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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柚澄 輔 佐 人 王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8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其上蓋 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 各壹紙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柚澄於民國113年10月底,加入LINE暱稱「海天一色」、 「琪琪」、「一定要成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曾柚澄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LINE暱稱 「海天一色」、「琪琪」、「一定要成功」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等 情詐騙林明財,惟林明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假意向對 方表示欲再投資100萬元,並相約在臺南市○○區○○里○○○00號 之泉福堂面交。嗣曾柚澄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11月7日18時許,至臺南市○○區○○○00號泉福堂,向林明 財出示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其上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 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而林明 財則假意交付混有216張千元真鈔及784張假鈔之款項予曾柚 澄,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柚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明財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被告曾柚澄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對被告曾柚澄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暨扣押物 照片。  ㈣被告曾柚澄暱稱「海天一色」、「一定要成功」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林明財提出之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其與LINE暱稱「林雨佳」 、「永屴智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曾柚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海天一色」、「琪琪」、「一定要成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上述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而偽造「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存款憑證,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貪圖 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 ,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僅止於未遂之程度,且被告年紀尚 輕,智慮未周,犯後復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明財成 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另 案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 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其上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 偽造存款憑證各一紙,乃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文件,乃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其中均含 有被告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一定要成功」 、「琪琪」之對話紀錄,此業據檢察官指揮進行數位採證查 明無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18、219 號卷在卷可憑,是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行動電話 二支均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金訴-104-202503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仕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經 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應認屬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圖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 、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仍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通訊軟體、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登入「X POKER」APP 進行後台管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8至10、27、28 頁),是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獲利約6至7萬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 ,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估算犯罪所得為6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宇 」之人取得賭博網站「X POKER」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28分為警查獲止,在 苗栗縣地區,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賭客為 下線,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不特定賭客,供不 特定賭客及自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要求邱仕弘充值,邱仕弘 與不特定之賭客即可至賭博網站「X POKER」下注簽賭各項 賭博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 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 現金,再由邱仕弘於每週一在不特定地點,將賭金交付不特 定賭客,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 所有,邱仕弘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 ,以此方式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X POKER APP登入畫面、後台數據、與「宇」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邱仕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其所犯上開 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24

MLDM-114-苗簡-217-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温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21號、114年度偵字第2295、2859、28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温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提領人、提領時 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新臺 幣)」欄內關於1、被告陳信豪提款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編號7「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 :新臺幣)」欄內關於「2、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 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 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豪 、温智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2、232、243、25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 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信豪如附件附表編號5(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詐欺 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信豪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 ,及被告温智凱如附表編號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與「藍胖子」、「硬起來」、「牙薩」 、「阿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號2、5 、6所示犯行;被告陳信豪與「藍胖子」、「硬起來」、「 牙薩」、「阿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 號1、3、4、7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且被告二人均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交 其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被告陳信豪部分見 本院卷第297、301、303頁;被告温智凱部分見本院卷第305 、307頁),則其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 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陳信豪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 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 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 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陳信豪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 刑1年,但其已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與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 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 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參 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 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 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均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被告陳信豪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均尚 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二人業與到場之被害 人(被告陳信豪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被告温 智凱與附件附表編號2、6)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損害( 見本院卷第281至283、333至334頁調解筆錄),以及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 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 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000 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信豪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信豪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二人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等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 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等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1號 114年度偵字第2295號                    114年度偵字第2859號                    114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陳信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温智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瓜」【使用者名稱@000 000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温智凱(綽號「阿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森佐」【使用者名稱@wkfif i】)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起、113年4月2日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胖子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維」、「大維1月啟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硬起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牙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如」(使用 者名稱@koaih;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錢滾滾」、「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分工方式 為:「藍胖子」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硬起來」身處中華人 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以線上方式主持、操縱並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牙薩」招募陳信豪、「阿如」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阿如」統一掌控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洗車」 (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更改密碼為「00 00」;陳信豪依「藍胖子」、「硬起來」於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所為之指示,持「阿如」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予「阿如 」,並藉此獲得提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温智凱於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將「藍胖子」、「硬 起來」以語音訊息所為之指示轉化為文字訊息傳達予陳信豪 ,並掌控、回報陳信豪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進度,並藉 此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謀 議既定之。温智凱、陳信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正 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如附表編號 2、5、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輾轉交付予「阿如」; 再由「阿如」統一掌控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並「洗車」、更改密碼為「0000」;復由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2、5、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如附表編號2、5、6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2、5、6所示 帳戶;另由温智凱於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時間,於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將「藍胖子」、「 硬起來」以語音訊息所為之指示轉化為文字訊息傳達予陳信 豪,再由陳信豪依前揭指示,持「阿如」交付之如附表編號 2、5、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於如附表編 號2、5、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5、6所示金額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從中抽取報酬共計2,360元(即提款金 額之0.5%),復將餘款當面交付予「阿如」層轉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效果,溫智凱則藉此獲得報酬共計6,000元(即 日薪3,000元)。 ㈡、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正 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如附表編號 1、3、4、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付予「阿如」 ;再由「阿如」統一掌控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密碼,並「洗車」、更改密碼為「0000」;復由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 4、7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金額匯至如附 表編號1、3、4、7所示帳戶;另由陳信豪依「藍胖子」、「 硬起來」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所為 之指示,持「阿如」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於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金額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從中抽取共計1,400元(即提款金額之0.5%)作為 報酬,復將餘款當面交付予「阿如」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效果。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分別 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陳信豪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廈門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中國移 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現金5,500元,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辛○○、庚○○、丙○○、甲○○、乙○○、癸○○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3,760元之事實。 2 被告温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6,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壬○○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壬○○與「Summer x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辛○○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辛○○與「Col Arve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庚○○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庚○○與「鈞臨投資客服小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甲○○與「許承斌(承蒙厚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乙○○與「周偉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周偉航」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癸○○與「俞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文森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大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大維1月啟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温智凱與「牙薩」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温智凱與「明」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被告陳信豪、溫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18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所示帳戶,旋遭被告陳信豪提領一空之事實。 19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20 被告陳信豪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21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中國移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現金5,500元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温智凱自113年4月2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 温智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5、14592、16704、16943、183 43、18739、18838、18951、19649、20232、23447、24375 、24890、252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温智凱之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温智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㈡、至被告陳信豪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 他法院,有被告陳信豪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陳信豪如附表編號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 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陳信豪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 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 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同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信豪、温智凱,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係受身 處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以線上方式主持、操縱並 指揮之「硬起來」之指示涉犯本案,與「硬起來」為共同正 犯,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被告陳信豪、温智凱為此 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效施行,刑法 、洗錢防制法或其他法律對於此等行為尚未設有獨立處罰之 明文規定,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及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從適用上開新增條文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信豪如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陳信豪如編號1至4、6至7所為,及被 告温智凱如編號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及「硬起來」、「牙薩」、「 阿如」如 編號2、5、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信豪及「硬起來」、 「牙薩」、「 阿如」如編號1、3、4、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信豪如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 信豪如編號1至4、6至7所為,及被告温智凱如編號2、5、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陳信豪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7罪間, 及被告溫智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雖均於偵 查中自白,然被告陳信豪未主動繳交如編號1至7所示之人交 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温智凱未主動繳交如編號 2、5、6所示之人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使渠 等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渠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均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被告陳信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本案被 告陳信豪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 告陳信豪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內擷取之被告陳信豪與 「大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 「大維1月啟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附卷可佐,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1張、中國移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 現金5,5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信豪本案犯行具有直接 關聯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被告陳信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3,760元、被 告温智凱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6,000元,分屬被告陳 信豪、温智凱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信豪、温智凱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如編號1至7所示之人交付之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陳信豪層轉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行為,雖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增訂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編排位置在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第15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後,且刑度低於第14條(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洗錢行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0條)之「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 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 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 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之 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 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15條之1(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 罪,更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本案所 為,既均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均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均具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壬○○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Ting」、通訊軟體LINE 暱稱「Summer xu」聯繫左列之人,訛稱:需先預付租屋訂金,方能參觀租屋處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容葳(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8日11時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臺南北安店」,自左列帳戶提領8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1萬元) 2 辛○○(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TIKTOK ID「@col.arvel」、LINE 暱稱「Col Arvel」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2時2分許、12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國泰人壽永康大樓」,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 3 庚○○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0時6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鈞臨投資客服小秋」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4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3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永康北灣店」,自左列帳戶提領4萬元 4 丙○○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存股致富工程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鈞臨投資客服」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9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康中正北店」,自左列帳戶提領9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 5 甲○○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u Chengbin」、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承斌(承蒙厚愛)」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在新加坡從事律師工作,回臺需要支付移民保證金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113年6月12日11時8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於113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萬元 2、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11時2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6萬元 (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6 乙○○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偉航」、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偉航」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加坡濱海灣公義大樂透」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掌握內線消息,可依指示簽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同日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2萬2,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0時58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北灣店」,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2萬元、2萬元 2、陳信豪於113年6月12日11時3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2,000元 7 癸○○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miles0809」、通訊軟體LINE暱稱「俞婷」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匯款後,透過在網路上販賣無人機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22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先於113年6月13日23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永康王行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2、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367-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黃宏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FNB60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東隆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NB60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號誌轉為綠燈之際,因觀察路口狀況而延遲幾 秒前進,即遭路過員警喝斥提醒,原告受驚嚇停車了解員警 有何動機,卻遭員警指控急煞急停,隨即喝令原告停車接受 盤查,此為不當攔查、捏造原告違規事實,更誣指原告有濃 濃酒味等,此員警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因員警 攔查行為已構成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耽誤原告行程,而非原 告拖延、消極拒測;攔查過程中,員警三度對原告實施酒精 感測器吹測,有違常態,原告質疑員警不當操作,另員警多 次慫恿原告若拒測,即可離去,卻未告知拒測之相關法律效 果,又員警逕行開立拒測罰單,原告拒簽拒收,並二度告知 會寄給原告,時至今日(113年2月7日)原告尚未收到舉發 通知單,當下員警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另於當 庭陳稱密錄器影片有經過刪減,員警是指控我急煞急停所以 才攔查我,我主張員警是不當攔查,員警提供的影片有刪除 部分影像,是沒有連續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0 月07日20時許執行勤務中,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東 隆街口,見黃民騎乘普重機000-0000號綠燈未行駛停在路上   ,職上前盤查身分時,使用酒測初步酒測棒發現黃民有酒氣   ,在告知相關權利後,黃民在現場消極不配合警方實施酒測   ,現場告知黃民多次如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黃民仍故意 拖延時間不配合酒測,故職現場對其開出拒測罰單」;復經 檢視下列採證影片:(一)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   201717_466)可見:畫面時間20:16:13-員警執行勤務中,由萬丹路右轉光明路二段,此時前方光明路二段與東隆街口號誌已為綠燈,見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車輪壓停止線停放於慢車道上、20:16:30-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20:16:35-員警:綠燈怎不走?幫我熄火一下好不好?原告:綠燈為什麼不走?我在找路、20:16:59-員警:沒有喝酒吧!幫忙吹一口氣就好,20:17:05-員警以酒測指揮棒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20:17:43-員警持酒測指揮棒請原告再次吹測,依然有酒精反應,員警:你幾點喝的?原告:我是那個很早了!員警:幾點?原告:早上阿!20:18:08-員警:我先跟你說啦!0.18以下讓你走啦!0.18到0.24開單扣車,0.25(含0.25以上)公共危險移送、20:18:19-員警:如果你不要吹測我就讓你離開,但是拒測會罰18萬、吊銷駕照3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牌2年、原告:請問我剛剛有違規嗎?員警:你這樣子突然停下來,現在新聞不是有報這個、20:18:51-員警:那我跟你說啦!你有沒有要吹?不吹,我就讓你走了,吹了超過就是要送法院這樣,你決定一下,如果吹超過,牌要扣、20:19:08-員警:你有沒有要吹?原告:沒有要吹是什麼意思?員警:我說你有沒有要做酒測,你如果不吹就是拒測,然後車子會被我騎回去…影片結束。(二)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2016_467)可見:畫面時間20:20:51-員警:我再跟你說最後一次啦!0.18以下讓你離開,0.18到0.24開單扣車,0.25(含0.25以上)公共危險,如果你不吹拒測會罰18萬,你先聽我講完、20:21:17-員警:如果拒測的話是罰18萬,然後,二、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三、吊銷駕駛執照3年,四、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五、扣車牌兩年,這樣子有沒有了解?原告:我若是沒違規我不用測這個阿!、20:22:04-員警:現在時間那個112年10月7日20時21分,問你啦!第一次,你有沒有要實施酒測?看你啦!看你,看你,如果你吹超過就是送法院、原告:不是啦!這也是那個…、20:22:21-員警:好啦!第二次啦!好啦!黃宏偉先生,現在112年10月7日20時21分,我問你第二次,你有沒有要實施酒測、原告:第二次是甚麼啦!20:22:32-員警:我只給你,我跟你講,我給你三次機會啦!原告:我沒拒測!員警:沒關係!你若故意拖就是拒測、原告:還是說要那個,要要要要要抽血、員警: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啦!你可以繼續講沒關係、20:22:50-員警:如果你再這樣子故意消極不配合就等同你拒測…影片結束。(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1007_202316_468)可見:畫面時間20:24:10-員警:好啦!最後一次,黃宏偉先生,我再跟你說最後一次,現在時間112年10月7日20時23分啦!原告:這次如果沒有吹過它就是9萬,是9萬吧!我真的也拿不出來,員警:不一定啦!不一定是9萬,原告:我看我該怎麼辦?員警:好,沒關係,好,那你要吹就吹!不吹就離開,看你有沒有要吹,我沒有勉強你吹,原告:離開是你要開我單嗎?員警:你先聽我說完,我不會害你,你如果今天要離開,就是不吹,我會讓你離開,但是車子要扣,你可以去辦分期,但是如果你吹超過,現在這個時間點已經來不及了!你要睡法院一晚,然後到時候就是要移送,這樣有了解嗎?你都有了解吼?原告:你怎麼不要交個朋友?20:25:08-員警:好啦!最後一次了,我問你最後一次,如果你再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原告:那我好啊!我…,員警:你要吹超過我會送法院,睡一晚,就是公共危險啦!我剛才都講得很清楚了,如果不吹我會讓你離開、20:25:28-員警:你有要吹嗎?最後一次了!原告:你你你…員警:就是你如果吹超過,我跟你說喔!我的極限到25分喔!超過我就不要理你了,我跟你說真的、20:25:56-員警:好啦,來!你不吹我就開拒測讓你走,你要吹超過我就送,就這樣,你決定吧!你不吹就離開了。原告:來啊!我吹…影片結束。(四)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2616_469)可見:畫面時間20:26:17-員警:你幾點喝的?(拿吹嘴)、原告:不是15分嗎?員警:超過15分鐘了!拿吹嘴給原告,超過15分鐘了啦!你現在這樣子,我都有聞到酒味了!原告:不是可以喝,喝水嗎?員警:你已經超過15分鐘了!你有水嗎?20:26:48-員警:好啦!你確定要吹嗎?如果超過就…你確定要吹?超過要送喔!原告:拒測18萬,員警:可以分期、原告:拒測18萬、20:27:07-員警:你決定啦!原告:喔!員警:我再給你1分鐘,我再給你2分鐘好了!因為我現在這樣講話都有聞到了!要送我也很麻煩,你聽懂嗎?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大哥?我很不想移送、20:28:24-員警:28分了,我在這邊跟你耗很久了,我很少這樣。此時原告拿掉安全帽手持手機開始講電話、20:29:02-原告:我跟你說的水呢?你不是有帶水?員警:水給你啊!(員警到車上拿水給原告漱口)…影片結束。(五)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J007_202916_470)可見:畫面時間20:29:59-員警:要吹嗎?原告:喝完過15分鐘嘛,是嗎?員警:沒,我已經把你攔下來不知道幾分鐘了、20:30:10-原告:所以說我如果拒測,我,我如果拒測的話這張單子我可以,員警:你可以辦分期,去監理所辦分期,這樣有了解嗎?20:30:50-員警:最後一次,你有要吹嗎?你有沒有要吹,我已經說了!消極不配合是拒測啦!你有要吹嗎?有沒有要吹?最後一次,有要吹嗎?我權利已經跟你講過1、2次了,你現在有要吹嗎?20:31:09-員警:好,沒關係,你不要吹就這樣,不吹是不是,不吹就不要吹了,那就這樣吧,故意消極不配合啦!20:31:26-員警:所以你不吹嘛,對不對?原告:你密錄器都會存檔嗎?員警:再問你最後一次,原告:沒有,我我我、員警:當然我都會存檔,我再問你最後一次,黃宏偉先生已經最後一次了,現在時間112年10月7日20時31分,原告:嘿,那個,員警:你現在有沒有要實施酒測因為剛才跟你做簡單的酒測棒有,原告:請問一下剛剛為什麼攔我下來?員警:因為你綠燈停在路中間沒有往前,我把你攔下來,我在跟你講話的時候我就有聞到酒味了,這樣有沒有了解?原告:所以你的,員警:我問你最後一次,因為你現在是故意消極不配合,請問你有沒有要那個?你有沒有要吹?原告:呵,員警:不吹我跟你講車子我也扣在這邊…影片結束。(六)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3516_471)可見:畫面時間20:32:16-員警:你就是看要去哪裡?好,沒關係就這樣吧!離開…影片結束。(七)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3516_472)可見:畫面時間20:37:42-員警手持酒精濃度檢測單走到原告面前,員警:先生不好意思啦!這個你有沒有要簽?你跟我講就好,你有沒有要簽?原告:我又沒有拒測、員警:沒關係啦!你可以去打申訴,我時間也很多,我剛剛至少跟你講過5次了,水也給你喝了,你就是不要理我,我跟你說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了解嗎?這個拒測的單子你有沒有要簽名?原告:沒、員警:沒有要簽嗎?好,ok!…影片結束。(八)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4116_474)可見:畫面時間20:42:16-員警手持舉發通知單走到原告面前,員警:那個,黃宏偉先生,我先跟你講啊!這個是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的啦!然後應到案日期是112年11月6日,到案處所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這樣子了解吼?原告:沒有所謂的什麼拒測、員警:你又要簽嗎?原告:你現在在說我拒測、員警:我現在在問你最後一次,你有要簽嗎?原告:沒有啊!你叫我簽拒測喔!我現在跟甚麼拒測就沒甚麼關聯,員警:你沒拒測你剛剛為甚麼不吹?…影片結束。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綠燈未行駛停在慢車道上),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1日高市 警林分交字第11372252900號函、職務報告、拒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採證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66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88、91-10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 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 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 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㈢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㈣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其中「檔案名稱:2023_1007_201717_466(影片全長:5分 鐘)時間:2023/10/07 20:15:16 — 20:20:15 配戴密錄器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20:16:16員警 機車右轉時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可見前方有一輛機車 直行行駛(下稱系爭機車),於20:16:26可見系爭機車於 綠燈時停駛慢車道邊緣之白色停止線處(白色路面邊緣線內 ),後座搭載乘客,於20:16:36員警將機車橫停於系爭機 車前方並下車詢問騎士,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僅 就相關部分譯文,非逐字稿): 配戴密錄器員警:綠燈為什麼不走?你幫我熄火一下好不好 ,綠燈。 騎士:綠燈為什麼不走? 配戴密錄器員警:對啊。 騎士:因為我在找路。 配戴密錄器員警:是喔,好啦好啦,載女兒是不是? 騎士:對。 配戴密錄器員警:好,身分證幫我唸一下就好。 騎士:Z000000000。 配戴密錄器員警:叫什麼名字。 騎士:黃宏偉…(以下省略)」(本院卷第7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機車於警車前方直行行駛,行駛 至系爭路口時,停駛慢車道邊緣之白色停止線處(白色路面 邊緣線內),原告、後座乘客均有戴安全帽,未見系爭機車 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經員警查明原告身分,則員警發現系 爭機車之時,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已成為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從而,員警攔查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並 無實際發生危害,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機車有何客觀上 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本件之攔查為後續 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依勘驗所見,尚無證據證明原告 遭攔查前員警確實知悉系爭機車有交通違規事實,員警違反 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 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 空,亦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 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機車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規定,造成後續無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 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攔查系爭機車之舉發過程 ,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1

KSTA-113-交-196-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楷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劉楷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楷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為止,經由手機連結網路 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 動賽事等賭博項目,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 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 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 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 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劉楷文以此方式藉由 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 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 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 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 揭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清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 現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曾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56元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楷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新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LEO 娛樂城網站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劉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至未扣案之匯入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3,05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21

ILDM-114-簡-17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民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凱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而編 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刑部 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考,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分別於110年 4月、109年5月間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犯罪手段及態樣迥異,侵害 法益不同,相隔時間約1年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案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 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王凱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YDM-114-聲-916-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王品軒」印文貳枚均沒收。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育 凱」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宏嘉、黃仲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宏嘉、黃仲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71、88 、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法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⒈被告崔宏嘉部分:   被告崔宏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208頁),準此 ,被告崔宏嘉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崔宏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被告崔宏嘉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黃仲廷部分:   被告黃仲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稱並無因 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是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仲廷(按刑之輕重,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黃仲廷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2次 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仲廷就洗錢 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自承並無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層層上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 造成告訴人林虹妙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崔宏嘉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仲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2、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崔宏嘉陳稱:我1天薪水是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08頁),是被告之報酬,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合計為2,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 造收據,既經被告崔宏嘉、黃仲廷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 告崔宏嘉、黃仲廷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現金收據上 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共3枚)、「李育凱」 (1枚)、「王品軒」(共2枚)之印文,既屬偽造,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黃仲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黃仲廷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王小立」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6 號),於113年7月17日已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罪刑,嗣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96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比對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內容,被告在兩 案中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行為之時間、轉交贓款之對 象和流程,及與被告一同犯罪之集團內成員等節均屬相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詐欺集團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   被   告 崔宏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仲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現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宏嘉、黃仲廷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王小立」、「原翠茶」等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崔宏嘉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 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 議既定,崔宏嘉、黃仲廷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凌晨5時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 供之偽造收據(有偽造「王品軒」署名、「德美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 生損害於「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 崔宏嘉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 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高中旁公車站,交付60萬 元與黃仲廷,黃仲廷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 據(蓋有偽造之「李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李 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黃仲廷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80萬元 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 (蓋有偽造之「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王 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崔宏嘉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二、案經林虹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崔宏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被告黃仲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虹妙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13179號鑑定書。  ㈥113年5月2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等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崔宏嘉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黃仲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崔宏嘉、黃仲廷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崔宏嘉所為二次加重詐欺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據,為被告崔 宏嘉、黃仲廷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 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 ,被害金額285萬7,000元,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 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黃仲廷非初犯、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 量處被告崔宏嘉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仲廷有期徒刑2年3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金訴-16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部分,均更正為「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 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建偉」(下稱「梁建偉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57頁、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且依卷附事 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犯罪所 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詳偵緝卷第56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是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要件,是此部分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李美儀收取提款卡並提款之車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足徵其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206頁)等語,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由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經被 告提領後依指示交予「梁建偉」後輾轉交予不詳之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 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乃為被告本案持以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偽造之公印文,已因如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 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 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 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第35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   被   告 謝子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傑於民國112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以實 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組織成員中,另有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陳建國 」、「吳文正」及自稱「梁建偉」之人。該組織所屬成員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 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陳建國 」、「吳文正」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謝子傑 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 由「梁建偉」負責指示謝子傑具體之領款任務。而謝子傑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國」、「吳文正」於112年9月8日先 後聯繫李美儀,並佯稱自己之身分分別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 檢察官,並接續向李美儀謊稱因李美儀涉嫌詐欺案件正遭受 調查,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以證明清白,使李美儀 信以為真而應允,該集團首腦隨即將此情轉達「梁建偉」, 「梁建偉」再指示謝子傑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與李 美儀相約之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新寶公園,向李美儀 收取李美儀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梁建偉」並提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 紙,指示謝子傑與李美儀見面收取提款卡後,將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交付李美儀,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上開 文書中記載之「林文凱」、「張文彬」、「黃鈺強」、「林 文雄」等經辦人。嗣謝子傑依「梁建偉」指示,與李美儀於 上述約定時、地碰面收取李美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並交付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與李美儀後,隨即依「梁建偉」指示,持該 提款卡至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同門 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再將該15萬元轉交「梁建偉」後輾轉交付幕後上層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李美儀察覺有異,知悉受騙後報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晚間,依「梁建偉」指示,在新寶公園內與一位女子見面,收取該女子交付之提款卡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與該女子後,以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梁建偉」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於112年9月8日,遭「陳建國」、「吳文正」先後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察官,以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正遭受調查,須交付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與「吳文正」指派之人員約在新寶公園內見面,交付上開提款卡與該人,該人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 3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統一便利商店中同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晚間7時許,在左列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除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外所犯之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 囂張氣焰,犯後又飾詞狡卸,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 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 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 金5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 1紙,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衡諸目前詐欺案 件實務,「車手」完成取款工作後,通常可取得取款金額之 百分之2作為報酬,則被告亦應有取得相同之報酬,經核算 其報酬應為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1938-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誌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黃盟竣 廖哲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7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 69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免訴。 廖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葉○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自108年3月13日 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暱稱「浩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乙 ○○及葉○恩負責招募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甲○○及乙○○ 遂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則招募廖 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手即廖哲輝領 取贓款。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廖哲輝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依「浩克」之指示前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甲○○則聯繫胡晏誌前往監控廖哲輝提領贓 款。廖哲輝取得前揭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及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胡晏誌,並自前揭贓款中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作為報酬,而甲○○於胡晏誌取得贓款後即聯繫不知情之孔 維崧,要求孔維崧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104巷德惠中藥 行與乙○○會合,胡晏誌復依指示前往上址將前揭贓款交付與甲○○ 、乙○○,並從其中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由黃盟峻將前開贓款 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移轉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蔡水益、證人孔維崧等人(下均以姓 名稱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胡晏誌、廖哲輝(下均以姓名稱之 ,其餘被告甲○○、乙○○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胡晏誌、 廖哲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胡晏誌、廖哲輝部分:   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胡晏誌、廖哲輝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胡晏誌、廖哲輝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胡晏誌之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甲○○、乙○○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對其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甲○○之辯護人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部分),業據 胡晏誌於偵查(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乙○○於偵查中之聲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廖哲輝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於警 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18-1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水益於 警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22-23頁)、證人孔維崧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偵13721卷第71-7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他2633卷第28-38頁)、如附件二㈠㈡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胡晏誌、甲○○、乙○○、廖哲輝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胡晏誌 、甲○○、乙○○、廖哲輝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胡晏誌、廖哲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  ⒋查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胡晏誌、甲○○、乙○○、廖哲輝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胡晏 誌、甲○○、乙○○、廖哲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查:  ①胡晏誌、廖哲輝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胡晏誌 、廖哲輝就起訴部分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規定,胡晏誌、廖哲輝均符合減刑要件;然 如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胡晏誌、廖哲輝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其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乙○○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③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甲○○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廖哲輝另案 固有遭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廖哲輝於另案之參與犯罪組 織時間均在本案犯行之後,且組織成員均與本案之成員不同 ,顯非同一犯罪組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是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胡晏誌、甲○○、乙○○、 廖哲輝所為均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人 賴丁財、蔡水益因遭詐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嗣該款項經廖哲輝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胡 晏誌,再由胡晏誌轉交予甲○○、乙○○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諭知其等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訴868卷四第426頁),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同 案少年葉○恩、「浩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中廖哲輝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故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固認黃盟峻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哲輝 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以為佐證,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足認,黃盟峻、廖 哲輝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衡酌黃盟峻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 案件、廖哲輝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自難僅依黃盟峻、廖哲輝前 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黃盟峻、廖哲輝犯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黃盟峻、廖哲輝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胡晏誌、甲○○、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胡晏誌、甲○○、黃盟峻部分:   查葉○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黃盟峻、甲○○、胡晏誌等 語(他2633卷第15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胡 晏誌、甲○○、黃盟峻主觀上知悉葉○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爰均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廖哲輝部分:   廖哲輝固於警詢中供稱:是葉○恩問我要不要工作,我不知 道他幾歲,只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他2633卷第110頁), 然查,葉○恩於00年0月生,距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 日期即108年3月13日,僅相差不到1個月即將滿18歲,是縱 廖哲輝於葉○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知悉葉○恩未 滿18歲,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時,廖哲 輝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葉○恩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有疑 ,且公訴人亦未主張廖哲輝需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廖哲輝部分亦不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乙○○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⒌廖哲輝、胡晏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贓款、監 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觀其等參與過程 、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⒍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 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 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罰,而審酌本案胡晏誌、甲○○為一己之利,依指示分 別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上繳款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 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亦無 跡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 未符,是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云云, 均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晏誌、甲○○、乙○○、廖哲 輝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 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胡晏誌、甲○○、乙○○、廖 哲輝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等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胡晏誌部分:   胡晏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胡晏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 行均係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賴丁財、蔡水益達成和解,並已與甲○○一同 分別賠償和解金額12萬元、2萬元整予賴丁財、蔡水益完畢 ,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訴868卷三第357-359頁),堪認 胡晏誌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 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另為使胡晏誌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 罹刑章,再衡酌胡晏誌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 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認有賦予胡晏誌一定負擔 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胡晏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甲○○部分:   甲○○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甲○○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2罪)、1年4月、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 ,目前尚在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甲○○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胡晏誌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胡晏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陳在卷(訴 868卷一第188頁、訴868卷四第497頁)。足見,該手機為供 胡晏誌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胡晏誌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共獲得100 0元、2000元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坦認在案(訴868卷 四第509頁),核分屬胡晏誌、廖哲輝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甲○○、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868 卷四第509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甲○○、乙○○取得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 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除上開諭知沒收部分外, 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如認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關於起訴部分之乙○○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黃盟峻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甲○○、「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將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團。黃盟峻遂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56等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 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黃盟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 均有甲○○、「浩克」等人,堪認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黃盟峻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8年9月6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6日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868卷一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二、甲○○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 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 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 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 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 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 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甲○○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黃盟峻、「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甲○○遂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 956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 成員均有黃盟峻、「浩克」等人,堪認甲○○本案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甲○○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 回之款項再上繳,其後甲○○即與車手、收水人員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甲○○並非於參與犯 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 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為甲○○所犯數案加 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自亦應就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 訴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就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 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壹、追加意旨略以:乙○○、甲○○與葉○恩(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廖哲輝(由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結) 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浩克」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 、乙○○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 則招募廖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 手即廖哲輝領取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廖 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乙○○ 、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甲○○、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提款監視器畫面為憑等為其論 據。訊據甲○○、黃盟峻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只有參與起訴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 戶內,而後廖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 即108年3月1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業據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9 41卷第23-24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易明 細(他3399卷第21頁)、提款監視器畫面(偵6941卷第48-4 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廖哲輝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甲○○、黃盟 峻,108年3月11日領取後是交給何人,我不記得。108年3月 11日、13日、18日我都有取款的事實,且曾經把款項交給不 同對象等語(訴868卷四第277-288頁)、胡晏誌於本院審理 證稱:甲○○向我收取過我向其他車手取得的詐騙款項只有1 次。我跟廖哲輝碰面只有108年3月13日那次等語(訴868卷 四第288-295頁)。足見,廖哲輝對於其於108年3月11日提 領告訴人丁○○之款項後,是否交給胡晏誌收受,已明確證稱 不記得等語,佐以胡晏誌證稱其與廖哲輝僅有於108年3月13 日碰面過1次等語。可見,廖哲輝於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後,是否交予由甲○○、黃盟峻所招募之胡晏誌收取,實屬有 疑。  三、至提款監視器畫面僅足證明廖哲輝有前往提領告訴人丁○○遭 詐款項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廖哲輝提領該款項後係交予甲 ○○、黃盟峻招募之胡晏誌收取,自難以上開資料作為認定甲 ○○、黃盟峻有為追加起訴犯行之證據。   肆、至甲○○及其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葉○恩出庭證言,然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向甲○○及其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 等均稱:無(訴868卷四第504頁),而本案經本院審酌卷內 證據資料認就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為甲○○、 黃盟峻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 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其等有罪之論斷,而其 等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均諭知 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關於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甲○○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 織,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 起訴,於109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7月21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787卷一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追加起訴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 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 二、甲○○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甲○○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又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亦如前述。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就甲○○追加起訴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諭 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檢察官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賴丁財(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向賴丁財佯稱:為同學「許江寶」,因周轉急需要錢云云,致賴丁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 18萬元 高瑞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④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⑤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2 蔡水益 (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向蔡水益佯稱:為友人「老周」,因手頭緊需借款云云,致蔡水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1時30分 5萬元 高瑞娟之新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3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向丁○○佯稱:為其友人「林哲南」,因支票到期,貸款還沒匯進來,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3月11日13時44分 5萬元 何濠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1日14時15分提領2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賴丁財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2633卷第21頁) ㈡告訴人蔡水益部分:  ⒈農會匯款回條(他2633卷第24頁 )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2633卷第25頁 )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41卷第26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941卷第27頁)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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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育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育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止,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後,輸入其向賭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 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bdb61060」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 進行線上簽賭行為,賭法為以該網站選擇之運動賽事輸贏讓分 結果,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之範圍下注,並 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與該「泰金999」賭博 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蕭育欣即以此藉運動賽 事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 續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於每週至臺南市官田區 郭順法住處,以面交現金方式結算當週輸贏賭金。  ㈡蕭育欣另與郭順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由郭順法提供賭 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具有代理權限之登 入帳號及密碼予蕭育欣,使蕭育欣得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與 不特定賭客,並可查看其所開設之會員下注輸贏情形,蕭育 欣於取得上開代理權限後,遂於同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月 底,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供其友人羅喬俋等不特定賭客在「 泰金999」進行線上簽賭,以前述賭法,供賭客與「泰金999 」賭博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賭客賭贏即可獲 得賭金,未簽中則賭金歸郭順法所有,並由蕭育欣負責向下 線會員結算收取款項,再面交與郭順法,蕭育欣則可按其下 線會員之下注金額,以每1萬元可獲得150元之方式計算運營 酬庸(俗稱水錢),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 利(郭順法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羅 喬俋所犯賭博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確 定)。嗣因郭順法與羅喬俋於113年1月底因發生賭博糾紛, 郭順法在「泰金999」總代理之權限因此關閉,且於同年2月 21日因住家遭人潑漆而報警處理,並告知上開「泰金999」 賭博網站之營運情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順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喬俋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蕭育欣與郭順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3張、蕭育欣與羅 喬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㈣羅喬俋所下賭注明細截圖3張、蕭育欣代理之會員帳號下注資 料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郭順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 止,固曾陸續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 於在該網站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 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聚集賭客下注 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 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 行為;故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底止,先後多 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前述 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於110年間某時起至111年1月13 日止,在「泰金999」網站賭博之行為,因被告需登入帳號 、密碼始能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形同係在封閉、隱密之空間 進行賭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相當之封閉性,即難認被 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則被告 在此段期間內在網站簽賭之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亦無從逕以111年1月14日始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相繩,併此指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藉由在賭博網站簽賭、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 成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件被告自身網路賭博之時間、擔任代理而聚眾賭博之規 模與時間,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代理之規模非大,下線 會員人數非多,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亦非嚴重,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就本案犯行實質上未獲利、都輸掉,抽的 水錢也扣在賭金裡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34頁至第35頁), 而一般人在進行賭博相關活動時,本多僅關注自身整體輸贏 一事,且會將款項混算,是被告對於實際犯罪所得因整體混 算之結果,依其記憶已難清楚區分釐清,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具體認定被告自身賭博、擔任代理期間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4-簡-8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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