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許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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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2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譯潼 王賀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玖 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7,4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16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42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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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3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皓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 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1,08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9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0,9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63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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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6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邱詩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 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3,7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7,8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56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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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9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守仁 蔡芳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捌萬零 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2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80,523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49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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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7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家豪 陳誼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 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1,63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4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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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5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鐘文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4,00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45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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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4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彥龍 相 對 人 陳富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6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10,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票-1334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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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張永毅 相 對 人 邱琇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琇柔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 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0,000元。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 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以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票 面上並無記載任何利息之約定,形式上無從肯認兩造就本票 法律關係有利息之約定。是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15日 20,000元 TH0000000

2024-10-23

KLDV-113-司票-378-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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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蔡志偉 相 對 人 葉師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師心怡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NO379075),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1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150,000元 CHNO379075

2024-10-23

KLDV-113-司票-383-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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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余星辰 相 對 人 王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子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5件(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CHNO772867),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 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1日 80,000元 CH0000000 02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1日 80,000元 CH0000000 03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1日 80,000元 CH0000000 04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20,000元 CH0000000 05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0日 40,000元 CHNO772867

2024-10-23

KLDV-113-司票-370-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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