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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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 相 對 人 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維翰 、曾維寧,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 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會面交往達成調解,惟相對人卻自113年9月起不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故意拖延、暫停或取消會面交往, 造成聲請人無法探視女兒,經多次溝通仍無效,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履 行況狀並為履行勸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未依約定進 行會面,亦未正式提出請假申請或提供合理理由,且經常無 故缺席或臨時變更會面時間,又阻止相對人與曾維翰以電話 聯繫,亦未曾考量子女學習活動已事先規劃,本件相對人實 無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維翰、曾 維寧,於110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系爭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等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參 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亦經常無故缺席 或臨時變更會面時間,且阻止相對人與曾維翰以電話聯繫, 亦未曾考量子女學習活動已事先規劃等節,有提出兩造之LI   NE對話截圖為證,已難認兩造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   ,係單方面可歸責於相對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未履行 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詞,尚非有據;又本件依 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認兩造就聲請人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 所定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因互有歧見,難認有達成合意 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3-家勸-8-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黃光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黃光廷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6

TCDV-114-司促-5135-20250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84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洪武章(111年2月8日歿)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洪武章(111年2月8日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 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已於111年2月8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 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 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 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KSDV-114-司執-24843-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美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胡美珠前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此有其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6

TTDV-114-司促-654-20250226-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8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秀琪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福智即林福池(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死亡,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2388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 文到1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與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備查函文,然 債權人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 第2388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執行處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TTDV-113-司執-23886-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上旻 一、債務人黃上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本件債務人郭月娥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故對債務人郭月 娥聲請連帶給付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64-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碧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莊碧珍已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4

TCDV-114-司促-4783-2025022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3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呂廷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廷森、張榮和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呂廷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榮和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相對人呂廷森部分: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廷森聲請執行,其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相對人呂廷森住所係在高雄市新 興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該部分聲請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該部分 於管轄法院。 二、關於相對人張榮和部分:   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 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 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 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查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14年2月21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32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張榮和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張榮和已於114年2 月16日死亡,有張榮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從 而,債務人張榮和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此部分聲 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二。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5-02-24

CHDV-114-司執-11430-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3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茂勝即李茂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廖茂勝即李茂勝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此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 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 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38-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筱薇即張雅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筱薇即張雅娟已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死亡, 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 ,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 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7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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