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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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不慎與訴外人林素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雙方均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30

FYEM-113-豐交簡-54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與 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217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 與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681-202410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740-2024103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奇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 克,雖發生自撞之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0

FYEM-113-豐交簡-5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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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4日)凌晨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4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8.5公里 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5時4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  ⒋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 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蛤蠣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6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 事 實 一、田舜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塑直營加 油站-台亞精武站,趁加油站店員不注意之際,手提塑膠油 箱加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之95無鉛汽油6.91公升,未付 款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11月3日23時3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口罩1包。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田舜 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14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比方說我今日從高雄開 車載女友,途經左營、楠梓、橋頭、路竹等地直到臺南,中 間有十個跟我互換的駕駛者,互換的原因是我要搭計程車或 搭火車回到我的上班地方或住宅區,就是想要回去,直到臺 南那邊被警察臨檢汽車有超速,但第十個駕駛跟警察說抱歉 ,請我簽一下單子,這十個駕駛如果差不多打扮,聲音又模 稜兩可,怎麼確定是哪個駕駛超速,聲音容易模仿,要如何 辨認哪一個駕駛超速,要如何辨識哪個駕駛才是追查的對象 。我要講的重點是監視器的人不是我。現在這個時代都是智 慧型犯罪、集團,不是跟蹤、追蹤、模仿犯、做假證據、採 指膜,錄音模仿假聲音,做一樣的造型打扮、微整形、甚至 做假指紋,還可以用一樣的手機跟你聊,做假車牌,如果不 是現行犯,誰要承認。我要講的重點是這些犯罪科技都可以 做出這些證據來,所以沒有抓到現行犯的話,司法人員是無 法從監視器畫面確認來定我的罪。我不認識法官,我也不確 定法官、國民法官他是否是合格的,還是他是一個臨時法官 ,我也沒有確認過他的身分,所以我出現在某個場合,不確 定對方真正的身分,但他只做他的流程,比如宴會廳無法確 認新郎、新娘本人,有些中途離場,有些人低調到不一定出 現,有些甚至在國外、在家裡打發時間,低調到不出現,不 可能知道他在幹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10 4年開始就有做過數次精神鑑定,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依 被告之答辯對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 被告現在仍有思覺失調之情形,上開報告有提到被告因為精 神疾病導致其依照自己判斷而行為的能力是顯著降低的,應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的規定,被告已經反覆好多年這 樣的一個狀況,被告比較需要治療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 物品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證人即被害人紀 絜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5、71至75頁),且有 台塑石油精武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塑石油精武加油站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全家超商台中建國市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81至89、 101至107、12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行竊之行為人非 其本人,然其審理中所述情節虛幻,已脫離一般人對現實世 界理解之範疇,要難採信。本件行竊行為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此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在卷可參,而比對便利商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於便利商店內竊取口罩之行為人確係被告 ,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又觀諸加油站及便利商店監 視錄影畫面可知,於加油站竊取汽油之人除騎乘上開車輛犯 案外,其犯案時穿著之黑色上衣、所揹之背包與於便利商店 竊取口罩之被告相同,即足徵在加油站竊取汽油之人亦為被 告無誤。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該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患有思覺 失調症,行為時精神狀態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顯有虛構情節脫離現實之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 間11時許因犯竊盜案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 鑑定,鑑定標的即為被告於犯罪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及測驗結果 ,被告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 病識感薄弱,急性發作期有認知效能減損之可能。在描述犯 行時,被告回應內容鬆散、片段,並表示「那個人不是我, 是有人用假身分借車,辦案的人臉皮拉不下來」等情,整體 而言,回應內容多被害妄想,缺乏邏輯性,言談滔滔不絕, 沉浸於症狀中,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所示之診斷 標準,被告係罹患思覺失調症,被告於108年3月至111年12 月於醫院就診期間,精神症狀活躍,112年未見其就醫紀錄 ,依案發當時整體狀況,推測其行為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 覺妄想干擾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且病識感與藥順從性不佳, 難以維持規則之治療,其於疾病急性期,將妄想當作真實情 況並且據之行動之傾向,使其於行為時有控制、辨識能力顯 著下降之情形,有該院113年8月11日刑事鑑定報告書可查( 見易字卷第125至128頁)。該份報告是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 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力評 估,再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所 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被告犯該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 料。而本件被告犯案日期為112年9月16日與11月3日,距離 該案犯案日期接近,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與該份 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接受訪談時所述情節相似,均有脫離現實 、缺乏邏輯性、滔滔不絕並沉溺於疾病症狀中之情形,被告 於112年間均無就醫紀錄,病識感與藥服從性均不佳,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有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 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刑事鑑定報告、被告之精神病史以及被 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導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行為雖有不該,然 受其精神病症影響,在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始為本案犯行,其騎乘機車竊取他人物 品,手段平和,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風險,竊取物品價 值不高,雖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犯罪情節仍屬輕微 ,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然其陳述顯係受到其自身精神病 症之影響而有虛構情節脫離現實之情形,而非飾詞狡辯,被 告也並未聲請無意義的證據調查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 認不佳,被告因精神疾病,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然經過精神 鑑定後,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經法院判決 無罪,亦有判決有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2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陳之當兵前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16歲起至入監前從事 兼職、當時月收入約1萬8000元、40歲有一些司法糾紛、可 以自己過生活、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易字卷第11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 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 低,詳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被告精神症狀活躍 ,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人可 監督其服藥及返診,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之治療,長期以來 多沉浸在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 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再犯之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 節之嚴重性給予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一情,有前述 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而本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需要治 療等語。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因 其精神疾病而判決無罪並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 於獨居期間,因病識感不足未能持續接受治療,故為本案犯 行,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有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併此敘明。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汽油及口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陸.玖壹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3-易-68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明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光宇」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鄭明雪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李光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李光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鄭明雪再依「李光宇」指示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李光宇」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比較及適用:  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 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李光宇」 指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李光宇」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李光宇」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 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李光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 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 交之人,均係「李光宇」,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 有「李光宇」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 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 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 法排除係由「李光宇」,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被害人等 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76頁),足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本院一卷第75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 承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及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 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 所隱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一般洗錢罪名,且未訊 問被告是否認罪(偵一卷第103至10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 應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終究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 、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郭 品楨、黃芊豫、王皓玗(下稱郭品楨等3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一卷第61至62、87至88頁)在卷可 憑。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周佳霈成立調解,惟係因本院安排 調解2次,該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且表示沒有損失(受騙 款項嗣後經出金返還,詳見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記載) 之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2份、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一 卷第59、81至85頁)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該被害人 之誠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 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菜市場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是單親媽媽、 與兒、媳及孫女租屋同住、須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之生活 狀況(本院一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 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節,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郭品楨 等3人成立調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周佳霈之意願等情,有如 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等損 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郭品楨等3人調解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郭品楨等3人之權益。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李光宇」,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周佳霈(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與周佳霈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使周佳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被告提領後,周佳霈分別於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57分許、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出金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87元、7,179元,共計1萬266元。)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③周佳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55頁)。 ④周佳霈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郭品楨(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不懈」與郭品楨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線上黃金獲利等語,致使郭品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0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品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③郭品楨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3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黃芊豫(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然」與黃芊豫聯繫,佯稱要教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芊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芊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③黃芊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偵一卷第82至83頁)。 ⑤黃芊豫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3頁)。 4( 追加起訴書 ) 王皓玗(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撒-傑森」、「元櫻個傷」與王皓玗聯繫,佯稱有黃金期貨的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皓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將包含左列①及其他不明款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31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②中之8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之現金。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皓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至23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④王皓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偵二卷第57至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郭品楨 鄭明雪應給付郭品楨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2萬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芊豫 鄭明雪應給付黃芊豫1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王皓玗 鄭明雪應給付王皓玗2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CDM-113-金訴-2954-202410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明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光宇」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鄭明雪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李光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李光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鄭明雪再依「李光宇」指示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李光宇」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比較及適用:  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 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李光宇」 指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李光宇」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李光宇」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 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李光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 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 交之人,均係「李光宇」,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 有「李光宇」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 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 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 法排除係由「李光宇」,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被害人等 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76頁),足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本院一卷第75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 承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及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 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 所隱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一般洗錢罪名,且未訊 問被告是否認罪(偵一卷第103至10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 應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終究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 、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郭 品楨、黃芊豫、王皓玗(下稱郭品楨等3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一卷第61至62、87至88頁)在卷可 憑。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周佳霈成立調解,惟係因本院安排 調解2次,該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且表示沒有損失(受騙 款項嗣後經出金返還,詳見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記載) 之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2份、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一 卷第59、81至85頁)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該被害人 之誠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 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菜市場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是單親媽媽、 與兒、媳及孫女租屋同住、須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之生活 狀況(本院一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 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節,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郭品楨 等3人成立調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周佳霈之意願等情,有如 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等損 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郭品楨等3人調解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郭品楨等3人之權益。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李光宇」,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周佳霈(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與周佳霈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使周佳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被告提領後,周佳霈分別於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57分許、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出金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87元、7,179元,共計1萬266元。)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③周佳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55頁)。 ④周佳霈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郭品楨(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不懈」與郭品楨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線上黃金獲利等語,致使郭品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0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品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③郭品楨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3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黃芊豫(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然」與黃芊豫聯繫,佯稱要教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芊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芊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③黃芊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偵一卷第82至83頁)。 ⑤黃芊豫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3頁)。 4( 追加起訴書 ) 王皓玗(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撒-傑森」、「元櫻個傷」與王皓玗聯繫,佯稱有黃金期貨的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皓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將包含左列①及其他不明款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31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②中之8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之現金。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皓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至23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④王皓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偵二卷第57至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郭品楨 鄭明雪應給付郭品楨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2萬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芊豫 鄭明雪應給付黃芊豫1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王皓玗 鄭明雪應給付王皓玗2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CDM-113-金訴-2436-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毓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社群、通訊軟體暱稱及綽號「柏 毓」、「小柏」)、朱朝群(已另案起訴)等人,明知渠等 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之國人,並非從事合法文書打字員,且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哥」、「太郎」(綽號「安哥」 )、「蕾蕾」、「鴨子」、「R」、「小包」、「馬賴」、 「黑輪」、「白白」、「Luo En」等人所組成為詐欺、人口 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安哥集團),被告仍擔任安哥集團 於柬埔寨之業務人員,利用網路社群臉書、IG刊登不實招募 文書處理人員廣告,誆稱可提供高額薪資、福利佳、可協助 清償債務等,藉以吸引誘騙失業、高額負債等經濟狀況不佳、 生活困頓、家庭支援系統薄弱或缺乏社會經驗等年輕人前往 柬埔寨,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令其從事詐騙不特定之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未給 予報酬或給予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明知A2(姓名年籍 詳卷)遭販運至柬埔寨後將從事詐騙工作並遭遇上情,竟仍 自民國111年6月間,與「安哥」、「蕾蕾」等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 術使人出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至柬埔寨 擔任電腦文書處理人員、每月新臺幣4萬底薪及可協助清償 債務等詐術招募A2,致A2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辦理護照出境 至柬埔寨工作,被告循前開分工模式將A2之資訊傳至安哥集 團業務及司機所屬之LINE工作群組,再由群組內之司機聯繫 接送及辦理後續出境相關程序事宜,嗣因A2另有案件而無法 出國,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乙○○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3項、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臉書招募廣告頁面、LINE 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以及另案證人A1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以及意圖營利 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有在臉書刊登卷附之招募廣告,但A2不是我招 募的,我只是幫「小李」張貼A2的個人資訊到群組。在此之 前我雖然有招攬過4個人,但我沒有對他們施以詐術,他們 到柬埔寨也只做業務工作,沒有被限制自由。A2是發生在我 完成招募上開4個人之後,我完全沒有涉入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A2之偵訊筆錄並無關於「小李」如何施 用詐術及其如何因此陷入錯誤之內容。卷附臉書招募廣告雖 為被告所刊登,然刊登日期為111年6月29日,時間晚於被告 111年6月27日傳送A2的個人資料至群組,可見A2並非因看見 該廣告而聯繫應徵工作。再者,該廣告係刊登在「偏門工作 」頁面,觀看該廣告之人應可預料從事之工作恐有違法之可 能。卷附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曾幫「小李」 張貼A2之個人資料,無從證明A2有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 形。何況,A2尚未出國,是否確有違反其意願或使其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況,亦屬不能證明。此外,當初被告係 因「赫哥」表示可以幫忙伊還錢,才會前往柬埔寨,被告在 柬埔寨期間,因護照被扣而無法返臺,不得不按照指示招募 人員。嗣因被告請前妻配合傳送簡訊鬧並匯款15萬元,集團 成員方同意讓被告回臺,故被告亦為受害者,主觀上並無任 何營利意圖,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好處。基上,本案僅有A2 片面指述,客觀積極證據顯然不足,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 伍、經查: 一、觀諸證人A2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看到偏門 工作的訊息,就馬上與「小邱」加LINE聯絡工作事宜,隔天 他就開車載我去辦護照,辦完後他就載我回家,後來我老婆 看到人口販運到柬埔寨的犯罪新聞,就勸我不要去,我就後 悔不去柬埔寨了,「小邱」一直用LINE聯繫我,我因為不堪 其擾,就換手機。我當初是要應徵打字人員的工作,1個月 薪資美金4萬元,含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絕對可回家 ,我只有跟「小邱」聯繫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是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看到刊 登出國工作機會的訊息,是去柬埔寨,工作內容是打字,月 薪美金4萬元,但我現在找不到刊登的資訊,因為我的手機 有更換過。我跟對方是用LINE聯繫,隔天就有人陪我去辦理 急件護照,申辦後就帶我回家,原本辦理該周的周四就要出 國,但因為我有個家暴的案子,所以我就沒有出去,且我太 太有跟我說柬埔寨的犯罪新聞,之後新聞愈報愈嚴重,所以 我就沒有要去,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我就一直託辭 ,之後我就換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23-125頁)。由此可見 ,A2係於臉書「偏門工作」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而與「小邱 」透過LINE聯繫,並由「小邱」搭載其前往申辦護照,「小 邱」所告知的工作內容為「打字人員」,月薪美金4萬元, 來回機票免費、包吃包住,且絕對可回家。嗣因A2的太太告 知其有關柬埔寨之犯罪新聞,A2因此反悔不去柬埔寨工作, 並與「小邱」斷絕聯繫。 二、審以A2係於臉書「偏門工作」內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且其 所應徵之工作僅為打字人員,月薪竟高達美金4萬元,甚至 無須負擔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此等待遇條件依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前往柬埔寨所從事之工作有高 度違法之可能,而非所謂單純打字人員之工作。參以「小邱 」尚有向A2表示「絕對可回家」,衡情若「小邱」係招募A2 前往柬埔寨從事一般正當工作,豈有可能發生A2無法返臺, 而須「小邱」特別表示「絕對可回家」之理。是以,要難認 A2對於其所應徵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毫 不知情,而確有遭詐欺欲出國工作之情況。再者,A2未曾證 稱「小邱」有何誆稱可協助其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從未證述 所謂「打字人員」之具體工作內容。故「小邱」究竟有無以 何等言語誆騙A2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顯屬有疑。至被告雖 有於臉書「偏門工作」刊登如偵卷第157頁招募廣告之行為 。惟查,該廣告截圖乃另案證人A1所提供予警方,並非A2, A2已證稱其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廣告紀錄如前。且依上開廣 告截圖所示,其刊登時間為111年6月29日,內容係東南亞海 外招募公司應徵「業務人員」。然而,被告在刊登該廣告前 之111年6月27日,即已將A2之個人資訊張貼於LINE群組對話 內(見偵卷第165頁),可見A2並非看見上開廣告才與「小 邱」聯繫應徵工作,故上開廣告亦無從補強A2所證上情屬實 。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遭「赫哥」誆騙至柬埔寨從事招 募人員工作,底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亦同)4萬元, 一開始沒有說沒招到人領不到錢,後來我強烈表示要返臺, 甚至叫我老婆刻意傳簡訊說要帶小孩一起自殺,當地主管還 是說我要招到4個人才能走,我後來有招到4個人,但他們還 是沒有給我錢。那邊環境很差,沒有招到人或不聽話就會被 打或被關到小房間。通訊設備沒有被收走,只有收走護照, 且不能隨意外出,要依照規定時間作息。他們有威脅、恐嚇 、拘禁我,如果我沒有招到人就不能回臺,我回臺之前先賠 他們15萬元,他們才答應讓我訂機票返臺。到柬埔寨時,他 們有先給我美金300元,吃住不用付錢。我只是負責招攬臺 灣人過來跟我從事一樣招募工作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7-20 、2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6月17日去柬埔寨 ,111年7月3日回臺,我是被騙去做招募人員,「赫哥」說 去那裡工作可以還債,我有跟他說我需要30萬元。被我招募 過去的人也是做招募工作。13時開始工作到16時45分休息, 再從18時工作到23時。其餘都是自由時間,有提供3餐,但 不能出園區,門口有人看顧。我去的第一天有看到對方在毆 打兩個睡在一起的男男,被看不順眼的人也會被打。我是去 金邊的波哥山,我剛去的時候園區有40至50人,我離開時已 經有60至70人,都是臺灣人。我後來有招募到4個人,且另 外支付15萬元給對方,對方才讓我回臺灣。我招募的時候是 說有缺錢或有債務的都可以到柬埔寨,月薪4萬元,工作內 容是招募,且我招募的那4個人也是做招募工作,但我不知 道他們有無被苛扣薪水,我自己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 第112-114、116頁)。然查,觀諸被告所陳每日工作時間長 達8時45分,對方尚有免費提供3餐,衡情被告之工作內容要 無可能僅係單純招募其他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毫無收益之 招募人員工作。是被告上開供述顯有所隱瞞,難以遽信。又 被告所陳關於其係遭詐欺而前往柬埔寨被迫從事招募工作、 未曾獲得薪水,以及其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曾目睹其他人遭 毆打或關禁閉等節,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不排除被告係 為避免其可能涉犯詐欺集團犯罪之罪責,方為上開供述,自 無從採信屬實。 四、又另案經被告招募至柬埔寨工作之證人A1雖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砍到去柬埔寨打字的工作,月薪保 底4萬元,且不用支付出國機票錢,每天供應4餐,若有5萬 元以內的債務會先幫忙償還,再以薪水扣抵。上開臉書廣告 是被告張貼的,他有告訴我他的本名。我到柬埔寨的公司之 後,才發現對方是詐欺集團,詐騙內容就是誘騙臺灣人到柬 埔寨。我只能在波哥山園區內行動,我是在萬古公司的1樓 負責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的工作,工作時間從中午12時至 凌晨1時,中間有午、晚餐休息時間共1.5小時。我到柬埔寨 之後,公司幹部有先拿美金300元給我,期間都沒有提到薪 水,後來我因為業績不佳,就被轉送到泰國,當時有發人民 幣1500元薪資給我。在萬古公司工作期間,人身自由都被限 制,我也有目睹其他人被幹部毆打,或因未達業績而被要求 扛水桶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4-148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發的廣 告,而用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當時是說去柬埔寨打字,我 到柬埔寨之後,才知道是做詐騙。被告說的打字工作,是指 把臺灣人找去柬埔寨工作,做海外招募人才,每月底薪4萬 元,若我有找到1個人過去薪水再加4萬元,且會幫我處理當 鋪債務。我去柬埔寨約1個禮拜,被告算是主管。我在柬埔 寨的工作就是複製他們給的徵才文案,依照指示放到用我自 己的臉書發廣告,我也有講電話跟應徵者講解工作內容,就 是說薪水約4萬元,機票錢要用薪水扣掉,1天有4餐,但關 於應徵的工作內容我也沒有講的很詳細。後來我沒有業績, 就跑到泰國去,我沒有找到人來柬埔寨工作,我在柬埔寨也 沒有打詐騙電話。我到泰國曼谷之後,也是在打字,是跟對 方聊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但我也沒有業績。我在柬埔寨的 時候沒有被體罰,但有被收走護照。在出國前,我母親有用 LINE傳相關新聞報導說國人在柬埔寨工作遭遇事故,叫我不 要去,但我當時想說只是去打字,沒想那麼多,想說應該不 會有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41-245頁)。惟查,觀諸另 案證人A1係於臉書「偏門工作」見被告刊登如偵卷第157頁 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且A1出國前即已知悉國人於柬埔寨從事 犯罪之相關新聞,足見A1對於前往柬埔寨可能係從事犯罪工 作甚至可能遭控管,顯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前往,則其是 否確係遭被告詐騙出國至柬埔寨工作,顯有疑問。又依A1所 陳,其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1時30分,亦難想像其工作內容僅 係單純招募其他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從事海外招募人員之工作 。況且,A1對於其招募他人前往柬埔寨究係從事何等工作內 容,始終避而不談,加以A1所證其嗣後至泰國係從事以文字 與他人聊天談論投資虛擬貨幣之工作乙節,適與實務上常見 以網路聊天方式詐騙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相同。是以 ,不排除A1亦係為脫免自己可能構成詐欺集團共犯之罪責, 方推稱係遭被告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且未獲任何報酬。故A1 所證上情亦難認屬實,而無法補強證人A2證詞之可信性。 五、再者,由於A2實際上並未出國前往柬埔寨,則其究竟將於柬 埔寨從事何等工作、工作內容是否與原先約定相同、有無處 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是否未能獲得與勞動 相當之報酬等節,均屬不明。又就被告是否因招攬A2前往柬 埔寨而可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乙節,復無任何客觀證據 為證。基上,依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 與安哥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著手誆騙A2前往柬埔寨擔任電腦文書處理人員 ,而犯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及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得上訴。

2024-10-28

TCDM-112-訴-165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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