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20號
債 權 人 劉明鑫
債 務 人 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債 務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一、
(一)債務人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2,848,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
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
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
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于大鈞清償債務,債權人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然觀之該支票,其發票人為天地心建
設事業有限公司、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而債務人于大鈞
係簽名於法定代理人欄位,自屬公司之債務,而非個人債務
,無從自形式上認定與債務人于大鈞有何干涉,債權人亦未
釋明請求之關聯性,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命債權人
釋明對債務人于大鈞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固具狀陳報債
務人于大鈞於發票人處公司印章後蓋其本人印章開發成立,
且為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應無補正其他證據之必要等語,惟未據表明或其
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債務人于大鈞給付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是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于大鈞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0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48,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1,000,000元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HLDV-113-司促-652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