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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復聲請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因抗告人之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9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抗告人之債權人除彰 化銀行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倘若系爭保險債權確經執行, 必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顯有礙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 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降低,可能減損抗告人 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故保全系爭保險債權即有其必要 性與急迫性,原審對此疏未審查,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之聲 請,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 於抗告人開始清算前,不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具狀聲請清算,是抗告人聲請對 系爭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符 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抗告狀所述及其所提出113年7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 快136892字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 第13頁),可認執行法院僅就系爭保險債權為扣押,尚未生 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該執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 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難認保全系爭保險債 權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執行案件若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則債權人彰化銀行欲請求執行者,乃將系爭保險債權所 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彰化 銀行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 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 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抗告人陳 稱彰化銀行聲請對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可能減損抗告人 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等語,惟抗告人僅係向本院聲請清 算,本院是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及抗告人日後是否得 以裁定免責,均有待調查,於現階段均屬未定,抗告人以未 確定之事請求裁定限制彰化銀行行使債權,實屬無據。抗告 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 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彰化銀行協議之,但非可以此為由,聲 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是抗告人前揭主張,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消債抗-52-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王福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98號清算案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對抗告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為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遂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又從抗告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可知,抗告人之總債務至少有新臺幣(下同) 6,261,128元(未含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金額),而誠信資 融公司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額則為1,801,662.35元,且從抗告 人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已觀,並無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資 料,該公司僅稱其債權係自台新銀行受讓等語。從而,若任 由上公司行使其權利,將使抗告人現有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總額2,056,970元,幾近百分之90均由單一債權人受 償,反觀其他債權人只能於將來之清算程序中,就剩餘之25 萬元比例受償,顯見抗告人未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主張 ,並非無據,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此外,以抗告人之 財產清償債務,在清算程序中可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同 時可能使抗告人獲得免責裁定,令抗告人獲得經濟上重生之 機會,據此,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之裁定,對於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抗告人將來獲免責裁定,均有其重要性,原 裁定顯非適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遭債權人誠信資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申字第2406號 執行命令暨附件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可佐(見本院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69號第13至15頁),應堪認定。抗告人復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由全體債權人一同分配受償,若僅有單 一債權人受償,將有害於清算程序為達債權人平等受償,故 有保全抗告人名下財產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 要等語,然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債務清理事件之 清算程序,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無礙於日後清算程 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其他債權人債權 之公平受償,倘抗告人確有此疑慮,本得自行將系爭保險債 權已受強制執行一事,告知其他債權人以確認是否就系爭執 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同受執行分配之利益,而其他債權 人於知悉後如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就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並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縱令限制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 誠信資融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 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利其將 來獲免責裁定之可能性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係為禁止抗告 人收取得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未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反 可避免抗告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41-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3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梁中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益燁企業有限公司、林美華、陳劍龍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林美華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4-12-30

TCDV-113-司執-211396-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4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彭秀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彭秀雲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 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199472-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旺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旺生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 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 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松 山、信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196387-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6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蔡安倚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蔡安倚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 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 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 安、松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204069-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騏安即李安琪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李騏安即 李安琪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 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 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 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 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204585-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9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呂婉鳳即呂寶鳳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呂婉鳳即 呂寶鳳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 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 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 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 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197977-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0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群展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文菊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文菊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 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 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 義、松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203004-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3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趙子奇即趙明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趙子奇即 趙明科對第三人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 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 臺北市南港區、中正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主文 所示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207327-202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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