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方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41元,及其中新臺幣44,05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163,289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17條、個
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法商佳信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44,052元帳款未付。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利率自核貸
日起按年息11.99%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
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163,28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41元,及其中44,05
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另163,2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
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34
1元,及其中44,05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16
3,2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TPEV-113-北簡-1046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