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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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陳晁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01-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賴亞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3號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288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3年 12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1月5日止 年息0.554% 002 新臺幣 24,632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4年 1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2月5日止 年息0.554% 003 新臺幣 37,033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4年 2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3月5日止 年息0.554% 004 新臺幣 49,493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4年 3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6月5日止 年息0.554% 005 新臺幣 49,493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4年 6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9月5日止 年息1.108%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2963-2025030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乃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5,610,209元,並曾與債權人成立銀行 公會協商,惟繳款多期後,因配偶過世,獨自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致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數額5,610,20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成立,惟因前述原因,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51-165頁) 。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甲 ○○現積欠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總額約6,860,293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5、137 、167、181、185、193、197、211、233、271頁)。另債務 人名下財產有2021年12月出廠機車一台、公同共有房屋一件 、公同共有之土地二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 7、68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歐本創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36,183元,另於最近三個月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有兼 差,每月薪資約18,000元,惟目前正職加兼差平均月收入為 42,000元等語,此有113年11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7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計算(見本院卷 第241-251頁),聲請人每月兼差薪資約18,123元(即〈14,436 +23,195+16,737〉÷3)、正職收入薪資約36,183元(即〈34,354 +33,854+35,086+35,086+37,994+38,086+37,262+37,748〉÷8 ),雖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總收入約42,000元,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6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 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約54,306元(即正職36,183+18,123),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34,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55,854元(114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5頁),應為可 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加 計扶養費共計34,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4,3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000元觀之,雖賸餘約2 0,306元可供清償,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未達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標準( 見本院卷第285頁),且餐飲業兼職之收入係視來客人數及門 市營運狀況調整人力配置,難認聲請人每月皆可掙得18,000 元以上之兼差收入,衡酌上開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債務總額 扣除有擔保債務已達3,949,985元(6,860,293元-2,910,335 元),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0,306元計算,尚須約16年 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6,783元÷5,517元÷12個月≒1 6.2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110-20250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徐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萬元 使用,惟僅繳納本息至101年5月10日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6818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9.05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35-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勝峰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有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已遭強制執行解約,名下有機車1輛,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3,53 2,934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且須扶養 其母,每月扶養費2,989元,每月支出為20,065元,按收支 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間曾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 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4年11月 起,分60期,每期4,928元,年利率6.88%之方案還款。然聲 請人並未依約履行,並於95年7月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亦自陳當時必須扶養年幼 子女、配偶及父母,加上個人生活開銷而無力還款以至毀諾 等語。查卷內勞職保資料,聲請人於83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 保,則以95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認定為聲請人當時 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95年間聲請人除個 人開銷外,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逾當時 之基本工資,顯以不足支應每月還款4,928元之協商方案, 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 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租用及借用農地栽種果樹,平均每月收入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 元,勞保退保並未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5,000元,應非虛罔,當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至於聲請 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甲○○,每月扶養費2,989元(見卷第34 頁),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按家長家屬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然 查卷內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甲○○名下有 不動產7筆價值達數百萬元;聲請人亦自陳甲○○每月領有老 農津貼8,110元,按此財產情形,縱認父母子女間仍負有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則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聲請人就甲○○所負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18618元扣除 甲○○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及聲請人之手足(共4人,卷 第3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 以2,627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4=2627】,逾此 數額,則不予列計。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627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5,29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5297】。又查聲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帳戶餘額919元 ,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 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104,983元、113,002元 (已經北院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及扣押前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84、215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機車行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 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集保公司113年10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1號函附件 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183,576 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73、101、119頁、本院卷第95、10 1、117、133、145、151、163、181、185頁)等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及已扣押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964, 6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3002=0000000】,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627元按月攤還,逾百年仍未能清 償,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而查 聲請人現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僅11 年,按其現況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 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 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243-2025022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何顯呈即何鑒桓之繼承人 何權紘即何鑒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何鑒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5,   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   年9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何鑒桓於113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3,   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8年9月19日,並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分擔本息;另於同日約定於1,500,000元額度內循還動支   ,借款期限至114年9月18日,按日機動計息。且如借款人死   亡而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時或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繼承人何   鑒桓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而上開債務僅履約至113年10月1   9日,尚欠本金共2,986,082元及利息、違約金,惟相對人何   顯呈即何鑒桓之繼承人、何權紘即何鑒桓之繼承人未依約履   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相對   人何顯呈、何權紘既為被繼承人何鑒桓之法定繼承人,復未   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由繼承人即相對人何顯呈、何權紘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等影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21號公告、放款   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862-1 4.00 10000分之12 002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3 88.00 10000分之12 003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4 159.00 10000分之12 004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6 114.00 10000分之12 005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7 360.00 10000分之12 006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8 137.00 10000分之12 007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10 104.00 10000分之12 008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12 113.00 10000分之12 009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70-5 75.00 10000分之12 010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70-7 193.00 10000分之12 01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70-9 88.00 10000分之12 012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70-10 97.00 10000分之12 013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312-4 550.00 10000分之12 014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314-1 8.00 10000分之12 015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315-1 10.00 10000分之12 016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1 153.00 10000分之12 017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2 129.00 10000分之12 018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5 2624.00 144分之1 019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6 637.00 10000分之12 020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7 204.00 10000分之12 02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10-6 79.00 10000分之12 022 臺南市 東區 東寧段 752 2733.00 0000000分之12 023 臺南市 東區 東寧段 752-1 551.00 10000分之12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2917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79.23 79.2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06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新東段2883建號,權利範圍47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2 1289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6.93 46.93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 共有部分:東寧段1276建號,權利範圍36分之1

2025-02-27

TNDV-114-司拍-44-20250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周修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6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號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37,662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10.23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3,08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3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以本金6,191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3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以本金9,32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3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3日止,以本金137,66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3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3日止,以本金137,66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6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27

PTDV-114-司促-769-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陳意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2308-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韋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7

TPDV-114-司促-2506-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怡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69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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