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95號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龍誼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福裕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福裕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94
年9月1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KSDV-113-司執-149495-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