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
證據部分「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楊
維裕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維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已有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查獲之前案紀錄,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四、至於扣案之K盤1個、K罐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6號
被 告 楊維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
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5
日10時25分前某時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攔查,當場於其車廂內查獲K盤
、K罐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
編號:0000000U0712)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
度值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20ng/mL、478ng/mL,均高於100n
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KSDM-114-交簡-9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