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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葉明玉 葉明鳳 葉明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葉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 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固 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倘 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 ,並排除需用土地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 救濟範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被繼承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坐落臺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6土地,重測後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 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 即1/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 判決意旨,此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故被告仍以原告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自不足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為「葉張罔市」,其本名為「張罔市」,因冠夫姓 為「葉張罔市」,部分機關登記時可能會直接去掉「張」姓 氏,逕以登記為「葉罔市」,「葉張罔市」之父、母分別為 訴外人許清枝、許陳欉。而「葉張罔市」為原71-6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36/144,土地登記簿登載為「葉罔市」。嗣 「葉張罔市」於民國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 44。其後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 函核准徵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 北府地4字第283090號函公告,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 日以78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 字第235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詎臺北縣政府竟誤通知訴外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 74號)領取,因「葉罔市」未前往領取,臺北縣政府乃將該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3,728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存所,並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 由「葉罔市」領取,致「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未收受徵收補 償費,則「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既未收受徵收補償費,原71 -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權實際上並未變動。惟臺北縣 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 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 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 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徵收補償費已於80年4月26日 由「葉罔市」領取完畢,原所有權人於補償發給完竣時即已 喪失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未經「 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再者,依78年之土地法第43條、第228條第1項規定,原71-6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為「葉罔市,住址台北縣○○鎮 ○○里○○巷00號」,「葉罔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檢具原土地登記住 址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臺北縣政府 並無原告所主張誤發徵收補償費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公文封之封面記載羅東鎮部分,絕非臺北縣政府所為,原告 據此主張有誤發徵收補償費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葉張罔市」原名為「張氏罔市」,冠夫姓後為「葉張罔 市」,且未曾設籍「台北縣○○鎮○○里○○巷00號」,足見「葉 張罔市」與原71-6土地之共有人「葉罔市」非屬同一人,非 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及應受補償人,故原告 以上開權利範圍係「葉張罔市」所有為由,提起本訴,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2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71-6土地於57年12月31日分割自臺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71-1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0頁。 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原71-6土地共有 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 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 2頁。 四、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184至212 、302頁。 五、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函核准徵 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北府地4字 第283090號函公告,嗣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日以78 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字第235 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內容詳 如本院卷㈡第22至31頁。 六、「葉罔市」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臺北縣政府於79年10月9日 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聲請提存23,728元,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提存所以79年度存北字第4992號受理提存,嗣經臺北 縣政府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由「葉 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住○○鎮○○000○0號)領取, 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2至35、284至285頁。 七、臺北縣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頁。 八、原71-6土地於91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27 0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72頁。 九、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8、3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未以「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 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 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等與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葉張罔市」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即屬真實。  ㈡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 起訴為必要。查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 張罔市」所有,「葉張罔市」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權利範圍,因未收受徵收補償 費,仍為上開權利範圍之公同共有人,惟270土地現登記為 被告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 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對於否認 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即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部分, 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 ,均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 無欠缺。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  ㈡查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 有權利,而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 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 登記,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遭妨害,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 要,至於其訴有無理由,核屬實體認定之問題。因此,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為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張罔市」所有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 臺北縣政府79年8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及公文封 為證。然查:  ⑴上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76、102頁),僅能 證明原71-1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共 有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 (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嗣原71-1土地於57 年12月31日分割出原71-6土地,有關「葉罔市」登載同原71 -1土地之事實;至於上開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2至32 頁),僅能證明原告之母「葉張罔市」之戶籍設於「宜蘭縣 ○○鎮○○里○○路00號」,並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之一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原71-1、71-6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而上 開臺北縣政府公文封係屬影本,原告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見本院卷㈡第322頁),無從確認公文封原狀及其內容,遑 論上開函文及公文封收件者均載明「葉罔市」(見本院卷㈠3 8至44頁),並非「葉張罔市」,且「葉張罔市」早已於41 年7月27日死亡,縱使上開郵件確有轉送至「羅東鎮大新里 大同路27號」,惟此亦屬郵務機關所為,尚難據此推論臺北 縣政府於79年8月17日函通知具領徵收補償費係對已死亡之 「葉張罔市」為之,而認「葉張罔市」即為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葉罔市」。  ⑵再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有關原71-1土地之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張氏罔」;原71 -1、71-6土地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資料,經 該所函復:「㈠登記名義人「葉氏罔市」、「葉罔市」部分 :⒈業主「葉氏罔市」於大正4年11月26日因相續(即繼承) 取得原業主「葉清田」持分16分之3,登記住址「臺北廳芝 蘭三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詳如五番順位番號)。大正4年 12月14日將持分16分之1移轉予「陳德元」及「陳柴來」後 ,「葉氏罔市」尚殘餘持分16分之2(詳如六番順位番號) 。嗣大正6年8月18日持分杜賣(即買賣)取得持分16分之2 後,連前持分共16分之4(詳如八番順位番號)。光復初期 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姓名「葉罔市」,住○○○○里○○巷00號」 ,權利範圍144分之36,與16分之4相同。⒉經運用內政部戶 役政系統查詢確有姓名「葉氏罔市」者設籍「臺北廳芝蘭三 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戶籍資料中記載葉氏罔市(明治0 0年00月0日生)為戶主葉清田之養女,葉清田於大正4年5月 16日死亡,葉氏罔市於同日戶主相續,與地籍資料所有權異 動情形相符,得審認葉氏罔市(明治00年00月0日生)確為 登記名義人。另比對本案日據時期姓名「葉氏罔市」與臺灣 光復後姓名「葉罔市」二者之戶籍資料,其父母、配偶資料 均相同,與地籍資料中所有權人住址連貫,確為相同之人。 ㈡登記名義人「張氏罔」部分:⒈…嗣「張氏罔」於昭和20年9 月15日賣買(即買賣)持分16分之4予「陳發」(詳如拾四 番順位番號),故「張氏罔」已無本案土地權利持分,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簿亦無登記為「張氏罔」名義之權利。」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 145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㈡第216至267頁),可知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 」與「葉罔市」為同一人,其戶籍登記址、父母、配偶等資 料,亦核與新北○○○○○○○○113年5月1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2 690號函附「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82年9月23日 死亡)之連貫戶籍資料及設籍沙崙巷18號及其門牌整、改編 後門牌地址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6至108頁),足證 「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確為原71-6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36/144,則臺北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葉 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張 氏罔」則與「葉罔市」非同一人,因買賣早已無原71-1土地 之持分。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顯示原告之母「葉張罔 市」,其出生年月、父母、配偶、戶籍址,明顯與「葉罔市 」(身分證號碼F20…74號)並非同一人,可認「葉張罔市」 確非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則原告主張臺北 縣政府應發放徵收補償費予「葉張罔市」,而誤發放予「葉 罔市」云云,自非可採。  ㈢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 「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則原告主張「葉張 罔市」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未受合法徵 收補償,據此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 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 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葉張罔市」並非原71-6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無從因繼 承而取得原71-6土地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以未收受徵收補償 費,仍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有人為由,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 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臺北縣政府79年8 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有關「葉罔市○○地○○○○○○○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部分建地)徵收補償 處理情形全卷資料,待證臺北縣政府誤發徵收補償費予「葉 罔市」,致真正權利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徵收補償費之事 實(見本院卷㈡第298至300頁)。然原71-6土地係於78至80 年間辦理徵收補償,核與上開土地無涉,且原71-6土地權利 範圍36/144之所有人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 ,並非「葉張罔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270 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 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7

SLDV-113-簡-7-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徐維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王靜 杭潤詠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原告的處分書寄到 兆元幼兒園地址,原告只是愛心媽媽,並非園方聘任人員, 於是園方在112年11月13日提出訴願書(案號誤繕,應為0000 0000000),主旨包含了原告處分書案號(新北府教幼字第000 00000000號,即被告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此訴願書是對兆元幼兒園和原告 的處分都表示不服,因此原告提出訴願日期應是112年11月1 3日,並未超過法定屆滿日112年11月20日。  ㈡訴願期間訴願會冉小姐於113年1月22日主動聯絡園方另一被 處分人陳葳老師,告知兆元幼兒園訴願書如主旨所述代表陳 葳和原告都需要補簽名,之後園方也有回電詢問是否請原告 再寫一封訴願信並補簽名蓋章,冉小姐說可以,因此訴願決 定書所稱113年2月23日是冉小姐要求原告補簽名文件的日期 ,並非提出訴願的日期。  ㈢原告並未受聘於幼兒園,也無與園所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園 所也未替原告申報勞健保,原告只是因支持園所的教育理念 ,而前去幫忙分擔園所整理環境等雜物壓力。陳葳是園所唯 一的教職員,其協助稽查事實時,幼兒園已無其他人,為了 配合稽查,原告熱心幫忙遞便當拿水壺給幼兒,是人之常情 ,也對稽查人員有問有答關於午餐由家長自備之細節。原告 並未從事或參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 所定的教保活動或行為,稽查人員以話術說規定在場每個人 都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而取得原告個資,並不合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教育部113年12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 0128420號函揭示,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訴願書,係訴外人汪李惠珍(下稱汪君)之訴願書,且汪君 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亦非本案受處分之相對人,其就原告之 處分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適格之當事人。經教育部 函請汪君補正後,仍未針對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1日提出訴 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救濟期限而不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爭執其係在訴願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並主張甲證3所 示園方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訴願書已包含原告所受之原 處分案號乙節,經本院職權向教育部函查,該部復以:……三 、原告起訴狀所附甲證3係汪君之訴願書,非原告就原處分 所提之訴願書。本部以112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 1319號書函(下稱112年12月7日書函)請汪君於20日內補正其 訴願書,並載明倘汪君不服原處分(指本件原告甲○○所受原 處分),欲提起訴願,應敘明有無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而得提起訴願。四、嗣依汪君113年1月15日補充 到部之訴願書,其載明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字號為「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並敘明其與原告無利害關係。經本 部以電話詢問汪君未果,爰詢問兆元幼兒園之職員陳君,汪 君是否係無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並告知倘有不服,需 補充回復本部112年12月7日書函敘明利害關係併同提起訴願 ,如以受處分人陳君及原告之名義提起訴願,將逾訴願之救 濟期間。本部遲未收受汪君之補充訴願書,並於113年2月21 日收受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汪君之訴願書並未揭示 其係與原告共同提起訴願抑或是代理原告提起訴願之意,且 復經汪君補充訴願表示,其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37-138頁),並檢附汪君訴願案卷1份到院。本院另核 汪君訴願可閱覽案卷,汪君首次提出之訴願書(被告收文日1 12年11月15日,汪君訴願卷第1頁、第17-19頁),係載明「 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9995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文末署名為「兆元幼兒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汪培珽代 筆)」,文中陳述內容均是以幼兒園為陳述者而撰寫,其上 確實未見原告表明共同提起訴願之意,且汪君亦未表示受原 告之託而代理原告提起訴願;又112年11月24日汪培珽以新 北市民身分另提補充說明,表達希有機會拜訪教育局張局長 分享幼兒教育之想法(汪君訴願卷第27頁),嗣教育部因汪君 前開訴願書未經簽名或蓋章,且另有待釐清事項,而以112 年12月7日書函通知汪君補正,該書函所附補充說明附表第 三點敘及:「臺端(即指汪君)是否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1號函(原處分A)及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B)?如有不服,惟因原處分A之受處分人為陳葳君、原處 分B之受處分人為甲○○君,如臺端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請說明臺端與原處分A、B之利害關係 為何?」等語(汪君訴願卷第45-48頁),再經汪君以113年1 月15日訴願書補正(汪君訴願卷第32-44頁),其中訴願人僅 載「汪李惠珍」,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記載「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文末僅由訴願人汪李惠珍簽名並加 蓋幼兒園戳章,訴願當事人欄及書狀簽名者則均未有本件原 告甲○○,且訴願爭執之標的復未記載本件原處分,汪君對於 補充說明附表第三點之回復,更是僅稱「甲○○與園方無利害 關係。其為愛心義工媽媽」等語,難認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 序,有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就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再 衡諸汪君113年1月15日訴願書係為補正被告於112年11月15 日收文之汪君第一份訴願書,應可確認汪君於前開訴願程序 中,僅有以自己名義對於處分相對人為汪君之被告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之意。綜上 ,前揭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序,並未包含原告對原處分提起 訴願,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乙節,並不 可採。 五、嗣原告雖以自己名義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書,其上並載明收 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2023/10/21」(本院卷第95-96 頁),復核原處分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新北市政 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9頁),原告提起訴願 應於112年10月18日起30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 起訴願期間原於112年11月18日(週六)屆滿,因適逢例假日 而遞延至112年11月20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2 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教育部法制處簽收章可憑(本 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縱或以原告訴願書所載收受知悉原處分之 日期起算訴願期間,其於113年2月21日始提起訴願,仍是顯 然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提起 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 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 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7

TPTA-113-簡-34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考量案父母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致受傷 及獨留事件,皆以否認、合理化或外在歸因方式回應,且受 安置人受傷頻率未能降低、傷勢愈趨嚴重,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家中無人可提供安全保護之責,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故自民國105年2月22日保護安置至今。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照顧資源 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6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7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為完 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5月24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與 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 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 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4-護-86-20250207-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辛啟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政寬 馮梓琁 陳郁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依據民國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擬訂新北市 OO區OO段102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原 都更案)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於103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報核,被上訴人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提送都市 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議,經10 7年12月28日原都更案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下稱第3次會議 )結論:「一、有關更新單元範圍部分,請實施者洽鄰地10 0、101地號及案內126地號所有權人確認參與更新之意願, 倘擬排除126地號土地,考量該筆土地之排除對本案規劃內 容影響甚鉅,請實施者依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等相關規定重新 檢討後報府提請大會確認後,續行辦理重新公開展覽事宜。 ……。」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21日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   予上訴人,命上訴人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依 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起續審,逾期即駁回其申請。上訴人 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擬訂新北市OO區OO段102地號等31筆( 原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都更案),申請續審,經被上訴人提送 108年11月5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 審議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確認調整本案更新單元範圍 (調整為OO段102地號等31筆土地),請實施者依第3次專案 小組結論及相關規定檢送計畫書、圖報請被上訴人辦理重新 公開展覽事宜後,續提專案小組審議。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檢送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圖,於109年3月5日辦理公開展 覽30日(自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3日止)、同年3月23日舉 辦公聽會。期間,部分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撤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公告期滿,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 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重新核算結果,認同意比例未達都更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同意,並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同意),於109 年5月27日函請上訴人限期增補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第22條第3 項後段但書之證明。上訴人逾期未增補同意書,經被上訴人 提送110年4月23日都更審議會第22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逾 期仍未增補同意書,且考量原都更案報核時與再公開展覽之 更新單元範圍、面積、獎勵申請、建築設計、財務計畫等皆 有所差異,決議駁回本案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10年5月31日 新北府城更字第11046561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系爭都更案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依都更 審議會108年11月5日第3次會議審議結論所提出系爭都更案 為核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4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㈠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本須具有公共利益,始得強制不同意 更新之土地以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納入更新範圍,而非單 純私益上之考量。因而,更新單元是否變更,自屬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原判決誤繕為都市計畫,下同)同一性判斷基 準之一,因此涉及劃定範圍內,如何與都市土地計畫之再開 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以增進公共 利益有關(都更條例第1條參照),而非單純以前後都更計畫 更新面積、範圍是否重疊為判斷之依據。如前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之內容,因更新單元已有改變,而失其同一性者,實施 者自須重新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新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此時 如都更條例修正,相關要件自應依照修正後都更條例為之。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都更案既因更新單元內經都更審議會決議 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而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 ,並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新版事業計畫書。原審以為,依都 更條例第19條第1項(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之都 更條例[下稱修正後都更條例]移列為第32條第1項)規定可 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本屬實施者與該土地範圍內所有 權人擬定事業計畫之重要事項,且因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 ,關於原都更案與系爭都更案比較,已有改變,自與前述公 益目的考量有關,例如如何再開發、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有 涉,不僅更新單元面積減少,諸如獎勵面積、財務計畫、共 同負擔、設計及規劃坪數變動、車道配置,以及選配方式均 有改變,後續於都更條例其建築物高度、建蔽率,亦有不同 之限制規範(修正後都更條例第65條以下參照),甚而權利變 換時(修正後都更條例第48條以下參照)都會有所不同,自應 認原都更案經排除126地號土地後,已經失其同一性,系爭 都更案即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㈢本件既屬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上訴 人需要重新申請系爭都更案核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都更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然而,觀諸卷內事證,上訴人從未提出 符合上開同意書比例之證據,復參照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公 告期滿經都更處重新核算其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要求之同意比例,且原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內26位 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其同意後,上訴人迄今 均未再行取得住戶之同意書,應認為上訴人並未達到都更條 例之同意比例,自無庸討論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更嚴 格之同意比例。故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既未提出取得合於 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比例之同意書,自不得申請系爭 都更案之核定,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固與原審認定有 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 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指明:「考量本次修正已新增權利 變換計畫之報核應取得同意、專業估價者選任方式等,對於 進行中之都市更新案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者,如無新舊法 適用之緩衝時期,所擬之計畫將須重新估價、取得同意,影 響推動時程,爰於第2項規定除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於修正條文第32條及第46條新增之聽證程序規定外,對於已 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 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以維持計畫及法規穩定性,降低修法衝擊。」據此,修正後 都更條例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 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㈡都更條例第11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 ,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第19條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 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 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3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22條:「(第1項)實施者擬 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 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其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者 ,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 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 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 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 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 公聽會,不僅在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知悉相關資訊,並得 適時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權利,且使不同意公開展覽之 事業計畫或變更事業計畫內容之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確保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又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以「公 開展覽期滿」為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同意之期限,乃立基於都 市更新計畫之必要資訊已明白揭示於公開展覽中,而公開展 覽之事業計畫內容,即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之要約內容,以此為據而廣納都市 更新單元範圍外之大眾意見,進行公聽會予以回應;逾此期 限,既不容所有權人任意撤銷同意,以免影響都市更新之進 行,自亦不容許實施者任意就已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內容為 變動,致損及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故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實施者就已經公開 展覽之事業計畫再行修正,若所修正者屬於所有權人之所以 同意都市更新之事業計畫核心內容,即應依都更條例第19條 第3項規定,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使所有權人如不 同意修正後事業計畫內容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 ,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以符都市更新之 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因此,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 ,實施者就已經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修正核心內容,並重新 辦理公開展覽,已可確保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權益,即屬合法,核與變更後之事業計畫與原事業計 畫是否具同一性無涉。  ㈢經查,上訴人擔任實施者,於103年4月29日檢具原都更案申 請報核,經被上訴人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提送專 案小組審議:嗣上訴人依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結論,將更新 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19日提出系爭都更 案申請續審,經108年11月5日都更審議會第3次會議審議, 決議確認調整本案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後,被上 訴人於109年3月5日辦理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30日、同年3月 23日舉辦公聽會;暨系爭都更案內容與原都更案相較,除更 新單元面積減少,獎勵面積、財務計畫、共同負擔、設計及 規劃坪數變動、車道配置及選配方式均有變更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 之基礎。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9日報核原都 更案,嗣依專案小組會議結論,變更更新單元範圍,將修正 後之系爭都更案申請續審,則依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在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都更案前,系爭都更案除應踐 行聽證程序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都更案內容,雖已變更原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核心內容,惟業 經被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都更案重 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使所有權人如不同意系爭都 更案內容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核符上述都更條例要求之正當行 政程序,被上訴人於公開展覽期滿後,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重新核算系爭都更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求之同 意比例,亦無不合。原審未查究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逕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本須 考量公共利益,認系爭都更案之內容,不僅涉及同意權人、 面積比例之變更,後續於其建築物高度、建蔽率及權利變換 時,依修正後都更條例均設有不同之規範,自應認定系爭都 更案與原都更案不具同一性,即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而 認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比 例,重新申請系爭都更案核定,進而謂上訴人並未提出取得 合於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比例之同意書,不得依法申 請系爭都更案之核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復依上 述,上訴人係擬定原都更案報核後,依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 結論,將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另擬定系爭都更 案申請續審,並非於原都更案經核定實施後,將更新單元範 圍排除126地號土地,而申請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原判決 謂上訴人於原都更案因更新單元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而 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並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新 版都市計畫書乙節(見原判決第9頁第10-12行),亦有認定 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㈣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期 間,有部分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撤銷同意書;公 告期滿,經都更處重新核算,其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且限期通知上訴人增補同意書,逾期仍未補 正,因而駁回上訴人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惟查,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訴外人賴豪雄等25位所有權人提出之陳情書及連署名 冊,有日期被竄改、陳情內容時間相違背及連署名冊未加蓋 騎縫章,致真實性顯屬可議及未於法定撤回期間送達等情, 則此部分之實情究竟為何,攸關上開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是否 合法及同意比例之計算,確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查 明,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在系爭 都更案公開展覽期間因更新單元範圍內26位土地或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其同意後,上訴人迄未再行取得住戶之 同意書,應認並未達到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同意比例等 情,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06

TPAA-112-上-94-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陰囊腫大 發黑,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 檢查受安置人頭部左側顳骨、頂骨2處骨折、枕葉及額葉有 對稱出血點及新舊傷、眼底出血、左腳脛骨靠腳踝處疑似兩 週前骨折等情形,家防中心於112年5月15日與受安置人之父 母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考量受 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 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5日11時1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現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能力及保護受 安置人意願,故於112年6月26日起轉為親屬提供照顧及保護 ,目前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情緒失控而搖晃受安置人,且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案父上訴,案父仍處有期徒刑2年, 現受安置人之父母尚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2號民事 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9個月,現由 臺北市南港區早資中心協助媒合幼兒園早期鑑定安置,以利 受安置人順利進入幼兒園就讀,目前親屬安置中,由案外祖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大阿姨、案小阿姨皆會協助受安置人 回診、復健,家庭成員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腦傷、骨折 等傷勢,目前在臺大兒童醫院回診神經外科、骨科、眼科、 小兒外科,現受安置人左小腿骨裂部分已復原,後續約半年 追蹤有無長短腳情形,硬腦膜下出血而影響視網膜也已排除 ,後續將再追蹤視力狀況,兩側腹股溝疝氣,於112年11月6 日至8日住院進行睪丸固定手術,術後狀況頗佳,於113年5 月28日腦波檢測,及113年10月21日核磁共振,因受安置人 腦部兩側皆受傷,且偏向右側較多,影響左側肢體發展,受 安置人目前腦部暫無放電,故減少癲癇藥物,另開立藥物派 卡登,望提升受安置人的刺激、學習;因案父於偵辦中坦承 自己因情緒失控搖晃受安置人,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l13年2月22日對案父提起公訴,案母則為不起訴處分, 於113年6月25日經法院判決,案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年,案父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駁 回案父上訴,維持原判有期徒刑2年;案父母於113年4月完 成16小時的親職教育課程,然受安置人因腦傷嚴重尚須長期 復健及就醫;於安置期間,案父母較少長時間與受安置人互 動,於113年7月安排6歲以下賦能方案,然觀察案父母配合 度不足,故目前調整為每月會面探視2小時,由本中心於會 面探視時,調整案父母照顧、陪伴手足的方式,增強案父母 照顧手足的親職能力;另考量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仍有維繫親 情之需求,故安排每月1次的親子會面探視,將視案父母身 心狀況與態度,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綜上所述,受安置 人受虐性腦傷事實明確,經調查案父母所陳述内容,仍待了 解傷勢原因,本案現經地檢署對案父依傷害罪提起公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案父上訴,維持原判有期徒刑2年, 本中心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 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6

PCDV-114-護-77-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許芝綺 受安置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30分 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遭受其父A02不當對待,影響其身 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30 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9號、第75號 、第129號、第174號、112年度護字第3號、第63號、第117 號、第167號、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67號、第118號、第1 7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A02已完成親職教育, 現透過返家探視持續評估整體認知及功能提升成效,作為受 安置人返家評估參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考量受 安置人之父A02生活尚會有變動,且受安置人近期出現與受 安置人之兄發生不當身體接觸事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01 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 置人A01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4-護-1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民國108 年6月至11月間,遭受安置人之父不當對待,然受安置人之 母囿於情感因素,未顧自身及受安置人安危,且有保護令之 約束,竟持續讓受安置人之父接觸幼兒,惟受安置人之父的 暴力行為對幼兒之安全威脅高,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20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 受安置人父母之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尚需提升,兩人經濟及 生活狀況皆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家庭無適當 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 第二十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0號 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現戶全戶)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 查,受安置人現年6歲,自9個月大起安置迄今,鮮少與案父 母探視互動,於112年8月16日轉換寄養家庭,受安置人平常 與寄養童相處融洽,融入寄養家庭的生活環境,惟面臨行為 指正時常出現情緒高漲,需花長時間才可安撫,故安排個別 諮商,以遊戲治療方式陪伴受安置人討論情緒議題,共進行 10次結束;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14日至醫院回診追蹤發展狀 況,評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符合身心障礙申請資格,現由 寄養照顧者一週六天陪同至門診,進行語言、物理及職能課 程;受安置人現就讀幼兒園大班,在校活潑、喜愛玩樂,喜 歡上學、閱讀及與同班同齡學童互動,但專注力不足、挫折 忍受力不佳,遇到被糾正時容易生氣或大哭,需花長時間安 撫;案母現年44歲,長期的工作、經濟與住居所皆不穩定, 於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21日,遭警方路邊查獲攜帶毒品 ,案母表示已許久未見受安置人,本中心均有通知探視一事 ,案母表達沒有時間,故未前來探視,其曾配合於親子會面 時,進行親職教育課程4次,之後續態度消極,亦曾情緒不 穩,表達要放棄監護權、以後都不來探視等言語,拒絶配合 親職教育;案父現年45歲,從事工地派遺工,居住在公司宿 舍,目前工作未穩定,僅能維持自我基本生活所需,未曾支 付安置費用,本中心多次提醒其倘欲接回受安置人照顧,需 有穩定住所及親友資源,案父始終口頭承諾了解,卻未曾達 成,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父會主動來電關心,安置初期 受安置人對案父較陌生,會有排斥、不回應等行為,經多次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逐漸熱絡、熟識並能主動與案父聊天, 案父也能夠攜帶符合受安置人年齡之餐食,惟仍未能掌握與 受安置人互動之技巧,尚需陪伴及引導;受安置人現年6歲 ,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有高度的照顧需求,案母現已行蹤不 明,案父長期經濟不穩定、缺乏相關親職教養知能,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為穩定受安置人健全身心發展及照顧 需求,有持續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4-護-73-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13歲之少年,受安置人胞妹遭 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獨留後死亡,案母情緒不穩定歸責於受 安置人且多次透露輕生意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不足,無法承擔扮演案母僅存寄託之角色、更難以在案 母情緒不穩定時適當因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22時34分許予以緊急安 置,且獲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 照顧親友,案母現工作與生活未趨穩定,且其親職教養功能 尚待提升,暫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現年14歲,就讀國中八年級,就學出席穩定,與同 儕相處狀況尚屬融洽,目前透過柔道校隊運動興趣養成,培 養行為常規與生活適應建立,給予正向情緒增強與提升自我 認同。受安置人表達願意持續接受安置意願與配合機構要求 ,轉換安置初期曾因同儕講大話或罵髒話等衍生人際衝突, 經引導換位思考彼此立場、提供人際互動技巧建議,近期較 少聽聞受安置人機構內人際相處議題;113年11月中下旬, 受安置人於機構內因生活規範發生人際衝突,並疑似有霸凌 其他少年行為,機構照顧者居中調整受安置人作息,並再次 提醒行為規範,配合獎懲制度外控約束,另請學校校隊輔助 ,受安置人事後已有明顯調整自己的言語及行為。114年1月 10日,受安置人與社工會談,討論案母當日會面未到和返家 想法部分,受安置人對於案母會面行程反覆或取消,深感無 奈也清楚此為案母常態行為,但仍無法釐清對原生家庭的想 望,明確表達無意再與案母同住於案家,並拒絕年節返家與 案母相處之想法,甚至主動與社工討論自立生活之可能。  ㈡案母患憂鬱症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曾有多 筆自殺未遂紀錄,案母曾兩度入監,於113年7月1日出監後 暫居案外祖父母住處,惟雙方關係不睦、案外祖父不願意案 母長期居住,案母擬另行尋找租屋處及工作,然截至114年1 月經社工案母會談,確認案母仍居住在案外祖父家中,並期 望受安置人亦能返家同住;另案母尚涉洗錢案訴訟,案母自 述委託法扶律師代為處理尚未接獲判決。案母判斷能力受限 精神及情緒狀態,雖持續表達照顧接回子女意願,然出監後 與社工討論子女照顧計畫,一方面認為可憑藉補助及兼職工 作扶養子女,一方面探問是否可繼續從事八大,意指原自宅 接案之按摩工作,針對社工提醒年幼之子女過早暴露在性不 當刺激環境下合適之生活安排為何,案母均無思考亦無具體 合宜作法,顯未能考量兒少之身心安全及健康。案父為印尼 籍逃逸移工並於105年12月遭遣返回國,案母透過Facebook 與案父取得聯繫,案父自述另有婚姻關係無法再來臺灣,受 安置人亦無意與案父共同生活。  ㈢考量受安置人現安置於中長期安置機構,身心狀況穩定、受 照顧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案母過往身心及精神狀態起伏 ,日前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缺乏替代照顧及支持網路,現 階段案母照顧規劃及準備不足,尚待觀察案母親職功能調整 改善情況,而受安置人目前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現階 段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是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 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4-護-7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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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生母B及繼父不當對待,影 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業於 113年8月1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本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功能尚須輔導,受安置人自 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8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2 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有過動症狀,對規範概念 薄弱,受安置人安置後安排2次遊戲治療,以穩定受安置人 安置期間的情緒表現,諮商師持續反映其內在動力與態度, 並輔導受安置人覺察本身行為議題和負起責任。受安置人生 母及繼父皆有意願教養受安置人,但因處在管教磨合階段引 發挫折感,致無力教養狀態,其雙方調整受安置人問題行為 時,忽略情感上之關係建立,建議其等以提醒替代責打管教 。生母於9月5日首次諮商便因睡過頭而未出席,截至113年1 2月5日,安排生母個別諮商5次,出席次數3次。生母至今暫 未申請會面探視,其回應尚未準備好面對受安置人,後續將 持續邀請生母會面探視,或以其他形式與受安置人聯繫以連 結親情。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將過當管教情事歸因於受 安置人情緒行為,未能正視受安置人發展及照顧需求,現階 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 力,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之親職能力尚待輔導,亦無合適親 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3

PCDV-114-護-5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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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監護人不當對待致腦部嚴重 傷害,嚴重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之虞,故聲請人已於111 年8月2日15時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2月4日。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A仍 有照顧風險,監護人及相關親屬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監 護人工作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監護人親職功能不佳亦未 有提升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7號民事裁 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3歲,腿部肌力較弱,透過 戶外活動、走樓梯訓練持續進步中,機構社工觀察受安置 人A遇到不順或玩得太亢奮會有尖叫之情形,需暫停一下 才聽得進後續溝通,經安撫尚能快速恢復正常。目前受安 置人A已升上幼幼班,穩定參與親子館活動及早療課程, 口語表達能力明顯進步,受照顧狀況穩定;針對受安置人 A腦傷復原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A左眼經診斷為外斜視, 導致原因與腦傷無關,醫師表示需持續追蹤斜視角度有無 變化,倘變大恐需開刀治療,另先前安排腦波與視覺誘發 電位檢查結果皆有異常,醫師推測與過去腦傷有關,於11 3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後尚無異狀,後續回診約末113年11 月底;而受安置人A先前領有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手冊,113 年7月受安置人A聯合評估報告顯示其語言發展慢將近1歲 ,智力95(正常),需每年定期追蹤發展狀況,114年1月 觀察受安置人A語言、粗細動作均有進步,    現語言部分能與人簡單對話;關於受安置人A傷勢經112年 2月18日醫院函覆研判報告認以疏忽導致受傷較有可能, 屬中度疑似兒虐。   ⒉案母部分評估:現年25歲,過往提及其患有血癌,後又坦 承並無血癌診斷,僅偶因勞累流鼻血,礙於經濟問題無法 穩定就醫,自述患有憂鬱症,固定於身心科診所就醫並開 立抗焦慮及抗憂鬱藥物,親職功能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 的教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安 置期間案母多次搬遷換住所,現與案姊、案姐生父一同搬 回新北市樹林區與案姊祖母、案姊大伯同住;經濟狀況案 母原與案舅舅至工地學泥作,惟因與案表舅關係有些衝突 ,故辭去工地工作,改至租屋處附近火鍋店兼職,至113 年10月案母認升正職不易,辭去工作現待業中。案母目前 尚有借款、受安置人A健保費需償還,然其工作不穩定, 對於金錢欠缺規劃與計算,無法穩定存款,觀察其態度被 動。案母於安置期間雖表示想接回受安置人A,然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經家防中心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8小 時,然案母多次缺席家防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截至 114年1月僅完成2小時,評估親職教養能力及行動力尚待 提升。   ⒊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追蹤:案舅舅,從事水土工程建築工 地,然據案二姑婆家,案舅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 穩定,評估其經濟及照顧能力無法協助照顧;案外祖父, 從事工地臨時工,111年時受傷兩次,健康狀況欠佳,且 有酗酒、情緒失控情形,過往曾對幼年時期案母施暴進案 且有疏忽照顧情形;案二姑婆過往為案母親屬中相對積極 參與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者,仍傾向案母能自己承擔 照顧孩子責任;案大姑婆過往曾出面關心受安置人A兄長 安置狀況,現採不干涉、不過問態度。   ⒋親子探視情形:於113年10月28日、11月28日安排受安置人 A與案母、案手足親子會面探視,案母主動在旁陪伴及示 範玩具,惟受安置人A較喜愛與案手足一同遊戲,過程中 互動尚屬正常,而第二次會面受安置人A多次將玩具放進 口腔中,案母見狀會協助取出並隨時注意受安置人A動作 ,然在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間爭搶玩具則顯得手足無措, 惟過程中無不當行為,互動尚屬正常,至於114年1月9日 安排案母、案妹會面探視,然案母當日無故缺席,後來電 表示其出車禍故無法前來。   ⒌後續處遇計畫: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顧,安排早期療 癒與必要醫療協助,並安排親子會面;提供案母親職教育 與心理諮商輔導,以提升案母自我照顧與母職功能,並適 時給予必要協助;又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未有提升 意願,經盤點親屬資源皆無意願承擔受安置人A照顧之責 ,擬評估停止案母親權及出養受安置人A規劃,並續予關 懷追蹤案姊受照顧情形。  ㈢本院因此認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且曾受腦部傷害後,經治 療及穩定照顧後,傷勢復原尚屬良好,然安置期間觀察受安 置人A學習狀況仍較同齡人緩慢,安排就醫檢查發現與腦傷 有關,考量過去案母照顧狀況有中度疏忽,案母身心及經濟 生活尚不穩定,親職功能迄今未有明顯提升,案家暫無積極 爭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之安全風險仍高,為 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 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4-護-6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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