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勸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
相 對 人 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維翰
、曾維寧,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
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會面交往達成調解,惟相對人卻自113年9月起不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故意拖延、暫停或取消會面交往,
造成聲請人無法探視女兒,經多次溝通仍無效,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履
行況狀並為履行勸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未依約定進
行會面,亦未正式提出請假申請或提供合理理由,且經常無
故缺席或臨時變更會面時間,又阻止相對人與曾維翰以電話
聯繫,亦未曾考量子女學習活動已事先規劃,本件相對人實
無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維翰、曾
維寧,於110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系爭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等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參
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亦經常無故缺席
或臨時變更會面時間,且阻止相對人與曾維翰以電話聯繫,
亦未曾考量子女學習活動已事先規劃等節,有提出兩造之LI
NE對話截圖為證,已難認兩造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
,係單方面可歸責於相對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未履行
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詞,尚非有據;又本件依
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認兩造就聲請人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
所定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因互有歧見,難認有達成合意
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