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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評 黃昺叡 徐子超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3號、第40897號、第4089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己○○、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可波羅」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由甲○○擔任負責與「馬 可波羅」聯繫之角色,並依「馬可波羅」之指示,指揮己○○ 取簿、丙○○提款;由己○○擔任負責取簿之角色;由丙○○擔任 負責提款之角色。謀議既定,甲○○、己○○、丙○○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鄭素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甲○○依「馬可波羅」指示,指揮 己○○於113年6月28日22時4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即送至 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交予甲○○,再由甲○○交予丙○○;另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假投資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甲○○,再由甲○○依「馬可波羅」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 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甲○○、己○○、丙○○ 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提領款項之1%) 、4,000元(領一次包裹可得4,000元)、4,000元(提領一 天可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丁○○、乙○○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己○○、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鄭素娟於警詢 證述在案,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53號搜索票、被告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己○○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告己○○取簿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列印、被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被告 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單、貨物領取紀錄簿翻拍照片、附 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非僅如此 ,警方復自被告己○○被扣之手機中查得其與上手「馬可波羅 」之對話,當中「馬可波羅」指示被告己○○取簿之細節,有 對話截圖附卷可證;復且,在該等截圖中,「馬可波羅」亦 指示刪除與「胖」之對話紀錄,此經被告己○○於偵訊中自承 此為「馬可波羅」指示其刪除其與小胖甲○○之對話紀錄,但 是甲○○平常就有固定在刪訊息,所以當時其手機裡早就沒有 (與甲○○之對話)紀錄了等語,並經被告己○○於訊後經檢察 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利後具結在案,此復與警方 在勘察被告己○○手機時,發現該手機飛機軟體內雖有與暱稱 「A」之聯繫對象,然其二人間無任何對話紀錄相符,而被 告甲○○亦於警詢自承其在飛機軟體內之暱稱為「A」,是可 見被告甲○○為本件共犯無疑。末以,被告甲○○自己亦於113 年6月29日19時54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敦化路 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1萬元(其所提領者係不明被害人 於同日19時7分許自不明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應由檢察官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詳細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再查明被害人製作筆錄後,另案偵辦 之),有其提領現鈔及其騎車至上開郵局週邊之監視器畫面 列印附卷可考,而其之提領緊接於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提 領之後、在附表編號2之前,被告丙○○又於翌日即113年6月3 0日再為如附表編號3之提領,可見被告甲○○於本案實係共犯 角色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己○○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作,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三人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述分工角色,且其等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相 互接觸之情形,並已知悉尚有「馬可波羅」及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 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顯見其等均明知其等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前開說 明,被告三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三人既已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三人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 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三人並無其他因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㈣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 三人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己○○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 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並未 自動繳交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 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甲○○、己○○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 偵查中辯稱其自己的認知是在領博奕的錢而否認犯行),堪 認被告甲○○、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 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②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三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自擔任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角色,據此難認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己○○就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甲○○、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甲○○、己○○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其中告訴人戊○○受害10,000元、丁 ○○受害10,000元、乙○○受害100,000元)、兼衡被告三人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告甲○○為另二位被告之上手)、被 告三人於本院坦承犯行,而被告甲○○、己○○就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被告丙○○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而被告甲○○ 、己○○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經該告訴人同意從輕量 刑、復斟酌被告三人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甲○○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己○○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被告丙○○扣案之IPhone11 Pro手機1支(無 SIM卡),各為被告甲○○、己○○、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承在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被告己○○、 丙○○其餘被扣之物品,顯然為另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或犯罪所 得,應由檢警另案偵辦之),自不得於本案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三人分工收取並上繳而共同洗 出之贓款分別為①編號1:10,000元、②編號2:10,000元(提 領金額大於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之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被害 款項金額為準)、③編號3:1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 各罪項下宣告由被告三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報酬?)答 :1%。「馬可波羅」會給我們共2%的報酬,我自己獲得1%, 另外1%則分給丙○○、己○○。」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0897 號卷第105頁);被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承 認,我是保險業務員,但是今年業績不佳,所以我兼職開白 牌車,甲○○問我要不要領包裹,因為他跟我說沒有風險,但 我領了之後有感覺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我在第一次領包裹 之後我才有預感可能是不法的東西,因為我在第一次領包裹 之後才知道車馬費有4,000元這麼多,但我還是去領了第二 至五次,因為我不知道甲○○會不會對我怎樣,我頭已經洗下 去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 「(檢察官問:你總共賺多少?)答:2天4,000元,後來就 被警察抓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43號卷第144頁 )。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各為100元、100元、1,000 元;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各為2,000元、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被告己○○之部分應在附表 編號1最先行為之犯罪項下,被告丙○○就113年6月29日之犯 罪之所得,則應在該日最後一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戊○○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8時7分許,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下注美國足球聯盟比賽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9日17時14分許、10,000元 丙○○ 113年6月29日17時24分28秒、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丁○○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開通店鋪、儲值金額購入禮品卡販售,可從中賺取價差做為營收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9日23時18分許、10,000元 113年6月29日23時28分2秒、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乙○○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30日22時17分許、50,000元 ⑵113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50,000元 ⑴113年6月30日22時36分16秒、60,000元 ⑵113年6月30日22時37分27秒、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甲○○、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甲○○、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161-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 13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竹食 品餐廳,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李建文」 之名義,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蓋有偽造「天利基金」、「李建文」印文之「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以取信張連芳;楊宸欣復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面交取得之5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新竹某便 利商店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派人前往收取並上繳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宸欣並因此獲 有5000元之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供警方扣案進行指紋鑑定,發現與楊 宸欣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9-6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日趨嚴格,縱以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認定,而 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112年7月13日前」為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而得以適用修正前最寬鬆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本案之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依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 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科刑上限 仍為「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頁)、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5000 元(見偵緝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卻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想 像競合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於前加入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 後,復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冒用天利基金公司、「李建文」之名義向告訴人 張連芳施用詐術、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明 知故犯、貪求快錢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與主觀上為不確定故 意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可非難性顯屬有別,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 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自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連芳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得報 酬5000元(見偵緝卷第32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不知警 惕再犯本案,不需輕縱),暨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 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參與詐騙集團成本過低長期為 人所詬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連 芳,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2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其詞而稱並無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 第60頁),惟參以偵查中距被告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衡諸常 情記憶應較為深刻,亦較少受指導、教唆而為虛偽供述之可 能,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時,被告即 未再堅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係供陳目前沒錢、無法繳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之供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與告訴人張連芳面交所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新竹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全數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59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 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 (112年7月23日) 1張 1.上有偽造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公司章「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 2.經送請指紋鑑定,查得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見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偵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被   告 楊宸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加入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楊宸欣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投資助理」與張連芳聯絡,並佯稱其為投資機構、 可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張連芳誤信真為股 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購買股票之 款項,張連芳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假冒其為天利投資基金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名義, 交付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李建文」現儲憑 證收據,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宸欣復依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不詳處所,楊宸欣並 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 騙。 二、案經張連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李建文」署名,向告訴人張連芳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不詳之人指示之定點,並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施詐術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佯以「李建文」持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2025-03-21

SCDM-113-金訴-956-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王品軒」印文貳枚均沒收。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育 凱」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宏嘉、黃仲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宏嘉、黃仲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71、88 、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法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⒈被告崔宏嘉部分:   被告崔宏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208頁),準此 ,被告崔宏嘉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崔宏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被告崔宏嘉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黃仲廷部分:   被告黃仲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稱並無因 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是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仲廷(按刑之輕重,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黃仲廷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2次 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仲廷就洗錢 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自承並無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層層上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 造成告訴人林虹妙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崔宏嘉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仲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2、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崔宏嘉陳稱:我1天薪水是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08頁),是被告之報酬,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合計為2,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 造收據,既經被告崔宏嘉、黃仲廷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 告崔宏嘉、黃仲廷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現金收據上 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共3枚)、「李育凱」 (1枚)、「王品軒」(共2枚)之印文,既屬偽造,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黃仲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黃仲廷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王小立」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6 號),於113年7月17日已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罪刑,嗣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96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比對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內容,被告在兩 案中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行為之時間、轉交贓款之對 象和流程,及與被告一同犯罪之集團內成員等節均屬相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詐欺集團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   被   告 崔宏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仲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現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宏嘉、黃仲廷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王小立」、「原翠茶」等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崔宏嘉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 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 議既定,崔宏嘉、黃仲廷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凌晨5時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 供之偽造收據(有偽造「王品軒」署名、「德美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 生損害於「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 崔宏嘉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 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高中旁公車站,交付60萬 元與黃仲廷,黃仲廷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 據(蓋有偽造之「李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李 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黃仲廷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80萬元 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 (蓋有偽造之「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王 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崔宏嘉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二、案經林虹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崔宏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被告黃仲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虹妙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13179號鑑定書。  ㈥113年5月2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等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崔宏嘉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黃仲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崔宏嘉、黃仲廷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崔宏嘉所為二次加重詐欺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據,為被告崔 宏嘉、黃仲廷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 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 ,被害金額285萬7,000元,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 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黃仲廷非初犯、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 量處被告崔宏嘉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仲廷有期徒刑2年3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金訴-16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第2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與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聯繫 ,並與該等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間,佯以「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騙林艷紅,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6月26 日13時28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 0及400,000元之投資款項事宜。嗣呂柏賢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分別攜帶自行列印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1紙及現 儲憑證收據各1紙(均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上 開二公司印文各1枚),前往上開地點向林艷紅出示其工作 證,以示其為上開二公司之外派經理而向林艷紅收取上開款 項,並填寫及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交付予林艷紅,足以 生損害於林艷紅及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呂柏賢取得款項後,遂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地點附近相約,將面交取得之款 項交付之,並因而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佯以「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游惠玲,致 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欣興電子公司門口前,進行交付300,000 元之投資款項事宜。嗣呂柏賢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攜帶自行列印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均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上開公 司印文1枚),前往上開地點向游惠玲出示其工作證,以示 其為上開公司之外派專員而向向游惠玲收取上開款項,並填 寫、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惠玲 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呂柏賢取 得款項後,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地點相約,將面交 取得之款項交付之,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艷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游惠玲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艷紅、游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案,且有告 訴人林艷紅提出之受詐欺之文件及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畫面截圖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游惠玲提出 之詐欺投資APP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截圖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資佐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擔任上手之收水車手 及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 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 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 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靖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 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林艷紅、游惠玲,用以表示自己係「靖 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由 被告交付予告訴林艷紅、游惠玲,而用以表示「靖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等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 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部 分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漏未 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 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 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 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 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 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 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 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 印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相近之時間,為同一 詐欺集團出面向告訴人林艷紅收款,所為係接續犯。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訂洗錢防制法,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中以林艷紅損失 為大)、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失,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職員之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等,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 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700,000元(300,00 0元+400,000元)、30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工作結束後會由不詳之人交付其日薪 2,000元,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 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洗錢之財物(即面交金額)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林艷紅 7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7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其上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⒉未扣案之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1紙。 4,000元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惠玲 3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⒉未扣案之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1紙。 2,000元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502-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7、10291、11049、11383、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上午11時3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居處地下室內,將其所持有、登記在其配偶戴春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1面,以黏貼 白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BPG-0778」號車牌1面,再接續 將該變造之車牌1面懸掛在其持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 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懸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所變造車牌1面之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自由大道社區」,尾隨該社區住戶車輛駛入該社區 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 ,下車尋找該地下停車場內未上鎖之不詳車輛,並進入該車 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尋獲財物,即駕駛上開懸掛 變造車牌1面之車輛離去而未遂。嗣上開社區住戶察覺有異 ,拍攝丁○○所駕駛車輛之照片,並通報該社區總幹事蔡明諭 ,經蔡明諭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查獲。  ㈢丁○○因故對賴世忠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 月7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賴世忠之父庚○○所居住、址設新竹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外,以紅色噴漆在該址外牆 、鐵捲門等處,分別噴寫「欠錢不還 賴✘忠」「你躲好」等 文字,以此方式損壞該址外牆、鐵捲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足 生損害於庚○○,其後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庚○○發現上開財物遭損壞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㈣丁○○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41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 區○○○路00號之「公學甲社區」拜訪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友人後,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41分許,持該友人 借予之上開社區磁扣感應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見甲○○ 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甲○○所有、裝有室 內薰香精油及薰香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紙袋1袋,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開社區,再駕駛其停放於附 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㈤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上開「公學甲社區」,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區設有門 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辛 ○○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 辛○○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 張、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之某社區,利用該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 降下之機會,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 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己○○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 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卡號:5466************號 ;詳細卡號詳卷)1張得手。  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址設 新竹縣○○市○○○路00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 司(下稱竹北遠百)」內,接續持上開犯罪事實一㈥犯行所 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一「刷卡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向竹北遠百內之商 家或櫃位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於附 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各偽簽「劉靖一」之署押1枚 (共8枚)後,交予竹北遠百內之商家或櫃位店員而行使之 ,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丁○○係有權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商銀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各該商品予丁○○; 國泰世華商銀嗣後亦因此誤認丁○○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 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即竹北遠百,足以生損害於 己○○、「劉靖一」、竹北遠百及國泰世華商銀。嗣己○○接獲 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之刷卡通知後,聯繫國泰世華商銀 確認,並與國泰世華商銀委託之副理戊○○先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㈧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德安家康社區」,利用該 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進入該社區設有 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 丙○○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搜尋 財物而著手行竊,然遭丙○○之女兒乙○○當場目擊發現並通知 家人到場,丁○○遂停止搜尋財物之行為,返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而未遂。嗣丙○○委由乙○○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辛○○、己○○、 國泰世華商銀委由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委 由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1049號卷【下稱偵11049卷】第5頁至第6頁、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下稱偵10197卷】第50頁至 第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第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下稱訴卷】第29 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9 頁至第18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52頁), 核與證人蔡明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197卷第7頁至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庚○○、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11049卷第7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1號 卷【下稱偵1029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下稱偵11383卷】第8頁 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11383卷第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所偵辦竊案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輛暨變造車牌照片(見偵10197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 、第15頁至第32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員黃鈺翔於1 13年4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049卷第4頁、第8頁至第22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警員劉彧彣於113年4月9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同 款商品之購物網站網頁擷圖影本(見偵10291卷第4頁至第6 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48頁)、【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 警員劉奕麟於113年6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383卷第3頁、第13頁 至第17頁背面、第25頁、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徒手開啟 車門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告訴人辛○ ○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等情,然矢口否認其同時竊得告訴 人辛○○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及內含之國民身分證 1張、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並辯稱略以: 我只有拿現金,當時現金放在中間置物杯裡,全部都是100 元,我沒有拿皮夾、證件及卡片,如果我有偷,我也會盜刷 他的信用卡等語(見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83頁)。經 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公學甲社區」, 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B1地下停車場,而以 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告訴人辛○○所持用、停放在該 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物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10291卷第66頁及背面、聲羈卷第27頁至第28 頁、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42頁、第183頁、第2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91卷第1 0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劉彧彣於113年4月9日出 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10291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48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 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發現放在車上的錢、皮夾遭竊,GU CCI的皮夾上面有老虎圖案,皮夾裡有證件、信用卡、金融 卡,還有2,000元遭竊,遭竊物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及中控之置物盒,最後1次看到遭竊物 品是在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停好車的時候等語(見偵10 291卷第10頁背面),是告訴人辛○○就遭竊物品之內容、外 觀、擺放位置等細節均已詳細證述。衡以告訴人辛○○係於本 案發生當日下午1時39分許即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 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10291卷第10頁至第11頁), 距離案發時間(當日凌晨0時許)及告訴人辛○○所稱發現財 物遭竊時間(當日上午11時許)均甚為接近,記憶猶新;且 告訴人辛○○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未曾對 被告請求賠償,尚難認其有何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其上揭證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⑵又告訴人辛○○所申辦之中信商銀金融卡,確於本案案發之日 (112年12月27日)有以電話掛失之紀錄,而其國民身分證 於同日亦有領補換之紀錄,另其申辦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則於 同年月29日有停卡紀錄等情,有中信商銀113年11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51939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信用卡異動 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各1份 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14-1頁),足見 告訴人辛○○上揭證稱其所有之上開證件、卡片係與現金2,00 0元同時於112年12月27日遭竊等語,應非虛妄,且與常情無 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同時將個人身 分證件、銀行卡片、現金等重要物品隨身攜帶或放置在車內 ,通常會以皮夾、皮包、袋子等容器盛裝,鮮少有將該等物 品獨立散置在車中之情形,故告訴人辛○○證稱其所有、內含 上開證件、卡片、現金等物之GUCCI皮夾1個,亦係於上開時 間同時遭竊等語,亦核與常情相符,堪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5 號卷【下稱偵11965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聲羈卷第28 頁至第29頁、訴卷第34頁、第89頁、第142頁、第183頁、第 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11965卷第4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洪敬堯於113 年4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1965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 至第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所載時間、地點,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竊時,竊取告訴人丙○○所有 之現金2,000元得手而既遂。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其有竊得財物,並陳 稱略以:我進入車內,關車門時,就發現有個女生在樓梯那 邊看,她一直看我,我就沒有拿,但我想說馬上下車又很奇 怪,我就在那台車裡待了一下,大約1分鐘,那個女生的媽 媽就下來了,我就下車走了等語(見偵11965卷第33頁背面 、聲羈卷第28頁、訴卷第34頁),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又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於113年1月 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德安家康」社區出入地下室停車 場之車道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不明燈 光在照射,疑似有歹徒潛入車內行竊,我便聯繫我媽,然後 我媽從大樓樓上下來到B1逃生口,我媽跟歹徒擦肩而過等語 (見偵11965卷第4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行竊時為 1名女子發現、該名女子之母親隨後亦到場等情相符,則被 告行為時既知悉其竊盜犯行已遭他人發現,則其衡酌風險後 被迫中止犯行,並非不可想像,亦與常情無違。況依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丙○○所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於111年12月間 即曾遭竊,復於112年1月12日經告訴人丙○○發現該車曾遭不 明人士擅自開啟、車內燈光均呈現開啟狀態,而該車平時停 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內時,並無上鎖之習慣(見偵11965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是客觀上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丙○○所有 、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2,000元,實際上係於不詳時間 遺失或遭其他第三人進入車內竊取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卷內已有充足事證堪認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已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2,000元 得手,自無從逕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 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 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⑵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 ,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㈧部分:  ⑴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大樓整體 之一部分,且供各住戶停車之用,而與該社區大樓住戶日常 出入生活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 盜罪。  ⑵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㈧所載犯行時,係在未經 各該社區住戶同意之情形下,分別以尾隨社區住戶車輛、利 用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或其他不詳方式 ,進入各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 入該社區住宅;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時,係以訪 友之正當原因進入前揭社區,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社區磁 扣,而獲同意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另行起意行竊,尚 無違法侵入住宅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 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 理結果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業如前述,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 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⑴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 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 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 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者,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 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 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 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 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 施行詐術。末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各偽簽「劉靖一」之署押1 枚(共8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卷第182頁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均在竹北遠百內,多次持前揭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 卡刷卡消費而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 於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劉靖一」之署押等複 數行為,係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 所為,且各次盜刷、偽簽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侵 害之法益亦相同,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2罪)、毀損罪(1罪)、竊盜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 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等8罪間,犯意各別 、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並均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㈦、㈧所示犯行,均係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構成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內,再次為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㈥、㈧所示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 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 防必要,是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 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㈦所示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毀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因與上開 執行完畢前案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載犯行,均已著手行竊,然未竊得 財物,均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此部 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復曾因多起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或於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見訴卷第227頁至第235頁),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 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除就犯罪事實 一㈤所示犯行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外,就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 、㈤、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對告訴人庚○○造成之損害 ,亦未表示積極和解、賠償之意,復對於其行為造成本案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除下述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 達成調解外,其餘部分迄今也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被 告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然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履行 調解內容之時間為本案宣判後之114年3月25日起至117年5月 25日止,尚無法確認其履約情形,且依告訴代理人戊○○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所述,告訴人己○○因前揭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 遭盜刷而額外支付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之逾期掛失費用3, 000元,並未在上開調解範圍內(見訴卷第220頁)。是綜合 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 損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就本案各該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附 表二編號1至4、8號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 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 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PG-0778」號車牌1面,係被告丁○○ 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0197卷第50頁及背面)。該變造車 牌1面雖未據扣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 通使用,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紅色噴漆,雖亦屬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 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 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8紙,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㈦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竹北遠百之各該商家或櫃 位店員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劉 靖一」署押共8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 器(價值約8,000元)紙袋1袋,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竊得之皮夾1個(品牌:GUCCI)、現金2,000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 示之各該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雖依被告所述,該等商品 嗣後經其攜至不詳處所變賣(見偵10197卷第52頁背面頁、 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被告對於其變賣所得款項之具體 金額無法詳細陳述,且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得手時,即已對上開商品取得實際之支配,其事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 ,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 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行時對於應追 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之標的及計算 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爰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各該商品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中信商 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 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 品之性質均係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辛 ○○、己○○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 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 ,除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前揭皮夾1個(品牌:GUCCI)、 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現金2,0 00元等物外,另同時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健保卡1張、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 駕照2張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 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 、駕照2張等物之行為。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雖證稱 其所有之上開卡片、證件亦同時遭竊等語(見偵10291卷第1 0頁背面);然經本院就上開卡片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 月間止之申請掛失、補發紀錄函詢各該機關與銀行,告訴人 辛○○名下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 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於上揭期間內均無申請掛失 、補發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 9日健保桃字第1130125210號函、第一商銀113年12月3日一 竹科字第000053號函、國泰世華商銀113年12月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89681號函、渣打商銀113年12月6日渣打商銀 字第113003042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3頁、第12 9頁、第131頁、第138-5頁),且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並未 具體陳述其所稱遭竊駕照之駕駛人、車輛類型、車牌號碼等 資訊,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曾於本案案發後申請掛失、補發 駕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告訴人辛○○到庭,復於審理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辛○○,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2紙附卷可佐(見訴卷第83頁、第237頁)。是依 上開事證,客觀上仍無法完全排除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 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 張、駕照2張等物,實際上並未遭竊,或係於不詳時間遺失 、遭其他第三人竊取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難 認卷內有充足事證堪認被告確已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 丁○○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另竊得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 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駕照2張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依公訴意 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㈤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 商品 偽簽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所在卷頁 1 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 312元 不詳 偵11383卷第14頁 (無需簽名) 2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9萬2,000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5頁 3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9萬2,000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5頁背面 4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 1萬7,112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6頁 5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40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6頁背面 6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42分許 5,07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4頁背面 7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1,60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7頁 8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57分許 5萬3,400元 墨鏡 偵11383卷第17頁背面 9 113年2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 26萬9,000元 手錶 偵11383卷第13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 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PG-077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丁○○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①】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器之紙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②】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①】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②】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靖一」之署押捌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SCDM-113-訴-487-20250320-2

台附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伯綸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姜世 軒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上訴人王伯綸請 求被上訴人姜世軒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 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 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姜世軒被訴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 偽刻上訴人等印章,偽造上訴人等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之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此部 分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538萬7555元、給付上訴人王伯綸200萬元( 加計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請求給付43萬9291元,合 計為582萬6846元),亦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聲明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原 審法院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因 此部分刑事訴訟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附-3-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振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路緣」 、「彤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又名「綠園」、「澎澎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邱振福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訴字第227 號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邱振福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先自112 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萬松村佯稱:下載特定 軟體依指示申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使萬松村陷於 錯誤,萬松村因而於113年1月23日14時許36分許(起訴書另 贅載112年12月29日,明顯有誤,應予更正),在其住家巷 口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準備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同時間,邱振福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識別 證」,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加百 列公司收款收據」予萬松村收執,再將前揭60萬元轉交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 式,取得前揭6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萬松村與加百列公司。 二、案經萬松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邱振福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萬松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 )。  ⒉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衣著比對圖(見 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  ⒋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加百列公司識別證」( 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並自陳 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且已 全數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 第1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對其防禦辯 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加百列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 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 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加百列公司及其代表 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僅記載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而漏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法條。惟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確有配戴偽造之識 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則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告上述其他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8 頁、第43頁),而保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已如前 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非無工 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 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 ,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 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 ,本案犯行雖受有犯罪所得5,000元,但已全部自動繳回, 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 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同時參以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但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客觀上無從與被告 商討賠償事宜,此不能和解之不利益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 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月薪約2萬7,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 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 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受有5,000元之 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繳回並由本院扣案等情,業經前 述一再說明。是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百列公司識別證」,依卷內警方LINE 對話紀錄所示,已由雲林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涉犯另案時所扣 押(見偵字卷第14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識別證,確實 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 案,此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準此,上開識別證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因重複 諭知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於 本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為被告 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⒊又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2備 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 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 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之60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 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加百列公司識別證」 已於被告另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 1.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2.見偵字卷第12頁,其上有偽造之加百列公司大小章印文

2025-03-20

SCDM-113-金訴-899-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李高源)壹張 、「李高源」名義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偽造『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 為「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7、4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稱本案尚 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 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並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資金保管單,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而被告所犯輕 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鋪柏油路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陳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一第10 頁、少連偵字第95號卷二第150頁、本院卷第37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經辦人欄記載為「李高源」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 單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承在卷(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一第9頁 反面、少連偵字第95號卷二第149頁),並有上開保管單、 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一第18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經辦人欄記載為「李高源」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 管單1張(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一第183頁),其上偽造「李高 源」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屬上開保管單之一部分,已因上 開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郭勝楠」與甲○○ 加為好友後,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甲○○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並約定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山店面交投資款,乙○○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高啟強」指示,至不詳便 利商店以QRCORD掃描列印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李高源)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保管單,再於上開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 在現金保管單上偽簽「李高源」署名後交予甲○○,向甲○○收 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乙○○再依「高啟強」指示至指定 地點交予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高啟強」指示,偽以「李高源」名稱向告訴人甲○○收取21萬元後,再依「高啟強」指示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3-20

SCDM-113-金訴-1079-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WONG ZHI HONG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涉有多起加 重詐欺案件,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於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為使將來被告可能上訴之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程序能 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0

SCDM-114-金訴-1-20250320-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炫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69、70、7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陳炫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 有利。核被告陳炫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收 到新臺幣(下同)17,500元作為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 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暨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就是作「車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提領金額1.75%之報酬17,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0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第8 6至87頁、本院卷第70頁),有上開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14頁),並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偵卷第14頁),其上偽造「陳永豐」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 屬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  ㈣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將該工作證丟 掉等語(本院卷第70頁),客觀上無從確認該偽造之工作證 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3號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底某日起,參與由暱稱「H 2O」、「小飛俠」、「野原新之助」、「淡泊風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 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黃琪 雯,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稱若要一起投資要先 進行儲值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1,300萬元。其間,雙方曾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 11時30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湳門市面 交100萬元。嗣陳炫智依集團成員通知前往上開時、地與黃 琪雯面交,陳炫智於該日至新竹市區後,先於不詳超商,列 印附有陳炫智照片、姓名載為「陳永豐」、公司名「俊貿國 際」之偽造工作證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1紙等電子檔(該收據上已蓋用偽造之「陳永豐」印章並 簽署「陳永豐」姓名),再前往與黃琪雯會面,並向黃琪雯 出示前揭載有「陳永豐」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1 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豐」及黃琪雯,並向黃琪雯 取得100萬元,得手後獲得報酬1萬7,500元,嗣將剩餘款項 依集團成員指示放在不詳處所而交付之,嗣黃琪雯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之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陳永豐」工作證暨收據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2838號鑑定書1份 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告訴人現場拍照,另收據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均修 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 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同 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偽造印章 、印文暨署押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萬7,500 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3-20

SCDM-113-金訴-72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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