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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鴻順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鴻順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嘉」、「顧寶明」、「小黑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郭鴻順與「麥 嘉」、「顧寶明」、「小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以假投資、假中獎等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致 附表所示之林伊姍、林逸婷、詹雅茜、林俊廷、楊詠棠、高 嘉稜、王祖郡、駱佳慧、王冠鈞、劉秋琴、江葦屏、陳怡瑾 、周芳儀、姚秀蕙(未報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H帳戶)。再由「麥嘉」、「顧寶明」、「小黑」指示 郭鴻順至某特地點取得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繳交上手,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並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 1之報酬,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郭鴻順於113年12月2 0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遭警拘捕,並 扣得郭鴻順持有之金融卡2張、現金6萬元、IPHONE 11手機1 支(含SIM卡1張),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鴻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嘉市警案偵字第1130708113卷,下稱警113卷,第1至 6頁,嘉市警案偵字第1130707974卷,下稱警974卷,第1至6 頁,嘉竹警偵字第1130025218號卷,下稱警218卷,第4至11 頁,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卷,下稱偵14505卷,第18至20 頁,113年度聲羈字第226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4 、100、129至131頁)  ㈡扣案之現金6萬元、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 00000)、提款卡2張。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974卷第37至41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警974卷第48至57頁) 。  ㈤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警113卷第75至82頁、警218卷第17至36 頁)。  ㈥案發現場照片(警974卷第47頁)。  ㈦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74卷第42至44頁)。  ㈧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74卷第45至46頁)。  ㈨C帳戶交易明細(警113卷第12頁)  ㈩D帳戶交易明細(警113卷第61頁)。  E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2至13頁)。  F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4頁)。  G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5頁)。  H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6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警113卷第74頁)。  犯罪嫌疑人郭鴻順提領一覽表(警218卷第1至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偵14505卷第49至51頁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1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 0000268號函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4505卷第54至58頁)。  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曾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檢察官起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逸婷部分,係最早受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而為本案中被告 所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附表一所載詐欺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詐欺 集團成員「麥嘉」、「顧寶明」、「小黑」、向本案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 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附表一編號6、7、10、11、12、13之告訴人等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雖依指示數次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 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就附 表一編號3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上開加入犯罪組織,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麥嘉」、「顧寶明」、「 小黑」、向本案告訴人13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13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核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適用,然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  ㈨被告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 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次數,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及犯罪手段、被告前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刑適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後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 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管領,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提款卡共2張,經被告坦承為其所管 領,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 第13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6萬元,被告自承為提領本案被害 人之款項尚未交付予上手(本院卷第131頁),依前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自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林伊姍(提告) 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LINE暱稱「龍躍鳳翔」、「郭琳娜」、「愚果企業」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8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A帳戶 未提領 2 林逸婷(提告) 113年12月6日10時44分許, 以IG帳號「omechiel」、LINE暱稱「張少銘」、「李嘉媛」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解鎖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匯款1萬6,020元。 C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12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2月6日12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3 詹雅茜(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 以MESSENGER暱稱「輕旅行trv店」、LINE暱稱「張亮」、「李嘉媛」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第三方認證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2時48分許,匯款2萬3,015萬元。 C帳戶 4 林俊廷 (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俊逸」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開通權限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3時12分許,匯款1萬2,038元。 C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3時19分許,提領8,000元 5 楊詠棠 (提告) 113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 以IG帳號「xgottogetoutx」 、LINE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匯款1萬5,989元。 C帳戶 6 高嘉稜 (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 以IG暱稱「小馬保溫鋪」、 、LINE暱稱「李藝」、「趙世嘉」、「快捷融通網」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3時0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C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2月6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D帳戶 7 王祖郡 (提告) 於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佯裝臉書買家,並以MESSENGER暱稱「李維茹」要求告訴人王祖郡利用蝦皮貨運寄送,後佯稱無法連結收款帳戶,要告訴人王祖郡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匯款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9時0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E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9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9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19時1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113年12月6日19時0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8 駱佳慧 (提告) 於113年12月6日13時35分許,佯裝臉書買家,並以MESSENGER暱稱「邱怡嘉」佯稱賣貨便系統遭凍結無法下單,要告訴人駱佳慧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匯款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9時11分許,匯款3萬2,106元。 E帳戶 9 王冠鈞 (提告) 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待告訴人王冠鈞於113年12月6日12時許以臉書私訊對方,並加入LINE暱稱「億億」好友後,向告訴人王冠鈞佯稱:需先支付看屋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9時49分許,匯款1萬4,000元。 E帳戶 113年12月6日19時57分許, 提領1萬4,000元 10 劉秋琴 (提告) 113年12月5日15時58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漫遊箱」 、LINE暱稱「金融易達公司」、「張少銘」、「張文光」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0時28分許,匯款9萬9,999元。 F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20時4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20時4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20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12月6日2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 江葦屏 (提告) 113年12月6日12時許,以IG暱稱「鍋心巧匠」、LINE暱稱「快捷融通網」、「李藝」、「林俊逸」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6,758元。 G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21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21時06分許,提領2萬 元 ③113年12月6日21時07分許,提領2萬 元 ④113年12月6日21時07分許,提領2萬 元 ⑤113年12月6日21時0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12月6日21時08分許,提領2萬 元 ⑦113年12月6日21時0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2月6日20時55分許,匯款3萬8,350元。 12 陳怡瑾 (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以IG帳號「just_holla_ja」、LINE暱稱「快捷融通網」、「楊婉臻」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G帳戶 113年12月6日21時00分許,匯款1萬4,991元。 13 周芳儀 (提告) 113年12月4日23時許,以IG帳號「iting0125」、LINE暱稱「快捷融通網」、「黃緯明」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1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G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21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21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2月6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2月6日21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⑥113年12月6日2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12月6日2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12月6日22時01分許,提領3,000元 ⑨113年12月6日22時01分許,提領3,000元 ⑩113年12月6日22時02分許,提領2,000元 113年12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2月6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8,069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⒈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林伊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974卷第9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74卷第14至20頁)。 ③林伊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74卷第21至34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林逸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17至26頁)。 ③林伊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17至26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詹雅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30至34頁)。 ③詹雅茜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35至41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⒋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42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47至51頁)。 ③林俊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52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楊詠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53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55至59頁)。 ③楊詠棠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60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高嘉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62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65至69頁)。 ③高嘉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70至73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 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王祖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8卷第39至44頁)。 ③王祖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45至47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⒏ 附表一編號8 ①駱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48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52至55頁)。 ③駱佳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56至57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附表一編號9 ①王冠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58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64至67頁)。 ③王冠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臉書租屋刊登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68至73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劉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74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18卷第77至79頁)。 ③劉秋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80至89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⒒ 附表一編號11 ①江葦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90至93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94至96頁)。 ③江葦屏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97至103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⒓ 附表一編號12 ①告訴人陳怡瑾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104至1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107至111頁)。 ③陳怡瑾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112至127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⒔ 附表一編號13 ①告訴人周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128至1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8卷第131至136頁)。 ③周芳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137至140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B帳戶金融卡1張 3 A帳戶金融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6萬元

2025-03-21

CYDM-114-金訴-169-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陳振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各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 東簡字第50號、113年度東簡字第175號、113年度簡字第132 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 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時隔非遠,顯具有 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 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7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2月29日 112年12月9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9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13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359號

2025-03-21

TTDM-114-聲-9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敏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敏川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敏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逾期未回覆意 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各所處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雖已執行完 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 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 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 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5月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0號 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⑵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9月2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9號 112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9號 112年5月1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72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6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90號 112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90號 112年6月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16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9日20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6號 112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6號 112年8月3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54號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日前之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05號 112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05號 112年12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號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6日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 113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 114年1月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1號

2025-03-21

KSDM-114-聲-35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恩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梁恩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 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 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內) 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9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38號 2 侵占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113年10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37號

2025-03-21

KSDM-114-聲-428-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亞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祖先降臨」之不詳人士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再由林亞蓁依「祖先降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號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 ,隨即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及金融卡帶至臺南市仁德區正義 三街轉交給駕駛藍色小型休旅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集 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158、163頁),且經附表所 示告訴人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並有附表編號1、2、4、6所 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31、54、8 1頁)、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1、93、95 至96頁)、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警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29、131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祖先降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 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附 表所示六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實際上尚未拿到報酬(見警卷第10頁、本院 卷第166頁),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則其本案6件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擔任提款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公共危險、 幫助洗錢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潘蕙君 暱稱「白曉芬」、「劉詩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2時許,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潘蕙君佯稱:欲購買張貼在臉書社團之床墊,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付款完後款項遭凍結,需進行簽署並透過銀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潘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姓名、身分證、電話及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後,遭盜用個資申辦台灣PAY,並轉出款項。(警卷第13至15頁) 113年6月23日13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林欣誼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3日13時23分至25分許,在統一超商華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 2 吳宗澧 暱稱「劉家媮」、「林芸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1時15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吳宗澧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經誠信認證,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吳宗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30頁) 113年6月23日13時16分許,匯入3萬103元。 3 蔡宗翰 暱稱「葉淑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2時1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蔡宗翰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服務云云,致蔡宗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1至42頁) 113年6月23日13時37分許,匯入2萬2,018元。 113年6月23日13時50分至52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仁德中清店(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計5萬2,000元。 4 廖玉娟 暱稱「劉麗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2時18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廖玉娟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之帳篷,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沒有簽署誠信交易,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得交易誠信後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廖玉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1至52頁) 113年6月23日13時37分許、39分許、40分許,分別匯入9,986元、9,986元、9,986元。 5 黃美克 暱稱「黃燕」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美克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LINE拍賣平台上之商品,並要求以蝦皮購物下單,且賣場需經認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美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1至65頁) 113年6月23日15時21分許,匯入14萬9,983元。 林佑駿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3日15時40分至47分許,在統一超商華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接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9,005元,共計14萬9,040元。同日16時15分許在家樂福仁德店(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提領905元。 113年6月23日14時41分許、44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3元、4萬9,985元。 黃奕綸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3日14時59分至15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華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 6 駱秀玫 暱稱「黃語夢」、「王似齡(維欣媽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29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駱秀玫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之音箱,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開通誠信交易,付款結帳後訂單被被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駱秀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7至79頁) 113年6月23日14時50分許,匯入5萬0,039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50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2 號、第14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英瑜明知其未備有可販售之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亦無實 際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黃俊融」傳送訊息向陳易申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 騙陳易申,致陳易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予廖英瑜。  ㈡廖英瑜明知其並無PSY.P演唱會門票可販賣予他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2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以Dcard帳號「不要問你 會怕」張貼出售PSY.P演唱會門票2張之文章,並以LINE暱稱 「Andy Chen PSY.P票」與林宜蓁聯繫後,誆稱欲出售上開 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宜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 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鄭若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  ㈢案經陳易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宜蓁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英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易申、林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鄭若歡 於警詢中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易申提出與暱稱「黃俊融」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1張、酷玩樂團2023高雄演唱會 票券轉讓買賣契約。  ㈣鄭若歡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宜蓁與被告知對 話紀錄擷圖1份、鄭若歡手機內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熱門演唱會門票一票難 求,粉絲急於購票之心態,以上開方式引誘不察且急於購票 之粉絲,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且為類似之 犯罪手段,兼衡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 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計獲有11,000元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3-訴-840-202503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 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 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 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行,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可稽。 四、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 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 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填具調查表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 性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情狀,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 刑7年6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0月2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4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號。(尚未執行)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2月 113年2月21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號。(已發監執行)

2025-03-21

PHDM-114-聲-1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編號1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均經確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執聲卷第5、7頁,本院卷第54頁)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我知道我錯了,請減輕刑度等語( 本院卷第50至51頁)。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 所宣告之主刑即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本不在檢察官 聲請定刑之範圍,且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亦 毋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轉讓禁藥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4日、25日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461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1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7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3號

2025-03-21

HLHM-114-聲-3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賴政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賴政霖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政霖(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情節相近、罪質相 同,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 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 35年1月,原裁定定刑4年,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罪刑相 當之原則,且觀諸法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之案 例(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69號等裁判),上開案例合併定刑時均大幅減低,而原裁 定定刑未予合理寬減。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33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4罪)、編號2(26罪)、編號3(3罪)所示各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 、1年2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 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有2罪係各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 財罪外,其餘31罪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上開所犯33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均屬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且上開犯罪其中有31罪為受刑人明知並無商品可供交易, 卻在臉書虛偽刊登出售電腦主機、電腦顯卡、遊戲主機、機 車及機車配件等不實訊息詐騙受害人,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 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整體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被害 人共計31人(各受騙金額在1,600元至182,070元間不等),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詳細敘明所審酌之具體事項及裁量 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認已充分考量 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則而為適當之裁 量,難謂為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 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受 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1年5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 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曾經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 月、1年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㈡所述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罪質相同、犯 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 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及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 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抗告狀內 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4次) 詐欺得利(1次) 詐欺取財(1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 日期 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7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28、 162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65、21159、21740、21744、149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19、720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1、7102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9、5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2.5.16 112.6.13 113.3.29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7.31 112.7.12 113.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2025-03-21

HLHM-114-抗-31-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月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月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謝月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 協助他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之操作,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寧靜致遠」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交付予「寧靜致遠」,容任「寧靜致遠」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寧靜致遠」取得本案帳戶帳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復由謝月英依「寧靜致遠」之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周慕賓等3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慕賓、張秀薇、連子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105-107頁及 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慕賓、張秀薇、連 子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45號卷第41-44頁、第63-70頁、第121-125頁),並 有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張秀薇提出之匯款收據、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連子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文字、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上開4445 號卷第35-39頁、第55-61頁、第79-119頁、第135-16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寧靜致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連子誼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 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連子誼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實際上獲得僅有本案帳戶之 餘款新臺幣(下同)3,916元,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取得之報酬大於此數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16 元。然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前案(即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第78號判決)已沒收996元,本件仍係交 付同一帳戶予「寧靜致遠」而詐欺不同被害人,爰寬認本件 被告因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帳戶餘款扣除前案已沒收部分 即新臺幣2,920元(計算式:3,916元-996元=2,920元),係 其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慕賓 112年6月2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投資為由,致告訴人周慕賓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 9時26分許 67萬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秀薇 112年7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投資購買彩券為由,致告訴人張秀薇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 10時43分許 73萬2,000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連子誼 112年4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交友(徵婚詐財)為由,致告訴人連子誼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21分許 2萬1,500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10時9分許 2,000元

2025-03-21

KLDM-113-金訴-47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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