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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囷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鄭家囷(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鄭民崇(下稱 輔佐人)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向本 院聲請交付本案之法院法庭錄音光碟,但其聲請意旨並未具 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 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及輔佐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 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此部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聲-531-202412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現場留待司法警察到場,亦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有現場照片及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調查訪問)表各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故尚未能與告訴人李芊穎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 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 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⑷被告疏未注意謹慎操控車輛以 及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心失去 平衡而傾倒,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滑自摔,因而導致本案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為學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取得諒解,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院 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   被   告 李書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網友李芊穎,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 甲線省道自武嶺下山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31公里彎 道處時,原應注意行經彎道應保持車輛平穩,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操控車輛,亦 疏未注意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 心失去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滑自摔而人車 均倒地,致後座乘客李芊穎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 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芊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搭載告訴人,復因操控機車失當自摔倒地,過失致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略圖、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調查訪問)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機車過彎時操控失當,失去平衡打滑自摔,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司法警察到場,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有現場照片及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調查訪問) 表各1份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144號   被   告 李書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31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 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李書瑋於民 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網友李芊穎,」(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李書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搭載網友李芊穎,」。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疏未注意謹慎 操控車輛,亦疏未注意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 固,以防止重心失去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 滑自摔而人車均倒地,致後座乘客李芊穎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 足部擦傷等傷害。」(見犯罪事實一第7-12行)。 四、茲【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謹慎操控《甲車》,亦疏未注意 《甲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心失去 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甲車》打滑自摔而人車均 倒地,使李芊穎《之身體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 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 傷害。」。 五、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27

NTDM-113-埔交簡-157-2024122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澤倫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 項:㈠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 禁止甲○○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代號BK000-A112111號女子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被告 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K000-A112111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之姓名,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檢察官雖曾於補充理由書中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鄭奇中醫師, 為補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惟被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故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觸碰告訴人之大腿內側數下以及用雙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再 把告訴人往自己之臉部方向拉近,試圖親吻告訴人等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 性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於當時未滿18歲告訴人之身 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補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 承犯行,且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足見被 告現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是被告經刑事相關程序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復考量 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 恐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 啟其戒慎愧恥之心,勿再蹈法網,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 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 訓,時時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同時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本人或利用第 三人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 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BK000-A112111(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之高 中三年級之補習班老師,已擔任甲女一對一之補習班老師多 年,知悉甲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11月19日2 0時許,利用在南投縣○○鎮○○街0號4樓之教室,坐在甲女右 方對甲女一對一上課之機會,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女意願,先用手觸碰甲女之大腿內側數下,都是碰一 下就收手,再用左手鉤住甲女之脖子,用右手抓住自己之左 手,用雙手把甲女之脖子圈住,再把甲女往自己之臉部方向 拉近,甲女之臉部靠近甲○○之臉部後,甲○○張嘴要親吻甲女 ,甲女伸出雙手擋住甲○○,並用力把甲○○推開而停止。甲○○ 繼續上課,甲女趁甲○○離開教室抽菸期間,於同日21時2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媽你現在來載我」、「快點」、「到 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先回家」、「不要問為什麼 快 一點」訊息給BK000-A112111A(即甲女之母親,下稱乙女) ,乙女至上開地點樓下接送甲女提早下課,甲女則於同日21 時22分奔跑上車後開始哭泣並告知乙女上情,甲女之家人討 論後乃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強制猥褻犯行,是甲女的大腿曾有過敏腫起來情況,所以拿冷凍的雞精包當冰敷袋給甲女使用;案發當日有拉甲女右肩、勾住甲女左肩,是要搖醒甲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具結指證 1.被告於犯罪時間、地點,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過程。 2.甲女趁被告抽菸離開教室時,以Line傳送訊息給乙女,要乙女趕快來接甲女下課之事實。 3 證人乙女之證述 1.甲女於未到上課時間預定結束之九點即突然以Line傳送訊息給乙女,要乙女不要問為什麼趕快來接甲女下課之事實。 2.甲女上車後即開始哭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 4 甲女與乙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 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趁隙要乙女接甲女提早下課之事實。 5 甲女離開教室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甲女於案發日21時22分由樓梯跑出門外之事實,可佐證甲女應係害怕才用跑的方式下樓離開補習班。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甲 女犯強制猥褻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52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勤股)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南投縣○○鎮○○街0號4樓」之教室, 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街0號4樓」。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5之資料,係放置在彌封袋內 。 三、檢送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陳報狀,由陳報狀內容可知本案已對甲女造成嚴重身心壓 力,再請合議庭斟酌傳喚之必要。 四、聲請傳喚證人鄭奇中醫師,聯絡方式詳陳報狀,待證事實: 證明本案已對甲女造成嚴重身心壓力,證人所述,係證人自 身對甲女之觀察、診斷,為證人親見、親聞,自非甲女陳述 之累積性證據,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五、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2024-12-26

NTDM-113-侵訴-16-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即代號BK000-A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前 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分手。甲○○為求甲女與 其復合,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央求甲女與其復合 之騷擾訊息,更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訊息,持續 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㈡甲○○於113年2月2日7時49分許,透過Line請甲女幫其攜帶手 機充電器並協助購買食物,甲女因而於113年2月2日晚間購 買食物,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療養院」交付予 甲○○,甲○○遂當面邀約甲女於113年2月3日7時50分許,在南 投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敦和店」見面。甲女於上 開約定時間赴約後,甲○○遂騎乘機車附載甲女前往甲○○舊家 「南投縣○○市○○街000號」,雙方並於113年2月3日8時38分 至14時間發生性行為1次(所涉強制性交行為,另由本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竟乘甲女不注意 時,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以手機拍攝甲 女全身裸體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甲女 全裸坐姿照片1張之性影像(共6個性影像)。  ㈢甲○○攝得上開性影像後,因甲女不願與其出門,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9時至9時1分許,傳送上開全身裸體 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等照片5張,以持有 甲女性影像及甲女如若不從,將告知雙方從發生性行為之事 予甲女男友、甲女男友之姐知悉,並以「我就等到10:50 沒 來道歉 你就不用做人了 我 認真的」暗示將散布性上開影 像等不利甲女隱私、名譽之事項,脅迫甲女前往其舊家「南 投縣○○市○○街000號」向其道歉,甲女因恐蒙受上開不利益 ,因而應從於113年2月4日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在門 外向甲○○道歉,甲○○並拍攝甲女道歉情形,製成影片2個, 並於甲女離開之11時10分許,向甲女傳送上開影片,並傳送 「謝謝你的道歉」、「我好爽喔~」等訊息。嗣因甲女不勝 其擾,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113年2月8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9日警詢時之供述及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3年2月5日、113年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及113年6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3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9845號函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日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日,Line傳送之騷擾訊息內容。 ㈣ 告訴人甲女提供與被告聊天紀錄截圖1份(見不公開卷) ⒈證明被告所拍攝性影像6個之內容。 ⒉被告於113年2月4日9時許,傳送上開全身裸體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等性影像5張予告訴人甲女作為強制之手段。 ㈤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家庭暴力、跟蹤騷擾、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 證明告訴人甲女報案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跟蹤騷擾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上開跟蹤 騷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共三罪)。  ㈡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 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傳送日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13年2月4日 8時56分 8時57分 8時58分 我知道 你男友在裡面 請你出來 我會跟你男友說這幾天的事情 我知道你看得到 你的電量從100變成94 9時0分至9時1分 (甲女性影像5個) 9時1分 9時1分 9時5分 你知道這幾天 妳背著男友跟我做什麼事吧 我會老實跟他交代 我知道你已讀了 9時12分 9時13分 9時14分 9時20分 9時21分 9時21分 呵呵 不會封鎖我 我會去食神找他 啊啊!跟他姐姐說更刺激呢 不用擔心 妳選擇了他 我不遺憾了 終於可以想說什麼 就說什麼了 9時22分 呵呵 跟他睡死了 繼續睡 9時29分 9時33分 干妳屁事 我爽就好 你惹毛我了 9時44分 9時46分 9時52分 10時31分 10時32分 10時32分 10時33分 11時10分 11時48分 你知道嗎 我剛剛聞了 內褲上有洨味 寄給他當生日禮物好了 很好 你這種人 不受一些教訓 你不會知道自己錯在哪 我要一個道歉 妳就是要道歉啊 妳做錯事情 我就等到10:50 沒來道歉 你就不用做人了 我 認真的 謝謝你的道歉 我好爽喔~ 一想到過幾天 我就興奮 113年2月5日 12時20分 12時22分 12時29分 1時50分 要不要出來聊 8:30全家 難道你想讓他知道嗎? 怕了嗎?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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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春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 型,顯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 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 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 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⑸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仁愛高農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 前無業、家裡有姪女、姪子以及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   被   告 何春華(原住民;賽德克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18時許,在南投縣 仁愛國中附近工寮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3時至13時49分許間某時,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2.7公 里處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1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南投地院109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NTDM-113-原交易-22-20241226-1

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鄭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埔原簡附民-15-20241226-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詩婷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詩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詩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全詩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新舊 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郭羚筠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能以電話方式取得 聯繫,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4 9,926元;⑷於警詢時自陳五專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 18歲,在學期間為打工兼差貼補家用上網求職,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意願尋求彌補,然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 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 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 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獲得教訓,當認 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兼 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偵查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偵卷第37 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 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 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全詩婷 女 19歲(民國94年5月14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詩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潘姿愉」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全詩婷欲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全詩婷為賺 取上開利益,即依「潘姿愉」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郭羚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羚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羚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羚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全詩婷與LINE暱稱「潘姿愉」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羚筠受騙所聯繫之行動電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羚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羚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 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郭羚筠 (是) 112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 112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20時5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65元 112年11月4日21時2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5元 112年11月5日0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萬9,989元

2024-12-26

NTDM-113-投原金簡-8-20241226-1

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羅韻盈 被 告 鄭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埔原簡附民-13-20241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義 游偉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宗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偉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被告游偉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義、游偉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義烜(已歿)、 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典」之成年男子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 、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 ,應屬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蔡宗義有因竊盜、贓物、違反森林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游偉嘉有因竊盜、傷害、 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2人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鄭允 浩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棒球棍輪流毆打告訴人以及 破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 側上肢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並使其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 破損而不堪使用之犯罪手段;⑷被告蔡宗義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肄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游偉嘉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為未婚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玩具BB槍1支及未扣案之棒球棍2支,固均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又均非 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被   告 蔡宗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偉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義、游偉嘉、林義烜(林義烜已歿,所涉傷害等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典」 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投10 0線)2公里處,輪流持棒球棍毆打鄭允浩,致其因此受有右 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肢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復持棒棍破 壞鄭允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及持玩具BB槍指向鄭允浩,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並造成本案汽車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鄭允浩。嗣經鄭允浩逃離現場並報警,為警於竹山秀 傳醫院扣得玩具槍BB槍1支(內崁有CO2充氣鋼瓶),而悉上 情。 二、案經鄭允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宗義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鄭允浩之事實。 2 被告游偉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偉嘉坦承於上揭時、地,為攻擊告訴人而持棒球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游偉嘉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攻擊告訴人,並破壞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其上揭時、地,與被告游偉嘉、同案被告林義烜,均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並由案外人「富典」破壞本案汽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宗義、同案被告林義烜、及「富典」,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林義烜及案外人「富典」並毀壞本案汽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允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4人攻擊,其中被告游偉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同案被告林義烜持槍(玩具槍)之事實。 7 證人鄭伊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之本案汽車,於上揭時、地遭攔阻,告訴人並因此遭3至4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之事實。 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3份、現場、車損及人傷照片計30張、扣案玩具槍照片1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義、游偉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等2人及同案被告林義烜、案外人「富典」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扣案玩具槍BB槍1支,係為案外人「富典」所有,而 非屬被告等3人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宗義、游偉嘉等2人另涉有刑 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 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 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3人雖有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惡性非輕,已如前述,然本案係於半夜於人 煙稀少處為之,難認有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與 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得以刑法妨害秩序罪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之傷害等罪間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NTDM-113-投簡-615-20241226-1

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蘇葦紘 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 被 告 鄭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埔原簡附民-1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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