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乃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5,610,209元,並曾與債權人成立銀行
公會協商,惟繳款多期後,因配偶過世,獨自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致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數額5,610,20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成立,惟因前述原因,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51-165頁)
。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甲
○○現積欠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總額約6,860,293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5、137
、167、181、185、193、197、211、233、271頁)。另債務
人名下財產有2021年12月出廠機車一台、公同共有房屋一件
、公同共有之土地二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
7、68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歐本創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36,183元,另於最近三個月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有兼
差,每月薪資約18,000元,惟目前正職加兼差平均月收入為
42,000元等語,此有113年11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7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計算(見本院卷
第241-251頁),聲請人每月兼差薪資約18,123元(即〈14,436
+23,195+16,737〉÷3)、正職收入薪資約36,183元(即〈34,354
+33,854+35,086+35,086+37,994+38,086+37,262+37,748〉÷8
),雖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總收入約42,000元,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6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
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約54,306元(即正職36,183+18,123),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34,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55,854元(114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5頁),應為可
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加
計扶養費共計34,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4,3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000元觀之,雖賸餘約2
0,306元可供清償,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未達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標準(
見本院卷第285頁),且餐飲業兼職之收入係視來客人數及門
市營運狀況調整人力配置,難認聲請人每月皆可掙得18,000
元以上之兼差收入,衡酌上開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債務總額
扣除有擔保債務已達3,949,985元(6,860,293元-2,910,335
元),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0,306元計算,尚須約16年
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6,783元÷5,517元÷12個月≒1
6.2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SCDV-113-消債更-110-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