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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美龍 陳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5年10月3日桃院木執91年執 柏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金債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陸 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 陸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秦綏遠,嗣變更為蘇文雄 ,有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2頁),其由新 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6頁),自屬合 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被告受讓債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 木執91年執柏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對新燕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329萬7,684元,及自 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4%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被告否 認,可認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於88年間,執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93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中華銀行於91年間以確定之系爭 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桃園 地院於95年10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銀行嗣於96年1 0月7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 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中本金4,300萬7,530元 及其利息、費用、違約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此於桃園地 院97年度司宙執字第39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5,056萬9, 664元。被告嗣於110年11月17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債 權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燕公司對第三人新竑亮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70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 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未就受讓之系爭本票 未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已逾本票3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告受讓之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 伊等得拒絕履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新燕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伊等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新燕公司於111年3月28日、112年3月7日先後寄 發詢證函,表明積欠伊債務2,331萬918元時,原告陳美龍、 陳秋華(下逕稱其名)為新燕公司負責人,其等與新燕公司明 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仍以詢證函承認伊有系爭債權 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中華銀行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新 竹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中華銀行乃以確定之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1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受償部分金額,並於95年10月3日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銀行嗣於96年10月7日將系爭本票未 償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 未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未向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 本票債權於104年11月19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㈣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委由曾大中律師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813 9號存證信函,就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催請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㈤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新燕公司委託查核該公司財務 報表,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2年3月7日寄發詢證函予被 告,其中說明⒉記載:「下列本公司帳載餘額,請惠予核對… 。」;主旨記載:「經核對函復本公司截至110年(111年)12 月31日帳載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帳項及其餘額如 下:(項目)該公司對本戶之短期借款、(金額)NTD23,310,9 18元」。  ㈥新燕公司於83年11月6日、88年3月25日、88年5月4日向中華 銀行借款1億6,300萬元、2億元、8,7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87年11月18日至88年11月18日、8 8年3月26日至88年9月26日、88年5月7日至89年5月7日,均 由陳美龍、陳秋華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  ㈦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6日提起本件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有規定。又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 ,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⒉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受讓系爭本票未償債權,並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後,未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向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系爭本票債權於104年11月19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 告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與回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2至50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 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  ⒉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 成而不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於執行名義 即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仍以詢證函 承認系爭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詢證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 頁)。惟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其承認固可認係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 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惟必須義務人向權利 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觀諸上開詢證函中 「一般事項詢證函」之出具人為新燕公司;受文者為被告; 主旨記載:「茲應會計師查核需要,函證本公司(新燕公司) 帳載金額,謹請核對後簽章見覆。」;說明記載:「⒈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本公司(新燕公司)…財務 報表,以就該等報表是否足以允當表達本公司財務狀況及經 營成果表示意見…本詢證函僅供核對帳目之用,不作其他用 途。」,及「詢證回函」之出具人為被告;受文者為安侯建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旨記載:「經核對函復本公司(被 告)…帳載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帳項及其餘額如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可知上開詢證函係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於會計查核業務需求之查詢作為, 非受原告委託對被告為意思表示,難認屬原告對被告承認系 爭債務之觀念通知,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參照)。查反訴 被告本訴係以反訴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新燕公司受有利益,陳美 龍、陳秋華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 連帶保證關係訴請償還所受利益,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 系爭本票所生爭執,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新燕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時所簽 發,新燕公司已取得系爭借款而受有等同票載面額之利益,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新燕公司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負償還責任,陳美龍、陳秋 華為新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新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反訴被告償還2,329萬7,6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329萬7,684元,及自 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非當然表示伊等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新燕公司對中華銀行之系爭借款,並由陳美龍、陳秋華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係撥付予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 華未受有利益,其等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系爭借款與系 爭本票債務,不及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再者,中華銀行於88年間向伊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 追索權,系爭借款清償期於88年間即已屆至,中華銀行及受 讓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富析公司、反訴原告,未 依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迄反訴 原告113年3月6日提起反訴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得 拒絕履行,是縱伊等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亦不得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 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 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 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新燕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時所簽發 ,新燕公司已取得系爭借款等情,為新燕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90頁),可認新燕公司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是 系爭本票之債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以新燕公司受 有系爭借款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新燕公司 償還系爭債權,即非無據。  ㈢觀諸陳美龍、陳秋華就系爭借款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1條所載 :「凡借用人(新燕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擔之一切債務,連 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1頁 ),及新燕公司就系爭借款簽署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 所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 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信用狀、外匯交 易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 4頁),可認陳美龍、陳秋華就新燕公司之債務願連帶負全部 償付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準此,陳 美龍、陳秋華就主債務人新燕公司對於反訴原告之票據及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利得償還債務,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㈣反訴被告雖辯稱陳美龍、陳秋華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系 爭借款與系爭本票債務,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已逾系爭借 款之15年請求權時效,其等得拒絕履行云云。惟陳美龍、陳 秋華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及於票據時效完成後之利得償還債 務,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與票據 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反訴被告不得於本件以 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抗辯,均如前 述,反訴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償還2,32 9萬7,684元並無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連 帶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翌日即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29萬7,684元,及自 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本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84頁) 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1億6,300萬元 87年11月6日 88年5月25日 2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2億元 88年3月25日 88年5月25日 3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8,720萬元 88年5月4日 88年5月25日

2025-01-10

SLDV-112-重訴-455-20250110-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5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張凱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 物,乃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CYDV-114-司執-1754-20250110-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 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是禁止 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第三人   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 命令而已。而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 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目前只是防止債務人脫產,尚未致使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 即沈美均喪失其薪資之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 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亦不會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也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且,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核發的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 公司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 以上的金額給予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並另說明債務人 如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得 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提出全戶之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是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核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9

CYDV-114-消債全-1-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000新臺幣1,95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000因積欠訴外人00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00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 00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0,是原告為000之合法債權人。又訴 外人00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係由000一人單獨 出資,00公司解算清算後,所留之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 1,958,292元(下稱系爭財產)應屬000所有,詎00公司竟將 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顯害及000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 條規定之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更令000之債務清償能 力受影響,有害於系爭債權。000既已怠於行使己身權利, 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0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00公司成立時,財務狀況尚未健全,000遂以00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00公司向被告借款500萬餘元(下 稱被告債權),因00公司多年來均未清償被告債權,00公司 遂於110年4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後,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 ,故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 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 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00公司積欠被告債權高達500 萬餘元,以系爭財產清償被告債權後,自無賸餘財產可分派 予股東即000,是000對00公司並無權利可行使,無怠於行使 自身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積欠00公司系爭債權尚未清償,00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 0,對000發生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10日雄 院高100司執竹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 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審訴卷第11頁至第25頁)。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臺中地院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嗣具狀 更正執行標的為000於00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股東分紅及 其他一切給付,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4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000在00公司之出資額,於系爭債權憑證與執 行費3,488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0 00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00公司於110 年9月27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 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南地院對000及00公司提起確認出 資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 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 決廢棄前揭原審判決,改判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 額存在,已告確定。  ㈣00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0001人出資,00公司於110 年4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為解 散登記,由000任清算人。於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00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記載「資本總額600萬元,均為000出資」。  ㈤000於110年5月22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出00公司 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中之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00公司之現金為1,958,292元, 「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記載「投資人或股東姓名」為000,以及記載「出資額」為6 00萬元。  ㈥00公司於清算後,已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受領。  ㈦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對000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 不起訴處分,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續字 第5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陸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 分書、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駁回,已 告確定。  ㈧原告向本院對被告、00公司提起撤銷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訴 訟,代位000聲明請求撤銷00公司分派系爭財產予被告之債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予00公司,並由原告代位 受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提起上訴,嗣原告已撤回上訴。  ㈨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系爭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12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南地院執行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00公司於112年5 月4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任何 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代位000,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經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財產係因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 債權存在,惟經原告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 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依00公司於110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其上記載現金欄位為系爭財產,而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 之欄位則均為0元;復依00公司自清算期間110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21日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 未記載被告債權存在乙節,有該等表格為證(院卷第91頁、 第111頁),足認自00公司清算後向國稅局申報之表格中, 並未見00公司仍存有負債(即被告債權)之事實,從而,00 公司至辦理解散登記為止,是否仍有未清償被告債權乙事, 已屬有疑。  ㈢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000自101年起用00公司之名義陸續跟 我借了500多萬元,詳細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有記帳 ,但因為000已經把系爭財產還給我,我認為留著那些資料 已經沒有必要,所以就丟掉了,000每次跟我借款,我都是 拿現金給她,都是00公司需要的時候,000就打電話跟我借 ,我跟000間之借貸關係應該沒有其他任何人知道等語(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提出其自101年至107年間借貸予00 公司之金流表格、提款紀錄為佐(院卷第117頁至第160頁) ,惟觀諸該表格內容及所附證據,均為被告自行至其帳戶提 領款項之紀錄,衡以一般人至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 難僅以該提領款項之紀錄,即率認被告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 予00公司收受,或被告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 實。  ㈣況依證人000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 件中證稱:我成立00公司時,因為資金有困難,所以有向別 人借錢,我沒有很清楚區分是借錢還是持有股份,被告曾持 有00公司股份,於108年9月9日後就完全沒有持有股份,是 因為被告出資時,原本說她要占有股份,後來又說因為經營 太困難,希望由我處理,所以又把股份轉讓給我,00公司結 算的時候,我把系爭財產給被告,當作還她的出資額等語( 該偵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認縱使被告有交付款項予00 公司之事實,該款項究竟為單純投資或消費借貸款項,其性 質亦有所不明。被告又自陳無其他證人知悉其與00公司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情事,亦無法提供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所留之借 據、收據為憑,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  ㈤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 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 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 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 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 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且代位權之行使,以 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 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 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 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 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 對自己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2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0之債權人,對000享有系爭債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000有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財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如前述,卻迄未行使 權利,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 予000,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即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由其代位受領系爭財產全部,然原告對000僅享 有系爭債權,自僅能就系爭債權額範圍內行使民法第242條 規定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逾系爭債權範圍者,要屬 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000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 利息 436,059元 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025-01-09

CTDV-113-訴-779-20250109-1

員簡聲
員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聰勤 相 對 人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必已有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為必要,倘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進行時,即 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及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為此,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向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核發聲取命令,准許債權人 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債務人得領取之提存物現金新臺幣 及利息,嗣經債權人於113年12月10日陳報已獲全額清償,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自無從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08

OLEV-113-員簡聲-12-20250108-2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袁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 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則此時即非屬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 、信義區、南港區,則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CYDV-114-司執-1015-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怡君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甄伶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怡妏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映豪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黃素花兼陳明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所 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740、742、743、746、753、763 、764、7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單指其一則 稱地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113年1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豊、陳黃素花為被告 ,惟陳明豊業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陳黃素花,原告乃於113 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為被 告,並撤回對陳明豊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 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1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歷次債 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是原告已取得對黃水發、 黃火城之債權,並可代位行使抗辯權。 (二)原告否認黃水發、黃火城與被繼承人陳明豊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 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雙方債權存在(假設語氣 ),惟其抵押權於90年設定,故雙方之債權勢必於90年已存 在,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最遲須在11 0年前行使,然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陳明豊遲於112年3月26 日始參與分配,顯有罹於時效之虞。 (三)原告否認債務人黃火城與被告陳黃素花間債權之存在,債權 人陳黃素花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債權存在,被告陳 黃素花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依證人黃火城所述 ,其與被告陳黃素花間並未約定利息,又即便有利息,亦應 依抵押權設定所載之5%計算。然被告陳黃素花卻於前案執行 時主張利息為16%並受分配,是應可認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 執行時債權已全部受償,故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 (四)原告為黃水發、黃火城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時效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抗辯。因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之 結果,致原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10,241元,尚不足18,2 62,692元。系爭分配表既有前述不當,自應將如訴之聲明所 示債權剔除,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依各債權人 優先順序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 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 、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2債權人陳黃素花分 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 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 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為夫妻,債務人黃水發、黃火 城 、黃溪祥(下合稱債務人,單指其一則稱姓名)為被告陳黃 素花之手足,債務人斯時因做生意亟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 陳黃素花與陳明豊各別借款300萬元,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 豊遂分別於88年3月31日、89年8月14日,自陳明豊所有嘉義 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3 0元及5,000,060元至黃水發之帳戶。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 和債務人並約定,針對陳明豊之300萬元債權部分,由債務 人提供渠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讓陳明豊設定抵押以供擔 保。另針對被告陳黃素花之300萬元債權部分,則提供黃火 城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787地號土地)土地, 讓被告陳黃素花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準此,被告陳黃素花與 陳明豊對債務人確實各別均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參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陳明豊與債務 人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是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明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 始能請求,又債務人曾多次向被繼承人陳明豊承認該債權之 存在,請求延緩清償,是該時效亦已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並 重行起算,故該借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而言之 ,縱認該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該抵押權亦未罹於5年除 斥期間,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3年2月26日起算15年至108 年2月26日始罹於時效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 權於108年2月26日後5年(即113年2月26日)始消滅,故被 告陳明豊於112年3月26日參與分配以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 亦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陳黃素花一直有在中斷時效,又因事隔久遠,證人黃火 城對利息多少沒有印象,僅是勉強講出一分這個數字,所謂 一分是指月息一分,此與年息16%接近,可認此與被告陳黃 素花於前案執行受分配之金額相符。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有 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 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 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 將歷次債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⒉黃水發、黃火 城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其中742地號、743地號、746地 號、753地號各1/14;餘4筆持分各1/42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司執字第11006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就拍賣價金 聲請參與分配,經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⒊系爭8筆土 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陳明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 88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 、⒋被告陳黃素花則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 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⒌ 陳明豊、陳黃素花申報之債權均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等陳 報之債權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司執字第11006號、110年司執字第4 6500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 應加判斷者為,原告主張陳明豊、陳黃素花對於債務人黃水 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陳明豊對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 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黃水發、黃火城就其等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陳明豊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人為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 陳黃素花則以上情為辯。經查,陳明豊所有嘉義縣六腳鄉蒜 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8年3月31日 電匯出100萬元、89年8月14日轉帳支出500萬元;黃水發、 黃火城、黃溪祥確實有以其所共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計3年,債務清 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所為抗辯,已非無據 。  ⒉證人黃水發證述內容略為:因為向陳明豊借錢,將持分之系 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明豊,向陳明豊借錢兩次,第一 次借100萬元、第二次借500萬元,陳明豊是以匯款轉帳方式 交付出借款項,第一次借錢距離現在已經有20幾年,應該有 25年,因為借的錢太多,伊名下系爭8筆土地的持分不夠擔 保,所以請黃火城、黃溪祥把土地持分借伊向姊夫陳明豊借 錢,借到的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黃火城拿去用,所以系爭 8筆土地只設定300萬的擔保債權,黃火城也有用另外的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300萬元債權,匯款時間與抵押權設定期間有 落差是因為伊當時有買土地蓋房子,本來要借1年,1年到了 土地還沒有開發,沒有錢還,陳明豊就要求設定土地抵押權 ,所謂要借1年是89年8月14日500萬元那筆,100萬元那筆沒 有講要借多久,抵押權設定的存續期間是代書設定的, 因 為沒有錢還就說設定3年,設定抵押權時約定300萬元要在93 年2月26日還,到期沒有還款之後到陳明豊113年2月18日過 世之前,陳明豊每次遇到伊都會向伊要錢,差不多每半年1 次,因為伊沒有錢還,都會跟陳明豊說會儘量想辦法還你, 90年2月6日設定抵押權時,還有簽同額借據、本票給陳明豊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0頁),因為伊沒有還錢,本票跟借 據都沒有要回來(見本院卷第328至334頁)。據此更足認定 被告等主張陳明豊與黃水發間確實有300萬元(原告誤為15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經查,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債,陳明豊生前在20餘年間 以約每半年1次頻率不停向黃水發催討,黃水發每次都會承 諾會想辦法儘量還錢,換言之,黃水發均有承認債務,表示 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陳明豊之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清償及黃水發承認債務而中 斷,並逐次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陳明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自非足取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素花對債務人黃火城無債權存在,是否可 採?    ⒈被告陳黃素花此部亦抗辯對於黃火城300萬元之債權,亦由黃 火城提供7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 告陳黃素花供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4月9日起至90年7月9日止計3月,債務清償 日期為90年7月9日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   ⒉此部借款債權除據證人黃水發前開證稱:借到的錢是匯入伊 的帳戶,但黃火城有拿走300萬元去用等語。證人黃火城經 傳到院,亦證述:因為伊年輕時做農產品生意,人差不多都 在外縣市,所以向陳黃素花借300萬元是請她把錢匯款到黃 水發的帳戶,伊再叫黃水發再領出來給伊;本來是跟陳黃素 花說差不多半年內可以還錢,後來生意失敗虧錢就沒有錢可 以還,陳黃素花常常跟伊要錢,伊就說土地給她設定抵押或 過戶給她都可以,不然伊沒有辦法還錢;90年7月9日清償其 屆至後,還是沒有錢還,之後陳黃素花每年過年前都會向伊 要錢,伊告知陳黃素花沒有錢還之外,還承諾如果有錢就會 慢慢還,有剩餘的錢就會還,但到現在都沒有還過她,借錢 的時候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後來簽約的時候,有主動提起 要付利息給陳黃素花,當時銀行利息大1分或1分多,伊就以 銀行利息給陳黃素花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1頁)。亦足 徵見,陳黃素花對於787地號土地有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在。  ⒊雖原告亦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但據黃火城前開所陳,陳黃素花每次過年前都會向 黃火城要債,黃火城每次都會承諾如果有錢就會慢慢還,亦 即黃火城都有承認債務,表示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時 效因請求清償及黃火城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逐次重新起算, 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⒋原告復執:被告陳黃素花跟黃火城並未約定利息,如果有利 息亦應以抵押權設定所載5%計算,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以16 %利率受分配,可認其於前案執行時全部債權已經獲得清償 ,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等情。但依黃火城前開陳述,787地 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是其與陳黃素花合意而成立,被告 陳黃素花對於黃火城之債權內容,當然應該依契約書記載內 容而定。觀諸契約書內容,是約定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遲 延利息依照年利20%計算,原告指稱抵押權設定約定利息為 年利5%,實有誤解。黃火城在約定之清償日即90年7月9日未 依約償還,自翌日即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即應以 年利20%計算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約定利率上限自20%調降為16%,基於此被告陳黃素花於11 3年3月24日聲請對黃火城發支付命令後,乃於111年3月31日 具民事更正聲請狀聲請就遲延利息利率更正依年息16%為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號執行事件才據以 將被告陳黃素花之本金300萬元債權、自90年4月9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90年7月10日起至111 年6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列入分配。原告 前開被告陳黃素花債權已經全部受償之主張,與客觀事證違 背,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 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 債權人陳黃素花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 其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 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CYDV-113-訴-275-20250107-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學謙即楊士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CYDV-114-司執-1016-20250107-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債 務 人 王遠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CYDV-114-司執-849-20250107-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劉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資料,並未具體指明執 行標的物,乃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 北市鶯歌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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