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君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新興社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NEL包、HERMES包、LV包及LV錢包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香奈兒包、
愛馬仕包」更正為「CHANEL包、HERMES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徐德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失竊包
包照片5張、凱莉精品珠寶店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
婉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CHANEL包、HERMES包、LV包及LV錢包各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被 告 徐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君與張婉璿曾為情侶關係,徐德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徒手
竊取張婉璿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住處電子防潮箱內之
黑色香奈兒包、愛馬仕包、黑色LV包及黑色LV錢包等物(總
價值共計新臺幣約775,000元)。嗣張婉璿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婉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德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並將之變賣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婉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後,至凱莉精品珠寶店變賣等情。 3 證人即凱莉精品珠寶店人員戴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至凱莉精品珠寶店變賣之事實。 4 凱莉精品珠寶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收購證明照片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凱莉精品珠寶店變賣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等情。 5 告訴人上開財物之購買單據、被告之自白書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遭變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PCDM-113-審易-1057-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