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詩婷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詩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詩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全詩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新舊
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郭羚筠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能以電話方式取得
聯繫,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4
9,926元;⑷於警詢時自陳五專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
18歲,在學期間為打工兼差貼補家用上網求職,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意願尋求彌補,然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
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
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
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獲得教訓,當認
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兼
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偵查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偵卷第37
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
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
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全詩婷 女 19歲(民國94年5月14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詩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潘姿愉」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全詩婷欲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全詩婷為賺
取上開利益,即依「潘姿愉」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郭羚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羚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羚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羚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全詩婷與LINE暱稱「潘姿愉」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羚筠受騙所聯繫之行動電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羚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羚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
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郭羚筠 (是) 112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 112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20時5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65元 112年11月4日21時2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5元 112年11月5日0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萬9,989元
NTDM-113-投原金簡-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