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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騏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建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暱稱「小佳」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4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詐騙林聰哲,致林聰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4日1 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羅建騏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戶,羅建騏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2月5 日20時44分許,將包含林聰哲所匯之上開款項在內,轉帳2 萬5,81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林聰哲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羅建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2、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4-6頁),並有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8-1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 15-16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2-24頁)、告訴人 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頁)、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30-31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67-16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佳」對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並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匯款來路不明款 項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亦應知悉透過合理互動與人建立交往關係, 竟為與「小佳」建立交往關係,而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匯款詐欺告訴人贓款之 行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然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其行為之不當,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7-198頁),並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小佳」聯絡所用, 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等犯行, 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卷38頁),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成警示帳戶,應 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CDM-113-金訴-645-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文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個月,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羅文志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2

TTDV-113-司促-4155-20241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吳文長NGO VAN TR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VAN TR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1

TPTA-113-續收-7936-20241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黎文重LE VAN TR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R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1

TPTA-113-續收-7941-20241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INDARTI 阿蒂(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INDAR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1

TPTA-113-續收-7945-20241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EMPY PERDANA PUTRA 阿文(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EMPY PERDANA PUTR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1

TPTA-113-續收-7943-20241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胡氏江HO THI GI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THI GI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1

TPTA-113-續收-7929-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壹紙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4行所載「 簡辰亘則當場交付偽造公文書」,應補充更正為「簡辰亘則 當場交付其先前至某不詳7-ELEVEN便利超商列印之偽造公文 書,」,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辰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長官」、假冒「張俊德」偵查員、「林漢強」檢察 官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0頁),因查無犯罪所得,當 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連 桂英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嚴重破壞一 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 信,又將所面交款項交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 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告訴人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 序及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又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成立和解,但現因在監執行而無法即 時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9-9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 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 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偵卷第8頁),係 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林漢強」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6號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辰亘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受暱稱「長官」之成年 人邀集,參與「長官」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辰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財物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簡辰亘與「長官」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 予連桂英,分別佯裝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張俊德」偵查 員及「林漢強」檢察官,佯稱:因連桂英涉及洗錢與販毒案 件,須將其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並派「徐專員」前往收取款 項云云,致使連桂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1月24日下 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埔和門 市旁鐵皮屋,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自稱「徐專員」 之簡辰亘,簡辰亘則當場交付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交 保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林漢強」印文各1枚)1紙予連桂英而行使,簡辰亘再依 「長官」電話指示,在高鐵桃園站旁某處河堤,將40萬元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張俊德、林漢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嗣連桂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桂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辰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連桂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所提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之事實。 ㈣ 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5776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長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警詢時另稱:對方說會匯 錢給我,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係由被告 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林漢強」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公文書 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爰就偽造 印章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1-21

SCDM-113-金訴-373-20241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黃氏惠HOANG THI HUE(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HUE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1

TPTA-113-續收-7932-20241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IMYU CHANIKA (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1

TPTA-113-續收-795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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