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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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95號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龍誼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福裕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福裕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94 年9月1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10

KSDV-113-司執-149495-20241210-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97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陳憶禎  住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402巷5弄9之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8978-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6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劉怡伶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電話:(00)00000000分機1173 債 務 人 張耿熏  住臺東縣台東市建農里6鄰大學路一段5             1巷3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對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 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其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另查債 務人於臺東大同路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1元,債權人聲請 狀載如執行金額低於新臺幣505元者,不予執行),第三人臺 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06

KSDV-113-司執-139688-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899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邱龍男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05

KSDV-113-司執-147899-20241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86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吳萱誼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郭月霞即洪郭月霞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胡德盛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04

KSDV-113-司執-146868-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6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77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東泰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6月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4268-20241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傅常新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高雄巿鳳山區北賢街6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4770-20241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郭子豪即郭遠鴻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瑞勵實業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非本 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6065-20241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3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林宗平  住○○市○○區○○路000號十二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十二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1-27

KSDV-113-司執-143362-202411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7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德惠街9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區○○街0號2樓之3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泰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讓 與貴公司之債權讓與正本與通知回執正本,經本院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1-27

KSDV-113-司執-13437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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