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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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定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   係設於高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3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妤軒(原名林潔玲)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妤軒(原名林潔玲)發支付命 令,經核相對人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 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促-2571-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賈俊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賈俊汎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43-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澔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永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永杰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1986-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柏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柏全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14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盛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盛懋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13-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2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進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39-202503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秀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   係設於高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31-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曜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   係設於高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5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 告 葉寶華 謝德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國際裁判管 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 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 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被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5、73至75頁),而我國法院對於中華民 國國民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再按被告在中 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其住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原告向被告於我國最後住居所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 自非法所不許。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5月26日施行,而兩造間信用保證關係乃於97年間成立, 有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復 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 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 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 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故對於因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 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 等為適用順序。經查,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第6條中文部分僅 約定管轄法院,並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見本院卷第 20頁)。復參以承諾書之簽立,僅係為使原告能就Melange International,Inc.& Riccardo Fazzi Inc.(下稱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Chinatrust Bank (U.S.),下稱中信銀行】間之借款為信用保證,被告再以承 諾書對原告承諾履行,足見承諾書與Melange & Riccardo F azzi公司與中信銀行間之借貸關係係各自獨立,且簽立承諾 書之兩造既同為中華民國籍,本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於97年5月15日以金 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號函核准更名,更名為財團法人 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有上開函文、原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 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無不合。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寶華前於美國紐約設立Melange & Riccar do Fazzi公司,向中信銀行借款美元(下同)150萬元,並簽 具信用保證申請書,並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同意保 證6成。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並邀同葉寶華與被 告謝德霖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 款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債務人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 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債務人 ,逕行代位清償,並於承諾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代位清償後, 債務人應清償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 諾書人清償前1日止,按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計算之損害 金;詎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及被告就上開借款屆 期未為清償,伊遂於98年7月1日依承諾書之約定,先行代償 授信銀行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6成合計36萬7169.40元, 並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項及損害金。爰依承諾書 第4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萬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 、借用保證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5年11 月29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5月15日僑信保業 字第0970000912號函、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與中 信銀行間借貸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7

TPDV-113-訴-42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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