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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鍾麗玲 被 告 李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審附民-186-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聖(原名李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偉聖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不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復於108年4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係於前案徒刑期滿5 年後,方再犯本案,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並無其他 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難 認成立累犯,蒞庭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8次,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6號   被   告 李偉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聖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非累 犯),自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桃園市某小吃攤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前將車臨停路旁稍作休息,嗣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因其 停於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 擷取暨警員密錄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7

TYDM-113-審交易-568-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鋒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詠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詠鋒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高建 寧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57頁),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1號   被   告 楊詠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 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陳陳曉丹」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得「陳陳陳 曉丹」提供之性服務,竟按「陳陳陳曉丹」指示,於113年1 月24日,在不詳地點,拍攝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含 帳號),再以LINE傳送該張照片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日並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一併寄交「李專員」,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李專 員」。嗣「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高建寧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高建寧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建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不知悉「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與「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3.被告按「陳陳陳曉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李專員」之事實。 4.被告因「陳陳陳曉丹」表示要提供性服務,始按「陳陳陳曉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建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楊詠鋒與「陳陳陳曉丹」、「李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按「陳陳陳曉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李專員」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以姜常美名義,於113年1月2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20萬元,款項入帳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楊詠鋒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 稱:我是在113年1月間透過LINE結識暱稱「陳陳陳曉丹」, 對方佯稱:渠為馬來西亞人,想移居台灣,但沒有台灣銀行 帳戶,需跟我借用本案帳戶將海外資金匯進臺灣,並可提供 性服務為對價,我也是遭詐騙等語。惟金融機構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 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 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 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是被告對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可 能被用於詐欺應有所警覺,詎料被告竟以獲得性服務為對價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識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 高建寧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等罪嫌。被告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高建寧 (已提告)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嘉欣」,向其佯稱:要匯5萬美金至伊帳戶,請協助渠將美金換匯成新台幣。嗣又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專員」,向其佯稱:需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換匯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 本案帳戶 20萬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4511號卷第19反面頁、第77至125頁。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84-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並在指定地點上繳前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 於前揭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於不詳時間、地點 ,依指示將領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交予『壞 壞』,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紀韋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下稱「壞壞」、「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 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壞壞」、「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 訴人洪君瑜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㈣查本案中,被告與「壞壞」、「不詳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 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 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 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3人遭詐 騙所匯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與「壞壞」,以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等3人總共受有135,976元之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到庭之告訴人洪君瑜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 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可參 ,告訴人張濬成、蔡俊吉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提款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已依 指示交付予「壞壞」,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 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至3%等語 明確(見偵字卷第94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取報酬 之確實數額,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綜合相關 之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合理之判斷、認定,基於 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3人 匯入遭提領金額之2%,共27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提 領金額共49,000元+49,988元+36,000元】×2%=2,699.76元) ,且未返還告訴人3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洪君瑜以50,003元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如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 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一 洪君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57分許,佯以假交易拍賣帳戶需通過金流升級等語,致洪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28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34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41分 9,000元 二 張濬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7時51分許,佯以假交易需辦理銀行憑證等語,致張濬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51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58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三 蔡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8分許,佯以假交易需解凍第三方平台帳號等語,致蔡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3月8日晚間8時5分 3萬6,000元 113年3月8日晚間8時11分 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   被   告 紀韋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韋辰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對被 害人詐得之詐騙款項後上繳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 車手」之工作。紀韋辰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不詳時、地, 交付由蔡幸宜(蔡幸宜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偵辦)所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由紀韋辰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在指定地點上繳 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前揭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君瑜、張濬成、蔡俊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復遭被告提領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君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洪君瑜,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9時28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19時34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113年3月8日19時41分 9,000元 2 張濬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張濬成,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濬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9時51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3 蔡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8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蔡俊吉,佯稱線上遊戲買家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蔡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20時5分 3萬6,000元 113年3月8日20時11分 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2158-2025030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林杰於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遊戲點數,然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財物,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可出售,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王佳慧,以此詐得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 未依約賠,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1至22頁、第24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 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業如上述,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 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 訴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 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0號   被   告 林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宏偉」,在不詳網友張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 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頁面之求購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貼文的下方留言區,留言「私(意指有門票可出售 )」,適王佳慧瀏覽獲悉,於112年4月20日22時16分許,經 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杰聯繫詢問詳情,詎林杰明知其 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佳慧誆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4張等語 ,致王佳慧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林杰指示,於112年4 月21日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1,500元,所繳付款項經用以購買 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林杰所使用網路 遊戲星城ONLINE角色暱稱「加油努力拉屎」之遊戲帳號內。 王佳慧完成繳費後,立即無法再與林杰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 聯、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價值1,50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5-03-07

TYDM-113-審原簡-169-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EPV-0 676」更正為「EPV-0616」;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嘉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劉枝瑞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劉家寧、劉陳 雪鳳、劉哲學及告訴人劉哲輔達成調解,有桃園市中壢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69號   被   告 戴嘉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龍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由中央西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口處,本 應注意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自己行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不得通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之便即貿然 通過上述路口,適劉枝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遵守路口交通號誌,在該路 口逕行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枝瑞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13年9月19日晚間8時58分許,因頭部鈍挫傷、顱骨骨折 、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戴嘉龍肇事後,於 員警據報趕往處理時,當場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調 查。 二、案經劉枝瑞之子劉哲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死者劉枝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通過事故地點前,有注意當時號誌為黃燈,惟未注意通過時已轉為紅燈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份。 被告與死者行車動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0張。 同上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1、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仍高速通過上述路口與死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死者劉枝瑞於開始迴轉時,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尚未行至大同路中間之行車分向線時,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暨檢驗報告書1份。 死者劉枝瑞因上述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 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審交簡-58-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葉宗陽 被 告 李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審附民-195-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亭嵐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亭嵐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臺66線快速道路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 經臺66線快速道路東向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車輛因不明原因失控打滑,向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適有 告訴人陳朝文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何百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同方向右側沿外側車道駛至,2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陳朝文車輛失控滑行撞擊護欄,告訴人陳朝文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何百合受有前 胸挫傷併肺挫傷、肺炎併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審交易-748-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安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安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安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沈安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蕭名宏施行詐術,使其 接續前往超商儲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 ,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3,03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本案之告訴人洽談調解,惟 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儲值 匯入被告帳戶之13,03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05號   被   告 沈安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安岑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 前某時,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名宏佯稱須 押保證金方能見面云云,致蕭名宏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113年1月16日21時33分許持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所產生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加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3,030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蕭名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安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蕭名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繳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繳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以付款條碼加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沈安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3-審金簡-649-2025030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黃國民」更正為「乙○○」,及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前開所為,係對曾為配偶之告訴人黃國民實施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 書固未敘及家庭暴力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 告訴人間所具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竊 得之財物(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 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返還予告 訴人,已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57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國民為前配偶關係,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1 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879巷內,見黃國民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備用鑰匙解鎖上開車輛後,徒手竊取 黃國民所有,放置於車內中控箱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翌(8)日凌晨0時30分許,黃國 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審原簡-1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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