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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3號 原 告 黃筠婷 被 告 徐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 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 斷金流執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前,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薄、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睿德」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並 配合「張睿德」指示,將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而「張睿 德」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 LINE對原告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惟需先配合轉帳云云,使原 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112年3 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萬、70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 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經濟不好,才外出借款,「張睿德」 說需要帳戶才能借款,對方說會幫忙把帳戶的款項做好做滿 ,被告才提供系爭帳戶。被告不知道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 也沒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家中尚有2個小孩、臥 床的婆婆,被告之配偶也因照顧婆婆無工作,雖然對原告很 抱歉,但無多餘的錢可以清償,而且原告的錢也不是被告拿 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匯款單、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判筆錄等件可憑(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1、35至45、57至66、80頁、訴字卷第141頁);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乙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洗錢、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0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等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且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取得後輾轉匯出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 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31

TPDV-113-訴-667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蔡美惠 代 理 人 陳靜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0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357094-1 1 1000 - 002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49275-0 1 162 -

2024-12-31

TPDV-113-除-2022-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5號 原 告 億鑫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第18至34號所示之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8,629萬9,865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34筆土地;並於翌(26)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㈠(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得就該等土地分批移轉所有權,及明訂第一批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15號等15筆土地之價款及給付方式,兩造嗣已依約完成第一批1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詎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編號16至34號之剩餘19筆土地第一期、第二期價款全部及第三期價款部分總計3,032萬4,814元後,竟遲未履行剩餘1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原告催告仍拒絕交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又附表編號16、17號之土地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顯已陷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以本件起訴同時為解除該2筆土地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8至34號共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所為之聲明、陳述略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過戶予原告其 中203.91525坪土地後,原告竟以其母公司億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已下市、財務困難為由,遲不給付剩餘未過戶土地依 系爭契約約定價款之40%即5,005萬0,116元,被告並已表明 需收足該等價款始會交付剩餘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原告卻執 意起訴,讓被告情何以堪;又原告起訴請求移轉之土地業經 被告加價買回,被告亦已給付原告價金約3,600萬元,兩造 間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總價款:每坪30萬元整,共620.999551坪,總價款為1億8,629萬9,865元;付款方式: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同意,甲方得就系爭34筆土地分批交付予乙方,乙方依據該次甲方交付之買賣標的所有權狀總坪數及階段,以下述一至四期別分批給付甲方土地價款──第一期款為簽約後當次總價20%;收取乙方第一期款時,甲方應提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資料予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就甲方應備之證件,雙方約定於甲方收取第一期價款之同時,甲方應交付予代書,作為移轉登記之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 議、存證信函、附表編號16及17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聯 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明細、轉帳傳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8至43、93至99頁 );而參以系爭契約約定以土地每坪金額30萬元計價,附表 編號18至34之土地面積共285.8411坪,總價金為8,575萬2,2 30元,其第一期價款即為1,715萬0,446元,對照上引付款資 料及憑證,原告就附表編號18至34之土地價款已給付被告2, 985萬9,885元,顯逾第一期價款,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契約所 訂對應之義務甚明,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所辯均遭原告否認,被告亦始終未就其所辯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8至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段號 地號 面積(坪)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新竹市復興段 0000-0000 93.965575 40分之6 陳永騰 第一批移轉之土地 2 0000-0000 105.91735 40分之6 3 0000-0000 271.309225 40分之6 4 0000-0000 394.759475 40分之6 5 0000-0000 69.944055 40分之6 6 0000-0000 27.663625 40分之6 7 0000-0000 38.6232 40分之6 8 0000-0000 85.187025 40分之6 9 0000-0000 73.8705 40分之6 10 0000-0000 0.063525 40分之6 11 0000-0000 1.848275 40分之6 12 0000-0000 5.405675 40分之6 13 0000-0000 50.574975 40分之6 14 0000-0000 115.951275 40分之6 15 0000-0000 24.32125 40分之6 16 0000-0000 71.9708 1分之1 解除契約之部分 17 0000-0000 59.2724 1,000,000分之372,145 18 0000-0000 65.2835 100,000分之14,054 本件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 19 0000-0000 8.8659 100,000分之12,501 20 0000-0000 0.0987 100,000分之12,501 21 0000-0000 20.9481 8分之1 22 0000-0000 22.4833 8分之1 23 0000-0000 7.502 8分之1 24 0000-0000 84.0277 24分之3 25 0000-0000 29.3627 24分之2 26 0000-0000 4.1644 24分之2 27 0000-0000 8.1423 24分之2 28 0000-0000 2.9869 24分之2 29 0000-0000 2.8127 24分之2 30 0000-0000 7.3326 24分之2 31 0000-0000 2.8516 24分之2 32 0000-0000 5.8526 24分之2 33 0000-0000 0.4873 24分之2 34 0000-0000 12.6388 192分之14

2024-12-31

TPDV-112-重訴-97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0號 原 告 林麗姿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其餘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嗣因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欠繳租金,原告乃去函聲明期滿不再續租;詎被告雖已補繳同年2至4月租金,及表示欲以押租金抵繳同年5至6月租金,然原告不同意被告以押租金抵繳同年5至6月租金,故被告迄今仍積欠2個月租金共12萬2,000元;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固同意被告延長搬遷期間至同年7月6日,然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利益。爰㈠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或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就系爭房屋原本訂有5年期之 租約,嗣原告於110年5月購得系爭房屋後,其表示先約定租 期為3年,待租期屆滿後將適度調漲租金,屆時再與被告重 新簽約,被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屋租期減為3年;惟自112年初 起,因新冠疫情肆虐,被告營業額驟降、資金調度困難而有 短暫遲付租金,但仍全力籌資、優先給付租金與原告;又被 告於接獲原告起訴狀後,為表續租意願,已主動依兩造先前 之口頭約定,增加每月租金至6萬4,000元,一次給付原告11 3年7月至114年6月之1年期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110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租金 為每月6萬1,000元(不含稅)。 (三)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租金。 (四)原告於113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期即不 再續租,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收受該通知。 (五)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請求延長租約至113年7月6日。 (六)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 (七)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匯款76萬8,000元至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應繳納積欠之2期租金 及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利?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3 年6月5日止,原告於113年4月12日通知被告租期屆至後不再 續租,被告又於租期屆至後請求原告延長租期至同年7月6日 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因原告已告知被 告系爭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另為便於被告搬遷而延長租期 至同年7月6日,則系爭租約於同年7月6日即已屆期;被告復 未提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抗辯,故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2萬2,000元,為無理由:   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被告於簽訂系爭 租約時,即給付原告12萬2,000元作為押租金乙情,業經載 明於系爭租約第5條,且原告亦未就之提出爭執,堪以認定 。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欠繳2期租金(即12萬2,000元); 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簽約時繳納之押租金即當然抵充其欠租 數額,則原告對被告該2期租金之債權應已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2萬2,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再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 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 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 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 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查被告於 113年8月27日匯款76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乙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之日起至11 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之損害已經填補,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此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對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後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到期,屬對將來 給付之請求;然被告屆時是否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確定發生、是否有請求權到期後不 履行之虞等節,均屬未定,而原告未能主張及舉證其就基準 時點後方到期之債權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存在,尚難認此段 期間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則其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 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31

TPDV-113-訴-4440-20241231-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為免受前夫對外積欠債務之牽連,乃將系爭 房地以賣賣為原因,輾轉登記在第三人陳美月及相對人名下 ,然聲請人與陳美月、陳美月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聲明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稅捐及水電繳款書、律師函、返還存摺收據承諾書等證 據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 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674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 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地之 損害約為603萬202元(計算式:23,737,687×5%×6≒6,030,20 2),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60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 18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7.19 全部

2024-12-30

TPDV-113-訴聲-18-20241230-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相 對 人 陳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1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為免受前夫對外積欠債務之牽連,乃於民國89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兩造間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聲明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稅捐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證據以為釋明。惟其釋 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 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萬7,687 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 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 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 地之損害約為712萬1,306元(計算式:23,737,687×5%×6≒7, 121,306),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71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 222/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7.19 全部

2024-12-30

TPDV-113-訴聲-1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韋萱 代 理 人 柯一嘉律師 相 對 人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璇 代 理 人 李佩縈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長年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情形,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 財務狀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宜璇之陳述竟前後矛盾, 可見相對人財務不清,而卻又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中通過回溯支付蔡宜璇報酬 及獎金之議案,系爭臨時會除有表決方式及決議違法之情外 ,亦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財產;又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記載有大筆「股東往來」及多筆不明「其他費用」,均 未具體向股東提出說明;另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提供歷年財 務報表,但其僅提供112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排除聲請人偕 同會計師查閱之權利,且相對人存有多數個人私帳、購買貴 金屬、股東往來等行為,全未向股東交代,恐有逃漏稅、製 作假帳之違法,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利,故有聲請檢 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04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 示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藉由 本件程序,使相對人之其他股東願意高價承接其股份;且相 對人業於112年11月1日協調由監察人謝淑玲陪同聲請人在相 對人處查帳及釋疑,並於系爭臨時會中提出財務報表,由謝 淑玲向全體股東清楚交代相對人查核調整後之實際淨值與財 務狀況,全體股東均未表示異議,而無拒絕告知財務狀況或 提供財務報表之情;又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時起,即為相對 人之董事兼股東,聲請人於擔任董事期間依法有編造財務表 冊之義務,應已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情形,故本件應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 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 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 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 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 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5萬3,5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29.3%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本院卷第197至208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 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告知財務狀況、未提供相關財 務報告等資料,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然查,以聲請 人股東兼董事之身分、持有高達29.3%之股份而言,本可透 過公司治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等管道對相對人 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如其請求遭相對人拒絕,尚得 訴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查閱、抄錄或複製。惟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相對人經營是 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且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 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 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  ⒉又蔡宜璇之金融帳戶均已結清、帳戶內款項均能清楚說明來 源與去向,相對人曾持有之貴金屬,均已變現並存入相對人 帳戶,其來源或流向並非不明,相對人之帳務應無不清楚或 無法交代之處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監察人聲明書、蔡宜璇 及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61至1 79頁),復經相對人之監察人謝淑玲應聲請人之要求,於11 2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與聲請人電 話討論,及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陪同聲請人至相對人現 場查帳,確認已就上開問題予以說明乙情,有前開監察人聲 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61頁) ,足認相對人並無拒絕提供財務報表或財務狀況不明之情。 聲請人又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情 事,尚難認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臨時會及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股東臨 時會,有違法作成決議、違背董事忠實義務、虛假作帳之情 形(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然此揭情事並非選派檢查人之 事由,且聲請人嗣後所提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 東會決議等事件,已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9號、1 13年度訴字第862號駁回其訴在案,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存有上述不法情事云云,應不可採,其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 查人,亦屬無理。  ⒋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 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 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 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記錄 1 104至111年度借用自然人(即負責人蔡宜璇)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存摺明細及銀行紀錄、交易事項及交易文件 2 相對人購買如聲請狀聲證9所示之白銀3公斤、黃金5盎司、1盎司銀幣30枚等貴金屬之往來明細、交易對象及相關交易文件

2024-12-30

TPDV-113-司-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3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仟陸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上訴 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甲男為民國 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父、甲母為甲男之 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男之身分資訊,本 裁定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 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即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父、甲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4,2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父、甲母應連帶給付28萬0,58 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萬0,5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 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27

TPDV-112-訴-3789-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正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 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未表明廢棄後如何改判,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 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 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1,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27

TPDV-113-訴-3236-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0號 原 告 陳森二 被 告 詹琮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立,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以112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 0365號公證書公證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全部無效。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26

TPDV-113-補-299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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