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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禹宏 邱盈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賴居盟 劉嘉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008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縮減第一項 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5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111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23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等共有 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各1/2),伊等已依約給付簽約款、部分完稅款共計185萬 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證 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詎伊等於辦理交屋手續前,經 地政機關通知被告丁○○(下稱丁○○)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經伊等多 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均未履約,伊等乃於以11 2年1月30日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被告應依契約同條第3項約定於函到1 0日內支付以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月3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縱上開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若仍不生解除效 力,伊等已於113年8月23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185萬元,且其等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無法預知丁○○之父賴松道將持本票裁定對系 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丙○○(下稱丙○○)亦有委 請仲介告知原告,因丁○○與其家人有債務糾紛,請原告盡快 辦理過戶,伊等自非可受歸責,且伊等尚未取得系爭履保專 戶內之款項,自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原告不得請求伊 等給付違約金。又伊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與賴 松道達成和解,伊等評估自身資產大於本票債務,賴松道應 會同意伊等將系爭房地變現用以清償上開和解債務,然賴松 道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竟逕持本票裁定對系爭應有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此非伊等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要求 伊等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請 求減輕違約金至4萬9,29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兩造於111年11月 3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30萬元。  ㈡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匯付簽約款10萬元;111年12月6日匯付 簽約款65萬元、48萬元;112年1月5日匯付完稅款62萬元至 系爭履保專戶內,總計185萬元。  ㈢賴松道因持有丁○○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於111 年9月27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759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丁○○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 1年11年17日確定。賴松道於111年12月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司執字第13166 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經本 院以111年12月12日雄院國111司執齊字第131661號函為查封 登記,致無法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台新銀行於112年2月24日,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87萬4,008 元(含相關規費),匯還原告乙○○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違約情事?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 約同列被告2人為出賣人,並以原告2人為買受人,買賣標的 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持分100000分之5 21」、「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並僅記載總價1230萬元,且其中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擔 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 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 約内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本契約約定之完稅日前清理完 畢,否則視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 償責任。」,同條第7項約定:「買方若為二人以上時,應 負連帶責任,賣方若為二人以上時,亦同。」,有系爭買賣 契約可佐(見審訴第19頁),又原告陳稱:伊等一同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 告亦自陳:伊等係一同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 9頁)。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按被告之應有部分分 列買賣價金,亦未特別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地連帶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且依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被告共同出售系爭房 地予原告,以供居住使用,是系爭買賣契約,核其性質乃是 被告共同出售共有之系爭房地,而為共同出賣人,並均應同 負移轉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地義務。亦即就契約目的而 言,必須被告均依約給付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 。因此,被告共同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出 賣人義務。系爭應有部分既遭查封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內容,被告顯已違約。  ⒉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甚明,則在法院撤銷 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准申請移轉登記,債務人自係處於給付 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 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茍因債務人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 如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或受領之遲延時,雖該內部準備工 作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況假扣押執 行均可由債權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8條所明定,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又不依上開規定撤銷假扣押,反任令系爭土地被執行查封, 陷自己於無法履行契約之境地,難謂就此給付不能之情事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伊等無法預知賴松道將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應不可受歸責等語。然賴松道於 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丁○○對之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同年11月17日遭法院駁回其抗告(見不爭執事項 ㈢),丙○○亦自陳:丁○○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前,曾與賴松道商議能否以丁○○名下另一棟市價5,000多萬 元之房屋清償票據債務,然賴松道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與賴松道就債 務應如何清償尚未達成合意,且明知賴松道持有系爭本票裁 定,丁○○名下財產隨時有遭賴松道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雖 被告有資力可清償對賴松道上開債務,然未設法處理以防免 受強制執行,終致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依前揭說明, 此係被告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陷自己於給付不能而 無法履行契約之境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稱其 不可受歸責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原 收受款項計算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 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 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 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 項約定:「如賣方毁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给付或有其他 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 約日起三日内,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賣方,並於解約日 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 害賠償。」、「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 頁),可見除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外,原告如有損害,更得請 求損害賠償,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之違約金性 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⒉原告主張:伊等已給付185萬元買賣價金至系爭履保專戶,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辯稱:伊等尚未取得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自未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原告不得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等語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本 契約依合泰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機構之價金 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辦理。有關價金履約保證事項之相關規 定,概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內容為 準。」,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頁),又 依兩造簽立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 方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簽約款 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委由地政士存 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已存(匯)款方 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第2條約定:「為確保 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 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 項...」、第7條約定:「除有第四條及第五條暫停款項撥付 之情形外,履保專戶之結算悉依合泰建經認定之結果辦理, 並以匯款方式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扣除第二條之支出後 ,連同專戶內之利息交付予款項應得之人」等語,有上開價 金履約保證書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1、33頁),是 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應將買賣價金全數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履保銀行僅有代理兩造執行該專戶內價金之管理、結算, 及視契約履行情形,受合泰建經指示撥付轉交款項之工作, 兩造並無使履保銀行取得該專戶價金之意。是原告既已將簽 約款、完稅款共計185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堪認被告已 受領上開185萬元。是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構成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伊等無法預料賴松道將對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減少違約金之給付等語。惟 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 知對賴松道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其等非不可預見丁○○名下財 產隨時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自無從 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已給付價金185萬元,且被告既有違約之情事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被告固應給付以所收 款項計算之185萬元違約金。惟原告主張:伊等於被告違約 後,因原先位於高雄職務宿舍已完成搬家準備而不便居住, 且為同時兼顧短時間內尋找新房屋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遂 於112年1月間暫時搬至屏東娘家居住,並為工作及就學通勤 往返屏東及高雄,嗣於同年3月間以1,800萬元購入位於三民 區之房屋等語,並提出原告乙○○於高雄市就職之在職證明書 、原告兒女就讀高雄幼兒園之幼兒園契約書、原告另購入房 地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原告甲○○母親出具之暫 住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5、87至127、209、211頁)。又 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先後存入187萬4,008元(含相 關規費)至系爭履保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本件兩造 約定之交屋日為112年2月13日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 見審訴卷第21頁),可見被告依約原應於112年2月13日前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被告違約未能如期完成,嗣 於112年2月24日始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 ,原告無法及時取回上開款項,受有短暫利息之消極損失。 是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85萬元,確屬過 高,應予酌減。關於酌減之金額,經審酌上情,並考量社會 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 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責 任關係等語。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 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乃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支付之金 錢,並非不可分之債。本件原告係依同一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2人給付違約金,是縱被告2人均負有給付違約金義務,亦係 基於與原告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屬基於相同之發生原因所 負債務,自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為可分之債,其給付既屬可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平 均分擔之。  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賣方應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 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見審訴卷第25頁)。查,原告 固曾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觀諸 該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見審訴卷第7、53頁),均係以原告 乙○○之名義單獨為之,難認原告全體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原告已於113年8月23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解 約日為113年8月23日,而被告未依約於解約10日後之113年9 月2日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35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丁○○權利範圍 被告丙○○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高雄市 鳳山區 華鳳 112-1 6853.95 200000分之521 200000分之521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考 被告丁○○權利範圍 被告丙○○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八層:102.03 陽台:12.16 雨遮:6.97 含共有部分:華鳳段1105建號(面積148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7),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2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14

KSDV-112-訴-1282-20241114-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庭祐 張群超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秋蘭 訴訟代理人 謝蕓雯 林羽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沿海路二段與文賢南路口,欲右轉文賢南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陳靜宜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沿海路二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 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9,349元;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1,456元;③看護費用7萬 5,000元;④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111年3 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11 月18日止,由親友全日看護309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61萬8,000元(2,000*309=618,000) ;⑤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共18個 月又20天,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萬4,9 6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5,920元(24,960元*(18+20 /30)=465,920);⑥交通費用4萬3,845元;⑦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為6,344元;及⑧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而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 1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203萬6,704元(149,349+11,456+75,000+618,000+ 465,920+43,845+6,344+750,000-83,210=2,036,704)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萬6,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僅爭執其中看護費用 逾11萬2,000元部分(即逾「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 26日止,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111年3月1 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共5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1 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即 逾「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157日以每月 2萬4,960元計算合計13萬0,624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3萬6,704 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逾45萬元之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揭過失,與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萬9,349元、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1萬1,456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11萬2,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61萬8 ,000元,上訴後爭執前述逾11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 損失13萬0,624元(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46萬5,920元,上 訴後始爭執前述逾13萬0,624元部分)、交通費用4萬3,84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34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 (三)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1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費用逾11萬2,000元 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之事實,有無理 由?如有,上開損害數額分別為何? (二)扣除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多少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費用逾11萬2,000元 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之事實,有無理 由?如有,上開損害數額分別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 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 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 並不相同。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 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或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 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 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187號判決參照)。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以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間之親友全日看護共309日 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00元、不能工作共18個月 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等節,陳稱:「對於…原告(按: 即被上訴人)請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8,000 元 、不能工作損害465,92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等語,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 ,上訴人既有積極、明確表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上訴人能證明其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得撤銷外,本院應認其 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上開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受有111年5月19 日以後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與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6日函所載之內容不符,應得撤 銷上開自認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記載:「…惟後續病人 未再回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故無法知悉前述症狀恢復情形 ,故無法判斷病人於5月18日出院後有無需專人看護及是否 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 顯係「未判斷」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以後是否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而非判斷被上訴人「未 受損害」,上訴人係自認上開函文所「未判斷」之事實,而 非自認與上開函文不符之事實,自無從由上開函文認定上訴 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以後」 仍因系爭事故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等情,業據其陳述明 確,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19張、繳費證明1張為憑(見本院 卷第235至253、281頁),依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受傷部位 、如附表所示之就診科別、時間密集程度觀之,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9日以後」非無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及不 能工作之損失之可能。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復經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 第221頁),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 費用逾11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 」之事實,應無理由,本院應認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間之親友全日 看護共309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00元、不能工 作共18個月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扣除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多少 ?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 間之親友全日看護共309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 00元、不能工作共18個月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扣除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10元後,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173萬6,704元(149,349+11,456+75,000+618,000+465,92 0+43,845+6,344+450,000-83,210=1,736,704),應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3萬6,70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年-月-日)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2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3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4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5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6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7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8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9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0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2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3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4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5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6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7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內科 18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9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0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024-11-11

KSDV-112-簡上-21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江佳樺 即併案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侯瑛珠 即併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部分:  ㈠被告李侯瑛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五四八)上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遷讓返還原告江佳樺。 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㈡被告李侯瑛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佳樺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參元。  ㈢原告江佳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侯瑛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江佳樺負 擔。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部分:  ㈠原告李侯瑛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侯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下稱本案),本案原告即併案被 告江佳樺(下稱江佳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35號事件(下稱併案)被告即併案原告李侯 瑛珠(下稱李侯瑛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者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對於合併審 理辯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 月6日准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侯瑛珠主張其對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及其 上同段2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有優先承買權,為江佳樺所否認並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兩造就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執,已使李 侯瑛珠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李侯瑛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江佳樺主張: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伊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7月31日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然李侯瑛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肯搬離 ,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給付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侯瑛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江佳樺。㈡李侯瑛珠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1萬7,000元。㈢李侯瑛珠之 訴駁回。 二、李侯瑛珠則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雄士為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人,其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與訴 外人李俊謙、李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人(就李俊謙、李 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4人,下稱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承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 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 使用權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 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江佳樺明知伊仍占 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伊基於與 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 亦得對江佳樺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確認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江佳樺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雄士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李雄士於110年6月7日死亡,李侯瑛珠及李俊謙等4人為其繼 承人。  ㈢系爭房地因施信吉未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並於11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本院雄院國 111司執修字第1229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 ,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 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⒉經查,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嗣施信吉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 房地,並於112年7月3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李侯瑛珠 雖抗辯施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縱係屬實,惟施信 吉於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則依前揭說明,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江佳樺係經由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其自取得權利,是江佳樺於112年7月3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  ⒊李侯瑛珠抗辯:李雄士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施信吉名下,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及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 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伊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然江佳樺明知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伊與施信吉間借名登記關係之 拘束等語,並提出李雄士與施信吉間之協議書為證(見併案 卷第165頁)。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此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 效力仍不及於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江佳樺,江佳樺不受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此不因江佳樺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而有異,李侯瑛珠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⒋李侯瑛珠辯稱:伊與施信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李侯瑛珠自陳:伊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05頁),而依李侯瑛珠所提上開協議書,李雄士 嗣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下,江佳 樺復於112年7月31日經由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表象 ,此與占有連鎖需多次連續移轉占有之要件不相符,本件自 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⒌基上,系爭房屋為江佳樺所有,李侯瑛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江佳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李 侯瑛珠之境況,兼顧江佳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合意給予李侯瑛珠2個月搬遷期限(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㈡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 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 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 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 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 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 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 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 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之意義係指將法律明文規定 適用到一非該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中,該案例之法律事實雖 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所欲處理之案 例事實雖不相同,但在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具有類似性, 而依據「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此時亦應適用同 一法律規定之作用,即為類推適用。承上修法意旨及沿革,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旨在保障於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人時,為解決糾紛,而賦予房屋、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且立法院曾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倘皆有優 先購買之權,恐成不公現象,所以逕以「典權人」取代「合 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 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 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 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 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⒊李侯瑛珠主張:伊基於與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 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所有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惟查,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系爭房地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前後均未發 生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且江佳樺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自施信吉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亦未有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復李侯瑛珠不得以其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故其現亦非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 人,是本件與土地法第104條於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具類 似性,且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難 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需透過類推適用進行填補,況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本即不宜類推適 用,是李侯瑛珠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其就 系爭房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故李侯瑛珠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  ⒉經查,李侯瑛珠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李侯瑛 珠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得拘束江佳樺,已如 前述,是自江佳樺11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 ,李侯瑛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江佳樺受損害,江佳樺請求自112年7月 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業據李侯瑛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房屋附近有公園、市場 、輕軌站、中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 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形,認李侯瑛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為基準之申報總價5%計算,應 屬相當。再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3,588元、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6萬6,100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19、129頁),據此,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返還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 3,588元×561㎡×548/1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萬6,100元} ×5%÷12=2,4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佳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侯 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自112年7月3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43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李侯瑛珠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謙,以證明李侯瑛珠與施信吉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屬為 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江佳樺,且本件無占有 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亦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 權,均如前述,是李侯瑛珠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佳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侯 瑛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2-訴-1335-2024110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江佳樺 即併案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侯瑛珠 即併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部分:  ㈠被告李侯瑛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五四八)上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遷讓返還原告江佳樺。 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㈡被告李侯瑛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佳樺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參元。  ㈢原告江佳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侯瑛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江佳樺負 擔。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部分:  ㈠原告李侯瑛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侯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下稱本案),本案原告即併案被 告江佳樺(下稱江佳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35號事件(下稱併案)被告即併案原告李侯 瑛珠(下稱李侯瑛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者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對於合併審 理辯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 月6日准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侯瑛珠主張其對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及其 上同段2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有優先承買權,為江佳樺所否認並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兩造就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執,已使李 侯瑛珠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李侯瑛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江佳樺主張: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伊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7月31日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然李侯瑛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肯搬離 ,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給付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侯瑛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江佳樺。㈡李侯瑛珠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1萬7,000元。㈢李侯瑛珠之 訴駁回。 二、李侯瑛珠則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雄士為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人,其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與訴 外人李俊謙、李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人(就李俊謙、李 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4人,下稱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承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 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 使用權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 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江佳樺明知伊仍占 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伊基於與 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 亦得對江佳樺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確認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江佳樺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雄士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李雄士於110年6月7日死亡,李侯瑛珠及李俊謙等4人為其繼 承人。  ㈢系爭房地因施信吉未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並於11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本院雄院國 111司執修字第1229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 ,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 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⒉經查,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嗣施信吉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 房地,並於112年7月3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李侯瑛珠 雖抗辯施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縱係屬實,惟施信 吉於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則依前揭說明,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江佳樺係經由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其自取得權利,是江佳樺於112年7月3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  ⒊李侯瑛珠抗辯:李雄士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施信吉名下,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及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 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伊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然江佳樺明知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伊與施信吉間借名登記關係之 拘束等語,並提出李雄士與施信吉間之協議書為證(見併案 卷第165頁)。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此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 效力仍不及於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江佳樺,江佳樺不受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此不因江佳樺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而有異,李侯瑛珠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⒋李侯瑛珠辯稱:伊與施信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李侯瑛珠自陳:伊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05頁),而依李侯瑛珠所提上開協議書,李雄士 嗣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下,江佳 樺復於112年7月31日經由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表象 ,此與占有連鎖需多次連續移轉占有之要件不相符,本件自 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⒌基上,系爭房屋為江佳樺所有,李侯瑛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江佳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李 侯瑛珠之境況,兼顧江佳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合意給予李侯瑛珠2個月搬遷期限(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㈡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 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 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 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 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 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 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 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 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之意義係指將法律明文規定 適用到一非該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中,該案例之法律事實雖 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所欲處理之案 例事實雖不相同,但在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具有類似性, 而依據「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此時亦應適用同 一法律規定之作用,即為類推適用。承上修法意旨及沿革,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旨在保障於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人時,為解決糾紛,而賦予房屋、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且立法院曾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倘皆有優 先購買之權,恐成不公現象,所以逕以「典權人」取代「合 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 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 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 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 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⒊李侯瑛珠主張:伊基於與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 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所有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惟查,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系爭房地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前後均未發 生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且江佳樺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自施信吉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亦未有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復李侯瑛珠不得以其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故其現亦非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 人,是本件與土地法第104條於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具類 似性,且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難 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需透過類推適用進行填補,況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本即不宜類推適 用,是李侯瑛珠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其就 系爭房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故李侯瑛珠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  ⒉經查,李侯瑛珠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李侯瑛 珠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得拘束江佳樺,已如 前述,是自江佳樺11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 ,李侯瑛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江佳樺受損害,江佳樺請求自112年7月 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業據李侯瑛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房屋附近有公園、市場 、輕軌站、中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 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形,認李侯瑛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為基準之申報總價5%計算,應 屬相當。再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3,588元、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6萬6,100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19、129頁),據此,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返還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 3,588元×561㎡×548/1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萬6,100元} ×5%÷12=2,4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佳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侯 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自112年7月3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43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李侯瑛珠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謙,以證明李侯瑛珠與施信吉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屬為 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江佳樺,且本件無占有 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亦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 權,均如前述,是李侯瑛珠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佳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侯 瑛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3-訴-199-2024110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慕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林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面積五二八點八三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 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命各期按前項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之三分 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 仟參佰玖拾元,及所命各期按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8.8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 土地,訴外人林次男及林登勇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同段123、193地號土地,租期為91年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限於造林使用,如有違反伊得終 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伊於95年4月25日發現,林次 男及林登勇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地上物,違反上開 約定,伊旋於同日向林次男及林登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然訴外人即由林次男擔任負責人之高宗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高宗公司),未經伊同意,於95年4月間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直至高宗公司於109年8月25日清算完結,復 由林次男繼續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興建如附表所示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林次男於111年6月7日過世後,被告 單獨自林次男繼承系爭地上物,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 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 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390元 ,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 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林次男處繼承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林次男與原告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有持續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應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由高宗公司自95年4月占有使用,直至高宗公司於 109年8月25日清算完結,復由林次男繼續占有使用,嗣林次 男於111年6月7日過世後,即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全部迄今。  ㈢被告現在系爭土地堆放小型物品作為倉庫,並兼作為個人停 車使用,並未作為居住使用。  ㈣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原證3律師函。  ㈤林次男、林登勇曾於90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 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用之約定,於租賃土地( 含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原告乃於95年4 月25日以函文向林次男、林登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之前手及被告 收取使用補償金,嗣因兩造涉訟之故,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開立單據要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亦未再向原告 繳納使用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使用補償金,係各機關依其 所定法令,向無權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民法上不當得利, 並非租金;且不得因各機關受領占用人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而認其已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林次男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林次男過世後,系爭地上物經其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而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履勘筆 錄暨照片及受本院囑託測量繪製之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11 3年5月2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399400號函附之113年4月2 3日現場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5至143、223頁) ,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自111年6月8日起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否認有無 權占有情事,並抗辯:伊自林次男處繼承其與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林次男、林登勇於90年12月31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 用之約定,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原告於 95年4月25日向林次男、林登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㈤),是原告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用之 約定,於95年4月25日向林次男、林登勇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與林次男間於斯時起已無系爭租約存在,則被告於林次男 死亡後已無自林次男繼承系爭租約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尚 難採信。  ⒋被告復抗辯:被告有持續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應認兩造 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固有向被告及被告之前手收取使用補償金(見不爭 執事項㈥),然揆諸前開說明,使用補償金僅為行政機關向 占有人追收占用期間之民法上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故尚不 得以被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逕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被 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⒌基上,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希 望有1年半到2年的搬遷期間等語,然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即 已發函通知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自行拆除並 回復原狀,此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頁), 被告接獲上開通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0月21日止 ,業已歷時1年4月又5日,已有充裕之時間另覓他處預作搬 遷之準備,且被告自陳:伊在112年年初已覓得土地搬遷系 爭地上物,上開土地之建物興建工程預計於114年完工,然 因工程疏失導致工期遲延,而迄今無法搬遷及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可知被告係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履行,若 責令原告忍受被告未確定之搬遷期限,豈符事理之平。基上 ,本件尚無定履行期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 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 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  ⒉經查,被告自111年6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乙節,如 前所述,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位於大寮區崇賢路路段,對外交通可由鳳林三路鳳林公路) ,聯接至88快速路及大寮交流道,繼可接國道1及國道3號, 對外往來之交通堪屬便利,且鄰近有高英高级工商職業學校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為證(審訴卷第81頁),足 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文教等生活居住機能尚佳。衡 以被告現就系爭土地係堆放小型物品作為倉庫,並兼作為個 人停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非作為商業使用,所受利 益相對有限,並參以財政部所訂頒處理要點附表關於「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基地使用補償 金,每年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5%計收(見審訴卷第99頁) ,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共528.83平方公尺,112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憑(審訴卷第65頁),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期間共5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5萬8,390元【計算式:5,300元×528.83平方 公尺×5%÷12個月×5個月=5萬8,39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原 告僅請求5萬8,39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 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即屬可採。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 ,390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原 告曾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前給付上開5萬8,390 元,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被告已於 112年6月16日收受原證3律師函(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 迄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未為給付,即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上開5萬8,390元,請求自112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28.8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5萬8,390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 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地上物 1 如附圖編號86⑴,所示面積63.78平方公尺之車棚。 2 如附圖編號86⑵,所示面積75.6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 3 如附圖編號86⑶,所示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 4 如附圖編號86⑷,所示面積8.34平方公尺之鐵皮遮棚。 5 如附圖編號86⑸,所示面積31.7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6 如附圖編號86⑹,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冷氣A。 7 如附圖編號86⑺,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之冷氣B。

2024-11-01

KSDV-112-訴-1263-20241101-3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正庸 相 對 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之1 12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318號給付 訴訟費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件相對 人之債權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5萬,竟聲請執行處查封伊所 有市價高達600萬元之不動產,伊另有存款可供查封,執行 處竟未先予查封,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 定之超額查封禁止原則,伊業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202號,下稱系爭案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 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唯有 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事由之繫屬情形下,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 3日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高雄市私立仁愛之家等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案件受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案件卷宗審核無誤。惟抗告人於系爭案件113 年9月3日起訴狀內容略以:伊所有民族一路318之1號房屋市 價高達600萬,相對人之債權僅有15萬,應另尋標的物,否 則以國家賠償法控告;金額14萬4,048元裁判費不構成債權 ;上開裁判費係高雄市私立仁愛之家未依法分割土地所生損 害賠償,不應索取;伊為身心障礙、無收入請分20期繳納等 語,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系爭案件卷宗第7至11頁) ,難認抗告人所提系爭案件屬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又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聲請抑或有符合其他得停止強制執行之 要件,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相關案件繫屬情形,亦查 無符合得停止執行之情事,足見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自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3-簡聲抗-8-20241101-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林貞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戶籍址),然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司法文書起初均送達至 伊位於高雄市○○00○00○○○○○○,並未送達至戶籍址。伊嗣於 民國113年1月因故搬離戶籍址而居住於巢鴨青年館迄今,然 系爭判決卻未送達戶籍址,縱有送達戶籍址,亦因伊已搬遷 ,而未合法送達。繼以,系爭判決之送達,若因伊應受送達 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系爭事件之法院亦應依法為公示送 達,若未為之,即難認系爭判決有合法送達。又伊本身因施 打新冠疫苗副作用,腦及神經有受到持續性損傷,一直在治 療中,復於113年2月12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腳受傷骨 折、開放性傷口嚴重感染,再於同年5月30日及8月5日因多 重呼吸道感染至今仍反覆復發感染,且伊亦不知所委任之律 師未盡其義務為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伊於近日始知悉系爭 判決,遲誤上訴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此屬非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 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於天災以外之 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 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至當事人或 代理人之受僱人或送達代收人收受判決後,未為轉交或未告 知收受判決日期,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均係因自己之過失而 遲誤,非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 回復原狀。另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 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 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 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 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 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就系爭事件委任沈志祥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此有民事委任 狀在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79頁),而系爭事件迄至 辯論終結、宣示、送達判決書及上訴期間,聲請人對沈志祥 律師並未解除委任,亦無沈志祥律師陳報送達地址變更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判決於113 年1月18日宣判後,系爭判決於同年1月23日送達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地址,並 由其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事件卷宗第 289頁)。抗告人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 受送達之權限亦未受限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於送達 訴訟代理人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即同年1月24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同 年2月14日(即農曆春節期間)屆滿20日,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應延長至同年2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3日始向 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見 原審卷第7頁),已逾上訴期間。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未送達伊戶籍址及伊於訴訟期間所搬 遷居住之巢鴨青年館,即未合法送達,若認此時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系爭判決亦未公示送達,難認系爭判決有 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為巢鴨青年館113年1月15日至同年7 月15日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惟揆諸前 揭說明,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之情形,除審判長有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 本人外,司法文書之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抗告人於系爭 事件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即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且系爭判決既已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即不因未送達抗告人 之戶籍址或抗告人實際居住之巢鴨青年館,而送達不合法。 抗告人又稱:伊於113年2月12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腳 受傷骨折、開放性傷口嚴重感染,其後復生病,直至近日始 知悉系爭判決並提起第二審上訴,非可受歸責等語。然抗告 人既未因上開事故或病情而失去意識,或喪失意思表示能力 ,致無法提起上訴,且抗告人亦未說明上開傷勢及病情對其 之影響,與其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有何關係,復未表明上開遲 誤原因之消滅時期,即難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非可受歸責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伊不知其所委任之律師未盡其義務,未為伊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等語。然訴訟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 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 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抗告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依法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3-簡聲抗-6-2024110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被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稱: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持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996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 行拍賣伊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鑑定人兆豐資產鑑定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對系爭機器鑑定之程序、結果有重 大瑕疵,伊已多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 執行處皆不予理會仍繼續執行,為違法執行而致伊有不可回 復之損害,且於執行完畢後,並未製作分配表完成分配,亦 未通知伊執行程序終結,故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訴,並非爭執債權有不成立, 或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亦非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而是以執行程序中關於鑑定價格之程序或結果不合理為理由 ,顯然上訴人並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且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於112年9月14日終結,無從撤銷該已終結 之執行程序,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111司 執祥字第1167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806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658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1月25日聲請執行拍賣 上訴人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於112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 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 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程 序已於112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將系爭機器拍賣,經被 上訴人以底價84萬元承受,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僅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 院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7條作成分配表之必要,是系爭執行 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 執行程序,則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無從准許。雖上 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師等到庭以證明鑑價價格過低,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是其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KSDV-113-簡上-175-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施慶宗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施慶宗被詐騙集團騙錢,指定相對 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時對保人說簽名就 好,其他資料他們回去會補,抗告人要借45萬元,只拿到40 萬9485元,卻簽了61萬8750元的本票,抗告人直到收到本院 函文,才知道是被騙簽本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 。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 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收到本院通知才知道等 語置辯,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時,自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 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自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上開所陳系爭本票係受詐騙所簽發等 語,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27日 618,750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8日

2024-10-28

KSDV-113-抗-166-20241028-1

再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謝同文 再審 被告 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 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 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 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 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查再審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解散並選任余榮輝為清算人,向本院聲 報清算人,復經本院以113年9月23日雄院國民司丁113司司1 23字第1139017537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法院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 質確定力,況再審原告在其清算完結前,即已提起本件履行 契約事件,則再審被告在本件訴訟確定前,其法人人格仍未 消滅,自不受本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 小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5月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 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 文。再審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免責條款第4條約定 「使用不當(如:賽車、超載…等)、本身疏忽、自行改裝 、拆裝、不當的調整或修理、意外事件等所造成損壞」等語 ,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係再審原告於1年9月內對車輛未進行 定期保養而屬「不當疏忽」,直接排除「引擎故障」是因為 再審被告售出車輛質量不良所導致的可能性,免除再審被告 的舉證責任,使再審被告得以免責,忽視「不當」、「疏忽 」屬於抽象的概念,完全無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而作出 了對再審原告不利的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原 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4萬7017元等 語。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 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小 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是 再審原告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其聲 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0-28

KSDV-113-再微-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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