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彥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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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661元,及其中新臺幣231,66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3,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33,66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31,661元、利息2,00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61元,及其中2 31,66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3,661元,及其中231,66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10月18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462-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方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41元,及其中新臺幣44,05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163,289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17條、個 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法商佳信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44,052元帳款未付。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利率自核貸 日起按年息11.99%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 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163,28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41元,及其中44,05 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另163,2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 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34 1元,及其中44,05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16 3,2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464-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55元,及其中新臺幣84,72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00,05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4,727元、利息15,328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5元,及其中8 4,72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55元,及 其中84,72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7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439-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冠升(原名:陳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伊母收受,居所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3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1 年,期滿前如無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   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至94年4 月15日止   ,尚積欠本金70萬851 元(下稱系爭債權);又因應銀行法   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   算利息,原告並減縮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本件訴訟繫屬   日起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利息。臺東區中小企銀業於96年8 月27日將系   爭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公告版方式通知被告,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並以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 年9 月13日為所請求利息   之起始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新聞   紙公告版面、戶籍謄本、D . 讓售案件帳卡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33頁),另經本院查詢、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3 號卷宗確認尚無   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而停止訴訟程序無誤,足認原   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3-訴-5520-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計算違 約金,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 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 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 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萬9,7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 、分攤表、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 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897-2024121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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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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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何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 銀行轉讓予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管公司再 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 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 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 攤表、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 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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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蔡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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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736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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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周子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被告又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 行已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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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蔡依玲(原名蔡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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