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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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晉源即謝清源即謝畯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 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 ,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09,282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09,282元。再者, 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1人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 .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債務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000元,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6,076元(17,076+9,000=26,076)。是以,債務人於前 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 計為26,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0 76元後,每月剩餘1,924元(28,000-26,076=1,9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9,282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51 8元(109,282/72=1,517.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元(1,924+1,518=3,442)。是以,債務人為盡力 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 月清償金額3,44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442× 9/10=3,09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9, 282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672,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625,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6,176元(672,000-625,824= 46,1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47,82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3,442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9.31%。 5.債務總金額:2,660,650元。 6.清償總金額:247,82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6,391 32.19 1,108 2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94,255 56.16 1,933 3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985 7.29 251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6,019 4.36 150 總計 2,660,650 100 3,442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2

CHDV-113-司執消債更-24-2024120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庭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魏光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 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 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 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19,049元(含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每月剩餘1,973元(計算式:19,049-17,076=1,973)可 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1,77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計算式:1,973×4/5=1,578.4)。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182,937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 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7,8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775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5%。 5.債務總金額:2,835,943元。 6.清償總金額:127,8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616 4.01 71 2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674,590 94.31 1,674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7,737 1.68 30 總計 2,835,943 100 1,77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2

CH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4120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琮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曾琬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0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等4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 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6/10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2,598,855元, 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320,609元之2分之 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 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 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 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業,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921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17%。 5.債務總金額:3,320,609元。 6.清償總金額:138,31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95 1.67 32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811 17.85 343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44 1.09 21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93 1.05 20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7,304 1.12 22 6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0,898 0.63 12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33 0.15 3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6,726 27.91 536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6,296 8.32 160 10 曾琬瑜 1,334,909 40.2 772 總計 3,320,609 100 1,921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CHDV-113-司執消債更-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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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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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黃添宗 劉友淵 許仁東 陳世明 前列黃添宗、劉友淵、許仁東、陳世明共同 相 對 人 劉友欽 許蕭快 陳昭安 相 對 人 陳如齡 陳如恬 陳立偉 陳如怡 陳文斌 陳麗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陳麗紅 陳文達 陳秋蟾 陳蕭秀美 陳士位 陳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6年 訴字第769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211號民 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 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各該比例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主張106. 8.1、106.8.2戶籍謄本費用新臺幣(下同)195元之部分,1 06.8.12正地公司測量費52,500元,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 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及113.3.24地政規費(謄本費)之申 請人非聲請人,是係爭費用,應予剔除。則兩造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 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 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陳 昭安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 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陳述相對人陳昭安於第二審支出之鑑價費用沒有必 要,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等語,然此項鑑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 中由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二第299頁 ),勘認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 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 圍,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035 聲請人 黃添宗、劉友淵、許仁東、陳世明 106.8.29、106.10.30、106.10.30、106.10.30、106.9.19、106.12.15 地政規費(謄本費) 20 同上 106.8.29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06.8.29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06.12.25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750 同上 106.9.1 地政規費(複丈費) 11,200 同上 106.10.23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5,750 同上 107.2.21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6,550 同上 108.6.14 鑑價費用 8,000 同上 107.5.21 鑑價費用 88,000 同上 107.6.11 郵資 000 同上 106.12.27、106.12.28、107.1.3 第二審裁判費 23,923 同上 109.2.21 郵資 000 同上 109.11.16、110.10.14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1.3.24 小計:147,971元。 依聲請人陳報,黃添宗、劉友淵、許仁東、陳世明平均分擔,每人支出36,993元。 第一審裁判費 15,949 相對人 陳昭安 106.7.21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90 同上 107.10.16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5 同上 107.10.17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000 同上 108.8.20 郵資費 000 同上 109.7.3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90 同上 110.6.1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0.6.22 郵資費 000 同上 111.1.14 鑑定費用 60,000 同上 111.5.20 郵資 000 同上 111.6.22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1.7.12 郵資 000 同上 111.7.29 小計:79,193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黃添宗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劉友淵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許仁東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世明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昭安之訴訟費用額 陳昭安 197/1875 3,887 3,887 3,887 3,887 ------ 陳世明 00000/625000 2,279 2,279 2,279 ----- 4,878 許仁東 385/6250 2,279 2,279 ----- 2,279 4,878 黃添宗 337/1200 ------ 10,389 10,389 10,389 22,240 劉友淵 197/3750 1,943 ----- 1,943 1,943 4,160 許蕭快 00000/625000 2,279 2,279 2,279 2,279 4,878 劉友欽 317/10000 1,173 1,173 1,173 1,173 2,510 陳文斌 12/200 2,220 2,220 2,220 2,220 4,752 陳士位 12/200 2,220 2,220 2,220 2,220 4,752 陳士嘉 12/200 2,220 2,220 2,220 2,220 4,752 陳蕭秀美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文達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秋蟾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麗紅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麗玲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如齡 1576/60000 000 000 000 000 2,080 陳如怡 1576/60000 000 000 000 000 2,080 陳立偉 1576/60000 000 000 000 000 2,080 陳如恬 1576/60000 000 000 000 000 2,08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29

CHDV-113-司聲-287-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白家澤即白吉成即白浩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 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 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34,779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234,779元。再者, 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 .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內容, 認債務人及受扶養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31,100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1 00元後,每月剩餘1,900元(33,000-31,100=1,900)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34,779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26 1元(234,779/72=3,260.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5,161元(1,900+3,261=5,161)。是以,債務人為 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4,64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5, 161×9/10=4,644.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34, 779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734,933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704,4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0,533元(734,933-704,400= 30,533)。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34,4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645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61%。 5.債務總金額:9,269,001元。 6.清償總金額:334,4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428 1.81 8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4,892 7.17 333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536 5.02 233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308 8.04 373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824 1.63 76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382 8.06 374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9,440 6.25 290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490 6.55 304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2,478 8.01 372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62,988 31.97 1,487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53,576 7.05 327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0,832 3.57 166 1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0,827 4.86 226 總計 9,269,001 100 4,64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8

CHDV-113-司執消債更-46-20241128-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賴國彬 特別代理人 賴冠穎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寶亨實業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賴國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 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賴國彬與寶亨實業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 於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0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記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0號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受裁定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 992元,應徵裁判費2,000元,按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則扣除 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 667元(計算式:2,000×(1-2/3)=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67元,並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28

CHDV-113-司他-87-202411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吳明城 相 對 人 鄭月嬌兼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艾溱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宜姿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謹羊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膳如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宜芬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李紹宸即李清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401,7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鄭月嬌 同意返還,且通知相對人李清川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06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401,7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3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鄭月嬌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已通知相對人李清川之全體繼承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28

CHDV-113-司聲-451-202411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福田 相 對 人 陳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別:A012 01),面額新臺幣1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 債券,面額新臺幣13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28

CHDV-113-司聲-458-20241128-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國隆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國良即國暉汽車修配廠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國隆之遺產管理人於管 理柯國隆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賴國良即國暉汽車修配廠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員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 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員小字第108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於 管理柯國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無誤,從而受裁定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28

CHDV-113-司他-85-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紫璇即李念諭即李美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蔡宜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 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安達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247,484元,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247,4 84元。再者,債務人現經營理髮廳,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17,857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 細表、營業成本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17,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7,8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781元(17,857-17,076=781)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47,484元,列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437元 (247,484/72=3,437.2)。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 額為4,218元(781+3,437=4,218)。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 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 清償金額4,218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4,218×9/ 10=3,796.2)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47, 484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667,85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649,10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8,746元(667,850-649,104= 18,74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3,69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21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586%。 5.債務總金額:8,468,108元。 6.清償總金額:303,69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68,108 100 4,218 總計 8,468,108 100 4,218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7

CHDV-113-司執消債更-4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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