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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雷馨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48-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304-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74-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李隆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45-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楓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66-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韋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9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金隆 許秀英 李靜怡 李彥杰 李延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羿慧 被 上訴 人 李雅純 李信賢 李昆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仲益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 李彥杰、李延洲、李清溪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清溪給付李金隆逾新臺幣2萬1,114元本息、 給付逾新臺幣2萬1,114元本息予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 李延洲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之上訴駁回。 四、李清溪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清溪負擔百分之1,餘由李金隆、 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秀英、李靜宜、李彥杰、李延 洲(下稱許秀英等4人)、李金隆(與許秀英等4人合稱李金 隆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 (下合稱李雅純等4人)依民國95年4月7日之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慶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慶公司)股份(下分稱附表編號1所 示股份、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分別轉讓予 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李清溪分別與李 雅純等4人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轉讓予李金隆、許 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李雅純、李昆益、李信賢(下稱 李信賢等3人)雖另訴請確認利慶公司99年11月11日、103年 2月13日、105年1月4日關於減資、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決 議不存在、確認李雅純等3人對利慶公司有股東權利存在、 利慶公司應將李雅純等3人之姓名、住所及股份數登載於股 東名簿等(下稱另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9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然本件李金隆 等5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厥 以李雅純等4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拘束為據,則另案訴訟之法 律關係,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李金隆等5人聲請在另 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金隆、李清溪、訴外人李清祥、李清 火(下稱李清火等4人)係兄弟關係,於95年4月7日在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就其等及配偶、子女共同投資朋昌發 展有限公司及朋昌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朋昌公司) 、利慶機械(太倉)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公司)、巨偉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偉公司)、利慶公司等4家公司之股 份或出資額轉讓事宜達成系爭協議,依約李清溪分得朋昌公 司、巨偉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李清祥、李金隆以各50% 之比例,共同分得太倉公司及利慶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 李清溪於系爭協議第9條擔保系爭協議關於轉讓出資額或股 份之約定,已經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否則應負責處理 ,若致李金隆、李清祥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嗣李清祥 於99年6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由許秀英 等4人共同繼承。李金隆、李清祥、許秀英等4人已依系爭協 議,將所持有巨偉公司股份、朋昌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予 李清溪或指定之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等3人(下稱李信 賢等3人),李雅純等4人、李清溪自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 第9條,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李金隆、許 秀英等4人。縱認李清溪未獲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簽立系 爭協議,然李清溪既於系爭協議第9條擔保已取得李雅純等4 人同意或授權,且李昆益亦於95年4月12日向往來客戶廣發 傳真通知函、以巨偉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利慶公司,並 於95年4月20日以巨偉公司名義寄發之秀水郵局第27號存證 信函(下稱27號存證信函)內容提及系爭協議,堪認其確實 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另95年7月11日李呂香蘭及李清溪出 任深圳朋昌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李信賢與李昆益經登 載為董事;李清溪、李呂香蘭、李信賢等3人依系爭協議取 得香港朋昌公司股權、經營權,已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亦應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爰本於系爭協議及表見 代理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李清溪分別與李雅純 等4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李金隆、許秀 英等4人公同共有。另李清溪若屬無權代理,且李雅純等4人 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則李清溪即應依系爭協議第9 條後段約定,按起訴時利慶公司股份每股淨值新台幣(下同) 8.12元,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李清溪 應分別給付127萬8,234元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 。 貳、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資為抗辯: 一、李雅純等4人:伊等並非簽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未同意 或授權李清溪簽立系爭協議,且李清溪並非以伊等代理人名 義簽署系爭協議,更無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 求伊等轉讓系爭股份,於法無據等語。 二、李清溪:伊未獲李雅純等4人授權簽立系爭協議,無從與李 雅純等4人共同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伊 願以每股淨值0.13元計算應賠償李金隆等5人之金額等語。 參、原審駁回李金隆等5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其等勝訴 ,李金隆等5人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李清溪就敗訴部分( 備位之訴)上訴,各自聲明如下: 一、李金隆等5人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金隆等5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清溪應與李雅純等4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股份轉讓予李金隆;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轉讓予許秀英 等4人公同共有。 二、李雅純等4人:駁回李金隆等5人上訴。 三、李清溪: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清溪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金隆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駁回李金隆等5人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查李清火等4人於95年4月7日訂立系爭協議,就其等及其配偶 、子女名下之朋昌公司、利慶太倉公司、巨偉公司、利慶公 司出資額或股份進行協議,系爭協議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郭俊麟事務所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07號公證(下稱 系爭公證書)在案,依約李清溪分得朋昌公司、巨偉公司全 部出資額或股份;李清祥、李金隆以各50%之比例,共同分 得太倉公司及利慶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李金隆、李清祥 、李清火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95年12月4日將所持 有之朋昌公司股出資額全數轉讓與李清溪指定之李呂香蘭、 李信賢等3人,李金隆、李清祥均已無持有朋昌公司股份, 嗣李清祥於99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秀英等4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不爭執事項一 至五、十一),且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協議暨所附利慶公司 會議記錄、朋昌公司註冊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深圳市 工商物價信息中心、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增)資報備申 請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朋昌公司周年申報表、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至79頁、第205至213頁),而堪認定。  ㈡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   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清溪、李雅純等4人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 、第9條約定分別轉讓系爭股份等情,然為李清溪、李雅純 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 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 之規定自明。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 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四人均同意股權轉讓後太倉公司及利 慶公司四兄弟(包括其配偶及子女)之持股全部轉移予李清 祥、李金隆2人,其比例各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25頁 ),堪認李清溪簽立系爭協議時,允諾轉讓之利慶公司股份 ,包括登記在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無誤。再者,系 爭協議乃李金火等4人所簽立,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當事 人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準此,李清溪於簽立系爭協議時, 乃以自己名義為之,未表明代理李雅純等4人之旨,不能認 係代理李雅純等4人而為,李雅純等4人既非系爭協議當事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應可認定 。  ㈢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 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 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⒉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 ,李雅純等4人均否認之。經查,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 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然李清溪係以自己名義,非併以李雅純等4人代理人名義 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自非無權代理之情形,當無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況李金隆等5人主張之表見事實,諸如李 昆益向客戶發通知、巨偉公司寄發27號存證信函提及系爭協 議,李信賢與李昆益經登載為深圳朋昌公司董事、李信賢等 3人取得香港朋昌公司股權、經營權、李雅純等4人事後知悉 李清溪有簽署系爭協議,處分其等名下系爭股份,然未為反 對之表示等事實,縱然為真,亦均屬發生於系爭協議簽立後 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李金隆等5人執此等嗣後之事實, 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核屬無據。李 金隆等5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戶政司聲請調取李信賢等3人遷 徙紀錄證明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李信賢等3人持有 護照號碼,以證明李信賢等3人知悉朋昌公司股權讓與之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李金隆等5人請求李清溪、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並無 理由:   查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已如前述,則李 金隆等5人依系爭協議,請求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自 無理由,允無疑義。另李金隆等5人雖主張李清溪有經李雅 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簽立系爭協議云云,然李清溪、李雅純 等4人均否認之,自應由李金隆等5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協議第9條前段雖約定:「全體協議 人均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其同意及授權, 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本協議之內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 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然此僅為李清溪個人 表述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獲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處分 系爭股份,尚無法證明李雅純等4人確有同意或授與李清溪 處分權。至李金隆等5人另主張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系爭股份 ,均由李清溪出資取得後登記在李雅純等4人名下,其等同 意或授權李清溪處分系爭股份,符合我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 則云云,然李雅純等4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方式縱如李金隆等5 人所述,然李雅純等4人於系爭協議訂立時均已成年,李清 溪就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始為常態,是 徒由李雅純等4人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仍不足證明李金隆 等5人主張李清溪經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訂立處分系爭股 份之事實為真。至李清溪以系爭協議承諾將如李雅純等4人 名下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李清祥,此債權契約於其等間 雖屬有效,然系爭股份既非登記在李清溪名下,李清溪自無 處分權,顯無從履行將之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之義 務,亦可認定。從而,李金隆等5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9條前段約定,請求李清溪應與李雅純等4人分別轉讓 系爭股份,自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㈠李金隆等5人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李清溪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李清溪等4人「均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 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其同意及授權,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 本協議之內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責處理,如因此造成其他 協議人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卷第27頁)。 李雅純等4人拒絕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等5人,已如前述 ,則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清溪應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 就其等未取得系爭股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李金隆請求李清溪給付2萬1,114元、許秀英等4人請求李清溪 給付2萬1,114元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主張其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1 6萬2,418股所受損害,應以起訴時利慶公司每股淨值8.12元 計算等情,然李清溪則否認利慶公司起訴時每股有上開價值 ,並抗辯願以每股淨值0.13元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 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 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 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 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查李清溪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李金隆等5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01頁),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認李清溪已視同自認李金 隆等3人於原審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為不利於李清 溪之認定;嗣李清溪提起上訴後,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就李 金隆等5人主張所受損害額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3 、124頁),依前揭規定,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且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 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其顯失公平。是李金 隆等5人主張不同意李清溪撤銷自認,及李清溪不得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均無可採。本院自 得就李清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審認。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 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李金隆等5人係於1 10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其等訴請李清溪 賠償未能取得系爭股份所受損害,自應斯時利慶公司股票市 價計算。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下稱會計師公會),由該會指派陳靜宜會計師鑑定後,認利 慶公司於110年4月1日淨值為69萬4,171元,經除以發行股數 530萬股,每股淨值為0.13元等情,有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112年10月11日建發(112)年第0104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李 金隆等5人、李清溪就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135、183頁、卷三第133頁),依此計算,李金隆、許秀 英等4人因未依系爭協議取得利慶公司股份各16萬2,418股所 受損害額,均為2萬1,114元(計算式:0.13×162,418=21114 .3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李清祥死亡後,其就系爭協議之權 利義務,由許秀英等4人共同繼承,則其等請求李清溪給付2 萬1,114元予其等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李金隆等5人先位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9條約定 ,請求李雅純等4人、李清溪轉讓系爭股份,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李金隆等5人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李金隆等5人備位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 定,請求李清溪給付李金隆2萬1,114元、給付2萬1,114元予 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4月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清溪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李清溪上訴意旨就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李清溪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 。李清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金隆等5人上訴無理由;李清溪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單位:股) 編號 請求權人 請求李雅純移轉股數 請求李信賢移轉股數 請求李昆益移轉股數 請求李仲益移轉股數 共  計 1 李金隆 7萬0,192股 2萬9,219股 2萬9,219股 2萬8,788股 15萬7,418股 2 許秀英、李靜宜、 李彥杰、 李延洲(公同共有) 7萬0,193股 2萬9,219股 2萬9,219股 2萬8,787股 15股7,418股  共  計 14萬0,385股 5萬8,438股 5萬8,438股 5萬7,575股 31萬4,836股

2025-03-19

TCHV-111-上-16-2025031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逾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 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乙○應給付甲○○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 本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 之三十,餘由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 捌佰元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 乙○)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記明幣別者同)2,710萬1,533元 (原審卷第49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乙○給付 前開金額其中1,627萬7,162元為本金,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其餘1,082萬4,371元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8頁),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僅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乙○於110年3月5日(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1 0年度婚字第3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329號離婚事件)判准 兩造離婚確定(甲○○雖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1年4月19日撤 回上訴,判決於該日確定,見離婚事件上訴卷及確定證明) 。伊與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 附表一、二「甲○○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乙○分配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原在房地產投資公司工作,婚後 薪資均交由乙○管理,且每天開車接送乙○上下班及子女上下 課,下班後並整理家務、準備餐點。嗣因兩造子女丙○○、丁 ○○體弱多病,就醫、住院等情事,乙○要求伊不要上班、專 心照顧家庭,由其賺錢養家。伊盡心照料家庭,為乙○及子 女打點一切家務、事務,竟無端遭乙○指摘伊好吃懶做、遊 手好閒,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伊2,710萬1,533元。(原審為甲○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627 萬7,162元,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各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給付上 開金額為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082萬4,3 71元。㈡追加聲明:乙○應給付甲○○以1,627萬7,162元(原審 判決准許部分)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及以1,082萬4 ,371元(原審判決駁回部分)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答辯聲明:乙○之 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新街房地雖登記於伊名下, 惟該房地最早於68年間由伊父母購入,登記於母親名下,嗣 90年間銀行利率調降,伊因有穩定工作薪資,向樹林區農會 以借新還舊方式,可獲取較低利率貸款,母親遂在代書建議 下,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相關金流僅係為節稅、 避稅等目的,後續房貸均由母親自行還款,該房地之稅費及 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均由母親繳納。況為確保母親權益以及 避免因房產而與伊手足有所爭議,伊遂與母親簽署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書並經公證。日新街房地實係母親己○○○借名登 記於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存款,係因伊工作結 識同為旅遊業、任職知名旅行社之亞太地區負責人BOOOOOO OOOOOOOO(下稱畢○○○),畢○○○於94年間將其旅行社以高達 11億美元售出,其個性樂善好施、慷慨助人,遂將驚人獲利 分送身邊好友,而伊與畢○○○相識近20年,其並深知伊獨自 扛起家中經濟壓力,且三名女兒尚年幼,伊僅成為諸多受惠 中之一人,畢○○○當時透過香港匯豐銀行匯款27萬元英鎊予 伊。伊受贈取得27萬元英鎊後,除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外,最 終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該存款均係自第三人畢○○○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兩造婚後甲○○鮮少外出工作,家庭 經濟全由伊獨自負擔,甲○○對於伊之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 ,甲○○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 施以言語上、精神上及身體上暴力行為,縱原法院核發保護 令,仍未見甲○○有任何改善及檢討之作為,平均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 整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⒈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5日。 ⒉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總額為141萬9,991元,並無消 極財產。 ⒊乙○於基準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除乙○抗辯附表二編 號2日新街房地為借名登記、編號8、13為無償取得有爭執外 ,其餘均應列入乙○之剩餘財產計算,並無消極財產。( 如不含爭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8、13,上開其他項目積極 財產合計3,870萬6,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 ○及戊○○,嗣乙○於110年3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329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自 得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110年3月5日為 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就剩 餘財產之計算於附表二編號2、8、13部分有爭執,茲論述如 下:  ㈠附表二編號2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並 非乙○所有,其價值813萬6,800元不能計入乙○婚後財產: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 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 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查日 新街房地係於9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0年11月7日)登記於乙○名下,基準日價值為813萬6,800 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外放)、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原審卷第299、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 認。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母親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一節,為甲○○所否認,且與上開房 地登記資料不符,應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借名登記一 事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父母於68年間購入,登記於乙○母 親己○○○名下,於90年間為降低房貸利息,才將日新街房 地移轉登記予乙○,借用乙○名義向樹林區農會借新還舊等 節,已據乙○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新 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書( 原審卷第198-205、523-527頁),並提出乙○父親訃聞、 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 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甲○○112年4月22日簡訊(本院卷一第 149-165頁),另聲請傳訊證人己○○○、庚○、温○○為證。 經查:    ⑴訊據證人即辦理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温○○結證稱 :90年要辦這件案子是甲○○先跟我談的,有協助日新街 房地過戶,甲○○跟我講乙○的弟弟有欠錢,希望貸款能 夠多貸一點,當時不動產移轉登記的原因為買賣,實際 上是借名,乙○比較年輕也有所得,貸款成數會比較高 。大概107、108或109年間,乙○有問我這間房子要回贈 給媽媽,但我算相關稅費及贈與稅大約要5、60萬元, 所以我建議去找公證人,做一個借名登記的公證等語( 本院卷二第6-7頁)。上開證詞,與證人己○○○、庚○證 述有關90年間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 借名登記,於109年間由温○○建議找公證人公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11、15- 16頁),亦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 新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 書互核一致。考量證人温○○本為甲○○所覓得之代書,與 乙○較無關係,僅受乙○委託辦理日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 、抵押權登記,收取1萬餘元之費用而已,有不動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可查(本院卷二第21頁),並無偏頗乙○ 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    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署及公證之時間為109年8月13日 ,雖距借名登記之90年間(原審卷第299頁)10餘年, 且與乙○提起離婚訴訟之110年3月5日相差僅6月餘,而 為甲○○所質疑。惟查,乙○之父於上開借名契約簽署前1 月餘之前(109年6月16日)死亡,乙○及其母、姐弟為 分配釐清家中財產(包括父親遺產及家中屬於母親之財 產),而詢問證人温○○是否辦理將日新街房地移轉回己 ○○○所有,但因稅費問題,故於109年7月16日開會討論 ,並於同年8月13日製作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公 證,以釐清日新街房地之所有人,此除經證人温○○、己 ○○○、庚○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7、11、15-16頁), 並有上開乙○父親訃聞、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 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為佐證。 又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應甲○○訴訟代理人之要求, 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該手機存有乙○家族line群 組109年7月6日(手機有顯示日期)對話,內容為辛○○ 向乙○提出房子在乙○名下,是否要過戶回來在媽名下, 姐弟5人應該碰面談等語(本院卷二第17、29-31頁), 上開對話內容可以佐證乙○提出之家族line群組對話之 真實性,並可由此推知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且衡以社會上一般家庭父親死亡 後,子女及配偶商議分配釐清家中財產之常情,並考量 乙○就日新街房地屬於其個人所有或為借名登記乙節, 與證人己○○○、庚○或其他姐弟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是 乙○主張系爭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等情,洵屬有 據。    ⑶證人己○○○就日新街房地居住使用情形證稱:日新街房地 於90年間過戶給乙○後,是我5個兒女(包括乙○)一同 住,與甲○○三個女兒同住是後來的事情。 兩造生第二 個(註:丁○○OO年O月OO日生)才搬出去,剛結婚時都 跟我一起住,我沒有跟她們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2頁)。核與甲○○戶籍謄本記載住址異動之情形(原審 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且甲○○於訊問時亦未提出質疑 ,己○○○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堪認日新街房地主要 供己○○○夫妻居住使用,而非由甲○○、乙○夫妻居住使用 。    ⑷甲○○雖主張日新街房地銀行貸款150萬元、裝潢費用200 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乙○支出,伊亦有經手處理 ,日新街房地貸款人為乙○,足見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惟乙○抗辯日新街房地借名登記之理由,乃乙○與原所有 權人己○○○相比,較為年輕且收入較豐,可以降低房貸 之利息,故當然以乙○為貸款人(原審卷第525-527頁) 。又己○○○就日新街房地稅費、貸款支出之情形證稱: 日新街房地過戶給乙○後,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 房屋稅、土地稅單等都是由我繳納,貸款及稅金都是去 農會付,水電、瓦斯費是在便利商店付。裝潢大約100 萬左右,裝潢費用我先生出的比較多,因為我先生是國 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晚上還兼家教,剩下的 才由兒女出。到樹林農會還每月貸款時,本來是乙○的 簿子扣,但都會忘記,後來就叫銀行開單子,由我每個 月去農會繳。乙○簿子的錢是我先生給的。貸款以後給 的。這筆是我先生拿70萬元請乙○去還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10-14頁)。而經甲○○當庭詢問裝潢費用、貸款支 付之資金來源以及支付之方式時,己○○○均能即時、詳 實的陳述。且核己○○○回應有關還貸款及裝潢費用資金 來源時證稱:壬○○國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定 存有340萬左右,一個月領5萬多。晚上還兼家教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3頁),合於常情,亦與庚○證稱:裝潢 款大部分是爸爸出的,我沒有出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 16頁)相符。參以,乙○提出之日新街房地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償還貸款確實以現金繳納,每月約8千餘 元(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對比乙○提出之存摺存款 歷史查詢明細,其父壬○○當時每月可以領取之優惠存款 利息約5萬元(本院卷二第131-161頁),均與己○○○證 述之情節相符,是乙○抗辯日新街房地貸款、稅費及裝 潢費用主要由其父壬○○支付等情,較為可採。    ⑸由上開事證可知,己○○○於90年間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 予乙○,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借名登記,實際居住使用 及支付房地貸款、稅費及裝潢費之人,主要為乙○之父 母,乙○辯稱日新街房地非其所有,而屬己○○○借名登記 等情,應可採信。準此,日新街房地並非乙○所有,其 價值813萬6,800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101.22元 、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與所 得,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 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主張婚後財產符合上開例外規 定之夫或妻,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乙○玉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之外匯定期存 款英鎊201,101.22元、英鎊24,178.33元,各折合788萬5, 380元、94萬8,057元(原審卷第37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主張此二筆外匯定期存款,均受贈自國外友人畢○ ○○一節,為甲○○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其取得 上開英鎊原因為贈與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乙○就其受畢○○○贈與27萬英鎊等情,已提出107年10月19日 之畢○○○相關新聞、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 知、112年8月8日電子郵件、匯豐(臺灣)銀行108年12月 、109年3月、7月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及103年4月18日聲明書為證(原審第529至5 47頁,本院卷一第167-177頁),由上開94年8月11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付款對象為乙○,金額英鎊27萬 元、支付印證欄印有OOOOOOOOO等,可認畢○○○有於94年8 月匯款英鎊27萬元予乙○,再依上開匯豐銀行對帳單、玉 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亦可認乙○ 有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英鎊匯入乙○匯豐(臺灣)銀行 帳戶,再轉匯至乙○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兩造對於上開英鎊是否屬於贈與乙節有爭執,經查:    ⑴證人畢○○○到院證稱:公司我是股東之一,其他還有四位 股東,在94年(西元2005年)時,我們賣掉公司,我的 股份賣掉以後有實質的錢,我就想把這些錢跟我的朋友 分享。在94年賣掉股份後,我除了贈與乙○外,還有贈 與給許多其他的人,只是贈與的金額有的多一點,有的 少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0、51頁),核與上開107年1 0月19日之畢○○○相關新聞,以及經證人畢○○○確認為其 簽署(本院卷二第49-51頁)之103年4月18日聲明書、9 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112年8月8日 電子郵件相符,應屬可採。故乙○辯稱畢○○○94年8月匯 款英鎊27萬元予伊,性質為贈與等情,尚非無據。 ⑵甲○○雖以乙○未為贈與稅申報,辯稱上開英鎊匯款並 非贈與,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惟查,證人 畢○○○到院證稱:公司是由一個美國公司買走,這筆交 易是由一個很大會計事務所KPMG&HSBC幫我們做的,地 點是在JERSEY島,該島是英國一部分,但是他們是免稅 的,所以就把這個錢寄到新加坡HSBC境外帳戶,我再從 我新加坡帳戶寄到香港的帳戶,英國也有證明這是免稅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1、52頁),是上開英鎊匯款於付 款地本無贈與稅之問題,至於是否曾依我國遺產及贈與 法申報贈與,則屬於稅捐稽徵上之問題,與上開英鎊之 給付是否屬於贈與無涉。又證人畢○○○證稱:並沒有特 別因為要獎勵工作勤奮的因素,完全是因為乙○是我的 好友,這個錢是我自己的錢,不是公司的錢,如果乙○ 真的工作努力,那是公司會給乙○的獎勵等語(本院卷 二第51、52頁),核與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支付通知,付款人為畢○○○等情相符,應屬可信。且乙○ 當時受僱於OOO公司,而公司勞務報酬或分紅之支出憑 證,一般必須顯示付款人為公司,方能為會計上之處理 ,上開英鎊匯款之支付通知,既非以公司名義為之,難 認與乙○任職公司之勞務報酬或分紅相關,故甲○○辯稱 上開英鎊匯款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難認有 據,應以乙○主張之贈與等情,較為可採。  ⒋依上述,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 101.22元、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受贈與所得,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價值788萬5,380元、 94萬8,057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係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又因具體個 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得由法院審酌夫妻對於 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或其他情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同條第3項,提供「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 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 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法院衡 酌之參考。又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法條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 時之法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 決)。本件乙○在110年3月5日訴請裁判離婚,判決於111年4 月19日確定,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 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⒈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至110年3月5日乙○起訴請求離婚為 止近28年,婚後育有丙○○(OO年OO月OO日生)、丁○○(OO 年O月OO日生) 、戊○○(OO年O月OO日生)三名子女,其 等婚後與乙○父母同住,嗣於86年3、4月搬出兩造與三名 女兒同住。乙○辯稱伊婚後獨自扛起家庭經濟重任,甲○○ 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暴力 ,應免除其分配額等情,為甲○○否認,並主張伊婚後薪資 均交由乙○管理,嗣因女兒體弱多病需要就醫照顧,應乙○ 之要求而未繼續工作,伊盡心照料家人、處理家務,並非 遊手好閒,兩造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等語,茲就此部分爭 點,再分述如下。   ⒉兩造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度方面:    乙○就其婚後工作情形,詳列如原審家事答辯四狀附表4及 本院家事答辯暨上訴理由二狀第11項(原審卷第521頁、 本院卷一第461頁),邱振提就此並無爭執。甲○○就其婚 後工作情形主張,伊本有正當職業,係乙○要求於其努力 在外工作時,由伊照顧家庭,但在此期間亦有賺些小錢貼 補家用,並提出line截圖、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 卷一第351-363頁),乙○就前開資料表亦未爭執,但以甲 ○○有工作之時間僅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13.87%置辯。依據 兩造離婚事件法院調閱兩造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 於106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112萬5,501元、176萬4,626元 、168萬8,223元、104萬,215元,甲○○於106年至109年所 得分別為527元、10,000元、0元、3,995元(原審卷第35 頁),以及原審查詢110年乙○所得為97萬2,474元,甲○○ 所得為4,973元(原審卷第70、117頁)。再依甲○○於離婚 事件之勞保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9-174頁)、甲○○所提 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353-363頁),並參 以兩造長女丙○○於離婚事件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 功課,金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印象中有看過父親去上班 ,但好像上沒多久就沒看到了,家中水電、房屋費用等開 支,母親每月固定有給父親一筆錢,那筆錢是父親跟母親 說這個月他花費多少,母親就會給多少(以上為聽到兩造 對話之內容),我和兩個妹妹的學費、零用錢同上述,也 是伊會聽到父親跟母親說他有付,要去跟母親請款,零用 錢是母親會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329號事件 卷第231-232頁);兩造三女戊○○於原審證述:在我國小 四年級時,爸爸有工作一段時間,但時間很短大約1個多 月,除了那次外,就沒有看過。和爸媽同住時,家裡的水 電費、生活費等開支都是媽媽負責,因為媽媽是家裡的經 濟支柱。如果要學費、零用錢是向媽媽索取。有聽過不少 次,爸爸向媽媽拿生活費等語(原審卷499-501頁);兩 造次女丁○○於本院證述:印象中爸爸只有在我國中時短暫 出去工作約一個月左右,媽媽是家中唯一有上班的人,所 以家裡所有開銷都是跟媽媽拿的,我跟姐姐因為從小看媽 媽工作很辛苦,我們在滿18歲時就會出去打工,盡可能幫 家裡分擔一些水電費。從小我跟姊妹的學費、零用錢都是 跟媽媽拿的,阿公、阿嬤很疼我們,偶爾也會給我們一些 零用錢,讓我們買自己喜歡吃的東西,但是爸爸從來沒有 給過我們這些費用,也沒有關心我們身上有沒有零用錢等 語(本院卷二第181-182頁)。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陳述 可知,甲○○於婚後除在82年至91年間有工作外,其餘工作 時間不多,或為其主張之兼職,乙○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之最主要之提供者。     ⒊兩造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方面:    乙○抗辯甲○○長期無業在家,未盡照顧女兒之責,亦不願 分攤家務等情,為甲○○否認,主張兩造婚後,因乙○工作 忙,家中一切事務都是伊在包辦,乙○及其母都沒有介入 ,並就93年以後之情形,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255-349頁)。乙○對於上開照片、line對 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上開照片為女兒之獨 照或家庭出遊、用餐照片,line對話紀錄則在兩造離婚後 ,無法證明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務分擔之貢獻等語 。依兩造長女丙○○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功課,金 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食物、衣物等實際照顧的部分主要 是我外婆,父親是日常接送。在我四年級之前父親有教我 功課,但是之後主要是補習班跟學校在負責這一塊。父親 在家做什麼事,小時候比較沒印象,比較有印象是這兩三 年來除了日常接送外或負責洗衣服、洗碗、倒垃圾,但頻 率也沒有每次都父親做,後來比較變成是母親在負責,因 為要請父親做這些事情,父親心情不好的話會邊做邊罵或 乾脆不做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兩造三女戊○○證 述:從我出生到現在大概是一半一半的時間和父母及和外 公外婆同住。大概是幾天住外公、外婆家,幾天住父母家 。我有印象以來,媽媽的工作就很忙碌,他分身乏術,無 法忙工作,回來還要照顧三個小孩,所以只能讓我由外婆 照顧。從小到大,平日由外婆照顧,但開銷如學費、零用 錢,是由媽媽給我,偶爾外公、外婆也會給我零用錢,而 生活起居由外婆照顧的時候,就由外婆負責,由媽媽照顧 的時候由媽媽負責。我爸爸從來沒有帶我去林口長庚看病 過,我小的時候,爸爸有帶我眼科檢查,但我年紀稍長就 是由我自己前往。至於接送上下學是有,但每次接送上下 學的時候,我心理都有蠻大的壓力,因為發生很多次事件 (事件詳見原審卷第501、502頁)。早餐不是全部都由爸 爸去買的,我也常常吃到媽媽和外婆準備的早餐。全家大 掃除爸爸的參與大概是一半一半,大掃除大約一個月一次 ,多半都是由媽媽和我們三個小孩來打掃,而爸爸在做掃 除的工作時,脾氣也會比平常暴躁,我們都不敢靠近他( 原審卷498-503頁);兩造次女丁○○證述:從小平日由阿 嬤照顧,假日媽媽會把我們帶回家照顧,國中以來一直到 父母離婚前,我都是跟父母親住在一起。在日常飲食方面 ,在學校都吃學校提供營養午餐,早、晚餐都是由阿嬤或 媽媽幫忙準備。爸爸沒有關心我們的飲食,因為他覺得煮 菜是女人應該要做的事。購買生活用品方面,都是由阿嬤 、媽媽協助,經費都是跟媽媽拿。教育方面,功課上如果 有問題都是問阿公或是媽媽,接送我們上下學部分,爸爸 沒有工作,理應由他協助我們上下課,但爸爸很常因為一 點小事都發脾氣任性的說他不接送我們,所以在我幼兒園 時都是搭娃娃車上下學,從國小就是阿公、阿嬤載我上課 ,下課時我會跟路隊一起走回家。國中之後我跟同學一起 上下課。讓爸爸來載的時間,我印象中比例相當少等語( 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甲○○雖稱丁○○所證過分誇張, 對於接送則淡化帶過云云,惟此過往之事實,因時間長遠 、事件細瑣,三位女兒間可能因個別遭遇、主觀感覺不同 而有所差異,僅能合併觀察證人之陳述而為判斷。依上開 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可知,兩造婚後關於家事勞動及子女照 顧,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部分家務有賴乙○ 母親協助,甲○○於婚姻前期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但婚姻 後期則較少負擔。 ⒋有關乙○抗辯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方面:   乙○抗辯兩造結婚後,甲○○屢屢對伊為言語、精神及身體 上之暴力行為等情,已據提出相關刑事判決及保護令裁定 為憑(原審卷第219-227頁,本院卷一第379-399頁),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可知,甲○○於 109年7月12日對乙○、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於1 09年8月1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通常保護令,原 法院又於111年3月7日核1110年家護聲字第161號變更通常 保護令(增列命甲○○遷出住所、遠離乙○及完成處遇計畫 ),前開1868號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 號裁定、113年家護聲字第77號裁定延長至114年8月18日 。又甲○○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0年11月13日有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10日;復因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18日及 同年月23日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並參酌丙○○、丁○○、 戊○○相關之證詞(原審卷第502、632、633頁、本院卷二 第182頁),可以認定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家 庭暴力行為。   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之前期(82年至91年間)有較穩定之 工作收入,乙○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為主要之 提供者,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 部分家務有賴乙○母親協助,甲○○亦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 ,婚姻後期則較少,足認甲○○對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 協力,乙○抗辯應免除甲○○之分配額云云,尚非可採。本 院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 度、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之情形,及甲○○有家庭暴力 行為,且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仍不思悔改,致遭法院 判處拘役,此並為兩造離婚之重要原因等情(原審卷第31 頁離婚判決參照),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爰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 配比例為差額之20%。 六、乙○婚後財產價值合計3,870萬6,962元,甲○○婚後財產價值 合計141萬9,991元,兩造均無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728萬6,971元 (計算式:38,706,962-1,419,991=37,286,971)。又兩造 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配 比例為差額之20%,既如前五、⒌所述,故甲○○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745萬7,39 4元(計算式:37,286,971×20%=7,457,3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兩造於婚姻關係 於離婚判決確定之111年4月19消滅,甲○○於111年4月12日起 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本金100萬元,於原審11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時,始請求給付2,710萬1,533元(原審卷第19、49 7頁),故甲○○追加請求給付上開應准許之745萬7,394元為 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   給付745萬7,3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其餘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請求乙○再給付1,082萬4,371元),原判決為甲○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甲○○追加之訴,請求乙○給付以745萬 7,394元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應予駁回。又本件追加之訴所命給付部分,甲○○及乙○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前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宣判時為止約1年6月,上訴第三 審期間約1年6月,推算乙○可能負擔之利息期間為3年,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7萬元 7萬元 7萬元 2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3 樹林區農會存款 10元 10元 10元 4 樹林區農會存款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099元 2,099元 2,099元 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7 長榮股票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合 計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長壽街房地(含停車位)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 日新街房地 813萬6,800元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3 玉山銀行存款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4 兆豐銀行存款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5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3.14元 3.14元 3.14元 6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日圓)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7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紐西蘭幣) 6.88元 6.88元 6.88元 8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788萬5,379.94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9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0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1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12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13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94萬8,056.5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14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15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16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17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2)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18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2-02)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2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22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3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4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5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6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27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28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9 玉山金股票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合 計 5,567萬7,198.59元 3,870萬6,962元 3,870萬6,962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2025-03-19

TPHV-113-重家上-6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00號地下1 層及地上1樓至9樓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1年1 0月11日簽立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再以 系爭租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下稱系爭公證人事務所)以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69 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 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3萬5,000元(含稅),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每年按前1年租金調漲1.5%,履約保證金為145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 8月租金為由寄發臺北中山郵局761號存證信函(下稱761號 存證信函)向伊解除系爭租約,伊於111年9月13日以臺北中 山郵局790號存證信函(下稱79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派 員至系爭建物確認是否回復原狀,上訴人均未置理,復於11 1年8月30日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春鄰藥局(下 稱春鄰藥局)。嗣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 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180735號執行事件),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新北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74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5749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名下不動產。惟伊 最遲於111年9月1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 生局)人員至系爭建物確認伊已將系爭建物騰空及遷離,兩 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並無違約情事。縱 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 63萬1,452元(815,726元+815,726元),扣除系爭保證金, 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 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㈡18 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 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 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111 年9月1日以臺北中崙1658號存證信函(下稱165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 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 造並未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 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有上述 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8 15,726元X3個月),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111年8月、9月 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未給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7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7 631號函(下稱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 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下稱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物提 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訴人 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申報 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知系 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人辦 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伊於111年12月21日執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包含系爭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 。因被上訴人在伊於111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未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事件(下稱4477號事件)認定 屬實,伊於111年9月2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843號存證信函( 下稱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 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伊另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2月28日止未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伊所受損害 為上開期間內原預期可收取之租金,目前由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8186號事件(下稱8186號事件)審理中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系爭租約經系爭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於111年9月6 日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實質為終 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790號存證信函 回覆上訴人該解約違法,並請求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建物確認 是否回復原狀。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以180735號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包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 9月租金債權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共計407萬8,630元(1,631,452 元+2,447,178元),臺中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執行法院執行被 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經新北執行法院以5749號執行事件受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 111年9月1日以16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 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租賃期滿前,雙方得合意終止本約,除本約 另有約定外,互不主張任何損害賠償」(原審卷第42頁), 觀諸761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回復原狀,並陳明違約金部分 將予求償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並非提出其要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佐以790號存證信函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未拖欠租金達2個月,不符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以76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 約係屬上訴人違約,請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至系爭建 物進行回復原狀之勘查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然兩造未 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次查,1658號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為「方麥弗」,僅蓋有方 麥弗個人印章(本院卷一第127頁),761號存證信函記載寄 件人為「方麥弗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有上訴人大 小章(原審卷第31頁),參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 1658號存證信函即難認係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1 1年8月份租金,1658號存證信函未發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之效力。再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查 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標的物,或拖欠租金 達二個月以上之金額,或遲付租金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乙方違反法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 約,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並 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原審卷第44頁),因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應係依循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所約定,自應優先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 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4 0條第2項規定,自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 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761號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 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31頁) ,而非以被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上訴人對於伊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曾以被 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⒋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未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等語。經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既未經兩造任何一方 合法解除或終止,則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 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證金,上 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可以 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等語。然按押租金(履約保證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裁判意旨參照)。是押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尚不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押租金,固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非不得以合意另定其擔保範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另於 租賃期間內,如有違約事由(如租金未付、租賃物毀損、費 用不繳),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受有損害時,甲方得 逕行自該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乙方並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三 日內,以現金補足差額予甲方」(原審卷第40頁),可知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如有積欠租金,僅上 訴人得決定是否由履約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且被上訴人於接 獲上訴人通知後3日內,應以現金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 然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7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應於租約提前終止或租期 屆滿時,俟乙方騰空返還本標的物,及扣除乙方應付之租金 (含積欠租金)、各項費用(含乙方應負之各項費用、稅捐 ),與依本約乙方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含違約金、維修費 、損害賠償額),並保留壹拾萬元,以作為乙方如有未繳之 水電、電話費等應由乙方支付之費用後,始由甲方無息退還 本履約保證金之餘額予乙方」、「本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乙方應依約結清未付之租金、費用、損害賠償金,及違約 金,並同意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扣除」(原審卷第40 、43頁),故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租金即得以系爭保證金抵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未返還系爭建 物及回復原狀,伊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 爭建物管理使用,並於113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依序經臺北地院以4477號 事件、8186號事件受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8月、9 月租金163萬1,45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惟 查,兩造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系爭保證金抵充之順序,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起訴狀時已指定系爭 保證金抵充伊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原審卷第9、15頁),系 爭保證金自應先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份 之租金163萬1,452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足之租金18萬1,452元(1,631,452元-1,450,000元)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部 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係於113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債 務之清償期均在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 ,系爭保證金已無從抵充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違約金債務, 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 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 證金,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應屬可 採。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有諸多違約情事,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個 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經查,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法 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約,經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限期通知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 並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返還租 賃標的物外,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並同意本違約金得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 扣抵之」(原審卷第44頁),可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 經上訴人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無效,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1658號存證 信函並非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業如前述, 另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本院卷一第305頁),然843號存 證信函僅記載:「查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指系爭租約)已 經結束,請台端(指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返還房屋事宜並歸 還全部鑰匙及所有借址登記之法人遷出證明文件」,顯見上 訴人未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且證人許智勝於原審證稱: 伊為春鄰藥局的實質負責人,春鄰藥局自109年4月開始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承租位置在系爭建物1樓的3分之1面 積,大約20坪左右,租期是到111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間騰空遷出系爭建物,春鄰藥局當時沒有跟著搬遷, 因為伊有透過上訴人公司的莊副總,與上訴人法代方麥弗聯 絡,方麥弗同意春鄰藥局可以每月3萬元繼續承租現有空間 就是伊原來跟被上訴人承租的位置,但沒有打租約,伊是以 代墊繳納系爭建物整棟的電費、水費、瓦斯費的方式來支付 租金,雖然沒有書面,但有LINE的截圖等語(原審卷第409 至410頁),有上開LINE截圖、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費通 知單、上開通知單之繳款證明、被上訴人與春鄰藥局簽署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春鄰藥局租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7、420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89、476至477、 479至483頁),觀諸春鄰藥局租約載明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 31日止,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春鄰藥局一直到112年2月底才 搬遷,所以這段期間,上訴人法代才會要求春鄰藥局支付水 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12頁),核與證人許智 勝之上開證言相符,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租 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即已騰空及遷出系爭建物,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底止,僅有春鄰藥局留在系爭建 物內原址繼續營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違約之情 事,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於上訴人辯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 年7月30日以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1日 修正發布之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 物提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 訴人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 申報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 知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 人辦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乙節,並不影響本件關 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即已騰空 及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不具有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依上開三之㈢、四之㈡、㈢所示,上訴人以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9月租金債權 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 44萬7,178元(原審卷第407頁),然上開租金債權經扣抵系 爭保證金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18萬1,45 2元,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 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180735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 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 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審卷第407頁),且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係爭 租約之租金18萬1,452元,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 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 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及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 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9

TPHV-113-上-110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 結婚,並於94年5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 被告應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且以伊住居所為共同之住所。 婚後被告雖有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惟被告於98年 間即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伊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04號裁判被告應與伊同居確定 在案,惟被告於該裁定確定後仍未返家與伊共同生活,兩造 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堪以認 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04號裁定被告應與 伊同居確定後,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音訊全無,分居至今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 後有同住,我偶而回臺中時,看過被告二次,第三次回去就 沒看到被告了。原告後來搬來桃園與我同住,與我同住在桃 園已經有5年以上,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並有被告之移民署雲段資料查 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復經本院調閱102年 度家婚聲字第204號、102年度婚字第378號卷宗查閱無訛。 由上開入出境資料,顯見被告自102年2月1日出境後,即未 再返臺。是綜合上開證據,原告之上開主張,應認可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02年2月1日出境後即 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 ,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至少已11年以上,依一般社 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 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具有 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 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19

TCDV-113-婚-41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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