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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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卉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2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0

TCEV-114-中補-292-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莊皓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775-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潘潔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追加 被告 陳棣康 (現國內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丞翎、陳金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對被告陳棣康提 起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以被上訴人、陳棣康為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撤回對於陳棣康之起訴(見原審卷第68頁), 並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家駿、楊永富共組詐欺集團,於 民國106年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收受存款之犯意,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在「皇家幸運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內散布以最低投資美金100元可購買「皇家幸運球」以保本 並賺取利潤之不實投資訊息行使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陳隸康設在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遂其吸金詐騙犯行,上訴人共受有36萬5063元 (下稱系爭款項)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黃丞翎、陳金鶴各請求返還等語。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追加陳棣康為備位被告,並追加提起備位之 訴,主張倘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陳棣康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未經陳棣康同意,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棣康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 為追加,顯將損及陳棣康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二審時始為上開訴之 追加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0

TPDV-113-簡上-424-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有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8,3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0

TCEV-114-中補-198-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慰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6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0

TCEV-114-中補-32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侯依礽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耀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1-20

TPDV-114-補-160-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學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7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7

TCEV-114-中補-309-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世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7

TCEV-114-中補-326-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王萬盛 被 告 陳林華 蔡尚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7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004,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術對 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 起陸續交付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0,045,000元予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前開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處刑,被告陳林華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 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駁回之,應足證 被告確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事,從而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04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尚瑋答辯略以:伊僅係在現場負責監控,並沒有詐騙 原告或取款等語。  ㈡被告陳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前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 術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 1月起交付金錢合計10,04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刑 事判決處刑,被告陳林華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此與原告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045,0 00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蔡尚瑋雖抗辯伊僅係在現場負責監控,並沒有詐 騙原告或取款等語,惟查,被告蔡尚瑋應係自願加入詐騙集 團參與詐欺犯行,並藉由集團成員之分工共同達成詐欺原告 之目的,自應評價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遂行之詐欺犯行連帶負責,從 而,被告蔡尚瑋之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045,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見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7

TPDV-113-重訴-1037-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育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5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7

TCEV-114-中補-3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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