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
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4,060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原告丙○○請求被
告給付564,795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
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
原告乙○○、丙○○之利息分別計為233,313元、147,6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894,060元+564,795元+233,313元+147,620元=1,
839,7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
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又本院並無被告
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
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
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4-勞補-6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