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星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聲保-15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