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
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經雙方董事會(代行股東會)
通過二家公司合併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
後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永豐信用卡(股)公司為消滅公司
,合先敘明。被告前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9,734元及139,912元,及已
到期利息9,646元及1,508元,共390,800元及約定利息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00元,及其中239,7
34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利息
,其中139,912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舉證我有這些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芔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
個人徵信調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債權計算書、帳務資料
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空言抗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253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