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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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蘇庭宏 原告與被告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1,2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657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293,000元、加 班費140,92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7,340元、特休未休106,626元 、資遣費223,279元、提繳6%勞退金150,052元,合計941,217元 ,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367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0元(計算式:15,657元-8,367元=7,2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0

KSDV-114-勞補-59-20250320-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簡士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豫東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 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 項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560元之同時,交 付被告2,800股予原告。核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性質屬 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 上訴人為5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 ,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26,500 元,約定薪資為年薪14個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7,902元, 則其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總計為9,329,120元【計算式: (126,500×14月+7,902×12月)×5年=9,329,120】。又被告 公司股份於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之收盤價為每股70.5 元,是2,800股之價值為197,400元(計算式:2800×70.5)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26,520元(計算式:9,329,1 20+197,400=9,526,520)。 ㈡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2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同先位聲明 第二項。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及其利息金額為13 4,402元(計算式如附表);又2,800股之價值如前述為197, 4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1,802元(計算式:134,40 2+197,400=331,802)。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但書,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 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爰依前揭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9,526,5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001元 ,惟除交付股票外,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部分之金額為9,32 9,1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2/3,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9,228元(計算式:1 13,001-113,001×9,329,120/9,526,520×2/3=113,001-73,77 3=39,22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6,500元 1 利息 126,500元 112年11月8日 114年2月6日 (1+91/365) 5% 7,901.92元 小計 7,901.92元 合計 134,402元

2025-03-19

SLDV-114-勞補-25-20250319-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泓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工資111,33 0元、資遣費4,014元、加班費4萬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75元, 合計156,519元;(二)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 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660元,惟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53元 【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元=3,553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9

SLDV-114-勞補-4-20250319-1

勞簡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號 原 告 鄭文成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卓佳毅 應送達處所同上 趙翊展 應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天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天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給付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而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勞務提供地均在上開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 亦經原告陳報在卷。是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9

SLDV-114-勞簡專調-5-2025031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育修 陳孝源 陳宥辰 林捷迎 蔡孟昌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利忠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戊○○、丙○○、丁○○、甲○○、己○○各如 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乙○○、戊○○、丙○○、丁○○、甲○○、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丙○○、丁○○、甲○○、己○○ 分別於附表二「工作年資」欄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副理、主任、品管工程師、主任、工務助理、副主任之 職務,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社會住宅「東橋安居 」建築基地,並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之金 額。被告公司原定民國113年10月份薪資發薪日為113年11月 11日,後發公告發薪日因故延至同年月15日,惟被告公司卻 於同年月13日晚上21時53分在公司LINE群組突發公告表示因 周轉問題致無法繼續經營,並告知公司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等人。原告等有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公 司所開立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 及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之積欠薪資明細, 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給付積欠原告等人之上開薪資及資遣費 。原告等人均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達3年,是 被告公司主張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 未為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給付原告等人各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 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薪資帳戶明細、Line群組公告截圖、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積欠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因周轉問題無法繼續營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平均工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 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等人工作年資均為1年以上,未達3年,已如 前述,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詎被告未經預告即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之預告期間(20日)工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四「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序 號 姓名 每月薪資 積欠薪資 金額 112.10 112.11.1-19 1 乙○○ 90,000元 90,000元 57,000元 147,000元 2 戊○○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3 丙○○ 70,000元 70,000元 44,333元 114,333元 4 丁○○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5 甲○○ 30,000元 30,000元 19,000元 49,000元 6 己○○ 68,000元 68,000元 43,067元 111,067元 附表二:工作年資及資遣費計算表 序號 姓名 工作年資 每月薪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金額 到職日 離職日 1 乙○○ 0000000 0000000 90,000元 79,500元 2 戊○○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5,625元 3 丙○○ 0000000 0000000 70,000元 59,695元 4 丁○○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3,959元 5 甲○○ 0000000 0000000 30,000元 26,417元 6 己○○ 0000000 0000000 68,000元 44,295元 附表三:預告工資計算表 序號 姓名 每月薪資 每日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金額 1 乙○○ 90,000元 3,000元 60,000元 2 戊○○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3 丙○○ 70,000元 2,333.33元 46,667元 4 丁○○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5 甲○○ 30,000元 1,000元 20,000元 6 己○○ 68,000元 2,266.66元 45,333元 附表四:被告應付總額 序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 間工資 合計 1 乙○○ 147,000元 79,500元 60,000元 286,500元 2 戊○○ 122,500元 65,625元 50,000元 238,125元 3 丙○○ 114,333元 59,695元 46,667元 220,695元 4 丁○○ 122,500元 63,959元 50,000元 236,459元 5 甲○○ 49,000元 26,417元 20,000元 95,417元 6 己○○ 111,067元 44,295元 45,333元 200,695元

2025-03-19

TNDV-114-勞訴-14-2025031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凃尚言即凃尚言皮膚科診所 被 上訴人 王櫻琇 蘇毓琇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全部提起上訴,其中因財產權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5,1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2,264元;另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 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各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64元 (計算式:42,264元+6,750元+6,750元=55,764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9

TNDV-112-勞訴-120-20250319-2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蔡濱鴻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天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98 8元(含加班費655,316元、特休未休工資49,672元、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657元;然其中704,988元(加班費655,316元、特休未休工資 49,672元),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6,287元(訴訟標的金額704,988元,原應徵收裁 判費9,430元,9,430元×2/3=6,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 件應先徵收9,370元(15,657-6,287 =9,370)。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9

TNDV-114-勞補-16-20250319-1

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美伶 被 告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 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 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 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 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 ,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乃 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 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 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 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又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受雇於被告,前後約1個 月餘,並購買工作地點附近之房屋,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嗣上開工地點爆炸起火,造成原告自動離職,而 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    三、經查:原告前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之1個月餘期間,購買工作 地點附近之建案房屋,支付定金10萬元,然上開工地點爆炸 起火,造成原告離職,因此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現 由該法院以114年度板補字第420號受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確認無誤。可知,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係屬同一, 且前後案為相同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同一,又聲明亦屬同一 ,是依首揭說明,前後案要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 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且其情形不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9

KLDV-114-基勞小-6-20250319-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田校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臺疆樂善壇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9

SLDV-114-勞補-28-20250319-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曾霈瑄(原名:曾琬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因該事件業 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1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數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請求⒈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3 月11日起至同意 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9,000元, 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本 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4 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因系爭事件為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6,111元確定,是暫免徵收部分依前揭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12號判決,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11元,並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9

NTDV-114-司他-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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