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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麗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 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7

TCDV-114-司執-23117-202502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歐陽秉泓即歐陽志旻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6樓)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保險契約等債權 ,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 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07

PTDV-114-司執-7301-202502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昱朋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端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   第1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經調卷可 稽。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 至72期每 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 每1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 元,清 償成數為73.8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 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9 年度、110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參本院11 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第15至18頁)。此外本院函詢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覆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投 保資料,是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044,000 元,顯 然高於前揭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光榮小吃店,每月薪資為35,000元(含 勞保費1,13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該公司債執證明書及薪俸 袋三封(均影本)附卷可稽。於本院113 年4月17 日訊問時, 債務人並表示其係擔任廚師工作,嗣並陳報該小吃店無加班 費,無年終、三節、績效獎金,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 33,861元【計算式:35,000-1,139)=33,861】。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伙食費7,500 元、勞健保費1,527 元、日常生活雜支 2,000 元、交通費4,549 元、電話費1,500 元,其每月必要 支出為17,076元。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 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債務人陳報之個 人生活費支出既未有逾越,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 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 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乎盡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4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 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 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 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 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 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逾 八成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 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計算有誤,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 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SCDV-112-司執消債更-57-202502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0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峻成即郭裕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07

TCDV-114-司執-23039-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邱玉仙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911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 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554-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鈺晴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9660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若上開保險契約遭執行 ,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減少,有害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為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定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建,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84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 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 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 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 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 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6

CTDV-114-消債全-14-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5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相 對 人 施義權  住○○市○○區○○街000○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552-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蔡哲禮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一第27頁)、新光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53至275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20,426元、1, 139,048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3,354元( 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06,871元,113年12月31日領取生存保 險金135,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93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341,64 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55,771元(含未到期保費699元),至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 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 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任職,111年7月至1 2月收入共471,376元,112年共1,157,899元,113年1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98,279元【計算式:(71,948+72,823 +74,207+74,207+74,155+74,155+75,347+76,539+76,539 )÷9+(97,926+149,169+37,320+1,200+500)÷12=98,27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2年4月2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2日領取國泰 人壽保險給付818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9-5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 85-2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一第29-3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35-47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一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一第503-5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5-126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一第131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卷一第151 頁)、存簿(卷一第445-450、481-502、511-517頁、卷 二第101-133頁)、薪資單(卷一59-69、305-337、343-4 05、409-443頁)、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函(卷一 第179-245頁)、台灣人壽函(卷一第153-177頁)、新光 人壽函(卷一第247-2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二第8 7-88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551-553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卷二第89-9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98,27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879 元(包含每月之房屋貸款13,000元,卷一第15-17頁)云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阮氏秋莊、 長子蔡○廷、長女蔡○妍、次女蔡○琳、次子蔡○宸之扶養費, 每月各13,000元(卷一第17頁)。經查:   ⒈配偶阮氏秋莊係67年生,越南籍,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未投保勞保等情,有居 留證影本(卷二第1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一第451-4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一第2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19-524頁 、卷二第137頁)附卷可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在查無其他財產收入情況下, 並考量阮氏秋莊在家照顧次子,不便外出工作,而認其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而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配偶扶養費13,000元,應為可採。   ⒉長子蔡○廷係91年5月生,現就讀大學進修部,111年度至11 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634元、308,686元,前於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迄今 ,陸續於大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藏真小吃部、媛逗網 際有限公司、台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 自11,000元至30,300元不等,另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2年7月至113年2月共存入薪資186,141元,國聲科技有 限公司於112年4月至113年6月共存入451,017元,希幔公 司於112年3月存入31萬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一第457-4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177- 179頁)、在學證明(卷一第5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3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卷二第145-168頁)可稽。蔡○廷既已成年,雖尚於 大學進修部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依其申報之薪資所得 、勞保投保薪資、帳戶存入款項數額,應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   ⒊長女蔡○妍係94年11月生,高中輟學,無業,111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保,前於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7月22日領取 國泰人壽保險給付50,000元,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23 日各領取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52,000元、24 ,000元,112年3月9日及10日各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給付79,234元、140,76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一第463-4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 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1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5-527頁)可 稽。惟蔡○妍既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應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    ⒋次女蔡○琳係100年2月生,現就讀國中,次子蔡○宸係110年 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2人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蔡○宸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 ,500元,111年8月至113年8月則調為每月領取7,000元,1 13年8月27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給付30,000元(住院醫療) 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69-4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卷二第183-185頁)、學生證(卷一第537頁) 、學費收據(卷一第5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17-1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9-53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29頁)可稽。足見聲請人應負 擔蔡○琳、蔡○宸之扶養義務。本件蔡○琳、蔡○宸與聲請人 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蔡○琳、蔡○宸扶養費共26,000元(計算式:13 ,000×2=2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98,2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配偶扶養費13,000元、子女扶養26,000元後,剩 餘40,0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937,407元(卷一 第29-33、147-149、253-275、285-288頁),扣除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02,056元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4,937,407÷40,031 ÷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18-2025020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號 債 權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債 務 人 林昀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玖佰壹拾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促-331-2025020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2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債 務 人 寶慶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新進 人 債 務 人 陳英蘭 債 務 人 盧新榮 債 務 人 許國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陳英蘭於 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信義區等,皆非本院所轄,業據債權人 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KSDV-114-司執-1312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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