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張懿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6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51元,及其中新臺幣68,844元自
民國95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36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