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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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忠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忠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忠億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16、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19026號」均應 更正為「19026號等」)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7之罪刑,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 ,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為竊盜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 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0

CHDM-114-聲-10-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森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曹森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均更正 為「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1、242號」),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 ,業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案件,原雖均得易科罰金 ,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 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附表編號1至3為施用毒品犯行、附表編號4為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罪質相同,而與附表編號4之罪名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 罪時間於112年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 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0

CHDM-114-聲-70-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國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 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680、922號」),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名、 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2罪犯罪時 間相隔3月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 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 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0

CHDM-114-聲-40-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雲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雲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雲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書立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見花檢114執聲53卷)在卷 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即民國113年8月1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 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 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 要。此外,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 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要陳述等情(見花檢114執聲53卷 ),且本案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 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受刑人葉雲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0

HLDM-114-聲-67-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庭愷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8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庭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 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初某日至7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110年9月中旬某日至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2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61號

2025-02-20

CHDM-114-聲-53-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輝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8   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19

CYDM-114-聲-116-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建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建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信(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 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 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4年1月7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4 字第1140000643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 侵害種類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 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4月,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 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4-聲-14-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耀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耀(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8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459字第1130034242號函、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 類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 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 主文所示。  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雖已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 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3-聲-1459-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忠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忠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張忠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於判決時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任何 意見,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罪名相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手段類似,犯案時間相隔緊密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9

CHDM-114-聲-6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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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仁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仁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仁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 數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及2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461字第1130034241號函、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另附表編號3係犯藥事 法轉讓偽藥罪,上開犯行均與毒品相關,衡酌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3-聲-146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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