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秦葆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葆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蔡宇志、秦葆正、邱永鎮(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13、1303號判決有罪在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秦葆正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 日,尋得願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之邱永鎮,再將邱 永鎮介紹予蔡宇志,推由邱永鎮擔任虛設之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 司(下稱九號藝術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熙雯」、「大十特助-黎文博」,於111年5月 起向陳月榮佯稱:可以操作大十投顧、MT5 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9時28分許、10時3 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6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蔡宇志於確認款項匯入後,指示不知情之張景明搭載邱永鎮 前往銀行提領100萬元,邱永鎮提領後將現金交予蔡宇志,由蔡 宇志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宇志、秦葆正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志、秦葆正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35348號卷第97、103頁、金訴卷第55、10 9、116頁),核與證人邱永鎮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張景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21963號卷第7-10、23-24、163-166頁、偵字第35 348號卷第107-108頁、偵字第311號卷第73-79頁、金訴卷第 93-108頁、資料卷第33-36、61-7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九號藝術公司基本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見21963號 卷第69-71、75-99、143-151頁、金訴卷第83頁、資料卷第7 9-83、85-15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為達 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 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對同一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邱永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 秦葆正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秦葆正獲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宇志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自無 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至被告秦葆正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秦葆正尋得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 責人之邱永鎮,並將邱永鎮介紹予被告蔡宇志,被告蔡宇志 則指示邱永鎮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將贓款以買賣虛擬 貨幣之方式洗錢,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本案告訴 人受騙之金額高達460萬元,兼衡被告2人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被告秦葆正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暨其等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查本案被告蔡宇志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蔡宇志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該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被告蔡宇志雖於審理中供稱會將提領款項之1%至3%分 給被告秦葆正,由被告秦葆正與邱永鎮拆分等語(見金訴卷 第55頁),然證人邱永鎮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報酬是1天1萬 元,由「阿龍」直接給我,沒有再和別人拆分等語明確(見 金訴卷第107-108頁),則被告秦葆正有無獲取本案犯罪所 得尚屬有疑,被告蔡宇志於審理中亦供稱忘記本案有無將錢 給秦葆正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則被告秦葆正於審理中 供稱其未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16頁),尚非無稽。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秦葆正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被告蔡宇志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邱永鎮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即100萬元,然上開款項除被告蔡宇志之報酬5000元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蔡宇志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業據被告蔡宇志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5頁),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藍巧玲、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3-金訴-2208-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光寶 輔 助 人 楊汶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94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303號) 債務人楊光寶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8944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437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9894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2025-03-21

TPDV-114-司促-2303-20250321-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25號 原 告 金觀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臻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輝金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488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寶輝金瓚有限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智輝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萬750元) 1 利息 15萬750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12月9日 (180/365) 5% 3,717.12元 小計 3,717.12元 合計 15萬4,467元

2025-03-20

TCEV-114-中補-925-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常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6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借款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 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至97年3月3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7,663元未為清償。而台北銀行於94年 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充償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1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77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相 對 人 張芳生 張惠茜 張佳樺 張綉馨 張宥宥 (上六人為張黃秋琴之承受事件人) 郭傳薰 住○○市○○區○○街00號5樓 郭黃阿雪 住同上 林書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正宗為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事 件,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樺為張黃 秋琴之承受事件人,續行本件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之相對人張黃秋琴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 樺(本院卷264至270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參照);又相 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張黃秋琴變更為張正 宗(本院卷262至26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因兩造均不 聲明承受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 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事件續行程序。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0

TPHV-113-抗-826-20250320-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昇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昇鴻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 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6,96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 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90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 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㈡、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 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5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966元 吳昇鴻 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5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塏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塏峰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29,37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376元 陳塏峰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57-20250320-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鄭堡雄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戴丞偉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 選定人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選定人(下合稱原告及選定人)依據其等與被告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退休金差額,均係本於原告及選定人薪資項目中之績效 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員工酬勞、考核折發獎金(下稱考 核一次獎金)、年節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酬),是否為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應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之共同爭點,由此可認本件選定人係屬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又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 為其等全體起訴,亦據原告提出選定當事人書狀為證(本院 勞專調卷一第153至159頁),則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其等 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簡志誠,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7頁 ),並經簡志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選定人之薪資項目中之系爭獎酬均屬勞務 對價並為經常性給付,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 37條所稱之「工資」,應全部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基準。惟被 告於核發原告及選定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獎酬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伊等退休金,自應補行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退休金及利息。為此,依附表二所示「法律依據」 欄所示之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 人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依附表三、四所示約定內容,績效獎金屬盈餘 分派之性質,發給數額更取決於各機構或單位之年度績效評 核結果而定,其發給標準、發放方式與原告之勞務未形成對 價關係,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勵性、恩惠性給 與。㈡依附表五、六所示約定內容,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 屬盈餘分派,不具勞務對償性與經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 勵性、恩惠性給與。㈢員工酬勞係伊有獲利始為發放,發放 標準視被告獲利狀況而定,非屬勞務對償、亦不具經常性, 非屬工資。㈣考核一次獎金係就晉薪後已達該職階最高待遇 之員工,所提供之獎勵性給與,發給金額亦受伊盈餘狀況而 定,故非勞務對償,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㈤年節獎金 係伊依經營狀況單方決定是否發給之節金,應屬勉勵性、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頁):  ㈠系爭獎酬未計入原告及選定人退休時平均工資。  ㈡原告所領受之系爭獎酬,均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團體 協約(下稱團體協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 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年節獎金 核發作業規定(下稱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等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所給付。  ㈢如認系爭獎酬應計入原告及選定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原告 得請求短少退休金如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績效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1條約定:「為促進各機構企 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 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邁向永續發展…」;又依「績效獎 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 ,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 編列績效獎金預算。」;另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2 條約定:【績效獎金之核計基準及分派如下:一、績效獎金 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權益必要報酬」時 ,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 「權益必要報酬」時,簽報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 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上開要點之附註說明亦載: 【註1: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 稅後純益。註2:權益必要報酬=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註3 :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註4 :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但年初權益係以扣除 當年度分配股利數之金額列計。註5: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 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再者,被告「企業化特別 獎金實施要點」第7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 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 扣除。」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至337、339頁)。依 據上開約定內容,明白揭示發給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 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且被 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 公司獲利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對價性質 ,亦非經常性,更足認被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 之給與,非屬工資。  ⒉被告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7條復約定:「計發各機構及單 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 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 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 月數。」(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 知,績效獎金係以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年度團體績效達成 特定目標(績效目標值),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領取之 績效獎金月數,亦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現,與其 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即同樣工作之勞務 ,績效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 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⒊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0條第1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 5項、17條約定經勞資雙方協商,故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 查團體協約第30條第2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4項、17條 約定:【甲方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及其有關規定發給乙方會員經營績效獎金,其核發 事項由甲乙雙方協商定之】、「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 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 、「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方式依團體協約由勞資雙方協商訂 之。」、「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 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87、97、 99、103頁)。惟績效獎金核發事項縱經勞雇雙方協商,然 協商後之績效獎金性質為激勵、恩勉性之給與,已如前述, 自難僅以績效獎金核發事項經勞資雙方協商一節即逕認屬工 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乃屬激勵、恩勉 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  ㈡企業化特別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條約定:「為激 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 又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7條第1項約定:「本 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 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而同 要點第3條將企業化績效定義為:【「稅後純益—「投入資本 」×「必要報酬率」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341頁) 。依據上開約定內容,明白揭示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係以激 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 報酬。且被告是否發放企業化特別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 度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獲利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 務非具於對價性質,足認被告發給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 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⒉又依附表六編號2至4之約定內容可知,企業化特別獎金係以 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評核,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 領取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亦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 現,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即同樣工 作之勞務,企業化特別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 證明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 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⒊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0條第1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 5項、17條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 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團體協約第30條第2項及考核 要點第3條、第8第4項、17條約定:「乙方(即員工)會員 對於營運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甲方(即被告)依企業化 精神,應另編預算給予獎勵」、「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 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 」、【第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 利等核發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 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 資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等語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87、99、103、109頁),依上開約定可 見企業化特別獎金係為獎勵員工而發放,原告上開主張亦不 可採。  ⒋綜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發放,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乃激 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員工酬勞部分:  ⒈依被告「員工酬勞分派實施要點」第2、3、4條及第5條第1項 條約定:「為使員工酬勞與經營成果相結合,爰訂定本要點 ,藉以激勵員工,並期能達到共創更佳績效之目的。」、「 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以當年度獲利狀況提撥1.7%至4.3%為 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獲利狀況係指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前之稅前 利益。」、「獲利狀況362億元以下時,員工酬勞分派比率 為1.7%。獲利狀況超過362億元,未達427億元時,獲利狀況 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加0.0195%,未達1 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27億元以上,未達497 億元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 加0.0069%,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97 億元以上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 之增加0.0066%,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本公司員 工酬勞分派比率以4.3%為上限。」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 343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員工酬勞發放目的為藉以 激勵員工士氣,其本質上應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原 告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員工酬勞發放條件係以「公司獲利」 作為前提要件,此與勞工因其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情形, 尚屬有間,故本件被告所規定之員工酬勞,非屬原告勞務之 對價,並非屬工資之範圍。  ⒉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1條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4項、 17條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五)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與 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團體協約第31條及考核要點第3條、 第8第4項、17條約定:「甲方依其公司章程規定,應提撥一 定比例之員工紅利」、「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晉 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第 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利等核發 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 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 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及 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五)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本院勞 專調卷一第87、99、103、109頁),均難認屬工資性質,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考核一次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約定:「本公司依據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辦理年度晉薪, 自次年1月起按下列規定辦理:一、評分70分以上者,調升 職階待遇。」、「前項晉薪結果,若已逾各該職階最高待遇 者,除支給該職階最高待遇外,另發給一次獎金。」;又依 「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之附件二第(三)點載明一次獎金之基 準月數係按被告當年度稅後純益計算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 第348、353頁)。可見考核一次獎金之發給,以員工必須當 年度考核評定70分以上及符合晉薪資格,且晉薪後達最高職 階待遇及「公司獲利」作為發放前提,並非員工提供勞務即 必然可領取,難認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⒉原告雖主張依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2、4項、17條及要點附 件二第1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 等語。惟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2、4項、17條約定:「從業 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 獎金、紅利之依據。」、「前項晉薪結果,若已逾各該職階 最高待遇者,除支給該職階最高待遇外,另發給一次獎金」 、【第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利 等核發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 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資 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等語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99、103、109頁),均難認屬工資性質,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年節獎金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工資範圍。  ⒉查依被告「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2條約定:「為激 勵從業人員工作士氣,提昇公司經營績效,增加股東權益, 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以下簡稱年節)時發放年節獎金 」、【本公司上一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 %以上時,依第3條所定月數發給;本公司上一年度稅後純益 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年節 獎金核發月數。】(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55頁)。據上,被 告並非必然發給年節獎金,原則上係以被告當年度之稅後純 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以上者」為發放前提,且年節 獎金係年節時為激勵員工之士氣,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依 上開說明,亦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⒊原告雖主張依「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3、4條約定條件 及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 第3、4條約定:「年節獎金包含春節1個月、端午節0.3個月 、中秋節0.3個月,合計4.6個月」、「年節獎金發給對象如 下:一、以年節當日在職從業人員為限。二、新進從業人員 到職日(含試用期間)及復職人員復職日,至年節當日未滿 半年者以年節獎金月數1/2發給;滿半年者全額發給。」等 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113頁),亦難認屬工資性質,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獎酬為勞動成本支出,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決算時費用應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同法第1 0條第2項規定,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故系爭獎酬 於年度決算期間確定應付時,即須估算核發金額帳列「營業 費用(成本)」,並編入損益表自總營業收入扣除後,方可 得「稅後盈餘(淨利)」金額,意即系爭獎酬金額估算當下 ,「稅後盈餘(淨利)」尚未產生,豈能做為是否發給獎酬 之依據?被告所稱「盈餘分配說」,誠屬倒果為因等語。惟 系爭獎酬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至系爭獎酬於財務報表中如何呈現,並不影響勞基法 工資性質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二「法律依據」欄所示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0 原告兼被選定人鄭堡雄 1,513,136 元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選定人劉文章 1,299,890 元 0 選定人洪玉川 1,547,260 元 0 選定人賀長湖 1,426,680 元 0 選定人王政哲 1,472,9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系爭獎酬項目 法律依據 0 績效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項、第19 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企業化特別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員工酬勞(員工紅利)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考核折發獎金(考核一次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年節獎金 團體協約法第19 條但書(有利勞工原則)。 民法第148條、第153第1項(諾成契約)、第247-1條、第482條。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文 條文內容 證據出處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1條: 「為促進本公司各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邁向永續發屐,並將評核結果作為績效獎金發放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2條: 「本公司績效獎金之核計基準及分派如下: 一、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權益必要報酬」時簽報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绩效獎金總額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 二、本公司各機構績效奬金之分派由總公司組織暨人才發展處簽報總執行長核定,其核發作業規定另定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5條: 「本公司各機構之績效評核依當年度績效評核彙編所列之評核項目、權重、評分標準進行評核。 績效評核之成績作為核發本公司各機構績效獎金及其差異化之依據。」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附註說明:   註1 :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稅後純益。   註2 :權益必要報酬=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註3 :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   註4 :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 ÷2,但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數之金額列計。   註5 :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   註6 :薪給係指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之月薪,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月薪為計算標準。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6頁 0 被證 2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11條: 「績效獎金按各責任中心評核之績效計發,其核計基準及獎金之分派如下: 一、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 二、本公司及所屬各機構績效獎金之分派由本公司責任中心推行小組討論後,簽報總執行長核定,其核發作業規定另定之。」 本院卷第547頁 0 被證 2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中心績效評核作業規範(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1條: 「本規範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訂定之。 」 本院卷第549頁 0 被證 2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中心績效評核作業規範(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2條: 「為促進本公司及所屬各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並將評估結果作為獎金發放之依據,特訂定本規範。」 本院卷第549頁 附表四:新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11年7月21日信人人才字第1110002081號函修訂)(即被證3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01年11月16日信人三字第1010020131號函修正)(即被證26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舊法)條文內容 0 第1條 作業規定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2 條第二款訂定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本作業規定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二款訂定之。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2條 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4條 效獎金應按各機構、單位之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核發。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績效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績效獎金應按各機構、單位之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核發。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績效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7條 計發各機構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月數。 加權獎金月數:加權獎金係按各機構、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依下列標準計發:... 上述公式内所稱「績效獎金總額」,係指各機構單位之獎金合計數。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績效獎金之計算基準,總公司係以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一級機構係以總公司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據以計發其内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構之獎金月數。 機構内部單位為費用中心,所屬各一級機構分別為利潤中心及成本中心時,其獎金月數得按同類型責任中心為一組分別計發。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8條 員工個人績效獎金除依年底任職之機構、單位績效評核成績計算獎金月數外,再以個人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績效獎金=個人月薪×績效獎金月數×個人分配標準 前項個人月薪係指個人之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公司得依當年度績效獎金總額、薪實結構等因素及秉持差異化發給之精神,調整個人分配標準,其分配標準另辦理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8頁) 計發各機構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月數。 加權獎金月數:加權獎金係按各機構、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依下列標準計發:... 上述公式内所稱「績效獎金總額」,係指列入同一組評核之各機構單位之獎金或薪工資合計數。 (本院卷第551至552頁) 0 第9條 職員工之績效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單位,計發個人獎金月數;年度内退休、專案優惠離職、在職死亡、或留職停薪之員工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單位計發個人獎金月數。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8頁) 員工個人績效獎金除依年底任職之機構、單位績效評核成績計算獎金月數外,再以個人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績效獎金=個人月薪*績效獎金月數*個人分配標準 前項個人月薪係指個人之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公司得依當年度績效獎金總額、薪資結構等因素及秉持差異化發給之精神,調整個人分配標準,其分配標準另辦理之。 (本院卷第552頁) 附表五:新舊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110年9月28日第9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修正通過)(即被證4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108年1月29日第8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修正通過)(即被證27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舊法)條文內容 0 第3條 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4條 本要點定義之稅後純益=(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營業成本及費用+營業外費用)-所得稅;營業外費用及收入不包括業外處分土地損益及不動產減損損失或回升利益。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要點定義之稅後純益=(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營業成本 及費用+營業外費用)-所得稅;營業外費用及收入不包括業外處分 土地損益及不動產減損損失或回升利益。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5條 本公司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即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2,並排除因導入新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之一次性適用調整數,且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後之金額列計。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公司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即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2,並排除因導入新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之一次性適用調整數,且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後之金額列計。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6條 本要點定義之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本公司權益之必要報酬率依第10條第1項所述之企業化特別獎金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擬訂,並提報董事會審訂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要點定義之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本公司權益之必要報酬率依第10條第1項所述之企業化特別獎金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擬訂,並提報董事會審訂之。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7條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績效,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 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扣除。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績效,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 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扣除。 (本院卷第555頁) 附表六:新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 定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11年7月21日信人人才字第1110002081號函修訂)(即被證5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99年12月15日信人三字第0990001479號函修訂)(即被證28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舊法)條文內容 0 第1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激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依據「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9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激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依據「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十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5條 從業人員依前條規定符合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者,按當年度在職月數 比例發給,未滿一個月者,在職日數十五日以上以一個月計算,未滿 十五日者不計。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在職從業人員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6條 在職從業人員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並得以預支方式即時獎勵員工,其相關作業另訂之。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7條 各機構以年度内各該機構從業人員之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前項個人分配標準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附件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員工酬勞核發作業規範」辦理。 前項作業規範所稱「平均獎金」,係指各機構可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 金除以可分配員工分配比例總和。 第二項作業規範所稱「個人職階待遇及職務待遇」,係指在職人員以該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至342頁) 各機構於扣除第6條提撥特殊績效貢獻獎金後,以年度内各該機構從業人員之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分配標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辦理。 前項作業規範所稱「平均獎金」,係指各機構可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扣除各機構提撥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之獎金後,除以可分配員工分配比例總和。 第二項作業規範所稱「個人職階待遇及職務待遇」,係指在職人員以該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院卷第557至558頁)

2025-03-20

KSDV-113-重勞訴-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合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55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智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邀同訴外人袁嘉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之Maserati牌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日發生自撞事故,系爭車輛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同意以系爭車輛全損現金理賠方式,賠付2,15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因系爭車輛備料修復費用問題,不同意返還行車執照及車輛牌照,致原告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取得報廢證明文件,向旺旺公司申請全損現金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提起本訴,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輛牌照2面返還原告;聲明後段主張,如無法返還係爭車輛時,應按全損現金賠償原告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前、後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為取得系爭車輛全損現金賠償2,15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本件被告合德國際有限公司設籍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仁武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0

KSDV-114-補-13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樂凱富有限公司 王大衛 訴訟代理人 郭耘豪律師 施宥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1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萬6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83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錢臻皇,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大衛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活動規劃暨執行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本院卷 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法 律關係發生原因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揭規定 ,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伊委託被告承辦「台開花蓮新天地樂園市集活動」(下稱系 爭活動),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應完成上開委託事項 ,且完成之工作應具有約定之功能與品質,伊則應支付被告 經兩造確認之製作固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6萬8300元 。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先行給付第一期款即代收代付 款現金145萬元予被告,依被告所提活動預算明細表(下稱 系爭預算明細表)關於攤位預估收益之記載,系爭活動應具 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800元、總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 元之品質,然被告就系爭活動所為規劃與上開預估目標落差 甚鉅,顯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約定,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活動費用總額30%即62萬0490元之違約金。又 伊前先行支付之145萬元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並未提出單 據說明其實際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活動所需費用,伊已 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未完成任何工作,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145萬元,合計被告應給 付伊207萬0490元(620,490+1,450,000=2,070,490元)。為 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0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活動已於112年6月25日舉辦完畢,契約履行 目的已終結,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 爭合約。伊就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於112年6月22日至同 年月25日舉辦系爭活動以吸引人潮,並非以系爭活動出租攤 位之攤位收益為目的,系爭預算明細表就攤位預估收益所記 載之預計60攤僅為期望值,並非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功能 或品質,原告復未曾就其主張未達60攤目標之瑕疵催告伊補 正,且已收受被告提供之系爭活動結案報告,顯認伊之給付 並無瑕疵,自不得以伊之給付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為由 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又系爭合約 第3條標題已載明「總價、付款方式與專案管理」,且約定 固定製作費用為206萬8300元,另系爭預算明細表所載總價 與系爭合約約定之總價206萬8300元相同,明細表之項目中 包含材料費用,且無從拆分代收代付項目及原告應給付之承 攬報酬項目,故系爭合約真意應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第 3條關於代收代付之記載僅為誤繕,原告給付之145萬元為承 攬報酬並非代收代付款項,伊並無義務提供系爭活動支付費 用單據予原告。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活動並製作結案報告向 原告請款,原告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 專頁「花蓮新天堂樂園」亦自112年6月13日起即公告系爭活 動至112年6月25日系爭活動結束之日止,期間並無系爭活動 停辦之公告,且於112年6月22日張貼開幕影片,原告主張伊 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45萬元,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系爭活 動執行完畢當日給付伊61萬8300元,系爭活動已於112年6月 25日執行完畢,伊並於112年8月8日提出結案報告予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於系爭活動執行完畢或收受結案報告時復未曾 就系爭活動未達成約定品質表示意見,自應依約給付上開金 額,然經伊多次催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萬8300元,及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依約應具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 800元、總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元之品質,然反訴原告至 系爭活動結束時實際招募攤位僅45攤,顯欠缺系爭合約約定 之品質而有瑕疵,且該瑕疵因系爭活動期間已屆至而無法修 補,伊得按原告實際招募攤位45攤與契約約定攤位60攤之比 例請求減少報酬15萬4575元,故反訴原告僅得請求伊給付46 萬37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199至200、21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承 辦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並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舉辦 。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145萬元。  ㈢被告招募之攤位為45攤,於112年11月8日支付原告攤位收益 共7萬6400元。  ㈣被告於112年8月8日提交「2023山與市集成效報告書」予原告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同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應屬無據:  ⑴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完成甲方委託知 事項,並應具有約定之功能與品質」,第10條第2項、第3項 約定:「乙方若無能力完成委託之事項,或工作進度逾1週 未完成,或已完成之工作有缺失,或未具有約定之功能或品 質,經甲(即原告)乙雙方確認之修改時限內猶無法完成修 改,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前項事由終止本合約後 ,乙方需自行取回已完成工作項目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所有 活動費用總額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 ..」(本院卷第14至15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活動應具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800元、總 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元之品質,然被告未達約定之品質, 伊得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云云 。而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實際招募之攤位為45攤、總收益共7 萬6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依系爭預算明細表記載「 攤位預估收益 預計60攤、每攤/天 $500-$800、收益$120,0 00-$192,000」(本院卷第20頁),已載明「預估」、「預 計」等語,則上開記載已難遽認係屬被告向原告保證之品質 。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應為甲方規劃與設計甲 方所需之執行內容,該活動所需之硬體設備及服務,乙方並 應提供完整之規畫案、執行流程及相關服務明細,詳細內容 如附件⒈新天堂樂園開幕市集活動企劃書⒉花蓮新天堂樂園開 幕市集活動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3頁),及上開企劃書 記載(本院卷第77至86頁),系爭活動之目標為場地曝光、 建立長期關係,活動內容包括6/22-6/25手作市集、6/20-6/ 25音樂演出、藝術裝置(本院卷第79頁),與系爭預算明細 表類別包括音響硬體租金、硬體人力、硬體其他、藝術裝置 、裝置執行費、裝置其他、視覺製作、社群行銷、行政業務 、攤位行政、活動企劃、演出行政、其他等(本院卷第19至 20頁),參酌上開攤位預估收益記載預計60攤縱招滿,總收 益至多僅12萬至19萬2000元,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製作費20 6萬8300元(本院卷第13頁)尚非相當等情,可知系爭活動 係以吸引人潮,並非以出租攤位之攤位收益為目的。而於兩 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於被告人員稱:你們覺得不夠我也 沒辦法,我最一開始是說45,已經很緊繃了,60是期望等語 ,原告人員稱:知道啦,當然是越多越好等語(本院卷第68 頁),於此原告並未稱被告違約或指責被告招募未達到60攤 。據上,足認被告辯稱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係舉辦系爭 活動以吸引人潮,並非以系爭活動出租攤位之攤位收益為目 的,系爭預算明細表記載之預計60攤,僅係期望值,非屬兩 造約定之品質等語,應可採信。則縱被告實際招募之攤位不 足60攤,亦難僅憑此推認被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之品質,是 原告以被告未達約定之品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 萬0490元,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45萬元, 應屬無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前支付之145萬元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並未提出 單據說明其實際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活動所需費用,且 未完成任何工作,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145萬元云 云。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總價、付款方式與專案管理約定: 「甲方支付乙方已確定之製作固定費用,共計206萬8300元 整(含稅)。簽約後付款期程如下列:活動簽約後2日內, 支付代收代付款現金145萬元整(含稅)至指定帳戶。活動 執行完畢當日,支付尾款61萬8300元整(含稅)至指定帳戶 。以上費用不含設備浮動費用及臨時追加減執行費用」(本 院卷第13頁),已載明「總價」、「已確定之製作固定費用 」共計206萬8300元等語。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系爭預算明 細表總金額亦為206萬8300元,而前開費用包含音響硬體租 金、藝術裝置...等材料費用(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並 無獨立拆分出何部分係代收代付之項目及原告應給付予被告 之報酬項目,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開立金額為145萬元 之發票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3日給付同額款項予被告,有 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31、17頁),倘雙方 為代收代付款關係,被告應委請第三方廠商直接開立發票予 原告,無須自己開立發票,且衡情為確認實際應代付金額, 應有差額找補計算之問題,惟綜觀系爭合約,雙方已明確約 定固定之製作費用為206萬8300元,且無約定差額找補計算 之規範,則兩造間之真意應為約定由承攬人即被告提供材料 之總價承攬,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材料之價額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被告為系爭活動支付費 用之單據,始得請領145萬元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活動 已由被告執行完畢等情,有新天堂樂園開幕活動市集活動企 劃書、2023山與市集成效報告書、臉書粉絲專頁「花蓮新天 堂樂園」截圖頁可佐(本院卷第77至166頁),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之品質,則被告受領約定之承 攬報酬145萬元,應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 單據、未完成工作,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145萬元,應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活動執行完 畢當日,支付尾款61萬8300元至反訴原告指定帳戶(本院卷 第13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活動已由反訴原告執行完畢,且反訴原告實際招 募之攤位為45攤不足60攤,並非反訴原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 品質之瑕疵,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15萬 4575元,尚非可採,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尾款61萬8300元。至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於活動執行完畢當日即112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反訴原告應完成活動之執行並依 此執行(甲方活動日期訂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5日) 、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活動執行期間(含前 置期),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提供住宿等(本院卷第1 3至14頁),上開活動執行期間之記載已有不同,則系爭合 約第3條第2項後段記載之「活動執行完畢當日」支付尾款61 萬8300元,僅屬於完成工作得請求尾款之記載,尚難認係約 定特定或得特定之清償期,即非給付有確定期限,既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反訴原告催告, 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方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57頁),反訴被告至遲於 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催告(本院卷第175頁),則 反訴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 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萬8300元,及自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萬0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61萬83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判決所命給付部 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 ,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0

TPDV-113-訴-3137-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