頭期款及整修費用12萬元均由伊幫忙支付,抗告人 於92年間退伍至96年重新入伍期間之每月房貸及水電費亦 由其代為繳納。伊於109年間賣掉系爭10號房地後拿了60萬 予聲請人,抗告人退回10萬元,伊又買了3、4萬元的中古 機車給抗告人。伊雖與抗告人同住,但日常生活支出經常 係用自己的錢支出,伊只跟抗告人要過三次錢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頁157至161、173頁), 並有甲○○之農會、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聲請人之農會、台 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67頁、卷二第2 75至315頁、卷四第307、361頁)可資佐證,是抗告人主張 甲○○雖領有上開補助、津貼,仍不足維持生活,甲○○領取 抗告人郵局帳戶內存款,才得以維持生活花費云云,難以 採信。至甲○○曾證述向抗告人要過二、三次家庭基本生活 費用,固可認抗告人確曾負擔甲○○居家生活中之部分日常 支出,然甲○○係與抗告人同住,則家庭日常生活之基本支 出,偶而由抗告人支付分擔,此屬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 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 ,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為人倫孝道所必然 ,不得以此認為係專為扶養母親甲○○之扶養費用。 (三)綜上所述,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不發生。從而,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6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又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 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抗告人另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於法同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高雄港務局發放之撫慰金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95年至100年上半年 每半年領取55,625元 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 2 100年下半年至106年 每半年領取57,300元 同上 3 107年至110年 按月領取9,837元 同上 綜合平均每月約領取9,553元 附表二:甲○○名下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往來資料(摘錄)  編號 金融機構 各年度最高存款餘額 卷證出處 1 梓官區農會 101年:7,822元 102年:7,598元 103年:5,259元 104年:7,121元 105年:8,584元 106年:13,645元 107年:17,411元 108年:26,891元 109年:1,952,428元 110年:1,379,964元 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 2 中華郵政 95年:111,727元 96年:83,832元 97年:96,032元 98年:81,121元 99年:70,214元 100年:67,024元 101年:61,200元 102年:79,030元 103年:60,712元 104年:62,387元 105年:59,220元 106年:59,192元 107年:25,893元 108年:84,249元 109年:53,109元 110年:30,075元 原審卷三第239至293頁 3 臺灣銀行 95年:286,260元 96年:71,920元 97年:100,031元 98年:120,033元 原審卷三第215至226頁 4 台新銀行 109年:109,220元 110年:163,092元 原審卷三第315至319頁 5 土地銀行 98年:100,000元 99年:11,827元 100年:2,266元 101年:2,266元 102年:2,266元 103年:2,266元 104年:2,266元 105年:2,266元 106年:2,266元 107年:2,266元 108年:3,172元 109年:2元 110年:2元 原審卷三第321至327頁 6 高雄銀行 95年:3元 96年:3元 97年:3元 98年:3元 99年:3元 100年:3元 101年:3元 102年:3元 103年:3元 原審卷四第123至127頁 7 元大銀行 95年:369,108元 96年:257,759元 97年:79,851元 98年:127,826元 99年:80,188元 100年:27,579元 101年:431元 102年:579元 103年:716元 104年:872元 105年:1,001元 106年:1,149元 107年:215元 108年:396元 109年:490元 原審卷四第129至147頁 附表三:甲○○名下股票 編號 項目 持股數 證據出處 1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10日,持有234股(99年9月10日收盤價每股7.63元),99年9月10日配發股利30元 原審卷三第229頁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4日,持有聯華電子股份2000股(112年5月3日收盤價每股49.95元) ,111年配發現金股利9,000元 原審卷三第235頁 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無持股,109年配發現金股利3,568元 原審卷三第329頁 4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14日持有股數4000股(112年5月12日收盤價每股9.52元),配發現金股利1,400元 原審卷四第107頁 附表四:甲○○出售其所有系爭10號房地之資金流向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2月出售系爭10號房地 220萬元 原審卷四第159頁 2 扣除規費後實際所得 189萬元 原審卷二第161頁 3 贈與聲請人 60萬元 原審卷二第161頁、卷四第307頁 附表五:甲○○擔任鄰長之公費補助款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1年1月至110年6月 每月2,240元 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 附表六:甲○○領取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殘廢補助 91年8月至93年1月每月3,000元 原審卷一第155至163頁、卷三第239至293頁 93年2月至98年1月每月4,000元 101年8月至102年12月每月4,700元 2 老年年金 106年8月至108年5月,每月5,216元 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 108年6月迄今,每月7,823元 3 老人補助金 111年3月起每月7,759元 原審卷三第291至293頁 綜合初估,平均每月約領取5,416元

2025-02-25

KSYV-112-家聲抗-112-20250225-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以相對人因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兩造之母A03而受 有免支付A03扶養費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聲 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除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基於兩造間 「由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照顧A03,每月支付看護費用新臺 幣(下同)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 5,000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7,242元 ,由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但原裁定並未論及聲請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有所 脫漏,而聲請本院補充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固 有明文,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另有規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 (二)查本件係經本院以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審理,而聲請人固 以前詞主張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3之扶養費有2聲請標 的即「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與「請求相對人履行系 爭協議」,然其中「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原裁定就此為裁定,依法並無不合;而「請求 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之標的,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應以 訴訟事件之程序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不得於本 件家事非訟事件中將「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之標的 合併聲請,故縱然聲請人有以「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 」之標的合併聲請,因該部分無從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中 合併聲請,本院本無從審理、裁定,自無脫漏可言,聲請 人請求補充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就該部分 標的應另行起訴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家聲-139-20250224-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芮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芸曦(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 芸曦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49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於婚姻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後兩造於 109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 女等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109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然聲 請人實際上並未搬離住處,持續與相對人同居,並照顧未成 年子女等,直至112年1月25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等之壓歲 錢有爭執(聲請人認應為未成年子女等存起來,相對人則認 為應用以花用、要拿去買東西吃),相對人除情緒失控持摺 疊椅丟擲牆壁外,更徒手毆打聲請人四肢,致聲請人受有雙 上肢多處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相對人業經鈞院112年 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均各處 拘役20日,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聲請人爰於當日即112年1月25日偕同未成年子女等 搬出兩造原住處,回到娘家居住迄今。前開家暴事件發生後 ,相對人封鎖聲請人臉書、又對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不 讀不回,是聲請人僅能透過社工協助,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 率與相對人進行視訊,使相對人可利用視訊進行探視,並藉 此機會於社工協助下討論未成年子女未來探視、扶養等事宜 ,然112年5月27日兩造進行視訊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論及未 成年人扶養費用時,相對人揚言:「我不會給你好過!我一 毛都不會給你!」等語,社工聞及,為維持兩造情緒當即切 斷視訊,自此後社工未再予協助,兩造遂斷了聯繫,而相對 人再不曾對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自出生以 來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縱兩造離婚亦如是,自前開家庭暴 力事件後,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同住於屏東縣新園鄉,由 聲請人一手擔起照顧之責,自不待言,親職能力良善;現亦 有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可撫育未 成年子女等,監護動機良善;且相對人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 時,未成年子女等均在場目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 規定,推定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人,係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等;佐以相對人至今拒絕與請人有任何聯繫,封鎖聲 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不讀不回,使聲請人欲為未成年 子女等辦理補助、甚或金融帳戶開立,均有困難。為此,聲 請人依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規 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未成年子女等現與聲請人同 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 ,111年度屏東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即未成 年子女等每月所支出之費用各至少需20,980元。又兩造為未 成年子女等之父母,爰請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以1比1之 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聲請人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扶養費各10,49 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代墊撫養費之不當得利:查自聲請人搬離兩造原同居之 住所後,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分毫,迄今已有14個月(11 2年2月至113年3月),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相對人墊付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9 3,720元(計算式:10,490元 ×2人 ×14個月=293,720元)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並於109 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經科記有 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等文件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據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11月15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3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39至42 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自未成年子 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費用,遂其相 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皆 由其親自打理,支持統尚薄弱些,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 可。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 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並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 餐食等事宜,假日時其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等至新園鄉圖書 館遊玩及活動。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其哥哥之穩定住處,住處基 本家具及生活機能雖可,然因環境較缺乏整頓及清潔,以致 活動空間較為受限,且採光亦較昏暗些。另住處二樓皆可見 未成年子女等使用之物品,然已無多餘之空間,可做為未成 年子女等未來獨立使用之空間。故評估聲請人現照護環境雖 可,然尚有待改善之處。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係因其考量 相對人自去年5月便消失,至今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 費用及照顧責任外,更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 。如今兩造仍共同監護,以致其現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補助 及相關事務相當不便,遂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改由其擔任 主要親權人。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親權意願尚屬合理。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就讀東 興國中,高中及大學則尊重未成年子女等興趣及意願,對此 其皆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未來教 育皆有初步之設想,亦能給予支持及尊重。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同意相對人至其現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若有第三方 ,如警察或社工等,其便可不在場。然因其不知悉現相對人 情緒及脾氣尚否穩定,遂其暫不同意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 等進行過夜或出遊等,若屆時相對人心態及情緒轉好,態度 亦誠懇時,其便會願意與相對人討論日後會面方式。故評估 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然尚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皆表示過往至今 皆係受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待其亦良好;反之對相對人則 較反感、害怕,且不願與相對人見面。就訪視觀察,未成年 子女等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聲請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  ㈧綜合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因其考量相 對人自去年5月便消失,至今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費 用及照顧責任外,更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 如今兩造仍共同監護,以致其現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補助及 相關事務相當不便,遂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改由其擔任主 要親權人。就聲請人所述,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自未 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費用, 遂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等 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支持統尚薄弱些。聲請人現住處為其 哥哥所有,住處基本家具及生活機能雖可,然因環境較缺乏 整頓及清潔,以致活動空間較為受限。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 未來教育皆有初步之想法,亦能給予支持。其對於相對人日 後探視雖有其想法及顧慮,然尚屬良善。就訪視觀察,未成 年子女等照顧情形良好,且被監護人們亦皆表態過往至今皆 係受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待其相當良好,故評估聲請人並 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 因對造行蹤不明,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且相對人自112年2月迄今均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 用,又自112年5月27日迄今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而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依附關係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 之事由。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 、手足不分離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 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八、再查,聲請人為臺中科技大學二技畢業,目前擔任客服人員 ,月收入為33,000元,112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280,800元, 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於中醫診所從事整復 推拿工作,112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46,227元,名下有2輛汽 車,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第20至23頁),並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見第47至4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是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 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應以此金額計 算為適當。又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 、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等由聲請人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等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 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 ×1/2 =10,79 7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 芸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10,49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 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末查,聲請人主張自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迄今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等之扶養費用,請求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之代 墊扶養費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未成年 子女等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元計算,又兩造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自112年2 月至113年3月間共14個月之期間,聲請人所負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共計604,632元(計算式:21,594元 ×14月 ×2人 =604,632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02,316元( 計算式:21,594元 ÷2 =302,316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見第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十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1

PTDV-113-家親聲-254-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7 日結婚,並於同年月 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OOO(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OOO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然相對人自111 年6 月30日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此 後相對人便再也沒有履行其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迄今已有18.5個月,此段時間內2 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一切 支出皆由聲請人負擔。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 年度高雄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 扶養費,則相對人按月應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 為1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635),請求相對人返 還自111 年7 月1 日至113 年1 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積欠聲請人467,495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乙○○應 給付甲○○467,495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高雄市○○○路000 ○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由兩造共有,聲請人將系爭房屋自111 年12月15日起以 每月租金48,000元出租予他人,自111 年12月至113 年6 月 止,應給付給相對人432,000 元(計算式:48,000×18×1/2=4 32,000),及將系爭房屋之停車位自110 年10月1 日起出租 予他人,每年租金為42,000元,自110年10月至113 年6 月 止,應給付給相對人57,750元(計算式:42,000×2.75×1/2=5 7,750);相對人於111 年7 月1 日至113 年7 月15日為2 名 未成年子女支出人身保險保費,2 名未成年子女的數額各為 50,000元,合計100,000 元,上開金額均主張抵銷,且已高 於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 三、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 擔子女扶養費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 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 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 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OOO、OOO2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 111 年6 月30日離家後,由聲請人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纂詳,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55至57頁),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於兩造分 居期間未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二)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將兩造共有之房屋及車位出租予第三人 ,聲請人應返還一半租金予相對人,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並表示其雖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實 際上並未出租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查聲請人 固有與第三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有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影本在卷可參,惟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有收取租金乙節提 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難憑採。又相對人抗辯其替未 成年子女支付人身保險保費10萬元,據此主張抵銷乙節,亦 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三)本件相對人應返還之數額: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7 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衡酌聲請人111 年至112 年之 所得分別為265,880 元、37,77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 資共6 筆,財產總額4,906,051 元;而相對人於111 年至11 2 年之所得分別為765,738 元、904,852 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共4 筆,財產總額4,905,911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認兩造 之經濟能力尚優,並兼衡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以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適當。 2、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635元等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 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 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高雄市111 、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5,270元、26,399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高雄市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併考量 未成年子女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分別為14至15歲、11至12歲,其等必 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等 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 子女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25,270元為適當。 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於系 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應為467,495元【 計算式:25,270元×1/2=12,635元;12,635元×2×18.5=467,4 9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467,4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聲請人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67,495 元,暨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3 月16日起(本院卷第25頁 ,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 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 以113 年3 月1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467,495 元,及自113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20

KSYV-113-家親聲-10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戊○○ 代 理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2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266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 14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 本件抗告期間自114年2月4日翌日起算10日,於114年2月14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8日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 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19

CHDV-113-家親聲-247-20250219-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代 理 人 吳永安 吳明陽 共同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2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266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 14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 本件抗告期間自114年2月4日翌日起算10日,於114年2月14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8日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 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19

CHDV-113-家親聲-266-20250219-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嗣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號)調解成立離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 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造同意 不另向對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嗣兩造於109年1月16 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同意自109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兩造再於111年 12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成立調解,約 定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乙○○、丙○○各9,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亦於112年1 月起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扶養費。 (二)於109年1月1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中,抗告人有請求 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25,000元,但因相對人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法官表示因此案件當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 ,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丙○○,所以只處理未成年子女甲○○、 乙○○的扶養費,不在此案件處理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 因此抗告人同意先調解未成年子女甲○○、乙○○的部分。根據 開庭記錄,抗告人當時未放棄請求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 權利。且當時抗告人確實有向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的 帳號,繼而要求未成年子女3人的扶養費,提醒相對人不要 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的權益,以及匯款金額不足請即日補足 不足部分。另109年2月起,未成年子女3人都由抗告人照顧 ,不再符合106年當初協議的兩造各有養小孩的條件情況下 。所以相對人應負起未成年子女3人的扶養責任,不應僅支 付未成年子女甲○○、乙○○的扶養費各8,000元,而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故不能以106年當時雙方各自有養 小孩的情況,認抗告人應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 字第241、335號調解筆錄之拘束,來要求抗告人不得請求未 成年子女丙○○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期間的扶養費,原 審裁定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等 規定,請本院考量抗告人於協議時無法預見的情事變更,及 扶養程度應根據實際需要及經濟能力調整的原則。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維持 原審裁定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 ,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 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 效力,依上開相關規定,於本件無論係製作調解筆錄或和解 筆錄,均使當事人取得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家調字第241、335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兩造同意不向對造請 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此兩造相互間並無扶養費請求權 存在。嗣於109年1月16日兩造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成立和解,約定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8,000元之扶養費,故自109年2 月起抗告人得向相對人按月請求給付扶養費共計16,000元, 然相對人並未支付抗告人109年2、3月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共32,000元,此為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所承 認,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2,000元,自 屬有據。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和解 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並未另為約定,則兩造 之前已成立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 號調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即未經改變 ,自仍應依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之上開調解筆錄(即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號)之約定受拘束 ,兩造均不向對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至明,故111年1 2月21日兩造於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成立調解 ,在112年1月1日以前相對人尚無支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扶養費之義務,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自109 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8,00 0元,共計280,000自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 人應支付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每月8,000元,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2 80,000元,相對人應返還之,洵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32,000元,及自原審家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抗告人於原 審起訴時並未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有據,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2025-02-18

CHDV-113-家親聲抗-2-20250218-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50萬7,123元 之本息部分,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裁定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1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蔡侑恬(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 年,下稱其名),嗣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9年8月17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蔡侑恬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而抗告人 自離婚後,便長期未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相關之扶養費、 生活費等均由相對人單獨支付至今,因此自99年9月份起至 蔡侑恬成年之日即112年7月止,抗告人均未給付蔡侑恬任何 養育費用,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雲林縣之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 平均負擔下,抗告人依法應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用為如附表 一所示,共計126萬7,808元,卻分文未付,而均由相對人代 為墊付,抗告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所代墊抗告人本應負擔 蔡侑恬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6 萬7,808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結婚時並無自主經濟來源,因此當時基於合意及習 慣上,係由相對人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兩造結婚前之合意 應持續執行。  ㈡兩造離婚時抗告人仍無自主經濟來源,因此當時曾與相對人 口頭協議蔡侑恬親權歸相對人,但養育之負擔也由相對人負 擔;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亦明載「蔡 侑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男方」,此條款規定蔡侑恬之 親權及監護義務外,亦包含其生活費負擔。依民法第98條規 定內容「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系爭離婚協議書規定無贍養費及慰撫金,客 觀上對經濟實力較弱之抗告人已不公平,可見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上開內容之真意,應有將贍養費與子女生活費負擔相 互抵銷之意思。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為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因抗告人長期無 自主經濟來源,依靠原生家庭接濟,長期生活費之使用低於 本縣平均開銷,目前無業,再婚並育有2名分別於103年、10 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還要騎車回去北港照顧公公,再 婚老公從事輪班的作業員工作,無法幫忙照顧子女,每月薪 資大約有4、5萬元,但仍須繳納信用貸款、房屋貸款,而財 產資料中的股票是抗告人母親購買的存股,自難要求抗告人 負擔本縣平均開銷之生活費額度,而應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  ㈣又兩造雙方之資力按原審裁定認定,乃有巨大差距,原審僅 因抗告人仍值壯年即認定抗告人應負擔2/5之責任比例,顯 有失衡平;原審無視相對人開公司,有工作、產業並有房車 ,其資力遠高於抗告人,假設兩造未離異,也顯然不會是此 分擔比例,原審所認為抗告人之負擔比例不合理,應減為1/ 5之負擔比例才合理。原審裁定不符合民法第1118、1119條 之意旨,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之 實務見解,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 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不接受抗告人的主張,蔡侑恬患有特殊疾病,常常需要相對 人帶去看病,相對人之父母也需要相對人照顧,因此相對人 常常需要請假,所以才會出來自己開業,於六輕做承攬商的 下包,時間比較自由,但每月薪資不一定,因為景氣不理想 ,且承攬商需要抽成,有時候會沒有請到款,收入不穩定, 但仍會有筆收入,年收入大約100多萬元,但每個月的金額 不一樣,所以無法估算。  ㈡蔡侑恬從小到大都沒有補習,也沒有去安親班,主要是患有 特殊疾病需要經常回診,因為有眼科、身心科、內分泌失調 等問題,大部分是用健保,但有一些藥需要自費,比如眼科 有自費部分,身心科則沒有補助,內分泌科因為是特殊疾病 ,所以健保補助比較多,1年的醫藥費約1、2萬元以上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蔡侑恬自兩造離婚後即由其照顧扶養,抗告人自9 9年9月起至蔡侑恬成年之日即112年7月13日止均未負擔蔡侑 恬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相對人與蔡侑恬之戶籍 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官依職權調閱 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且為抗告人到庭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辯稱兩造於離婚時曾口頭約定蔡侑恬親權歸相對人, 但養育之負擔也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此部分業據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空 言辯稱難以採信。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字文 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當事人之真意如 已表示明確,即無另為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抗告人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約定蔡侑恬之親權 及監護義務外,亦包含其生活費負擔,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無 約定贍養費及慰撫金,客觀上對經濟實力較弱之抗告人並不 公平,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真意,應有將贍養費 與蔡侑恬生活費負擔相互抵銷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原審卷附 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內容除就離婚、蔡侑恬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單獨負擔等事項載明外,並未針對蔡侑恬扶養費部分 為明確約定,或有贍養費及慰撫金之協議,系爭離婚協議書 文字已明確表示兩造之真意,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即無另 為探求之必要,抗告人以上開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自 不足採信。從而,兩造間就蔡侑恬之扶養費既未能達成協議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代墊蔡侑恬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相對人無法舉證每月支出蔡侑恬之扶養 費,且其於婚前曾將其薪水等共計102萬4千元交由相對人保 管,相對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金額應扣除上開保管之金額等 節,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與蔡侑恬同居一處,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抗告人主張其有交付102萬4千元由相對人保管一節, 亦經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又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寄託關係 存在等情事,其以此對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 辯,亦難認有據。此外,抗告人稱其僅於111年間有工作,1 11年之前與之後均無工作,且目前還在帶自己的2個小孩, 而認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等語,然抗告人現年37歲,正值青壯年,亦無工作能 力減損情事,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 工資,以扶養子女。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者之抗告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抗告人 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其對蔡侑恬之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於六輕工業區開業做承攬商的下包店家,年收入大約1 00多萬元,名下自有房屋但有貸款,111年有營利所得10萬7 ,0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 為102萬2,210元,抗告人則現無工作,111年有薪資及股利 所得共23萬6,236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5萬元, 其現任配偶雖每月領有4、5萬元薪資,惟另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且有信用貸款、房屋貸款須繳納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及家庭經濟狀 況,復參酌相對人為蔡侑恬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 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 ,因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5:4/5之比例分擔蔡侑恬之扶 養費用較為適當。  ㈤相對人雖未提出蔡侑恬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蔡侑恬住居於雲林縣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 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 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另考量蔡侑恬於8歲即103年6 月27日即經診斷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並於14歲即109年2 月17日又經診斷患有Turner氏症候群,相較一般孩童,容有 長期復健、治療等醫療需求,在就學等各方面亦將有額外或 較高之支出,此外,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每天所須花費之餐 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認蔡侑恬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以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 抗告人應分擔蔡侑恬自99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扶養費詳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應為50萬7,123元,相對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即應為50萬 7,123元。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50萬7,123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代墊 扶養費超逾50萬7,12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有理由。至 於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期間 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 扶養費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9月起至12月止 12,916元 1/2 25,832元 (12,916元/4月×1/2=25,832元) 100年1月起至12月止 13,696元 1/2 82,176元 (13,696元×12月×1/2=82,176元) 101年1月起至12月止 13,823元 1/2 82,938元 (13,823元×12月×1/2=82,938元) 102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76元 1/2 91,056元 (15,176元×12月×1/2=91,056元) 103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59元 1/2 90,954元 (15,159元×12月×1/2=90,954元) 104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83元 1/2 91,098元 (15,183元×12月×1/2=91,098元) 105年1月起至12月止 15,535元 1/2 93,210元 (15,535元×12月×1/2=93,210元) 106年1月起至12月止 17,061元 1/2 102,366元 (17,061元×12月×1/2=102,366元) 107年1月起至12月止 17,449元 1/2 104,694元 (17,449元×12月×1/2=104,694元) 108年1月起至12月止 18,114元 1/2 108,684元 (18,114元×12月×1/2=108,684元) 109年1月起至12月止 18,270元 1/2 109,620元 (18,270元×12月×1/2=109,620元) 110年1月起至12月止 18,892元 1/2 113,352元 (18,892元×12月×1/2=113,352元) 111年1月起至12月止 19,092元 1/2 114,552元 (19,092元×12月×1/2=114,552元) 112年1月起至6月止 19,092元 【註1】 1/2 57,276元 (19,092元×6月×1/2=57,276元)   合             計 1,267,808元 【註1】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公布雲林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故以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92元為標準。 附表二:本院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期間 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 扶養費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9月起至12月止 12,916元 1/5 10,333元 (12,916元/4月×1/5=10,333元) 100年1月起至12月止 13,696元 1/5 32,870元 (13,696元×12月×1/5=32,870元) 101年1月起至12月止 13,823元 1/5 33,175元 (13,823元×12月×1/5=33,175元) 102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76元 1/5 36,422元 (15,176元×12月×1/5=36,422元) 103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59元 1/5 36,382元 (15,159元×12月×1/5=36,382元) 104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83元 1/5 36,439元 (15,183元×12月×1/5=36,439元) 105年1月起至12月止 15,535元 1/5 37,284元 (15,535元×12月×1/5=37,284元) 106年1月起至12月止 17,061元 1/5 40,946元 (17,061元×12月×1/5=40,946元) 107年1月起至12月止 17,449元 1/5 41,878元 (17,449元×12月×1/5=41,878元) 108年1月起至12月止 18,114元 1/5 43,474元 (18,114元×12月×1/5=43,474元) 109年1月起至12月止 18,270元 1/5 43,848元 (18,270元×12月×1/5=43,848元) 110年1月起至12月止 18,892元 1/5 45,341元 (18,892元×12月×1/5=45,341元) 111年1月起至12月止 19,092元 1/5 45,821元 (19,092元×12月×1/5=45,821元) 112年1月起至6月止 19,092元 1/5 22,910元 (19,092元×6月×1/5=22,910元)   合             計 507,123元

2025-02-18

ULDV-113-家親聲抗-14-20250218-1

司執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2號 債 權 人 劉秀美  住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41弄2             5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高華君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筱潔  住○○市○○區○○路000號                居同上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業據其提出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 5號調解筆錄正本為憑,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987 號受理中。今債權人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8

TYDV-114-司執救-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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