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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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星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2

PTDM-113-聲保-153-20241122-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彥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2

PTDM-113-聲保-16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郁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郁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郁楷(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15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696-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 要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具狀載稱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聲明再 審狀誤載為侵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草率誤判被冤之人   ,毀了聲請人人生,一味以女方證詞作為唯一證據,然其陳 述有多處明顯瑕疵且前後不一、違反常理,應依無罪推定原 則,給予聲請人無罪定讞等語;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 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 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 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上開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父乙○○以同 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39、41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再-232-20241122-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柏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柏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622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7-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提出之書狀表明「請重再審112年上訴字第118 1號案」,惟該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再-237-20241122-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宏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37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104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49-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天賜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 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天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天賜前因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99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1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峻杰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4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55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源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源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源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 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 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 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 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 年11月11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1476字第10974號函(稿)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3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09年9月9 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間,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莊源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7日 110年12月11日至 110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4月29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6月13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943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79號 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9日 110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5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8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09號 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2024-11-22

TCHM-113-聲-147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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