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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14,206元及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而上開債權,經債權人輾轉讓與原 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報紙 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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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賴文智 被 告 潘季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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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朱克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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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謝淑娟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6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又兩造所簽定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有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 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4-重小-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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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馬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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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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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鄭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6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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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陳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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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 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經雙方董事會(代行股東會) 通過二家公司合併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 後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永豐信用卡(股)公司為消滅公司 ,合先敘明。被告前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9,734元及139,912元,及已 到期利息9,646元及1,508元,共390,800元及約定利息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00元,及其中239,7 34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利息 ,其中139,912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舉證我有這些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芔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 個人徵信調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債權計算書、帳務資料 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空言抗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53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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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該契約聲明及同意事項第8項 係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申請人(指被告)可選擇以貴行(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 在地或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係約定 僅被告有權選擇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則無選擇權;另被告 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2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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