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少卿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101-102 筆)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世賓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右轉勝利 六街口轉角紅線處欲臨時停車時,因阻擋同向後方由徐瑋強 騎乘機車之行進,徐瑋強遂自蘇世賓所駕車輛左側繞行通過 並告知蘇世賓不能如此停車,蘇世賓認遭徐瑋強瞪視,雙方 發生口角,蘇世賓竟基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所駕 車輛上拿取鐵條1支,朝徐瑋強所在位置衝去作勢攻擊,並 對徐瑋強大聲叫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徐瑋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案經徐瑋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世賓固坦承有自車上取出鐵條作勢要攻擊告訴人 ,並有在場說出「幹你娘」等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把機車停在路中間回 頭瞪我,做出雙手手心朝上、左右搖擺的挑釁動作,故意在 激怒我,我要保護我自己(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辯稱 :我緊張不經意會說出不好聽的話,對方言語、動作也挑釁 ,告訴人去車上拿什麼東西出來,所以我想要拿東西防衛我 自己(見偵卷第24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手持鐵條 跑向告訴人,並叫罵三字經,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等情,有告訴人徐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7至8頁、第28至2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截圖6張、錄影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9至11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將機車停放在白線外,並未擋住被告之去 向;告訴人自機車車廂拿出手機走向被告對話,並非持武器 ;告訴人與被告對談過程中,並未查見告訴人做出被告所稱 雙手手心朝上左右搖擺之挑釁動作等情,均經檢察官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一一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第32至34頁),尚難 認有被告所稱當時告訴人有明顯挑釁舉止,或有手持危險物 品致被告需自我防衛之情境。  ㈢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 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 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案發時所持之長 鐵條質地堅硬,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頁),並據被告供述該鐵條係工作敲鋼筋使用在卷(見 偵卷第24頁),足徵客觀上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性 之物品,若以上開物品攻擊人之身體,極易使人因而成傷, 是被告手持該鐵條跑向告訴人作勢攻擊,於社會一般認知上 ,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 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 被告上述舉動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對生命、身體安全 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 有不安之感受,且告訴人看到被告上開舉措,感到心生畏懼 ,擔心自身安全不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甚詳(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足認被 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世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蘇世賓與告訴人徐瑋強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一 時失慮,竟持鐵條跑向告訴人作勢攻擊加以恐嚇,造成告訴 人畏懼不安,犯後復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以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用於恐嚇告訴人之鐵條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據扣案,現 所在不明,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PEM-113-竹北簡-312-2024100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郭中楷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5580ng/mL,去甲基 愷他命則是1805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均呈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5580ng/mL、NorKetamine濃度為1805ng/mL);惟念 被告於犯後已表達知錯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6號   被   告 郭中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中楷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前之某時,以捲煙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方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前攔停,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方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盤子及刮杓1個,郭中楷並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0.5公克),經徵得郭中楷同意於同日23時59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 amine)均呈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為5580ng/mL、NorKet amine濃度為1805ng/mL),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中楷之供述,(二)自願採尿同意書、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東-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中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0-04

CPEM-113-竹東交簡-9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