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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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28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恩助 債 務 人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債 務 人 張嘉鈴 許正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玖萬壹仟參 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三零零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零零四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1

TNDV-113-司促-21528-2024112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恩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146-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劉恩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296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 已於民國105年2月2日出境,並於107年6月16日經戶政機關 逕為遷出登記,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處分書就上開 支付命令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書一 份在卷可佐。準此,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揆諸前 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0

TYDV-113-司執-110196-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0號 原 告 黃鴻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劉恩瑀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0,052元【計算式:本 金52萬8,243元+利息1,809元(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週年利率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9

TCDV-113-補-2730-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29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恩助 債 務 人 顏郁螢 黃玟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陸 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9

TNDV-113-司促-21529-2024111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恩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18

FSEV-113-鳳補-805-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0、2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浚堂被訴被如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蔡寶 蓮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浚堂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幸運」、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徐浚堂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 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 報酬,而與負責指揮提領、轉交暱稱「幸運」、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 取得、掌握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 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8「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顗亘、 林秀珊、賴奕辰、陳品臻、謝佩勳、江品儀、蔡忠諺、陳冠 蓁、曾文瀾、翁羣凱、馬芳勇、何典恩、李婷、葉家旻、劉 恩丞、蘇建宇、林福星、陳明宏等人,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暱稱「幸運」即指示徐浚堂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徐浚堂即於附表 一編號1至18「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 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暱稱「幸運」之 指示將提領詐欺款項放置附近速食店或公共廁所內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二、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顗亘、林秀珊、賴奕辰、陳品臻、謝佩勳、江品儀、 蔡忠諺、陳冠蓁、曾文瀾、翁羣凱、馬芳勇、蔡寶蓮、何典 恩、李婷、葉家旻、劉恩丞、蘇建宇、林福星、陳明宏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浚 堂(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第24290號偵查卷第17至27、407至408頁; 第29692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66、89、256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按,且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洗錢行為」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第24290號偵查卷第313至380、413至419頁,第2969 2號偵查卷第79至85頁),此外,並有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第24290號偵查卷第41 3至419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500萬元, 即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項,於附表一編號5「洗錢行為」欄提領告訴人謝佩勳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即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此部分提領,顯為漏載,且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暱稱「幸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一編號1、6、8、10、14、18所示 之告訴人陳顗亘、江品儀、陳冠蓁、翁羣凱、葉家旻、陳 明宏等人,致渠等受詐騙依指示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多次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 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 件犯行,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為本件犯 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犯行,雖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 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 酬係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並直接從所提領金額中抽取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以被告實際提領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金額之2%為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所得,為2萬3378元(計算式:116萬8900×2%=2萬3 378元,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不明被害人匯 入款項部分,應由相關被害人提出告訴,另案諭知沒收、 追徵,故扣除之),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財物,除被告取得其報 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業如上述,且被告所擔 任車手成員屬於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顯非詐欺集 團中之核心、策劃、指揮之人,且已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如再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浚堂參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蔡寶蓮,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匯出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後,由「 幸運」指示徐浚堂,於附表二「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攜往指定地點 繳還,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規以規避刑事追 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徐浚堂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蔡寶蓮之指述、網路轉帳截圖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雖 稱其於112年3月9日好像也有去領錢,但實際提領金額、地 點等均已不記得,但提領時間為下午3、4點或4、5點之後才 去提領等語。   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欺告訴人蔡寶蓮,致告訴人蔡寶蓮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成員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寶蓮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佐,且有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第24290號偵 查卷第419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蔡寶蓮於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誤載為113年3月9日12時54分)將款項3萬元匯入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內,旋於同日13時24分、26分 、27分許,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元部分,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第24290號偵 查卷第419頁),而該車手提領自動櫃員機為台新銀行設 置,且卷內並無該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974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330414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3頁 ),是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蔡寶 蓮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欄,尚有疑義。 (三)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二告訴人蔡 寶蓮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顗亘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16分至4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顗亘,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顗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41分許、43分 3.匯款金額:  9萬63元  6萬25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50分、51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3.提領金額:  6萬  6萬  3000元  2萬7000元 1.告訴人陳顗亘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49至5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秀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0分至17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秀珊,佯裝為99文具購物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 3.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6分、7分、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林秀珊提出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查卷第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5、89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賴奕辰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至17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賴奕辰,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為批發客戶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分許 3.匯款金額:  7213元 1.告訴人賴奕辰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賴奕辰提出網路銀行往來明細、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5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49、51、5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品臻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4分至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品臻,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訂購商品,及帳戶異常,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品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許 3.匯款金額:  1萬1000元 1.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陳品臻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66、69至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63至6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謝佩勳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以電話聯繫謝佩勳,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刪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4分許 3.匯款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7分、28分、29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謝佩勳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97至100頁) 2.告訴人謝佩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網路通知照片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01、10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品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7時4分至22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江品儀,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體訂單,須依指示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54分許 3.匯款金額:  15萬123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8時11分、13分、15分、16分、17分、1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江品儀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19至127頁) 2.告訴人江品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34、136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3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19時46分、48分、20時8分許 3.金額:  4萬9965元  4萬9965元  2萬602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9時50分、51分、52分、53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4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金額:  900元 3.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8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4.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12分、13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蔡忠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蔡忠諺,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設定錯誤,將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忠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2分許 3.金額:  2萬4089元 1.告訴人蔡忠諺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45至147頁) 2.告訴人蔡忠諺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提款卡(含該行帳號)(同上偵查卷第1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利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查卷第132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冠蓁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44分至21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冠蓁,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冠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21分、24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1萬1034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24分、26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4萬9900元  1萬1100元 1.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1至64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曾文瀾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55分至21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曾文瀾,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系統出錯、續購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訂單,致曾文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38分許 3.金額:  2萬998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1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曾文瀾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7至69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翁羣凱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51分至22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翁羣凱,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操作失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3分、4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9989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5分、4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5萬元  9000元 1.告訴人翁羣凱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3至7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馬芳勇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繫馬芳勇,佯裝為其外甥,訛稱:需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馬芳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許) 3.匯款金額:  10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1時3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6000元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馬芳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07至209頁) 2.告訴人馬芳勇提出其申辦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13至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11、216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何典恩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見何典恩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物品之貼文,即利用臉書帳號「張馨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何典恩,分別佯裝為買家、銀行人員,訛稱因欲購買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安全服務資料云云,致何典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4分許 3.匯款金額:  2萬998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6萬1000元 1.告訴人何典恩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77至179頁) 2.告訴人何典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臺幣存款總攬、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8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8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李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見李婷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二手商品,即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李婷,訛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違反規定,需停止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始能恢復交易云云,致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 3.匯款金額:  3萬3988元 1.告訴人李婷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93至194頁) 2.告訴人李婷提出網路銀行轉帳、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95至1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00、202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葉家旻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4分至18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葉家旻,佯裝為秀泰電影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將從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葉家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2分、45分、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8日) 3.金額:  9999元  9986元  999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51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7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6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3.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7時1分、2分、3分、6分  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1.告訴人葉家旻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21至227頁) 2.告訴人葉家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29至23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劉恩丞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劉恩丞,佯裝為秀泰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貴賓卡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進行安全維護云云,致劉恩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1分許 3.金額:  9萬9967元 1.告訴人劉恩丞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41至246頁) 2.告訴人劉恩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47、259、26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蘇建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蘇建宇,佯裝為秀泰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手續有失誤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許 3.金額:  7019元 1.告訴人蘇建宇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67至270頁) 2.告訴人蘇建宇提出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75、277至2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71、274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林福星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5時38分至1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福星,分別佯裝為秀泰影城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操作失誤儲值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福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許 3.金額:  1萬2998元 1.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81至282頁) 2.告訴人林福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83、285、288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陳明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13時33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黃品茹」、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明宏,先後佯裝為買家,訛稱其欲購買所刊登蝦皮拍賣上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設定帳號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陳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1日14時10分、12分、22分 3.匯款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98元  4萬9988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1日14時25分、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91至294頁) 2.告訴人陳明宏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95至297、307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無罪部分) 告訴人 蔡寶蓮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12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寶蓮,佯裝為其友人,訛稱:急需借用款項云云,致蔡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9日12時54分許) 3.金額:  3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24分、26分、2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含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蔡寶蓮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55至157頁) 2.告訴人蔡寶蓮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59、171至1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61、167頁)

2024-11-18

TPDM-113-審訴-1201-20241118-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惠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惠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3月28 日某時」補充為「113年3月28日17時45分」,同欄一第8至9 行「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范士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欄一第11行「詐欺 取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邱翊瑄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見警卷第179頁)、被 告殷惠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 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而 輕率交付本件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 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陳詩涵、法拉菡 .馬撒歐、陳昱青、劉恩佑、鄭卲雍、邱翊瑄、吳思儀、張 思宇、吳庠霖、李悅竹、宋庭廣、吳尚威、杜菁芳、廖俊鴻 、陳珮綾、李欣娜、陳紫禎、楊淑芸(下稱陳詩涵等18人)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 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陳詩涵 等1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戶的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陳詩涵等1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詩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詩涵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陳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2 法拉菡.馬撒歐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法拉菡.馬撒歐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法拉菡.馬撒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9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3 陳昱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昱青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核實金至指定帳戶內,致陳昱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聲請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4,000元 台新帳戶 4 劉恩佑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劉恩佑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核實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劉恩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5 鄭卲雍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鄭卲雍佯稱中獎,需先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鄭卲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6 邱翊瑄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邱翊瑄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邱翊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7 吳思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與吳思儀線上交易商品,致吳思儀陷於錯誤而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出貨亦未退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8 張思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張思宇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張思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2分 2,000元 9 吳庠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庠霖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吳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7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56分 2,000元 10 李悅竹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悅竹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李悅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3分(聲請書誤載為12時48分,應予更正) 2,000元 台新帳戶 11 宋庭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宋庭廣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宋庭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尚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尚威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吳尚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2分(聲請書誤載為23分,應予更正)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8分(聲請書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 2,000元 13 杜菁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杜菁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杜菁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0分 3萬1,234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1,324元,應予更正) 土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3萬1,234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1,324元,應予更正) 113年03月31日12時43分 1萬1,234元 14 廖俊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廖俊鴻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廖俊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0分 4,998元 土銀帳戶 15 陳珮綾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珮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陳珮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6 李欣娜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欣娜佯稱因帳戶凍結,需依照指示或操作始可解除,致李欣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6分(聲請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7 陳紫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紫禎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陳紫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07分 2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8 楊淑芸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楊淑芸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楊淑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6分 4萬9,985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9,986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02分 4萬7,985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7,895元,應予更正)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殷惠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惠真基於期約對價及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每3本帳戶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資料不 詳、暱稱「范士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涵、法拉菡.馬撒歐、陳昱青、劉恩佑、鄭卲雍、 邱翊瑄、吳思儀、張思宇、吳庠霖、李悅竹、宋庭廣、吳尚 威、杜菁芳、廖俊鴻、陳珮綾、李欣娜、陳紫禎、楊淑芸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惠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觀 諸被告提出其與「范士華」之對話紀錄,可見「范士華」確 實對被告稱「我們是慈善機構配合企業避稅 正常企業需要 繳納20% 通過我們只需要繳納10%稅收 你的提款卡配合我們 給你佣金」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 而提供提款卡供對方節稅等情確屬有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詩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詩涵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2 法拉菡.馬撒歐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法拉菡.馬撒歐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9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3 陳昱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昱青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4 劉恩佑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劉恩佑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5 鄭卲雍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鄭卲雍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6 邱翊瑄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邱翊瑄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7 吳思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與吳思儀線上交易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出亦未退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8 張思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張思宇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2分 2,000元 9 吳庠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庠霖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7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56分 2,000元 10 李悅竹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悅竹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4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 宋庭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宋庭廣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尚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尚威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13 杜菁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杜菁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0分 3萬1,324元 土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3萬1,324元 113年03月31日12時43分 1萬1,234元 14 廖俊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廖俊鴻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0分 4,998元 土銀帳戶 15 陳珮綾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珮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6 李欣娜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欣娜佯稱因帳戶凍結,需依照指示或操作始可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5分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7 陳紫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紫禎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07分 2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8 楊淑芸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楊淑芸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6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02分 4萬7,895元

2024-11-18

KSDM-113-金簡-846-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劉恩助 被 告 許正德 龍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正德、龍永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3 萬3328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龍永玲、許正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9 萬9996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許正德、龍永玲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日期下以「00.0 0.00」格式)起,依序向原告借款如下(下稱【系爭2 筆借 款】):①被告許正德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龍永玲為連 帶保證人,於112.01.10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②被告龍永玲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許正德為連帶保 證人,於112.03.17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系爭2筆借款皆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被告2人自113.03   .12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對被告2 人催討,遲未清 償,迄今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  ⒉被告2 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許正德、龍永玲均 應負借款人責任,而被告2 人互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 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利 息違約金試算表、存證信函、貸放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 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債權本金餘額433萬3328元,主債務人:許正德、連帶保證人:龍永玲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866,664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 113年9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12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3.9708% 2 3,466,664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 113年9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12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3.9708%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債權本金餘額719萬9996元,主債務人:龍永玲、連帶保證人:許正德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519,998元 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2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21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 4,679,998元 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2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21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15

TNDV-113-重訴-308-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瑞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瑞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劉瑞馨同母異父之 胞弟王敏祥,先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下稱水源派出所)向警方檢舉劉瑞馨 非法吸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經警員曾首峴、陳銘宣 告知需有具體事證方能申請搜索票進行偵辦後,王敏祥遂於 同年8月2日13時20分許、16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劉瑞馨, 假意向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之劉瑞馨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劉瑞馨不疑有他,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與王敏祥在電話中洽談毒品交易之數量、價 格事宜,並與劉瑞馨相約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住處見面交易,於同日21時30分許,王敏祥前往劉瑞馨上 開住處,王敏祥在房間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 予劉瑞馨,劉瑞馨則當場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敏 祥,惟因王敏祥實際上無交易毒品之真意而未遂(起訴書原 載為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經原審當庭 勘驗錄影檔案後,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價量如上)。嗣王敏 祥於同年8日4日前往水源派出所,將上開與劉瑞馨電話聯絡 及交易毒品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提供給警方偵查,警方據 此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同年8月13日持搜索票至劉 瑞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劉瑞馨持用聯繫上開交易之手機1 支(如附表一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私人 錄音行為,行為人為通訊之一方,所取得之錄音證物,如其 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 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但私人為通訊之一 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 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瑞 馨與證人王敏祥(下逕稱王敏祥)對話之錄音、錄影檔案, 係王敏祥即通話之一方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自行錄音、錄影 所取得,再由王敏祥交給警方等情,業據王敏祥於原審時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244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王敏祥提供之 錄音、錄影檔案後,被告亦自承錄音、錄影檔案之內容,確 係其與王敏祥間之對話(原審卷第154、156之1-156之17、3 05-311、347-353、363、364頁),顯見上開影音蒐證內容 並無虛偽不實造假之情,具可信性,且王敏祥並非出於不法 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上開證據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辯稱其係受警方之陷害教唆始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故 本案取得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 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之方式,縱 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 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行為,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 非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是依「釣魚」方式 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前開「釣魚」之偵查 作為,既未逸脫正當手段之範疇,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王敏祥於111年8月2日13時20分之對話錄音內容, 被告接獲王敏祥之來電,王敏祥詢問被告「……這樣啦,我想 說啊,啊,想拿,有嗎」,被告即回覆「有啊,怎會沒有」 ,王敏祥再問「啊我.現金是多少啊?嘿啊」,被告回覆「 一樣啦,沒變,東西品質反而更好」,王敏祥再問「品質反 而更好?啊一個是多少啊?一樣3,000喔?」,被告回覆「一 樣都沒有變,都一樣啦,跟之前的一樣」,王敏祥再問「都 一樣喔,都跟之前一樣,啊如果拿多一點呢?拿多一點有比 較便宜嗎?嘿啊」,被告則回覆「有比較,有比較便宜啊」 ……(詳細對話譯文詳見附表二)。依照雙方的對話脈絡、內 容,可知王敏祥致電給被告,以隱晦之暗語詢問被告時,被 告絲毫未感詫異,亦無不明瞭王敏祥所詢「一台、一粒差不 多,多少啊?」之情形,反而以自然熟練之口吻回覆「一台 喔?一台一樣是5萬5啊」,雙方交談過程中王敏祥並無慫恿 、引誘、挑唆被告販賣毒品之情,是被告聽聞王敏祥有意購 毒後即自居於毒品賣家之地位,不斷與王敏祥商討毒品交易 之數量、價格等細節(詳附表二);再參之其後雙方於同日 16時14分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稱「……啊你如果要拿多一點 就比較便宜啊,還要怎麼算,你來,來我跟你講一定會比較 便宜的,不要散拿,不要散拿,一次拿……」(對話譯文詳見 附表三),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顯非查緝員警先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 在之販毒意欲,自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依此所取得 之證據並不違法,當有證據能力。  ㈢另查,王敏祥先於111年7月27日至水源派出所向警方檢舉被 告非法吸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經員警曾首峴、陳銘 宣告知需有具體事證方能申請搜索票進行偵辦後,王敏祥乃 於同年8月4日將其與被告連絡及交易毒品過程之錄音、錄影 檔案,帶至水源派出所提供給員警曾首峴、陳銘宣乙節,業 據證人曾首峴於原審證稱:我從108年調來水源派出所開始 認識王敏祥,王敏祥是毒品調驗人品,王敏祥有一個越南籍 女友,名叫阿菊,阿菊跟王敏祥當時一起住在○○,因為王敏 祥有長期吸食毒品的習慣,只要吸食毒品,就會變得脾氣暴 躁、胡言亂語,阿菊不堪其擾,王敏祥與阿菊他們111年7月 27日第一次來的時候,王敏祥說要檢舉被告持有毒品,王敏 祥說被告是他十幾年的好朋友,結果後來我們仔細做完筆錄 ,再問阿菊,阿菊才坦承說被告是王敏祥同母異父的胞兄, 當下我就跟王敏祥說你沒有具體的事證,我也沒辦法聲請搜 索票;111年8月2日王敏祥主動提供錄音、錄影的影片給我 們,111年8月4日再做第二次筆錄,然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做後續偵辦,並沒有給王敏祥金錢供其買入毒品,也沒有承 諾讓他延緩執行,我們也沒有獲得獎金等語(原審卷第283- 293頁);核與證人陳銘宣於原審證稱:王敏祥是我們轄區 的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7月27日,王敏祥跟他的越南籍女 友阿菊,一起到警局來說要檢舉被告持有毒品,我們依規定 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後,於協調過程中阿菊跟我們講的時 候眼眶紅,她說其實檢舉被告是因為她與王敏祥共同開了一 間看護公司,而王敏祥在吸毒完後,生活不正常、脾氣暴躁 、對她大小聲罵,她知道王敏祥的毒品都是跟被告買的,所 以才押著王敏祥來派出所,一定要檢舉被告,把毒斷掉,我 們知道後,問這跟之前做的筆錄怎麼不一樣,王敏祥說因為 被告是同母異父的哥哥,他不方便明講,王敏祥說現在既然 講了,看我們能不能給予幫助,我們說你口說無憑,需要有 影像或錄音的行為給我們,才能聲請搜索票,王敏祥說他會 去處理,到8月4日王敏祥又到派出所來,說前兩天已經蒐證 完回來了,就把手機影像跟錄音檔給我們,我們才去聲請搜 索票,沒有拿錢給王敏祥去購毒,偵辦本案並沒有獎金,依 規定參與的人員可以敘獎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94-304頁) ,並有證人王敏祥於111年7月27日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65-369頁,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參以附表 二、四之對話內容中王敏祥確實提到不能讓其女友知道等語 ,綜上足徵員警證述之上情屬實。  ㈣至王敏祥固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同母異父的弟弟,因為水 源派出所的員警曾首峴及陳銘宣跟我說檢舉會有奬金,員警 會有積分,跟我商量這件事,叫我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賣 毒品給我,是陳銘宣警員教我用手機拍攝、錄音蒐證,後來 警察不僅沒有將奬金分給我,還積欠我購毒價金,警方原先 承諾說我若舉報,可以拖延執行觀察、勒戒,根本沒有等語 (原審卷第247-252頁);然此僅為王敏祥片面所述,核與 證人曾首峴、陳銘宣2人前開證詞不符。又依被告與王敏祥 之親誼關係,王敏祥檢舉本案後定會承受來自被告之人情壓 力,是其於原審作證而需面對被告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 述,並非顯然違常之事。況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錄音譯文, 可明顯看出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並非在王敏祥之一再 慫恿挑唆下,始萌生販賣毒品之意,自無從認定本案執行偵 查職務之檢警,有設計教唆、引誘被告萌生販賣毒品犯意之 情形,或有唆使、縱容王敏祥以不正方式創造被告萌生販賣 毒品犯意之行為,而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是不論王敏 祥主觀的檢舉動機為何,均無礙於其向被告詢問毒品交易事 宜後,被告旋即表示有毒品可供交易之事實,堪認被告原即 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本案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 三、另被告認王敏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 據能力,是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亦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向王敏祥收取款項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是王敏祥故意陷害我,當天他給我 3,000元是修手機的費用,他欠我手機的錢不還,還拿我的 錢來跟我說要買毒品,很可惡,我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請他吃,我沒有販賣毒品,本件是警員與王敏祥共同設計之 陷害教唆行為云云。經查: ㈠王敏祥於111年8月2日13時20分許、16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 被告,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在電話中洽談 數量、價格事宜,並相約至被告前述住處見面交易毒品,於 同日21時30分許,王敏祥前往被告住處,將現金6,000元交 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敏祥,嗣 警方於111年8月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11.9525公克、淨重9.6766公克)等情,有王敏 祥所提供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在卷可證,並 有錄影之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47-61頁)、對話錄音譯文 (偵卷第63-73頁)、原審搜索票(偵卷第33頁)、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39頁)、搜索現場照 片(偵卷第95-99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卷 可稽;又王敏祥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含錄音譯文及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54、156之1-156之17、305-310、347-352、363、 364頁);且被告亦自承王敏祥所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內 容確為被告與王敏祥雙方之對話內容無訛;並經王敏祥於原 審及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警詢內容屬實,我還有提供錄影 及錄音檔給警察,偵卷所附之對話譯文屬實,對話中提到「 四一仔」,是指1兩的4分之1,指8公克。...我沒有捏造, 也沒有誣告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4-247頁,偵卷第233 頁);復有附表一所示被告持以聯繫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 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 ,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 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照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王敏祥已 互為毒品買賣之磋商,談及數量、價格等相關事宜,嗣後並 已實際碰面、再次確認購買之數量、價金,由被告現場秤量 毒品克數交予王敏祥,復收取王敏祥交付之現金,被告顯然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王敏祥於本案並 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致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實際上 未能完成,致屬未遂。 ㈢衡以近年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一般人應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無償為毒品交易之理;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上述利益 而為非法之販賣行為,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不因 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 認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思,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固辯稱 向王敏祥收取的金錢是修手機的費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請王 敏祥吃的;然依卷內之對話錄音及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 收取王敏祥交付之現金後,其等一再相互確認「現在這邊6 千,...再2萬4,...全部3萬、...先秤2克」乙情後,始另 提及「你手機也是要拿回去,...你再2000給我,...剛剛拿 6千、2克嘛...你機子也是要拿回去,你再拿2000手機阿, 」等語,佐以王敏祥於原審證稱:因為手機無法開機故請被 告維修手機,維修手機的費用,與當天交易毒品的價金沒有 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43-245頁),核與前開對話內容相符 ,足見被告辯稱當日王敏祥交付之現金是修手機的費用,不 是毒品價金乙節,並不足採。又依前開對話及錄影內容,可 知被告與王敏祥係當面秤重確認毒品重量是否無誤,猶相互 計較數量是否要含袋算,重量是否有足;加以被告於磋商初 始亦稱:拿多一點就比較便宜阿,不要散拿,一次拿等語( 見附表四編號四至七、附表三);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之 對話,被告對王敏祥稱:「現場秤」、「要拿多一點的話, 過來再說也沒關係阿」、「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阿你 沒錢怎不去死死,沒錢要怎拿,瘋人喔,你沒錢說你要拿。 」等語(見附表二),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牟利之意,且其 等確係在談論毒品交易,而非修理手機費用無誤。被告縱與 王敏祥具血緣關係,然依其等供述及前開員警之證詞,可知 其等均為長期施用毒品成癮者,此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是被告亦無長期無償提供毒品予王敏祥施用之可能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王敏祥到庭對質,然就王敏祥 確有將6,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給王敏祥之事實,甚為明確,業如前述;王敏祥已於原審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核無再行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原審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其固符 合累犯之要件,然考量上開犯罪類型與本案並不相同,檢察 官亦未主張、說明被告有何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購毒者王敏祥 於本案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僅應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難謂不重。 審酌被告所犯係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毒品 之對象為胞弟且數量非鉅,並非毒品盤商而向不特定之人廣 售毒品牟取暴利,顯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是由 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 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並依未遂犯規定予以 減輕後,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及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 品之生活,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又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尚微,且購毒者係為蒐證而購買,犯罪所生危 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 婚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3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2.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敏祥並收取價金6, 000元,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至警方 於108年8月13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1.9525公克、淨重9.6766公克),因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偵卷第12 2頁);而其犯行(111年8月2日)距查扣上開毒品日已相隔 10餘日,並經警方另行移送被告涉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原審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科處刑罰,並就 扣押之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371-378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查扣之其餘物品(偵卷第 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業據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 語(原審卷第355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王敏祥已明確證稱其係有償 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並有卷附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錄音、 錄影檔案及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原即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非經員警教唆而挑起犯意,自非陷害 教唆之狀況,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本院補充說 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本案係無償轉讓、陷害教 唆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 備註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詳卷)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王敏祥提供之111年8月2日13時20分對話錄音檔譯文 錄音時間  逐 字 譯 文 00:00 至 02:24 【(王)代指王敏祥、(劉)代指劉瑞馨】 (王)嘿!喂!喂!嘿!嘿!老大喔!老大喔! (劉)喂!嘿! (王)啊對啦,我現在很忙,你也知道我要開收據啊, 嘿啊, 要開收    據嘛,啊我現在啊. 我那個女的不在,他去上班了啦, 這樣    啦,我想說啊,啊.想拿,有嗎? (劉)有啊,怎麼會沒有。 (王)有喔? (劉)有啊。 (王)啊我.現在是多少啊?嘿啊。 (劉)一樣啦,沒變,東西品質反而更好。 (王)品質反而更好?啊一個是多少啊?一樣3,000喔? (劉)一樣都沒有變,都一樣啦,跟之前都 一樣。 (王)都一樣喔,都跟之前一樣。啊. 啊如果拿多一點呢?拿多一點有    比較便宜嗎?嘿啊。 (劉)有比較.有比較便宜啊。 (王)差不多.便宜多少啊?啊.啊.啊.啊一台.一粒差不多多少啊? (劉)一台喔?一台一樣是5萬5啊。 (王)5萬5喔,這樣喔,啊不然,嗯. 看是我過去還是怎樣。 (劉)你過來就好了啊。 (王)哈,我過去喔,嘿啊。 (劉)嘿啊。 (王)欸,啊如果說我要拿多一點呢?嘿啊。 (劉)要拿多一點的話,過來再說也沒關係啊。 (王)這樣喔,要現場秤? (劉)嘿啊。 (王)現場秤? (劉)嘿啊。 (王)拿.拿一台啦,一台啦。一台5萬5 。 (劉)你過來再講啦,嘿啦。 (王)嘿啊,嗯。 (劉)來這裡再說啦。嘿啊。 (王)現在喔?現在過去再說喔? (劉)電話中,嘿啦,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 (王)喔,啊我這是.這是用那個,沒差啦。嘿啊。 (劉)好啦。 (王)啊3,000元啊,啊不然我拿錢過去啦。嘿啊。嗯.嗯。 (劉)好啦。 (王)啊我現在沒有錢欸。嘿啊。 (劉)啊你沒錢怎不去死死,沒錢要怎麼拿,瘋人喔。啊你.哈.嘿啊.    啊你沒錢說你要拿。 (王)喔,好啦。啊不然這樣啦,我現在.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現在    要去收班費啦,班費都收齊後吼,我. 我錢拿到後,我.我再去    找你啦,這樣啦,嘿啊。 (劉)啊差不多多久? (王)嗯差不多.差不多.嘿,不一定喔,差不多,欸.要一兩個小時    喔。嘿啊 嘿啊。 (劉)好啦好啦,一兩個小時啦,你要來再打給我。 (王)好啊好啊。 (劉)好好好。 (王)OK,好好。 附表三:王敏祥提供之111年8月2日16時14分對話錄音檔譯文 錄音時間  逐 字 譯 文 00:00 至 01:45 【(王)代指王敏祥、(劉)代指劉瑞馨】 (王)喂喂喂。 (劉)喂。 (王)嘿嘿。 (劉)你在哪裡啊? (王)嘿,我現在喔,我現在在路上了啊 ,啊現在啊,我想說吼,    嘿,我想說現金嘛,想說吼,準備多一點啊,要就一次拿吼,比    較划算啦,嘿啊,對啊。 (劉)好啊好啊。啊你到哪了啊? (王)欸欸啊對啦,啊四一仔怎麼. 怎麼算啦?嘿啊。 (劉)啊你如果要拿多一點就比較便宜啊,還要怎麼算,你來,來我跟    你講一定會比較便宜的,不要散拿,不要散拿,一次拿,不要.    (被打斷)蛤?怎樣? (王)嘿啊,啊四一仔呢?四一仔的話呢?嘿,啊四一仔呢?啊四一仔    呢? (劉)四一仔喔? (王)嘿啊。 (劉)四一仔你一個等於,我跟你講啦,四一仔等於差不多1萬5而已    啦。 (王)四一仔差不多要1萬5 喔?喔,啊1 萬5。 (劉)啊8個啊。 (王)是喔。 (劉)8個四一仔啊。 (王)喔,8個四一仔啊。 (劉)嘿啊。 (王)啊,啊我現在就在. 收現金了啊,我現在就.(被打斷) (劉)八一仔是4 個啊,四一仔還八一仔啦,四一仔是8個,啊八一仔    是4個啊。 (王)喔,這樣,那8個啦,啊8個多少? (劉)1萬5。 (王)蛤?嘿。 (劉)1萬5,1萬5。 (王)8.8個嘛?對嘛? (劉)嘿啦。 (王)喔,好啊好啊。嘿啊,好啊,不然.不然我.不然我乾脆拿1萬5    比較.比較那個啦。嘿啊嘿啊。 (劉)好啦,啊你現在在哪裡啦? (王)我現在.我現在就是在收現金啊,嘿啊。 (劉)好啦好啦。 (王)嘿啊嘿啊。 (劉)啊多久會到啦? (王)嘿啊,啊我就儘量快一點啊。嘿啊,趕快收一收啊,嘿啊。 (劉)好啦,好啦,要到了再打給我啦。 (王)好啦,好,好好。 (劉)好啦好。 (王)好好,OK。 (劉)好。 附表四:王敏祥提供之111年8月2日21時30分對話錄音檔譯文 編號 錄音時間  逐 字 譯 文 一 03:23 至 04:01 【(王)代指王敏祥、(劉)代指劉瑞馨】 (王)阿.阿現在.現在四一仔,要怎樣?要怎樣那個?阿八一    仔.(劉)四一仔,四一仔8個阿 (王)8個喔 (劉)8克阿 (王)四一仔8個阿 (劉)恩 (王)阿8個是多少?差不多要多少? (劉)我就跟你說差不多要,一個差不多要大約2000多啦,差不    多一萬五一萬六啦,一萬五一萬六 (王)恩,恩恩 (劉)8個,8克比較好啦 (王)8克喔,阿現在,阿現在餒,嘿阿,阿現在有嗎? (劉)有 (王)有喔? (劉)恩 (王)恩,喔 (劉)一樣的,我先給你…(不清) (王)喔喔 (劉)恩恩 (王)阿不就拿來那個,嘿阿對阿 二 04:02 至 08:49 (王)不會啦,你放心,喔,(聽不清)得要死,我就不太敢那個 (劉)(聽不清)先拿到錢啊. (王)喔 (劉)嘿啊,剩下再扣掉就好了 (王)啊東西呢 (劉)啊你就先拿3,000起來就好啦,啊剩下的你在拿8.你如果    來付12,000再拿8個(口誤)給你啊,啊是再拿7個給你啦 (王)恩 (劉)這樣啦 (王)啊不就.總共.欸.多少 (劉)你先3,000,你來你再12,000,再7個給你 (王)嘿 (劉)這樣你聽得懂嗎? (王)喔喔,8個15,000就對了 (劉)嘿嘿嘿 (王)喔喔喔 (劉)這樣就好了啊 (王)好啊 (劉)這樣比較(聽不清) (王)好,不然先那樣啊 (劉)(聽不清)7個,好嗎 (王)好啊 (王)啊東西一樣那樣喔 (劉)一樣的啦 (王)喔,我先關機我先關機,我老婆打來我會死啊我,他會在    那邊哀爸叫母,嗯啊,到時候就慘了。 (劉)啊你這樣,要再12,000喔 (王)對啊 (劉)再7個給你,這樣可以吧 (王)可以 (王)喔關起來了,我看關機了沒,有啦關機了關機了 (王)對嗎3,000對嗎? (劉)對 (王)對吼 (劉)你(聽不清)你收一收,先清掉,我拿東西給你吼 (王)好 (劉)有看到那下面嗎 (王)喔 (劉)剛剛都沒放甚麼 (王)喔喔好啊 (劉)有清楚嗎 (王)有啊嘿啊 (劉)拿乾淨一點啦 (王)嘿啊 (王)這樣可以了啦,喔這個這麼黑喔 (劉)對啦,(聽不清) (王)恩 (劉)有夠嗎 (王)有啊 (劉)(聽不清) (王)有啦這樣可以了 (王)喔這麼黑啊 (劉)對啊,倒乾淨一點 (王)好了 (劉)(聽不清) (王)不用了啦 (劉)(聽不清) (王)有啦,你看,這麼黑啊,有啊你看,這樣算很乾淨了,對   吧,嘿啊 (劉)(聽不清) (王)恩 (劉)我給他用乾淨一點 (王)不用水嗎 三 08:50 至 10:10 (王)哇,阿現在八一仔,要到,要到一萬五喔 (劉)嗯啊 (王)阿要現秤的還是要怎樣? (劉)現秤的 (王)現場那個喔,啊要含袋子喔? (劉)含袋子阿 (王)喔…含袋子8個就對了? (劉)嘿 (王)一萬五喔 (劉)恩 (王)喔 【裝袋聲】 (王)嘿…這樣可以了啦,很精美了,嘿阿 (劉)(聽不清) (王)阿現在,我先拿1個3000,阿到時候. (劉)還有7個 (王)還有7個,我再拿一萬二吼? (劉)恩,嘿 (王)一萬二,你再拿7個給我,吼,好啊,阿7個是含袋子都一    起秤嗎? (劉)沒有啦,都一個一個的,跟上次一樣的 (王)喔,恩恩 (劉)東西很好,我先拿一塊給你用 (王)恩恩,好啊 四 15:48 至 19:08 (王)啊你這裡是總共多少?8個喔? (劉)蛤 (王)這裡啊 (劉)這裡半兩啦,這裡18個啦 (王)啊18個多少 (劉)18個你要?18個半兩了欸,半兩3萬 (王)嘿啊,對啊,不然我再匯錢過來啊,嘿啊 (劉)這裡3萬你要? (王)對啊,我跟他說啊,叫他匯錢過來啊,可以 啊 (劉)好啊,這樣就不用趕了,這裡是半兩喔 (王)嘿啊好啊 (劉)你錢先去匯啊 (王)嘿啊好啊 (劉)這裡是半兩欸 (王)嘿啊我知道啊,我要打電話跟南哥說,嘿啊,跟南哥說才    能那樣,對吧,啊不然,要怎麼那樣 (劉)(聽不清) (王)啊你也要.他錢匯過來你也要秤給我啊.對啊 (劉)啊就秤好了還要秤 (王)18個喔 (劉)沒有啦17啦,現在哪有18的,現在35而已 (王)17喔,30,000喔 (劉)嘿啊 (王)喔 (劉)現在35克而已啦,現在不是以前那樣了 (王)不是30.36.37.5 (劉)沒啦,半兩而已,這17而已,17而已啦 (王)37.5嗎 (劉)沒啦,足數是17啦 (王)17喔 (劉)恩 (王)喔,恩 (劉)一樣的啊,都整塊的,我哪有騙你 (劉)我朋友叫我拿過來的啊 (王)(聽不清) (劉)(聽不清) (王)(聽不清) (劉)看他要不要,這邊半個給你啦 (王)打電話啊,叫他轉過來啊 (劉)好啦 (王)(聽不清) 五 19:09 至 20:09 (劉)你看你身上現金多少先給我,阿剩下的再匯過來就好了 (王)阿你那個. (劉)你把現金拿一拿 (王)我看現金. (劉)你現金拿一拿,其他匯過來 (王)3000欸 (劉)嘿加那邊阿 (王)6000阿 (劉)6000,這樣再9000阿,阿9000還欠二萬一 (王)阿對阿,阿不然你先秤2個給我,嘿阿,對不對,先秤兩    個給我,阿等錢匯過來的時候,你再秤,全部三萬,再那    個阿,嘿阿 (劉)你再拿3000來,我秤兩個 (王)嘿阿,阿現在等(錢)都齊了的時候,阿現在這邊6000嘛, 再2萬4嘛,對吧,再2萬4嘛對吧 (劉)好好好 六 23:06 至 23:33 (劉)阿對,阿你機子(手機)也是要拿回去阿 (王)阿對 (劉)你再2000給我 (王)等一下等一下嘿阿等一下等一下 (劉)剛剛又拿3000嘛,對嗎,要再拿2000給我 (王)欸我剛剛拿? (劉)拿6000 (王)6000阿 (劉)2個嘛 (王)對阿對阿 (劉)我現在秤了 (王)對阿恩恩對阿 (劉)你.你機子也是要拿回去 (王)對阿 (劉)你再拿2000手機阿,好嗎 (王)恩,啊我現在.我現在.現在.現在剩500,手機也要.嘿阿 ,對吧,嘿阿,啊我現在再叫他匯阿 七 28:41 至 32:12 (王)阿我現在是拿…拿6000給你嘛 (劉)恩對 (王)拿6000,2克嘛吼 (劉)恩 (王)阿總共是多少,是17嘛,17一萬五嘛,阿一萬五,一萬五 你阿不然,不然你現在秤好了啦,對阿,嘿阿 (劉)恩,對 (王)等等還叫看護,看怎麼叫 (劉)對啦,這樣兩克,大塊的給你啦 (王)阿這多少 (劉)2克阿 (王)2克喔 (劉)恩,大塊的 (王)喔 (劉)有多一點啦,有多一點沒差啦 (王)喔,好,阿阿有含袋子喔? (劉)含袋阿,還多一點勒,還多一點你聽得懂嗎 (王)喔喔喔這樣喔,阿不然這樣阿(聽不清),欸還是再秤秤 看?嘿阿 (劉)蛤? (王)我再秤看看,看含袋子,差不多多少? (劉)袋子,袋子一五而已啦 (王)嘿,含袋子一五 (劉)嘿啦 (王)含袋子一五,阿這樣不到阿,對吧,嘿阿嘿阿 (劉)甚麼不到 (王)含袋子,含袋子這樣就不足了 (劉)沒有啦,含袋子才有足啦,含袋的 (王)阿不然,不然你再秤秤看 (劉)有啦,我就跟你說這個有夠就是有夠 (王)不然你用 (劉)你用阿你用,嘿阿 (王)喔,唉 (劉)你看也知道,這.這個這麼重 (劉)差一點嗎? (王)對阿 (劉)阿差一點就好啊你… (王)啊看還有沒有夾鏈袋 (劉)阿你乾脆一個一袋就好了嘛 (王)阿 (劉)夾鏈袋再一個給你吼? (王)恩 (劉)我都還特別拿整塊的給你欸 (王)蛤 (劉)你想要整塊的我都拿整塊的給你欸 (王)唉,弄到到處都是了 (王)阿,等等我叫她把錢匯過來後,我拿那個17個的喔 (劉)好啊 (王)吼,對阿,這樣三萬,對吧 (劉)沒啦,你拿2個去了欸,還剩16…這裡是.這裡沒.這裡剩 15而已 (王)15喔 (劉)嘿阿 (王)阿,阿實際重量有15嗎 (劉)有阿,含袋子阿 (王)阿,阿不然我看,嘿阿,我秤看看 (劉)這些喔? (王)嘿阿對阿 (劉)來啊我秤給你看哪有關係啦 (王)我想說不夠,到時候那個… (劉)不會啦,不會啦不會啦 (王)因為他如果問我,我… (劉)你還剩15欸 (王)喔 (劉)你這裡拿2個去了,你,你怎麼這裡還有17 八 51:30 至 54:30 (王)那這樣我現在再拿24,000,我現在打給他好了,嘿啊,恩 (劉)恩 (王)喂,楊哥喔,你現在電話都沒有接,啊我想說在這邊跟你 留言啦吼,啊現在吼,那個我大哥他說總共17個啦,啊17 個吼,我想說在這邊跟你留言,看你有沒有要拿,我已經 先給他6,000了,啊6,000,他算品質是不錯啦,很好啦, 啊現金我已經都給我大哥了,啊,現在再24,000給他吼,    再拿15啦,會再秤15個啦。啊總共多少,大哥(王問劉,    劉回:17)他說總共17(劉:半個),半個30,000這樣。    啊。不然我給你帳號好了00000000000000吼,嘿。他現在    17個啦,我跟他拿2個,2個6,000,啊你現在再補一個2萬 4過來,總共17個。匯2萬4,再補15,總共17個。 (劉)恩,匯2萬4,再補15,總共17個 (結束)

2024-11-14

TPHM-113-上訴-389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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