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蔣郁瑤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紫欣即陳怡江即陳宣妤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均非本院轄區,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9

KSDV-113-司執-130537-20241029-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2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00號9             樓、10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張萬和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2024-10-29

HLDV-113-司執-25254-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亞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亞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850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 款,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第437-4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函(卷第419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5年10月29日至11 月8日因車禍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入院治療,出院後宜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無業,未投保勞保,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 健康因素致收入狀況變動,不足清償協商款21,850元,顯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歷年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胞弟原每月領 取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2,200元,112 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2,640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3、43頁)、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23 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 89-3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311-316頁)、信用報告(卷第317-32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5-18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189、2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6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33頁 )、存簿(卷第85-99頁)、薪資袋(卷第35-41、329-34 5頁)、元大人壽函(卷第289-290頁)、遠雄人壽函(卷 第277-27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43-245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卷第295-297頁)、宏泰人壽函(卷第383-385 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 與胞弟、二妹共同負擔(見卷第313頁),租金補助應由 聲請人與胞弟、二妹均分,爰以其於饕之香湯包每月收入 ,加計租金補助,共26,880元(計算式:26,000+2,640÷3 =26,88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03元(聲請人原稱每月分擔房屋租 金6,75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17,120元,嗣於113年6月20日 具狀表示租金由聲請人與胞弟、二妹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 分擔3,633元,爰扣除6,750元與3,633元之差額;另每月扶 養父母孝親費8,650元部分,如後述,爰不列計個人支出)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7-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4,0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楊德玉、母親楊歐美秀,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4,325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楊德玉(46年生)與其配偶楊歐美秀(50年生 )共同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 卷第2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77頁)可佐。   ⒉又楊德玉罹雙眼眼球萎縮,雙眼視力無光感,屬重度身心 障礙者,無業,而楊歐美秀為照顧楊德玉亦無業,2人於1 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補助 等各類收入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55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1-193、203-205頁)、 身障證明(卷第5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第463頁)、存簿(卷第101-111、365-373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95-197、207-21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99、2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 9-407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01、2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5-328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263-265頁)附卷可考。以楊德玉、楊歐 美秀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 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楊 德玉、楊歐美秀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胞 弟、二妹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 088元),再扣除楊德玉目前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就扶養父 、母部分,應負擔計4,315元【計算式:(13,088-5,437- 3,479+13,088)×1/4=4,31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8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00 3元、父母扶養費4,315元後,剩餘8,562元。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3,018,457元(卷第17-23、237-241、267、311-31 6頁),扣除元大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 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27,87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3,018,457-227,878)÷8,562÷ 12≒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 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1,740元 112年度 0元 2 保單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803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16,503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8,441元 ①111年2月17日領取保險給付6,000元 ②112年4月18日領取保險給付9,1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637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063元 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460號扣押中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3,934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7,753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公司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受雇歐錦昌經營之饕之香湯包工作收入 111年5月起迄今 每月26,000元 2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10月5日 2,104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4 發票獎金 111年8月25日 1,200元 112年8月8月 400元 5 防疫補償 111年9月8日 3,000元 6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9月6日 50,877元 111年12月28日 51,151元 7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17日 41,041元 111年11月24日 50,699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楊德玉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身障補助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4月至12月 每月3,219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3,479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楊歐美秀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96-20241023-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50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溫馮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溫馮偉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經查前開標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7287號扣押中。依上開規定,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合併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22

SCDV-113-司執-46509-20241022-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信辰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玉玲即李冠誼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 聲請狀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HLDV-113-司執-24623-202410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2號 異 議 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60歲,3個女兒就一個人扶養, 與前夫打了官司一年半,離婚才告一段落,希望3個女兒能 正能量的生活,只想母代父職,打了2份工,3個孩子目前都 在就學,她們知道母親辛苦,除了讀書,晚上都去打工,一 個女人家扶養孩子,實屬不易。保單對異議人的下半輩子非 常重要,假設異議人生病了,往後需要保單來照顧異議人的 生活,畢竟孩子還在就學。請勿斷了異議人的保單,畢竟異 議人已60歲,常有病痛,請讓異議人與對方協商,畢竟一人 扶養3個孩子不易,每月房租壓力也大。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51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核發扣押 命令,元大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19日陳報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9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6月30日通知相對人因國泰人壽陳報狀附表編 號3、5、6、8所示保單,所餘或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 倘予解約,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相對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為,本院即撤銷 該部分之扣押命令。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6日核 發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2、4、7、 9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 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因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因保 單價值準備金甚低或為醫療險無保價金,如予終止不符比例 原則,故本院不予終止,爰予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5、 6、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認附表編號3、5、6、8 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 乃不予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已足資異議人及被保險人未來之 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予以解約 ,將致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障全失;且終止附表編號1、2 、4、7、9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 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 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 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 、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1、2、4、7、9 所示保單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進而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 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7 、9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 稱異議人一個女人家扶養孩子,實屬不易。保單對異議人的 下半輩子非常重要,假設異議人生病了,往後需要保單來照 顧異議人的生活,畢竟孩子還在就學。請勿斷了異議人的保 單,畢竟異議人已60歲,常有病痛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給付保障生活,非 屬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 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非 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 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 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 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 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又查異議人 112年度名下僅有一部88年汽車、現值新臺幣(下同)2,840 元之投資等財產資料,112年度僅有所得306元,此有異議人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與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司執卷第132 、134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 人財產、所得甚微,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 ,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 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 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 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國泰人壽 所陳報之附表編號2-9所示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司執 卷第61、62頁)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有「防癌終身-個 人型」與「溫心住院」附約、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有「防癌 終身-個人型」與「兒童傷害」附約、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有 「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 、「住院醫療日額」、「新溫心住院」等附約(司執卷第61 、62頁);元大人壽亦陳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司執卷第56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 編號1、4、7、9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 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4、 7、9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 ,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4、7、9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 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加上本院民事執行 處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足以供被保險人 為異議人暨其他被保險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 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 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 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 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更未舉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將 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 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 1、2、4、7、9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 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最後,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約高 達58萬99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 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 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 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民事執行處考量附表編號 3、5、6、8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或為醫療險無保 價金,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終止,駁回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認附表 編號3、5、6、8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 不符比例原則,乃不予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已足資異議人及 被保險人未來之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4、7、9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將致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障全失;且終 止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 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 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 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等情,其所為 審酌及認定,且再加上上開附表編號2、4、7、9所示保單不 得終止之附約,供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救治、生活保 障等情,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甲○○ 陳宥澄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LILC000431) 87,151元 2 甲○○ 甲○○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9,051元 3 甲○○ 甲○○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4 甲○○ 陳宥霖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3,788元 5 甲○○ 陳宥澄 國泰人壽漾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6 甲○○ 甲○○ 安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7 甲○○ 陳宥瑾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4,863元 8 甲○○ 陳宥瑾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2,963元 9 甲○○ 甲○○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38元

2024-10-21

TPDV-113-執事聲-552-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林瑞甄 代 理 人 洪嘉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4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 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林怡伶(下稱林怡伶)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20231號(含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62792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477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5300號、113年司執助字第6027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其借用林怡伶 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其實際繳納保費,乃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該院113 年度訴字第4203號,下稱本案),為免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聲請免命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4,014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以伊無資 力支出前開擔保金為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免供擔保等 語。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林怡伶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主張其與林怡伶間就系爭 保險契約有借名關係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為其所有, 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受 理在案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案影印卷宗外放可 稽,則抗告人之本案主張通過一貫性審查,其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 屬有據。審酌相對人所扣得之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合計 為55萬4,540元,是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上 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 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並考量抗告 人於113年7月間聲請(見原法院卷7頁)停止執行獲准致系 爭執行程序延宕期間,合計約為4年10月,則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因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害為13萬4,014元{計算式:554,540元×5%×(4+10/12)≒1 34,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金額為13萬4,014元,自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 繳納本案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請求酌減本件擔保金至 零元云云,然抗告人之本案受有訴訟救助,與本件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二事,依前揭說明,原法院裁量之擔 保金額,既無顯著失衡,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15

TPHV-113-抗-1094-202410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4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芯亦即林璧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 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15

SCDV-113-司執-49438-20241015-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已聲請更生程序, 因聲請人受強制執行扣押保險中,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 宛玲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 謝宛玲間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更字第231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 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人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 謝宛玲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僅是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於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命令而已。另外,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也是只有扣押 保險。而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 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 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 存款、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 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該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 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 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 對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目前只是在防止聲請人脫產而已,尚未 致使聲請人喪失其保險之給付或喪失保險解約金的結果,並 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 也不會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 更生之機會。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之緊急或必要的情形,故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 債權人對債務人即聲請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亦無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之必要。是 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1

CYDV-113-消債全-19-202410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趙紫伶即趙佳卉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634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 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 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3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634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4月1日核發北院 英113司執午63409字第1134040354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 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徐玲玉

2024-10-09

TCDV-113-消債全-200-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