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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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114年度執字第9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宥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陳宥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3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以書面詢問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 ,已表示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編號1、3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2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 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聲-384-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2月間」,應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10月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 」。  ㈢附表備註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8-4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52頁;本院卷第48-49頁),且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2月 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 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 係6月至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A」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見本院卷第49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詳如後述) ,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有工作經驗, 理當知悉凡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覺,持來路不明 之提款卡提款、又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士之舉動實 屬可疑,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2人遭受詐騙 而受有損失,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 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 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 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2人本案所 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 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且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屬甚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可獲取報酬1000元, 「JIA」指示我直接從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偵卷第52頁),是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1000元,惟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馬慧 英、翁梅嬌2人,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金融卡,固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被告嗣後已將該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還予「JI A」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49頁),該金融卡 現已所在不明。衡以該金融卡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一 經帳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 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 贓款,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末端角色,且 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 院卷第49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 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 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馬慧英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翁梅嬌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7號   被   告 劉淑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JIA」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嗣劉淑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金額匯出款項,再由劉淑貞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馬慧英、翁梅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馬慧英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翁梅嬌提供之存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提領畫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馬慧英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黃誠」結識被害人馬慧英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雲中君」,對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於113年3月4日9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1,54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傑) 113年3月4日9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六家門市 2萬元 王世傑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             113年3月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2         翁梅嬌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9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順利」,對被害人翁梅嬌佯稱其為被害人之姪子,有金錢上急需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於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傑)         113年3月4日10時49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2025-03-21

SCDM-114-金訴-8-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蓮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蔣明翰」、「張志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於陳淑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 房成員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 國雄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云云,陳國雄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 之本金;待陳淑蓮加入後,陳淑蓮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再向陳國雄佯稱: 必須要另外給付服務費才能領到全部獲利云云,陳國雄於此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陳國雄遂 於11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之7-ELEVEN竹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300 萬元現金;與此同時,陳淑蓮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識別證」, 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3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上述3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淑蓮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陳國雄收執, 足生損害於陳國雄與財欣公司;惟陳淑蓮取款因當場為埋伏 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國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淑蓮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訊問時,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 頁)。  ⒉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財欣公司識 別證」與「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4頁)。  ⒋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  ⒌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作書( 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財欣公司識別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財欣公司 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 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被 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車手,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準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即 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詳後述);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一開始 即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而使被告有充 分防禦的機會,對其訴訟權利已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承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亦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據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其於偵查中表示因尚 未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行為,所以亦未取得此部分 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63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並未受 有犯罪所得,從而自無繳交與否之問題,而其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因此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 予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應輕縱,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最初否認(見偵卷第63 頁),直至檢察官聲請羈押始改口坦承的犯後態度,同時參 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 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醫院約聘人員、月薪約3萬5 ,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 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自陳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警逮捕前共計獲取 約1萬4,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其 中僅1,0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上述報酬雖非本案 犯罪所得,但仍係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且,未扣案之1萬3,000元部分,另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均為 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因此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 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註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 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份 見偵卷第26-1頁背面,其上有偽造之財欣公司印文 2 偽造之不明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份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1頁背面,被告自陳亦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財欣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26-1頁背面 4 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1頁背面,被告自陳均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不明公司識別證 6 Samsung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現金1,000元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其他案件所獲得之報酬

2025-03-21

SCDM-113-金訴-1087-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廖 嘉姿」之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子○○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19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之工 作。子○○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 許,以LINE暱稱「急速借貸【劉鎮溢】」帳號向己○○佯稱: 須提供帳戶資料方能核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305櫃01門 之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 提款卡密碼予「急速借貸【劉鎮溢】」(己○○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6406、20750、21131號、112年度偵字第34371 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吳晟 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置物櫃領取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後(吳晟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52、4166號提起公訴),前往新竹 縣○○市○○○路0號之嘟嘟房高鐵新竹2站停車場,而子○○則依 「廖嘉姿」之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HA-1608號車牌)至上 址停車場,向吳晟維收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得手,子○○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 二、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子○○與「廖嘉姿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甲○○、戊○○、洪佩真、乙○○、丑○○、壬○○、辛○○ 、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8508卷第7至9頁、 第180至182頁,本院113他179卷第91至92頁,本院113金訴7 0卷第126至127頁、第3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 案警詢時、前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12偵8508卷第13至14頁,臺北地檢112偵16406卷第15至1 8頁、第109至111頁,本院113金訴70卷第171第173頁、第20 3至206頁),復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 ○○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己○○所申辦中信帳戶、遠東帳戶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1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1號、112 年度偵字第16406、20750、21131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己○○與「急速借貸【劉鎮溢】」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己○○手機畫面顯示網路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存摺之翻拍照片暨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 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 8508卷第25至45頁、第53頁,臺北地檢112偵16406卷第37至 39頁,臺北地檢112偵20750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112偵3 4371卷第103至107頁,本院113金訴70卷第149至161頁、第1 75至1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300元,故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迄今仍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1,300 元,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之情形,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雖不 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本 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己○○詐得之財物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非一般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錢,無從透過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該等提款卡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 4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同此結論)。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 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 認被告僅有收簿行為1次,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等語,容有誤 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致告訴人己○○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 、告訴人己○○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程 度、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 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113金訴70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 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 事證獲有之犯罪所得亦屬輕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 其僅有單一收簿行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於取簿同時實際領得1,300元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70卷第1 27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人匯入中信帳戶、遠東帳戶、台新帳戶之被害 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款項嗣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 管領或接觸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佯裝PCHOME電商業者,對告訴人甲○○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9時6分許,匯款3萬1,10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55頁、第58至59頁)。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PCHOME客服對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賣場QRCODE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508卷第59至6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佯裝博客來電商業者,對被害人丙○○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9時2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68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 ⑶被害人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76頁)。 ⑷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7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時42分許,佯裝中國信託行員,對告訴人戊○○佯稱:須操作帳戶以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8時59分許,匯款2萬3,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80至82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79頁、第82至84頁、第86頁)。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84至85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85至8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向告訴人丁○○佯稱:帳戶有問題須配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8時16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88至89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87頁、第90至94頁)。 ⑶告訴人丁○○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12偵8508卷第9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6,123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97至9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96頁、第98頁至100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8508卷第10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5時54分許,佯裝佯裝伊甸基金會、中國信託行員,致電向告訴人丑○○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6時51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02至104頁)。 ⑵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02頁、第104至108頁)。 ⑶告訴人丑○○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12偵8508卷第108至1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45分許,佯裝佯裝伊甸基金會、花旗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壬○○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7時12分許,匯款1萬4,00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11至112頁)。 ⑵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10頁、第114至117頁)。 ⑶告訴人壬○○之手機通聯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8508卷第112至1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1時32分許,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辛○○佯稱:須以ATM認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2時22分許,匯款6,105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20至121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⑶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123頁)。 ⑷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124至12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佯裝電商業者,致電向被害人庚○○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28至132頁)。 ⑶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112偵8508卷第13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佯裝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癸○○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36至137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7頁)。 ⑶告訴人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144頁)。 ⑷告訴人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2偵8508卷第148頁、第14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1

SCDM-113-金訴-70-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涵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湘涵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某時,透 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達鑫理財」之人向被告表示因其財力 證明不夠,須替其包裝資金流向,亦即使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內有資金流動以利申辦貸款,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ck 李」之人予被告,由「Black 李 」向被告表示製作資金流動之方式為其先匯款至被告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匯款後會開發票、出貨證明等以向銀行佐證其 財力,使帳戶金流變漂亮以申辦貸款,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 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可達鑫理財」、「Black 李」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 依渠等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提領、交付款項,恐因 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旋即加入「可達鑫理財」、「Black 李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資訊告知「Black 李」,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被告即與「可達鑫理財」、「Black 李」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14時35分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金葉佯稱係其子,欲向其借款買房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內,次由被告依 「Black 李」指示:①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 款方式自國泰帳戶內提領28萬元;②於113年7月3日12時1分 許、同日12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以插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自國 泰帳戶提領10萬元、6,000元,後被告再依「Black 李」指 示於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Black 李」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 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 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 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可達鑫理財」、LINE暱稱「Blake李」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前 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可達鑫理財」、「Bl ake李」。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7月2日14時35 分許,致電沈金葉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買房子需要一筆錢 云云,致沈金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3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接續於同 日11時48分許,至某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28萬元,於同日 12時1分許、12時3分許至某ATM提領10萬元、6,000元後,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現金共38萬6, 000元交給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4952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 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2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 第21至26頁)。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即告訴人沈 金葉)、詐欺時間及詐術內容、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 匯出之款項、匯入之帳號均相同,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及交付款項之地點、款項亦大致相同,可認「本案」與 「前案」被告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本案」雖較「前案」 多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詐騙告訴人沈金葉部分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與「前 案」自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 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96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 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27日桃檢亮談113偵49652字第114902562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 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 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767-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6061號、第9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翊棋經原審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被告徐翊棋上 訴意旨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1、15 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於鈞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請適用減刑規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偵6057卷第143-145頁;偵6061卷第169-172頁;原審卷第 70-71、95頁;簡上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對方有給我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偵6061 卷第1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簡上卷第57頁),則被告所 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回,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所為量刑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照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 責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 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 度,暨本案之分工角色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 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包含 自白洗錢犯罪),以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就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9-105頁),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扣案之SAMSUNG GA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 支沒收。 張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 honeXR(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黃健雄、徐廷蔚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一休和尚 」、「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財」)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許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徐翊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 日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與張麗勤聯 繫,向張麗勤佯稱:推薦其使用「BITMART」之虛假虛擬貨 幣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語,致張麗勤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申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取得更多投資資金, 後於112年11月21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匯入張麗勤 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向其佯稱會有專人幫忙取款,嗣黃 健雄指示「一休和尚」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之「BITMART交 易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張 家睿」之印文後,並將該詐欺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 蔚前往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 取150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給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 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張維倫於112年12月3日,透過臉書求職文章,並與文章所附 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下簡稱「 無」)之人相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 12月3日後某日起,加入「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與「 無」及其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作為面交車手,依「無」指示,持「無」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BITMART交易所」免用發票收據 ,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陳志揚」之印文,向張麗 勤收取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向張麗 勤收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張維倫取得張麗勤交付之 現金後,再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交付給「無 」,以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棋、張維倫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健雄、徐廷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免用發票收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2人 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2 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①被告 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徐翊棋 於本案獲有4,000元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徐翊棋本案 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徐翊棋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 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即被告徐翊棋 僅可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②被告張維倫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 張維倫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 減刑規定,對被告張維倫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 正前、後,被告張維倫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徐翊棋而言, 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 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則得援引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 ,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②就被告張維倫 而言,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張維倫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 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 維倫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張維倫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共犯黃健雄指示 「一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 書」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後,由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交易所」分別 收受告訴人150萬元、10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徐翊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維 倫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犯 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被告張維倫漏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陳志揚」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一休和尚」、「大筆進財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維倫與「 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翊棋、張維倫各自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徐翊棋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各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 其刑,被告徐翊棋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 繳回,被告張維倫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 如上述,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 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張維倫行為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維倫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確符合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張維倫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 被告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取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徐翊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2人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 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 財產損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徐翊棋、張 維倫各於歷次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均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徐翊 棋部分並已給付完畢(賠償15萬元);被告張維倫亦已給付第 一期款項即15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一)、本 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9至111頁)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徐翊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徐翊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SAMSUNGGA 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 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徐翊棋就本件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徐翊棋已 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交予被告2人詐欺贓款150萬、10 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人分別將詐欺贓款繳付 如附表一「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欄所示之人,均未 據扣案,亦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 一 112/11/23,14: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50萬元 徐翊棋 在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送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 112/12/5,21: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張維倫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山上交給「無」。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張家睿」印文1枚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免用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陳志揚」印文1枚

2025-03-21

TYDM-113-金簡上-15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乃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乃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乃如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酌 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30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所 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暨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2025-03-21

TYDM-114-聲-72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業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業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 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就其向車手吳承志收取贓款後,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 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陳致婕 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所生損害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             (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不詳時許,加入吳承志(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柯業昌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31374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渠等之分工係由柯業昌擔任指揮者分派工作,吳 承志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柯 業昌將車手提領之財務,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 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柯業昌、吳承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假投資之廣告,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投資A計畫」、「尊爵國際」向陳致婕佯稱:使用「B ITAZA」交易所並依指示操作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陳致 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指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源盛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吳承志,吳承志再於同日將款項全數 交予柯業昌,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致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指示另案 被告吳承志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並指示被告吳承志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即證人吳承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柯業昌曾指示另案被告吳承志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並將前揭領取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致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致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吳承志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款項予另案被告吳承志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柯業昌、另案被告吳承志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柯業昌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業 昌參與由另案被告吳承志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 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有前 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柯業昌雖有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柯業昌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1789-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武-十全國際」、「鑫美¥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潘明圻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 財物,復將之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 既成,潘明圻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 吳蕥妡」、「天使齒輪 築夢大師」之人先於113年9月間, 向裴心妝佯稱可帶領透過「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6時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又「鑫美¥玄」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 編號2之收據,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潘明圻,潘明圻旋於11 3年11月15日16時許,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並按約定時間前 往上址與裴心妝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裴心妝、「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 志中」。嗣潘明圻向裴心妝甫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裴心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裴心妝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均不 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潘明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 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0頁、本院卷第30、73頁),與證人裴心妝之證述(見 偵卷第39至43、45至49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據、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至57、59、63至79、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小武-十全 國際」、「鑫美¥玄」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招募車手、 指示取款車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面交取款,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 害人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金錢,再由被告出面 收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非「潘志中 」本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再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其中工作證 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潘志中」;收據係用以 表明該公司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 ,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 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 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 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 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 印文1枚及「潘志中」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再向被害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 於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然 其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從 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代表人「葉世禧」偽造印文及「潘志中」 偽造印文、署押各1枚,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案犯 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爰不 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現金,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 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潘志中、職務:營業員、編號:A068。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潘志中印文及署押各1枚,並經被告填載:113年11月15日、金額:玖拾柒萬、970,000、存款方式:現金等語。 3 IPHONE 12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8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2025-03-21

TYDM-114-金訴-34-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與蔡聖祐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長龍、蔡聖祐(業經本院判決,蔡聖祐提起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夫妻,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2月1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jaymarco」、LINE暱稱「林可望」、「 王專員」、「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聖祐提供其所有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王長龍負責取款。謀議 既成,渠等即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許 庭薇abby」向蔡國璽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下載「成穩」APP,並依LINE暱稱「成穩客戶 專員.NO 188」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嗣蔡聖祐知悉款項匯入後,即 將提款卡交予王長龍,2人即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時間 、地點,由王長龍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金額之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國璽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璽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 為認定被告王長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8、 卷二第25至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被告蔡聖祐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林可望」、「王專員」等人,並由蔡聖祐陪 同其至如附表2所示地點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蔡聖祐係 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始結識「jaymar co」,而在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伊方經蔡聖祐告知 取款,並因而取得所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 伊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及所領款項均涉及詐欺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蔡聖祐所申辦,蔡聖祐於112年2月16日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可望」、「王專員」 等情,與證人蔡聖祐之證述(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7、118、200至203頁 )相符,且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8、145頁、本院金訴卷 一第88、99頁、卷二第24至26頁)。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 戶,嗣後蔡聖祐依「林可望」、「王專員」之指示,陪同被 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取款等情,核與證人蔡聖祐 之證述(見偵卷第23、26、27、135、136、137頁、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8、199、201、203 頁)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9、69、70、143 至1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4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3月 2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4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7月3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85 號函及所附蔡聖祐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5、 71、72、73、74、75至77、81、82、85至91頁),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蔡聖祐既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給付被告23萬5,000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對 價,更可證被告及蔡聖祐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次,依蔡 聖祐之供述,對方豈有未與其談妥貸款相關事項,如利息、 還款日、還款金額等,亦未就其還款能力為徵信調查,即願 逕自匯款23萬5,000元供其使用之理,此顯與一般民間借款 之實務大相逕庭,被告與蔡聖祐均身為有社會經驗、具備相 當智識之人,自難對此推諉不知,蔡聖祐對於通知其可提領 貸款金額之人亦反覆不一(見偵卷第27頁、136頁)。再者 ,被告明知蔡聖祐係於網路上尋找低門檻貸款,蔡聖祐與該 等網路之人間即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僅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貸款,亦有悖於一般常識認知。此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僅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存簿仍在被告手中,則其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所用,無懼被告可能隨意提領花用贓款或占為己有 ,甚至允許被告自行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在在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與蔡聖祐均早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 模式,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將本案帳戶係供作收取本案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為其等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  ㈢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 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 ,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 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 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金融帳 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 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 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 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 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名 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 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 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 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 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過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 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 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 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經查,證人蔡聖祐證稱: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提款時,伊有告知其本案帳戶內之 金錢,乃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取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18頁),年齡為3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為其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為 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 會常識。況依被告及蔡聖祐之經濟狀況可知,蔡聖有所有本 案帳戶內不可能突然擁有大筆資金,被告亦自承其提款時本 案帳戶內有15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頁),自 難推諉不知。被告固辯稱係蔡聖祐於網路尋找低門檻貸款方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取得23萬5,000元等語,惟其 並未加以確認貸款事宜,諸如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 即逕與蔡聖祐共同領取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尤以蔡聖祐 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所謂網路貸款之人「jay marco」、「 林可望」、「王專員」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 資料,則其所辯已難採信。  ㈣甚者,被告於110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 96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1至243頁),應無不知其不得隨 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猶在知悉本案帳戶 內之鉅額款項係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或見本案 帳戶內有巨額款項等情形下,亦未與蔡聖祐確認資金來源, 逕提領其中23萬5,000元,亦可徵其所為辯詞實係臨訟卸責 之詞。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蔡聖 祐及「jay marco」、「林可望」、「王專員」、「成穩客 戶專員.NO 188」、「許庭薇abby」及被告等人,且分別擔 任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網路轉帳 及提領,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 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蔡聖祐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 被告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件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經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之 犯罪手法,係由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由被告將詐 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 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 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 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 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 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 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  ㈢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蔡聖祐、「jaymarco」、「林可望」、「王專員」 、「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多次匯款,乃其等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告訴人,致該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 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取款,亦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他 次轉匯、提領款項行為,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單一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取款之工作,未涉入實際聯繫告 訴人而對渠等詐騙之過程,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間以LINE聯繫告訴人以行騙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 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且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僅有履行一期之內容,即 僅賠償告訴人1,5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此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 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涉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毫無反省能力,暨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 、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 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 宣告共同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15萬元,惟僅有其中如附 表1所示編號1、2部分(即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10萬元 ,係由被告提領取得(詳後述),此部分金錢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被告固辯稱:本案所提領之23萬5,000元,均作 為個人花用及還債等語。惟查,被告與蔡聖祐取得23萬5,00 0元後,究竟作何使用,其等雖均稱係為清償貸款及花用, 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如清償何種債務或債務清 償之證明等。再者,果如被告所述,蔡聖祐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其等即可貸得23萬5,000元之款項,此與常情顯有不 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為清償貸款,始由蔡聖祐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既無可採,其等如何分配該不法利得 ,即無從知悉,單憑被告之辯詞,本院無從得到共犯間不法 利得分配之數額。又被告與蔡聖祐既為夫妻,且一同前往取 款,主觀上即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由蔡聖祐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負責出 面取款,所得共享),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被告與蔡聖祐共同沒收1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如附表1所示編號3部分之5萬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有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被告與蔡聖祐均否 認此部分金錢乃其等所匯出(見偵卷第9、27、44頁),復 依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取款或匯款之相關事實,參諸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 ,則無法排除此部分金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從而難 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 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於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 ,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為規定,依刑法第11條本文規定 ,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 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 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 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 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 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 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 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 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 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 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1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 原則,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 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 違法行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 ,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 權衡判斷」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 ,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 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 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 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 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 之調查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 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 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 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 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 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 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所謂有事實足 以證明,應以蓋然性權衡標準為判斷,即應以個案所揭露之 具體、客觀情況,諸如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及其方式、所查獲 之財產標的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被告另無其他可信之合 法收入來源或所辯稱之合法來源經查不實等情況為綜合判斷 。  ⒉經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 定犯罪,且負責提領該等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已如前述。又除本案犯罪所得外,被告與蔡聖祐均供稱:尚 有提領或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7金額之款項,並轉帳如附表2 所示編號8至11之金額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3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 23、88、99、136、137頁、本院金訴卷第203頁),並有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55頁),雖難認其等間究 竟係如何分配或用途為何,然被告既不否認此部分金錢為其 所得支配,應認其對此等財產標的亦具事實上處分權。此外 ,以蓋然性權衡本案具體、客觀情況,蔡聖祐既供稱:此等 金錢係「jaymarco」、「林可望」通知其可領取之「貸款」 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7、136、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可見 此部分金錢並非本案帳戶內所原有,衡以「jaymarco」、「 林可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借用被告帳戶隱匿其真實身分 ,又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已可認定該13萬5, 000元並非被告或蔡聖祐、「jaymarco」、「林可望」、「 王專員」等人合法收入之來源,毋寧係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其他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且同屬被告與蔡聖祐 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而具共同處分權限之財產標的,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對其等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聖祐亦有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金額之款項。因認 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係於如附表1所示編號3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比對匯款及提款時間,可徵被告與蔡聖祐所提領如附 表2所示之金額,均與上開5萬元無涉,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證(見偵卷第45頁)。又檢察官並未對於如附表2所示 編號6至8之金額,提出證據證明係告訴人遭騙之贓款,難認 與本案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 5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2時21分 5萬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8分 5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5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龍袖門市) 2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5分 同上 2萬元 3 112年2月20日15時26分 同上 2萬元 4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5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6 112年2月20日15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2萬元 7 112年2月20日15時52分 同上 2萬元 8 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 跨行轉帳 (匯入蔡聖祐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 112年2月20日 行動跨行轉帳 (匯入蔡聖祐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 112年2月20日 同上 3萬元 11 112年2月20日 同上 5,000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408-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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