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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111年度偵 字第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鴻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僱用林宗曄擔任臨時工,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林宗曄則係同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緣陳政鴻承攬清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清森公司)向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 公司)所承攬「順天淳美術冷氣租賃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 (下稱本案冷氣安裝工程)後,指示林宗曄於110年4月30日 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地點)施工, 其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防止 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即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 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 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 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 斷路器,及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 ,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 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陳政鴻竟疏未注意,未能確實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執行,致其雇用之勞工林宗曄未著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 ,即於同(30)日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林宗曄於作業過程中,在3號 室內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 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因右手觸碰該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 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 許死亡。陳政鴻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主動請其另名勞工蘇哲弘以 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表明 所雇請之林宗曄發生工作意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政鴻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證人李哲維當 庭所述及其出具之報告有意見,因都是其臆測云云,然此均 僅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而已,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承攬施做位在本案地點之本案冷氣安 裝工程,且於110年4月30日上午,有與被害人林宗曄一同前 往本案地點進行本案冷氣安裝工程,被害人於同日11時許, 在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 ,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嗣被害人被發現失去 意識,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 行,並辯稱:我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 關。法醫報告都是使用不確定之「疑似」用語,即法醫亦不 確定被害人是感電死亡。又職災的報告是李哲維虛構,與事 實不符。該負責的我會負責,但不是的我不負責,我主張無 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承攬清森公司向海悅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 ,並與被害人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施工, 嗣被害人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即於同(30)日 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 維修更換作業,之後發現被害人倒在天花板上,經送醫急 救,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輔以被害人自身有 吸毒情形加重影響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約談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40號卷 ,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46018號卷,下稱偵46018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153頁至第154頁;原審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勞 安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事蘇哲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 )、證人即海悅公司專員劉經甫、清森公司負責人莊沛縈 各於勞檢處約談時之證述(見偵46018卷第65頁至第67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0頁)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 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被告)、海悅公司、清森公 司之公示資料、清森公司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勞保局查詢結果、被害人 工資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測量照片26張、新北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案地點及一樓天花板照片31 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0年5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6171號函暨被 害人相驗照片及複勘照片、法醫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新 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 歷資料各1份(見偵46018卷第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 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6 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 第145頁;相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6 頁、第7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8頁;勞安 訴卷第65頁至第7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乙節甚明,理由如下: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 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 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 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 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 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 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 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 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 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 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 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 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 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 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 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觀諸勞 基法就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方 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 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 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 人格上之從屬性;關於報酬之給付,勞務債務人依約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依約給付報酬,此勞務債務人報 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經濟 上之從屬性。當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特徵時,即應屬於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中之勞、雇雙方,分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 工,及同條第3款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蘇哲弘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我工作的同事,當 時被害人在一樓天花板上維修空調,我在樓下負責幫忙拿 工具,我老闆即被告在一樓外的室外機施工,當時老闆即 被告走過來呼叫被害人,但被害人都沒有回應,被告就上 去天花板查看,發現被害人昏倒等語(見相卷第19頁正) ,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因 為本案地點的施工面積較大,我有僱用2位勞工即蘇哲弘 、被害人,被害人的薪水是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每月結1次,由我給的,被害人現場作業是聽我指揮監 督,被害人臨時無法過來也要跟我請假,被害人的上班時 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被害人的工作 內容及地點由我決定,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上班時間及內 容,我有請被害人自己去冷凍空調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每 月我給被害人的薪資有包含勞保費我只是找工作給被害人 做,人來了我一定要找工作給他做,被害人的薪水是我先 給他,被害人是找我要薪水。於案發當天,我帶蘇哲弘、 被害人一起去本案地點檢修,我請被害人上去一樓天花板 從事維修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並且請蘇哲弘協助被害人 拿工具,當時我正在另一側檢查室外機。我叫被害人去4 號機工作等語(見相卷第54頁;偵46018卷第35頁、第37 頁至第38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9頁),再參以被告與 被害人之母陳秋金間於本案案發前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對話紀錄:「於2021年3月21日,被告稱:『3月份 上班22天44000元預支300元實領43700元』、『錢直接給曄 帶回去嗎?』、『0000000000』,陳秋金稱:『電話打不進去 』,被告稱:『你的電話給我』,陳秋金稱:『0000000000』 、『00000000』。於2021年4月29日,被告稱:『曄4月份上 班15天30000元』」(見勞安訴卷第35頁),進而從中可知 被告給付被害人110年3月、4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3,700元 、3萬元,均係以被害人於當月上班天數(3月份部分尚有 扣除預支之金額),乘以每天薪資為2,000元作為計算( 計算式:44,000÷22=2,000、30,000÷15=2,000),此核與 被害人工資表所載被害人自109年10月30日起迄至110年4 月29日止之每月所得工資,係以被害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 乘以2,000元之情(見偵46018卷第109頁),亦屬完全相 符。則綜觀證人蘇哲弘分稱被告、被害人為其老闆與同事 ,及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所述給付被害人薪資內容 ,均與前揭被告供稱其有僱用蘇哲弘、被害人,及如何給 付被害人薪資之內容均屬吻合。依上可知,被害人之薪資 既係由被告所給付,且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 無法自由決定,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又於本案案發當天 ,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並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被害人確實依被告指示在一 樓天花板上進行送風機馬達之維修更換工作,而有實際提 供勞務之事實。從而,被害人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均確 從屬於被告,則被告僱用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從事室內送 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即堪認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甚明。   3.至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雖均辯稱:被害人之母先前懇 求被告幫曾吸毒入監之被害人找一份工作,被告善心協助 好友,乃協同被害人向被告承裝冷氣之上手請求以論件計 酬之方式供告訴人獨立承做。被告和被害人只是工人與工 人間分配工作,再依工作內容論件計酬、領取工資云云, 並曾提出日旭冷氣空調公司(下稱日旭公司)出具之承裝 事務證明書1紙為憑(見勞安訴卷第44-3頁)。惟觀諸上 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其核心意旨係在於日旭公司因會計作 業原因,僅同意增加工作件數予被告,由被告與被害人自 行分配工作及報酬而已,至於其他事項(包含工作及報酬 如何分配)則與日旭公司無涉。再參以被告於勞檢處約談 時所供稱:日旭公司的柳旭琳只負責介紹我承接本案工程 ,並未從中抽取任何費用,我跟清森公司只有口頭承攬, 我只負責出工,現場配合施工進度,如果現場有施做不好 的地方,我會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 此核與證人莊沛縈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我將冷氣安裝工 程交給被告承攬,我跟被告只是口頭約定,材料由清森公 司負責,負責安裝的工人都是被告安排,現場被告有做不 好的地方,被告要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81頁 、第99頁),互核一致,足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並非日旭 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工作,自與被告提出前開證明書所欲證 明之事項分屬二事。又對照實際上被害人之薪資係由被告 所給付,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無法自由決定 ,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於本案案發當天,被告帶同被 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尚有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 維修更換作業等情,在在顯示被害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均 從屬於被告,有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與被害人間就本案工程係具有勞工、雇主之勞動契約關係 ,前開證明書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被害人對身為雇主之被告具有從屬性之事實 不符,未能採信。 (三)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 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1.查被告於警詢、勞檢處約談時均供稱:本案案發當時,3 號及4號室外機都沒有斷電,都正常供電,可是我有把4號 室外機的控制線拔除,然後室內送風機的電源是1.25㎜2線 徑的電線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但當天所有室外機沒有 接地,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也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 我當時是請被害人去一樓天花板夾層内維修4號室内送風 機馬達,維修前被害人就把4號室内送風機電腦機板的供 電插頭拔除,也將電腦機板與室内送風機的電線移除,發 現是室内送風機馬達壞掉,所以我就回去拿新的馬達給被 害人,被害人就把壞掉的室内送風機馬達遞給我,然後我 就去外面檢査室外機的狀況。嗣後我回來時呼叫被害人都 沒回應,我就爬上地上一樓天花板夾層找被害人,發現他 倒在3號機與4號機的室内送風機馬達中間,被害人頭面向 天花板,右腳在左腳下盤腿的姿勢,呈現仰臥狀態躺下, 雙手朝上,我想要叫醒被害人但都叫不醒,我有發現被害 人已無心跳聲等語(見相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偵46018 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案發現場有1號、2號 、3號、4號機器,我斷電只有斷第4號機器,現場第3號機 器還正在運作中等語(見偵46018卷第154頁)。   2.證人即時任勞檢處勞動檢查人員郭弘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25日上午,有前往本案地點進行 罹災者感電致死調查,當天是做電壓測量,測量結果是電 源在未被切斷的情形下,3號室內送風機確實可以測量出 電壓(伏特),當時在現場有拍攝測量電壓時的照片,並 製作紀錄表,將測量電壓的數值予以紀錄等語(見勞安訴 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3.由法醫所110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3800號函暨所 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觀之(見相卷第98頁至第 104頁),可見其中解剖結果:被害人右胸部外側上方2處 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右手第4指灼傷痕及裂 傷、大小1乘0.5公分(見該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依解 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右胸部外側 上方2處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可符合及有可 能是因電擊破裂的水泡,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 色碳末,符合灼傷的痕跡,可支持被害人有可能是在工作 中遭受電擊,導致心跳異常、休克(見該報告書第9頁至 第10頁)。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甲基安 非他命中毒、胸部及手部電擊痕;丙、施用毒品及符合工 作中觸電。至於被害人右側胸部電擊的痕跡是呈現類似接 觸到電線的形狀,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色碳末 ,也符合遭電擊灼傷的痕跡,不同於急救的電擊痕,亦有 法醫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0770號函1份(見 勞安訴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考。是由上情可知上開法醫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已就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所為 之科學判斷詳載於上,未見含糊臆測之詞,是被告上訴所 辯稱:法醫驗屍並做成之報告中使用存有疑推之保留語句 ,則能否直接使用在刑事案件中?尤其能否用以釐清吸毒 之被害人之死亡正因,仍有詳究之必要云云,顯屬試圖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合參酌前開被告供述、法醫所報告書及函覆說明、卷附 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被害人右手照片、現場 天花板夾層照片、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測量電壓照片 、現場測量電壓紀錄表等件所示(見勞安訴卷第65頁;相 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77頁下方照片; 偵46018卷第111頁至第125頁),可悉被害人右胸部有條 狀瘀傷及表皮捲曲脫落之電擊痕跡、右手無名指也有電擊 灼傷痕跡甚明,即被害人確實於死前有遭受甚強之電擊無 訛,而當時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 換作業者,僅有被害人1人,且作業現場環境空間狹小, 亦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6018卷第38頁),再參以現場 室內送風機有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僅有4號室內送風機 有拔除供電插頭,未見3號室內送風機有一併拔除供電插 頭,且現場3號機在運作情形下,確實可以帶電等情,則 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因右手觸碰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導 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部碰 觸物體後,因電流之接地性形成通路而發生感電,且電流 通過心臟,導致被害人心律不整,進而造成被害人心因性 休克,實與常理相合,且參諸勞檢處110年11月16日新北 檢營字第11047464303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其中災害原因分析略載有「…研判事發當時罹災者於 地上1樓天花板夾層内從事4號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 因一旁3號室内送風機之連接線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罹 災者疑因查看3號室内送風機配線時右手誤觸外殼帶電端 子,此時電流即透過手指傳至罹災者身體,再由身體其他 部位(即胸部)接觸到金屬固定螺桿後傳至大地而形成感 電迴路,造成罹災者發生感電,加上罹災者有施用毒品情 形而加重影響,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見偵46018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一節,亦同此認定。基此,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 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足資認定。 (四)被害人遭電擊之原因,係因其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 換作業時,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在3號室內 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 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所致,詳述如下:   1.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過程 ,並未配戴絕緣手套一情,業據證人蘇哲弘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4頁),且被告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夾層空間 狹小,被害人有穿一般安全鞋,但我沒有提供如安全帽、 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給被害人,被害人亦未佩帶 任何防護具,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 器,室內送風機是用4根金屬螺桿分別鎖在金屬浪板的天 花板上,我只有提供被害人棉手套,因為4號機已經斷電 ,我叫被害人去4號機工作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第 38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9頁)。   2.由卷附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詳細以觀(見偵46 018卷第19頁),可見關於災害現場概況部分,略載有: 「…另天花板夾層内之送風機以金屬螺桿固定於上方金屬 浪板,且3號及4號室内送風機係透過地上1樓之低壓配電 箱供電,惟其連接線路中均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其中低壓 配電箱為海悦公司所設置,主要提供樣品屋内之相關用電 器具(如冷氣或照明設備)使用。另罹災者於作業時,未 戴用絕緣防護具,且3號室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為裸露 狀態」等語,顯見報告書上揭所載均是本案發生現場之客 觀實際情狀甚明,並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李哲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報告書是我製作。報告上的內容會依據現場的 狀況,還有筆錄的內容,被告談話筆錄是按照被告之回答 據實製作的,當然內部也會討論,覺得沒問題之後,就會 把它送出去,文字上一方面會參考筆錄之內容,搭配現場 檢查的照片,最後是法醫的解剖證明,統整後就得出這個 結論。本件屬於職災,法醫解剖鑑定是說被害人工作中觸 電。被告的臨時配電盤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工作場合上 ,未備有防護用具工人在施工電路時,必須至少配戴絕緣 手套等語綦詳(見勞安訴卷第192頁至第201頁),並與上 揭報告書內容相符,而李哲維身為勞檢處檢查員,實無必 要為虛偽證述,且亦已當庭具結供擔保,是其證詞應無不 可採信之處,進而,被告所辯:李哲維當庭所述及其出具 之報告都是其臆測云云,並不足採。   3.從而,被害人在本案地點之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 具,被告僅提供未能絕緣之棉布手套,且雖被告指示被害 人修理的標的為4號室内送風機,但該處作業現場環境空 間狹小,已如前述,當能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觸及3號室 内送風機或其他室內送風機之情,而在3號室內送風機未 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端子呈現 裸露狀態之下,因被害人右手碰觸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 ,導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 部碰觸物體後,形成電流通路,進而造成前揭感電、休克 之結果,亦可認定。   4.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關云云。但綜觀前揭被 害人並未佩帶任何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其身體確有遭受 電擊痕跡,以及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於案發當時仍在運作 通電,且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其帶電 端子呈現裸露狀態等現場作業環境,已足認定被害人於進 行前開作業時,並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因其 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 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且與法醫所之認定:被害 人血液雖有毒品反應,但於本案案發時仍可繼續工作,並 未直接因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且被害人身上皮膚外觀有電 擊痕,需考量最後有可能是因觸電遭電擊而死亡之結論( 見勞安訴卷第82頁),全然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亦 無可採。  (五)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 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 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 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 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雇主對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為避免 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 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 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 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 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 前段、同規則第243條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 徵雇主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 必要防護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 緣被覆。是以,被告既然長期從事冷氣維修、配管及安裝 工作,並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偵4601 8卷第49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本案被害 人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且3號室內送風機仍有 通電運作,並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如前 ,則被告既承攬本案地點之冷氣安裝工程等作業項目,自 承負責所承攬工程之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見偵 46018卷第35頁),且身為雇主,僱用並指示被害人從事 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使被害人進入具有感電 風險之場所,被告自負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 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等 防止觸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狀 ,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 業時,卻未注意使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斷電, 從而被告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業之行為,顯有未盡前揭 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況本案經勞檢處檢查後亦同樣認 定:被告為本工程冷氣安裝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 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應具有冷氣維修專 業技術能力,對於使被害人從事室內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 時,應具有足夠專業知識預見作業可能產生之感電危害, 主觀上亦有預見及注意之能力,為避免被害人於作業時發 生感電危害,應依規定使被害人戴用絕緣防護具,並於室 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設置絕緣被覆,同時於室内送風機 之連接線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竟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為 義務,致被害人從事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時發生感電 死亡,顯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事等旨(見偵46 018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有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1份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倘被告確實踐 行前揭規定所定避免感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則 被害人應不至於因從事前開作業,而遭電擊致死之事故。 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為明確 ,是被告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要屬當然 。 (六)另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鑑識人員丁文棟 前往案發現場進行鑑識時,有在天花板夾層中放置編號1 、2之黃色標籤,李哲維則在現場照片下方之說明22、23 等欄,各記載前開編號1、2係指被害人倒臥時之頭部、腳 部位置,且經測量後,被害人倒地2號位置距離3號室內送 風機馬達120公分等節,雖經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勞安訴卷第181頁、第199頁至第 200頁),並有標明「說明22」、「說明23」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偵4601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但李哲維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事後才到案發現場進行檢查, 而黃色標籤編號1、2之擺放位置,不是勞檢處人員放置的 ,我忘記是何人講到黃色標籤編號1、2是指被害人頭部、 腳部位置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 );而丁文棟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進行鑑識時 ,被害人早已送醫急救,不在現場,且前開黃色標籤編號 1、2所指被害人頭部、腳部位置,乃我聽自被告所述,警 方就本案職災事故並未製作報告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74 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是渠等就黃色標籤編號1、2之 擺放位置、前揭照片之說明內容所指被害人倒臥情形,均 非親自見聞之事,而是全然聽自他人所述,則在被害人已 經送醫急救,且現場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之情形下 ,上述情節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非無疑義。是被告僅依 據上揭相片中被害人倒臥情形與3號室內送風機之相對位 置,逕質疑被害人是否曾觸碰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乙 節,尚乏積極佐證,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惟前揭證人均 業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更已當庭對 渠等進行詰問,上開證人實已證述綦詳,本院認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予再行傳喚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 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 ,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被害人不幸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警處理,並 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卷第 17頁、第35頁、第38頁),亦核與證人蘇哲弘所述相符( 見相卷第19頁),且嗣後被告並接受偵查、審判,即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 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以確保身為其員工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過失,亦造成被害 人家屬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相關工作之收入 、婚姻狀態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間雖就民事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但被 告、清森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就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部分有達 成勞資爭議調解,即被告與清森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家 屬157萬5,000元,而被告另與清森公司約定被告應分擔上 開金額之77萬5,000元,並由清森公司先行墊付後,被告 再分期返還予清森公司,足認被告稍有填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失,暨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本身有吸毒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 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其與被 害人非勞雇關係,且現場無電線裸露情形、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觸電間無關聯云云,導致本件偵審程序漫長,亦造成 被害人之家屬長期之內心煎熬。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所 定之自首,不論對偵審程序之妥速進行,或對被害人家屬 精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 極正面之作為,是原審法院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 刑,且本件未見被告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 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 ,是被告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然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 量刑事由之結果,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然原審業已敘 明係因衡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 警處理,並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且嗣後被告並已接 受偵查、審判,即已經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方依法減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由此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 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 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 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母與被告原為好友,先前懇 求被告幫曾吸毒入監之被害人找一份工作,而被害人本有 自設冷氣空調安裝公司,且自恃技術專精不欲任人指揮, 被告一念善心協助好友,乃協同被害人向被告承裝冷氣之 上手請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供告訴人獨立承做。被告與被 害人之關係僅為工人及工人之關係,絕非僱傭關係。其次 ,被害人死亡之正因,雖經法醫驗屍並做成報告,但該報 告中使用存有疑推之保留語句,則能否直接使用在刑事案 件中,尤其能否用以釐清吸毒之被害人之死亡正因,仍有 詳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確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及 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 ,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PHM-113-勞安上訴-4-20241029-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牧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文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從事建材批發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 ,查得上訴人未置備及留存勞工黃員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 條第5項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以112年5月22日南市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 合計11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3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勞動檢查之檢舉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 不具備合法檢舉人身分,且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出上訴 人違規證據。此係因私人紛爭為報復上訴人代表人之檢舉行 為,且檢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刑事法院判決有 罪在案,被上訴人不應受理檢舉。被上訴人未察上情,仍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即有違法,應予撤銷,且上訴人無 力負擔罰鍰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29

KSBA-113-簡上-41-20241029-1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吳志強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3號、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吳志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陳萍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兼代表人吳志強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志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吳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郭繼業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陳萍中成立調解,有本 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悔意, 兼衡被告吳志強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 被告吳志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陳萍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兼 代表人 吳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巷00號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下稱環固公司)負責人,環固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 間承攬位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 程作業,而吳志強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及 人員指派等事項,郭繼業則受僱於環固公司,於112年2月10 日受指派前往上述工地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環固公司及 吳志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郭繼業之雇主, 吳志強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志強疏未 注意前揭事項,令郭繼業於同日上午9時許,偕同陳錦智在 上開地點進行工程作業時,僅佩戴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 自頂樓以垂降方式至7樓外牆從事不鏽鋼板遮蓋作業,而未 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致郭繼業佩戴之2條繩索遭外牆雨遮 割斷,郭繼業因而墜落地面,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郭繼業胞弟郭繼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環固公司承攬○○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之事實。 2.坦承其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3.坦承被害人郭繼業之薪水尤其發放予證人陳錦智轉交被害人;環固公司有為被害人投保保險;被害人預支薪資亦係由環固公司負責之事實。 4.坦承係其決定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其提供之事實。 5.坦承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6.坦承被害人沒有吊掛作業相關證照之事實。 2 證人陳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程之指揮監督,包含人員調度、物料分配及工地安全設施之提供、支配及使用管理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薪資係由環固公司發放予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之事實。 4.證明現場係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5.證明被害人穿戴背負式安全帶並搭配主繩及副繩,然主繩及副繩遭割斷致被害人墜落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繼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進行本案工程時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5日新北檢綜字第11224666877號函及所附「承攬陳麗貞民宅外牆防水工程之事業單位環固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郭繼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係由被告提供施工設備及工具並給付報酬予被害人,應認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勞雇關係,是被告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執行文件或記錄替代、使被害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檯,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措施予被害人,致被害人自上開社區大樓之7樓外牆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 5 1.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2.檢驗報告書1紙 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2月10日因高處墜落導致胸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6 現場勘察照片 1.證明主繩及副繩均遭割斷之事實。 2.證明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3.證明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環固公司涉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吳志強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勞安訴-1-20241028-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古偉聰即創思牙醫診所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民國112年5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0698943號函 通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15時30分攜帶指定資料至指定處 所受檢,嗣改期至112年6月9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代理 人於受檢當日到場而拒絕提供指定資料,認上訴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0條規定,作成112年7月18日南市 勞安字第1120916695號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 府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82665號駁回訴願(下稱訴 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收到原判決時感到詫異,蓋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 ,此可能係因其與家人日前曾因出國出境,當時未實際住 居於○○市○○區○○○路000號00樓住家。 (二)上訴人從無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之行為,依上訴人 委任之代理人陳崇善律師告知,陳律師有於受檢日期到場 接受勞動檢查,並表示本件係因勞資爭議而起,主管機關 因勞工檢舉而發動勞檢,有違背行政行為不當聯結禁止之 虞,將使勞工在勞資爭議過程利用主管機關之行為施加壓 力或壓迫於雇主,有顯失公平之疑慮。故陳律師表示不便 配合提出指定資料,並希望能於勞資爭議結束、民事判決 確定後,倘認為雇主有違法之處,方為勞動檢查或相關裁 罰;陳律師告知因勞資爭議而發動之勞動檢查,前有新北 市政府勞動局接受律師建議,同意靜候雙方勞資爭議之結 果,方為相關處置,上訴人接受律師建議,同意比照辦理 ,惟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並遭訴願決定駁回,故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論述如下: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如不能依 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 之主人;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開規定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即明。 準此,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 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在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該 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 員事後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送達效力。 2、上訴人固主張:其收到原判決時感到詫異,蓋其未收到原 審開庭通知,此可能係因其與家人日前曾因出國出境,當 時未實際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305號12樓住家云 云。然原審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送達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書狀所載住所(即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 305號12樓),於同年4月26日由該大樓收發人員蓋用收發 章並簽名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 頁),對照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仍記載相同住所,堪認送 達處所無誤,依前揭說明,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上訴人,其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原審逕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 決,其訴訟程序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原審程序 ,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個人見解再 為爭執,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25

KSBA-113-簡上-4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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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環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均含有法定最高利息16%之債務,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398,608元,則每月需支付利息為31,894元(計算式:2,398,608×16%÷12),則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為40,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6,933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優先抵充每月產生之利息,待利息清償有餘,方能清償本金,然原裁定卻逕認前揭26,933元得直接清償本金,似將前揭債務均視為無利息之借貸,已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抗告人之債務若不經更生程序加以處理,則每月債務不僅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足見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針對債務人是否繼 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 產狀況及年齡、工作能力,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 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原審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為由,而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該案卷下稱更卷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46,089元、495,603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至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 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先予敘明。  ⒉又抗告人自111年4月25日起於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 11年4月至12月收入實領共279,852元(更卷第203頁),112年 薪資給付總額486,459元,實領462,852元,加計公司會計張 雯琳存入三節禮金、生日禮金、尾牙代金(112年1月4日、11 2年1月7日、112年6月8日、112年9月18日各存入3,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112年11月2日1,000元,更卷 第349、355、359、361頁),及112年1月至8月之每月誤餐費 (更卷第409-423頁),實領合計480,252元;前於112年1月 1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778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57-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4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19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99-501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36、50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5 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7-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2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83-489頁)、存簿(更卷第37-55、111-11 5、283-291、341-401、509-519頁)、立陽潮州工務所零用 金支出明細表(更卷第403-433頁)、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第201-21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1頁)、 薪資表(更卷第293-33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57-259 頁)可參。  ⒋故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2年平均每月收入41 ,785元(計算式:480,252÷12=40,02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8,2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抗告人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 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為40,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26,933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98 ,608元(更卷第225-243、249-255、523頁,含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抵押權受償不足額),若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須7.4年(計算式:2,398,608÷26,933÷12=7 .4)可清償。考量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更卷第27頁戶籍 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至31年 職業生涯,且抗告人係高職畢業,有丙級電腦硬體維修技術 士證,並經甲種勞安衛生訓練,亦有畢業證書、技術士證、 結業證書可稽(更卷第273-279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倘抗告人積極投入工作,應 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內容 、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有高達2,39 8,608元之本金未清償,以利息16%計算,每月光利息就應繳 31,894元,若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為40,02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6,933元,將導致抗告人 永遠僅能償還利息云云。惟抗告人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協商還款方案:1 80期、利率3%、每期還款5,944元(更卷第117頁、消債抗卷 第55頁),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14日與之達成和解,依和解 內容所示,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7.9至13.9不等,此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和解筆錄等件為佐(更卷第117頁、 消債抗卷第59-62頁),足認前揭債務之利息利率並非均為1 6%,抗告人亦在評估其清償能力後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 ,非如其所述按照原契約還款顯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況 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還款的負擔也會降 低,縱使系爭債務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按照原契約還款係超 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 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按月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 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在相當 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3-消債抗-18-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榮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晉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負責人。緣因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畫-宜工段轄內各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及『原有電 梯調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部分」標案(標案案號L02 07P2075V,下稱本案工程),由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8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969萬8,020元得標,並於同年9月7 日簽約,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葉晉榮係 受國家所屬機關臺鐵局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 務之公務員。 二、臺鐵局於108年底,辦理本案工程中之「二結、羅東站無障 礙電梯新建工程」標案(標案案號L0508P1126W,下稱二結 、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揚營造公 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得標施作。葉晉榮於登揚 營造公司工務經理黃登成、工地主任黃政傑於同年2月3日上 午9時許,及黃登成獨自於同年2月某日,至城碁建築師事務 所址設臺北市○○街0○00號會客室拜訪葉晉榮時,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黃登成、黃政傑比出「5 」的手勢,亦當場書寫「5%」之字條予黃登成、黃政傑觀覽 ,要求登揚營造公司支付總工程款3,320萬元中5%即166萬元 之賄賂款項,作為葉晉榮職務行為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及臺鐵局函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登成、高至彥、高薇潔、高曉潔、曾敬強、賴建宏、 李子欽、呂浩任、林子奕、黃政傑、徐守廷、謝毅達、蔡鴻 鳴、陳宥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48至149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48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 二結、羅東工程之專案設計師為徐唯宗,自動走道式設計之 手扶梯之圖說為徐唯宗所放置,手扶梯並不是伊的專業,當 時臺鐵局要發包,伊便請事務所的工讀生將徐唯宗製作的相 關工程圖說整理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受託為 機關設計、監造等職務之建築師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本 案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於109年2月19日9時30分至1 0時30分、10時30分至12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之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會議室參與臺鐵局臺北工務段召開之「 鎮前街168號房舍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配 合工程決標金額服務酬金變更會議」、「樹林鎮前街168號 房舍整修工程第一次變更確認及先行施作合意會議」,自無 可能於同一時間與黃登成會晤,向黃登成要求5%賄賂款項及 指定使用立穩電梯公司之電梯,並要求登揚營造公司須於同 日21時許回覆等語。 二、經查: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負責人;臺 鐵局於107年間所辦理之本案工程標案,由城碁建築師事務 所於107年8月21日以969萬8,020元得標,同年9月7日簽約, 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本案工程中之二結 、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公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 得標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黃登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本院卷第150至1 51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黃政傑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子奕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即登揚營造 公司總經理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0頁)、證 人即時任臺鐵局宜蘭工務段工程司助理工務員賴建宏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79-180頁、 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徐唯宗於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4頁)等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鐵局與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工程之採購契約及決標 公告、臺鐵局與登揚營造公司就二結、羅東工程之採購契約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二結、羅東工程採購契約電子檔 、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46至147頁)等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40 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此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 有關事項之人,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 且肩負達成國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 促其以妥適之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 之作業規範,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 保護與服從義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 揭規定之「公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 政府機關本於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 判斷標準需衡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 繫於國家對受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 從事受託事務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 家對受託者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 受託者從事受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 性,即屬公共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 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 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 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 之多元性,為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 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 環境與自然生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 家基於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 之一環,俱屬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政府採購制度,目的在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明宗 旨,臺鐵局乃基於信賴被告之建築專業,將其辦理本案工程 案之細部規劃及設計、後續對施工廠商等部分權限,以招標 方式,事先將需求使被告獲知,再由被告實際執行本案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等事項。其中居於監造廠商功能 辦理「工程施工監造」細項目,包括⒈派遣人員管控監督、⒉ 查驗施工廠商履約事宜、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品管、勞安 等計畫(含各分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材料樣品及 其他必要資料、⒊設備、製造、供應、安裝廠商資格之審查 、⒋施工廠商之放樣、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⒌督導及查核 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⒍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 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⒎辦理二級品質 管理及查核工作、⒏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⒐有關 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⒑契約變更之建議及編製、⒒昇降設 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⒓竣工圖說及核計總工期等工作、⒔ 竣工及決算文件之審查及編製、⒕驗收之協辦、⒖協辦履約爭 議之處理及⒗其他監工與品管應辦事項等事項,此有「公共 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條第三點可參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監造廠商所為審 查、驗收,為採購機關提供協力義務,自屬為達成提升本案 工程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之重要機制。此 外,設計監造人員在政府採購實務上亦有法定地位,在辦理 驗收階段,設計監造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為協驗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 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而上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9 條針對廠商辦理缺失訂有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即屬適例(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65至167頁),是臺鐵局對被告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  ㈢次查,「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 條第一項本案工程概述謂以:「為改善宜蘭縣四腳亭、貢寮 、大里、二結及羅東等站增設或配合他案工程改善既有之無 障礙昇降設備及其他無障礙設施(設備),提升車站無障礙 設施(設備)以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等相關 法令規定,遂辦理委託規劃、設計及後續工程監造等勞務工 作。」(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2條第3項第6款則分別規定:「為維護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 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前二項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六、交通主 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 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建 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 見臺鐵局透過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本案工程案,涉及國家基 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而致力於營造對身心障礙族 群友善之無障礙環境,及增進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大眾運輸工 具及其周邊時之安全,自為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 會福祉之事務,而該當於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㈣綜上,臺鐵局辦理本案工程,係為提升車站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乃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會福祉之事務,而 屬與臺鐵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告因城碁建築師事務所 承包臺鐵局之本案工程標案,負責二結、羅東工程之規畫、 設計、監造及管理等工作,受臺鐵局委託執行本案工程,而 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並受臺鐵局監督,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無訛。 四、被告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部分:  ㈠被告與黃登成及黃政傑先於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 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會面,並針對本案工程 施作事宜進行討論;嗣於同年月之某日,被告與黃登成復相 約在上揭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討論本案工 程之電梯擇用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 (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40頁至41頁 ),核與證人黃登成(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政傑 、林子奕、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情節(見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第168頁、第171頁、第180頁)相符,足證 登揚營造公司得標本案二結、羅東工程後之2月間,被告與 黃登成、黃政傑基於本案工程事項,分別至少接觸過2次、1 次,且在場人員為:第一次會面時為被告、黃登成、黃政傑 三人;第二次碰面則為被告與黃登成二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黃登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月得標,同年2月3日上午伊跟黃政傑到被告位於涼州街的 事務所大樓會客室與被告討論工程事情,被告當時跟伊用手 比需要5%回扣,比完後在被告口袋內拿出一張紙條,寫著5% ,伊等看完後被告又把紙條收回口袋內,伊問被告這5%是怎 樣情況,被告跟伊說是伊等承包工程總款3,320萬的5%,約1 60幾萬,當時黃政傑在場,被告講話跟寫紙條黃政傑也都有 看到,當場伊向被告表示此事需要回公司跟老闆股東商量才 能答覆被告;第二次見面時,被告又重新說一次其第一次說 過的事,即要拿5%回扣,伊一樣跟被告說這需要跟公司商量 ,被告便向伊稱計畫書起碼可以審十次以上,讓伊等無法動 工,這樣威脅伊,並要求伊於晚上9時前可以回覆;伊回公 司將這件事跟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報告,伊等 商量的結果同伊傳送給被告的簡訊內容,即總工程款的1.5% ,追加工程款的10%(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要求伊等工程總價5% 回扣,除了口頭外,被告還有從口袋裡面拿出1張白色便條 紙,用筆在上面寫被告要的5%,呈現給伊看,被告讓伊看完 之後,把紙條收回去;回到公司後,伊有跟林子奕及賴正隆 討論,討論的結果是同意給付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的10 %,追加工程款的部分主要是設計上有疏漏,沒有辦法收尾 ,所以會有要追加後續的工程才有辦法把整個工程收尾(見 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互核證人黃政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得標後,伊跟黃登成一起去拜訪被告,被告跟伊等在 談電梯、手扶梯如何施作的時候,被告有叫伊從包包裡面拿 紙,然後在上面寫5%,表示想要在這個工程的總預算拿5%的 報酬,大概是160萬左右;伊等當場並沒有同意,所以跟被 告說伊等需要回公司跟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商量;回到公 司後,主要是由工務經理黃登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證人林子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登成回 來後,有說被告說要多少費用,但伊等考量這一標是公開競 標,沒有太多利潤,所以討論後只同意給予被告如黃登成以 簡訊方式傳送給被告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證 人賴正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登成跟被告碰面完回來 後,跟伊等說被告要求要付一些5%的費用,但因為是公開競 標,利潤有限,所以伊、林子奕及黃登成的共識是沒有同意 給付被告要求的5%(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由此足徵, 證人黃登成前開證述所言非虛,被告於會面時確實有向黃登 成要求給付工程款之5%作為賄賂款項,而黃登成返回公司後 遂向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等高階主管傳述此事 ,並經討論認為囿於公司利潤不多,僅有辦法支付被告工程 款之1.5%及追加款之10%之數額,再由黃登成將上開討論結 果以簡訊方式傳達給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次細譯黃登成與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之簡訊對話內容。首先 ,黃登成傳送給被告之內容為「登揚股東決議,本案係競標 取得利潤有限之下,請貴所多体(按:應為『體』)諒協助, 並同意給付總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10%做為貴所回饋金… 」(見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51頁),觀黃登成所使 用之文字乃「登揚股東決議」、「並『同意』給付」,就前者 而言,與上開證人黃登成、黃政傑、林子奕與賴正隆證述被 告向黃登成要求給付5%回扣後,黃登成並未立即應允,而是 返回公司與林子奕、賴正隆討論後始回覆;就後者而言,倘 被告未提出給付賄賂款項之要求,登揚營造公司實無動機在 不確定被告之態度及意向為何下,甘冒受行求賄賂罪追訴之 風險,而自願減縮公司利潤支付被告賄賂款項,且若為登揚 營造公司自願性、主動性給付,黃登成所使用之文字應為「 登揚公司『願』給付」,更能展現其誠意,足證登揚營造公司 對此事決議確係基於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提出給付賄賂之要 求行為而為。再整體詮釋上開簡訊內容,可知登揚營造公司 希望被告能諒解並同意以工程款之1.5%及追加工程款之10% 作為賄款數額,其脈絡應為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時 所提出之賄款數額為登揚營造公司無力滿足,登揚營造公司 方有需要向被告說明公司利潤有限,而期能得被告諒解及同 意降低賄款數額。末觀被告收到上開簡訊後之反應,倘被告 與黃登成或登揚營造公司未曾論及給付回扣,或被告為免落 入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嫌疑,應對黃登成所傳簡訊提及 回饋金表示困惑或極力撇清,甚至對登揚營造公司試圖以給 予回饋金方式影響其執行職務、漠視公務員之廉潔性而感到 憤怒為是,然被告僅回覆「飾版不用寫…因為圖要變更(推 車式)建議圖變更,議價,納入圖」、「其他是既有混擬土 及鋼筋,既有單價,回歸實做實算」(見111年度偵字第765 0號卷一第153-154頁),從被告未有任何表示不理解或採取 自清、自保等舉措可知,被告清楚知悉黃登成傳送簡訊之內 容及用意係在回應其先前向黃登成要求賄賂此事,被告犯要 求賄賂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有關紙條究 竟從何處拿出及有無提到電梯差價200萬乙事,二人所述不 同,證詞不足為採等語。然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被告手比 5、當場於紙條上持筆書寫5%及被告指定使用特定廠牌之電 梯等當次碰面發生之重要事實證述一致,雖二人在紙條究竟 係從何而來、是否明白表示電梯差價同為被告要求賄賂之標 的等細節之陳述略有差異,惟此顯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 造成,尚無從據此否認其等陳述及證述之真實性。另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在臺鐵局臺北工務段位 於樹林之會議室參與會議,不可能與黃登成在涼州街碰面等 語,並提出會議照片為佐,然被告對於與黃登成及黃政傑於 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見面後,又獨自與黃登成見過一次面 此情並不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頁、 第40頁至41頁),則縱與黃登成單獨見面之時間無法確定是 否確於109年2月19日,仍無礙被告與黃登成前後共見面過2 次此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而所謂「要求」,乃 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 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 與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 後,因雙方未能議妥行收賄之條件,而尚未進展至期約、交 付賄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於前揭時 日,二次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應係要求賄賂之接續行 為,應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二、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職務上之行為 及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等各類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 之觸法行為,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於投標時已詳閱臺鐵 局提供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文件後 簽名表示已充分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守(見本案 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5頁),竟利用其職責,對施作廠商要求 賄賂,且本案電梯汰換工程,攸關民眾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安 全及便利性,影響國家、社會法益甚為重大,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殊無悔意,併審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為小 康,且為城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 號卷二第16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係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受臺鐵 局委託辦理本工程設計監造,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 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或利益,基於損害臺鐵局利益之犯意,自行將「羅東 站手扶梯汰換詳圖」(下稱手扶梯汰換詳圖)細部圖說原應 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擅自變更為自動走道式,以此無法施 作且違背臺鐵局委託之方式,及對登揚營造送審之施工計畫 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下合稱三書)及相關文件, 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使二結、羅東工程無法順利開工, 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而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 第1項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等罪。 二、按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 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 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若本人之利益並 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 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 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又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 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 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之構成 要件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 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 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因而獲得利益者。此鑑於其相關構成要件之內容既有受機 關委託…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 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 益等語,可見其犯罪主體係受機關委託之人員,且客觀上有 違背應遵守之法令而未忠於委託機關之違背任務行為,因而 使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既遂),主觀上則應有為圖私 人不法利益之目的,方能構成。倘行為人已符合本罪之其他 要件,縱未獲得利益,因同條第2項明定本罪之未遂犯處罰 之,仍應成立未遂犯行。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誤植圖面,僅屬過失, 與背信及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未遂等罪以故意為其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證人徐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參與二結、羅東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當時在製作 手扶梯汰換詳圖時,部分是找參考圖面,並非全部都是伊繪 製的;沒有印象被告有指示伊要放哪張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至186頁),足見二結、羅東工程之手扶梯汰換詳圖係由 證人徐唯宗負責製作,且被告在證人徐唯宗製作上開手扶梯 汰換詳圖時並未要求證人徐唯宗放任何圖說,是無法排除為 徐唯宗誤放,而難單憑圖說放置錯誤之事實,即認被告明知 羅東車站無法使用自動走道式手扶梯,仍故意放置自動走道 式設計之圖說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使登揚營造公司無法進 行施作工程,進而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且查證人黃登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設計圖有矛盾問題並不會影響廠商投 標,實務上這種情形很多,解決方式就是在得標之後,要求 政府機關公務員及建築師開會解釋等語,可知招標文件中之 設計圖有誤為實務上常見情形,得標後再透過會議方式解決 即可。再從本案採購契約有關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範圍包 含工程疑義釋疑(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 亦徵被告縱使故意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放置無法施作之圖說 錯誤,亦可能遭施作廠商日後請求機關開會要求被告釋疑、 除錯,被告實則無法利用放置錯誤圖說、登揚營造公司作為 施作廠商必須按圖施工之契約限制,及其本於本案工程採購 契約享有之釋疑權限,達到限制登揚營造公司之效果,是被 告基於負責人角色於審圖過程中未發覺手扶梯汰換詳圖原應 放置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之圖說,卻以自動走道式設計之圖 說錯置其中,固有不周,惟尚難僅憑此反推被告具有違法限 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 之三書及相關文件部分,爬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與登揚營造 公司函文往返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14至14 5頁),被告係先針對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之三書分別製作 一份「綜合意見審查表」,告知登揚營造公司三書中何處需 修正,待登揚營造公司依「綜合意見審查表」修改完畢,被 告再就登揚營造公司重新送審之三書,檢視登揚營造公司有 無確實修正,並針對漏未修正之處再次請登揚營造公司依照 審查意見修正,足證登揚營造公司將三書檢送給被告審查, 過程中雖有多次退件情形,惟退件原因係登揚營造公司送審 文件確實存在未依審查意見確實修正之情事,且被告看似有 多次退件之行為,實則是將所有送審資料遭退件之情形合併 統計所致,如各別觀察各送審文件之退件狀況,次數上實際 上僅有2至3次,是依上情實難謂被告有何以空泛理由、數度 退件刁難登揚營造公司之行為。且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臺鐵局是依臺鐵局之認知通過登揚營造公司提出之 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亦徵三書經審查後通過與 否,審查者係得本於其專業知識而為認定,性質上應屬審查 者得以裁量之事項,則被告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在審查登 揚營造公司送審之三書後,認為內容有不符合規定而予退件 之情形,至多僅涉及裁量是否妥適,無法逕認被告有何違法 限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此部分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及背信等犯罪 嫌疑不足,檢察官並認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務員對職 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ILDM-113-訴-53-20241024-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棨壬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蘇建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鄭嘉豪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終止委任)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棨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建中、鄭嘉豪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3行至第34行所 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 內頸動脈損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脈損傷、呼吸衰竭、 急性腎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棨壬、蘇建中 、鄭嘉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侯棨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被告蘇建中、鄭嘉豪,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 三、被告侯棨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棨壬為被害人紀忠育 之雇主,被告蘇建中為本案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工作場 所負責人,被告鄭嘉豪為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派駐之 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卻未於本案工程施作場所設置相關安 全設施,且未依法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防護具及設置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勞工於工作 時得獲確保生命及身體安全,然未善盡其責,輕忽工地作業 安全,造成被害人紀忠育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紀宥瑋、紀詠晴、陳若綺、紀秋火及紀陳月麗成立調 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6、233頁);兼衡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21、23頁),其等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履 行賠償完畢,本院審酌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戒慎,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65號   被   告 侯棨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建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嘉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為「林鼎實業店鋪集合宅新建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地主,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 案工程之起造人,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為本案工程之 承造人。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 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交付伸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伸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地下室 電氣設備安裝工程」以850萬元交付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 承攬,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之「土方工程 」以216萬零218元交付石鈺有限公司承攬,石鈺有限公司再 將本案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以每小時連人帶車2,00 0元交付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承攬,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 )雇用張淳程於現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開挖面土方吊土 桶吊掛作業,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以4億2,314 萬7,605元整交付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承攬。而紀忠 育為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至本案工程之地 下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每日工資為2,200元。 二、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應注意(一)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1條之1);(二)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 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 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三)雇主 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蘇建中(即信裕工程 行)擔任本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 該工作場所之現場業務,對於從事土方吊掛作業有物體飛落 危害,應注意(一)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二 )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 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三)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 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 正確吊掛方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款;(四)對 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 人負責指揮(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鄭嘉豪經南京 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指派擔任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應 注意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 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營造業 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且依當時情形,侯棨壬、蘇建中、 鄭嘉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紀 忠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11時許,前往本案工程地下 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於施工構台邊緣下方處尋找 量測用之銅板設位置時,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所僱勞工張 淳程於施工構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開挖面土方吊運作業 ,因吊掛區域未確實管制及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吊桶一面 未有檔板),致吊桶內的石頭飛落撞擊安全支撐鋼梁後反彈 到施工構台下方,擊中紀忠育右額頭,紀忠育隨即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 脈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11 1年6月22日15時11分,仍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若綺(紀忠育之配偶)委由李淑女律師、紀秋火(紀忠 育之父)委由紀冠州及紀陳月麗(紀忠育之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棨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被害人紀忠育之雇主,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跟被害人說進去工地要戴安全帽云云。 2 被告蘇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信裕工程行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們只負責開吊車,司機控制起重機,把東西吊裝上去,地面的控管不是我負責的云云。 3 被告鄭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指派擔任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將危害告知單交給相關人員云云。 4 告訴人陳若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淑女律師、紀冠州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淳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淳程於111年6月3日11時許,操作起重機從事土方吊運作業時,吊桶內的石頭飛落後,擊中紀忠育頭部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06527360號)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1年6月3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脈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延至111年6月22日15時11分,傷重不治死亡。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1月16日勞職中字第1111059031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情形。 二、核被告侯棨壬、蘇建中、鄭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侯棨壬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嫌。被告侯棨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2024-10-23

TCDM-113-勞安訴-1-20241023-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且經其勞工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公會 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而可行使勞基法規定需經工 會同意事項。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至上訴人之分支機構 「臺南安平分公司」(下稱安平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其勞工羅文廷、蘇俊源及陳 可庭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8日延長工 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00 2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之解 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勞工羅文 廷、蘇俊源及陳可庭均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彼等勞工 既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 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 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 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 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應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 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 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 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 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法令 之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勞基法 1.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 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 4.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 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 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5.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6.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 。」  ㈡得心證理由:  1.按勞基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維護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 1條規定自明。勞基法就工作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 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 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之勞動條 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然經濟活動愈趨複 雜多樣,僵化之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 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 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 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透 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 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 取「工會同意優先」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 ,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 ,亦在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 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 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 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自須經企 業工會同意,並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 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僅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 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文 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均能得出企業工會同意優先於勞資會議同 意之原則,以落實勞動團結權。  2.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應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原判決對該條之解釋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 ,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且其勞工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 工會,故上訴人如欲使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自 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惟上訴人未經該工會同意,僅依安平分公司110年9月13日第 3次勞資會議決議(見原審法院卷第37至39頁),即使該分 公司所僱之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自應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前已因未經工會 同意,使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而遭被上訴人多次裁罰(見處分卷第37至39頁、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衡情上訴人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主觀 上當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多次裁罰後,仍執意 違規,亦足認其係故意為之。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 ,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3.上訴人復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 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 法令之處云云。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 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 ,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 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如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或第3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 即應遵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 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就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定標準加給薪資。蓋勞工於有延長正常 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應獲得之報 酬,並為其維生之憑藉。則上訴人工會於100年5月1日既已 成立,且屬於全國性工會,安平分公司即須經該工會之同意 ,始得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不能以其 組成份子並未涵蓋全國各分公司成員或比例過低即否認該工 會之代表性。足見安平分公司逕以勞資會議決定延長工時, 不符前揭勞基法關於工會同意權之規定,削弱上訴人所僱勞 工之工作時間受勞動團體保護之機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稽,原判決亦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簡上-38-202410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堅鼎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 訴訟代理人 朱文山 被 告 林庭緯 吳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5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意思聯絡,於112年1月21日 0時24分許,一同前往原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持老虎鉗剪斷廠房數量 不詳之電纜線,被告為修復電纜線,支出新臺幣(下同)80 ,000元之費用,並受有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即109,131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131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庭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被告吳冬源抗辯:伊現在在監執行中,要等伊出監工作才能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意思聯絡,至系爭廠房竊取電纜,業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 吳冬源亦就該刑事判決之事實不予爭執,林庭緯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均生自認及擬制自認之效果,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五、原告主張其受有修復電纜金額80,000元、5日不能營業損失1 09,131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為證,且原告自陳其淨利率為百分之15等語,本院酌 以被告就本件事實分別生自認、擬制自認之效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18 9,131元,即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89,131元,及自112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923-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 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104年3月3日承攬對造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58號碼頭管制站及進出車 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85萬 元,履約期限180日曆天,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28日竣工,港務公司於同日 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先行使用。詎港務公司無故拒不辦理 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已完工可領之工程款為34 38萬3767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①高市鑑定原評值 3084萬1404元、②南市鑑定增加評值235萬1495元、⑤C交通維 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8萬3786 元、⑤E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⑤F高市鑑 定扣除32萬7502元),港務公司應依約給付。又港務公司未 於竣工時立即辦理驗收,致伊未能於同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銀苓雅分行)終止履約保證契約,比 例退還手續費7354元,更額外繳納延長履約保證期限手續費 1萬8750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 金)手續費8115元(附表編號㈧所示總計3萬4219元),伊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 之利息。另港務公司遲至106年4月18日始給付工程款1106萬 6221元,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4年12月2 8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之利息72萬3094元(附表編號㈦)。 則上開工程款扣除伊已領之工程款1426萬4271元、1106萬62 21元(附表編號㈩)、瑕疵代工修補16萬2539元(附表編號 )、未戴安全帽罰3000元(附表編號㈤C),加上3萬4219元、 72萬3094元,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339萬1070元(附表編號㈨ ),總計為1303萬6119元,第一審判准1187萬4674元本息( 准許詳如附表所示,港務公司就其中逾591萬0910元本息提 起第二審上訴),伊對駁回之116萬1445元本息(含附表編 號㈠⑤F高市鑑定扣除8萬7983元、第一審判准扣除之編號㈡A管 溝保護71萬1242元、編號㈣保固保證金33萬4220元、編號㈤D 文件提送逾期罰2萬8000元各本息)提起上訴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港 務公司給付除第一審判准1187萬4674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1 6萬1445元,及其中79萬3217元自104年12月28日、其餘36萬 8228元自109年5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港務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月29日,除 管制站未取得建照致無法開工得展延工期64日外,無其他展 延事由。勝榮公司於開工後,進度持續落後,且因施工缺失 遲未改善,經伊陸續催告改善,仍有缺失未改善,難認已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程雖尚未驗收, 伊如需用,勝榮公司不得拒絕,故雖於104年12月28日先行 通車,非視為驗收完成。勝榮公司違反契約約定不為驗收之 協力行為,且遲不改善施工缺失,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9款、第11款約定,於105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勝 榮公司請求賠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3萬4219元及其中遲 延利息7905元、已領工程款1106萬6221元之遲延利息72萬30 94元,即屬無據。訴外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高 市鑑定)原評值應包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勝榮公司再請求 附表編號㈠⑤E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顯 屬重複。勝榮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附表編號㈡C橡皮墊 5萬5541元、編號㈢逾期違約金396萬0450元、編號㈥評值鑑定 費34萬7000元及編號㈠⑤F高市鑑定扣除23萬9519元之利息5萬 597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超逾1111萬6141元,及其中 703萬1427元自105年2月8日、3萬4219元自同年5月27日、30 0萬元自同年6月15日、39萬1070元自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勝榮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勝榮公司一部敗訴及港務公司上揭敗 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勝榮公司之上訴及港務公司其餘附帶上 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6萬2539元本息之 判決。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勝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為3385萬元,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原定竣工 日為104年8月29日,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參酌第一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下稱南市鑑定 )、佐以監造單位即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函、備忘錄,足認 系爭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共121日。  ㈡系爭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後,預定竣工日應延至104年12月28 日。勝榮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港務 公司於同日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使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 30日、105年1月8日、同年月14日函請港務公司辦理驗收付 款並起算保固期,港務公司未辦理驗收,應認係可驗收而故 不驗收。港務公司雖於104年12月24日以查驗結果有部分工 項缺失需改正,限期命於105年1月8日前改正。然港務公司 於104年12月28日即通車啟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 表示已將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先行改善完成,其餘缺失為維護 施工及行車安全,請港務公司協調道路封閉後再通知進行改 善工作等語,難認有拒絕期限內改善缺失情事,港務公司於 105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㈢勝榮公司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完工可領之工程款: ①系爭工程施工經高市鑑定評值3084萬1404元,加南市鑑定評 值235萬1495元(附表編號㈠①②),合計3319萬2899元。 ②勝榮公司請求自104年3月3日開工至同年6月4日取得建照止, 按展延比例計算如附表編號㈠⑤E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 元部分,已經南市鑑定審酌展延工期之因素,包含在增加之 評值235萬1495元範圍內,勝榮公司不得再請求。  ③高市鑑定以勝榮公司未提供試驗報告或出廠證明或與契約項 目不符,扣除32萬7502元。勝榮公司事後補提「6cm隔熱岩 棉60K」之試驗報告,此部分金額23萬9519元加包商利潤及 管理費及營業稅共26萬4070元,扣款原因已不存在。至勝榮 公司所提「鋁窗」出廠證明與約定規格不一致,「接地測試 箱、配線箱、拉線箱」與契約項目規格不符,此二部分款項 暫予扣除。又勝榮公司至訴訟中始提出岩棉之試驗報告,此 遲延可歸責於勝榮公司,23萬9519元部分自104年12月28日 至109年8月28日計算之遲延利息5萬5975元應予扣除,勝榮 公司得請求附表編號㈠⑤F之款項為20萬809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④加計兩造不爭執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 間增加之費用8萬3786元(附表編號㈠⑤C),已完工部分之工 程款合計為3348萬4780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廠商提出文件辧理 估驗計價,機關須於15日內完成審核並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 據,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機關於收受15日內有付款之義務 。勝榮公司於105年1月7日提出修正計價資料予港務公司, 港務公司應於同年月22日前完成審核並通知請款,同年2月7 日即有付款之義務。其至106年4月18日始付款1106萬6221元 ,勝榮公司得請求105年2月8日至106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6 5萬9425元(附表編號㈦),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港務公司拒不辦理驗收,致勝榮公司須延長履約保證期間, 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華銀苓雅分行無法比 例退還之手續費7354元、另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信保基 金手續費1萬8750元、8115元,總計3萬4219元之損害(附表 編號㈧)。 ㈣港務公司抗辯扣除之金額如下: ⒈不予計價工資及瑕疵修補費用 勝榮公司施作既有管溝槽加固有缺失,港務公司委請第三人 改善,參酌南市鑑定,改善費用經計算固為13萬9220元,但 因改善期間已開放通車,港務公司擬定之改善方法有其耐久 性及迫切性之考量,亦包含改善期間必須之臨時性措施費用 等,管溝保護修繕費用85萬0462元(附表編號㈡A)應由勝榮 公司負擔。又勝榮公司施作管溝加固工項有瑕疵,須於RC溝 蓋與管溝加固間鋪設橡皮墊,費用5萬5541元(附表編號㈡C ),亦應由其負擔。加計陰井整修1萬3869元(附表編號㈡B )、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附表編號㈡D),總計瑕疵修補費 用為92萬9322元。 ⒉勝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港務公司不得於 工程款內扣除逾期違約金396萬0450元(附表編號㈢)。 ⒊勝榮公司於完工後,已繳納保固保證金33萬4220元,港務公 司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附表編號㈣)。  ⒋其他違約金 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0月20日勞安不定期訪查報告 表要求勝榮公司於5日內回覆,勝榮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始 函覆改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8.3約定,應扣以懲罰性違 約金2萬8000元(附表編號㈤D)。加計勝榮公司未配戴安全 帽應罰3000元(附表編號㈤C),總計勝榮公司其他違約應扣 罰3萬1000元。 ⒌勝榮公司同意就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 (附表編號),此部分非勝榮公司請求範圍,第一審判決 漏未扣除而為給付,屬訴外裁判。 ㈤勝榮公司完工可領之工程款3348萬4780元,扣除瑕疵修補費 用92萬9322元、其他違約扣罰3萬1000元、港務公司已給付 之工程款1426萬4271元、1106萬6221元(附表編號㈩)、代 僱工費用16萬2539元,尚餘工程款703萬1427元。加上遲延 利息65萬9425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3萬4219元,及港 務公司不爭執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39萬1070元(附表編號㈨ ),總計為1111萬6141元。從而,勝榮公司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17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港務公司給付1111萬6141元,及其中703萬1427元自105年2 月8日、3萬4219元自同年5月27日、300萬元自同年6月15日 、39萬1070元自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勝榮公司所提「鋁窗」出廠證明與約定 規格不一致,「接地測試箱、配線箱、拉線箱」與契約項目 規格不符,此附表編號㈠⑤F中此二部分款項暫予扣除等,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工程材料出廠證明目錄項次 152、153分別記載「W1'鋁窗273*270」、「W3'鋁窗150*180 」(見高市鑑定第2冊第9頁),而勝榮公司提出之出廠證明 書品名為「W1'」、「W3'」之規格(mm)則記載「2730*270 0」、「1500*1800」(見原審卷㈠第226頁),二者似僅有計 量單位之差異,實際規格似無不同。又材料出廠證明目錄記 載「接地測試箱(40×35×12)cm」、「電話配線箱…(W45*H 50*D14)」、「電視配線箱…(W30*H40*D14)」、「拉線箱 …(W45*H50*D14)」、「接地電阻測試箱…W×H×D=40CM×35CM ×15CM)(見高市鑑定第2冊第5、7、8頁),與勝榮公司所 提出廠/保固證明記載各盤名之「寬-W」、「高-H」、「深- D」,分別為接地測試箱「400、350、120」、接地電阻測試 箱「400、350、150」、電話主配線箱A-04-1「450、500、1 40」、電視配線箱「300、400、140」、拉線箱「450、500 、140」(見原審卷㈠第231頁),似亦僅計量單位不同。原 審未詳為審酌各該材料出廠證明目錄及出廠證明關於規格之 記載方式是否確不相同,逕認該部分金額(即32萬7502元與 26萬4070元之差額)應暫予扣款,而為不利勝榮公司之判斷 ,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 查港務公司於原審抗辯在勝榮公司補正試驗報告前,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因可歸責於勝榮公司而遲至原審訴訟中方提 出試驗報告,伊不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第一審判命伊給付 23萬9519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共5萬5975元為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0、 157頁、卷㈡第223至225頁),似係抗辯23萬9519元應自109 年8月29日起始得計算遲延利息,乃原審竟將該金額於104年 1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之利息5萬5975元,自判准之 本金26萬4070元中予以扣除,於法亦有未合。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系爭契約第15條驗 收第11項第1款載明「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 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 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 用」(見一審卷㈠第22頁背面)。查港務公司限期命勝榮公 司於105年1月8日前改正部分工項缺失,然港務公司在104年 12月28日即通車啟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表示已將 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先行改善完成,其餘缺失為維護施工及行 車安全,請港務公司協調道路封閉後再通知進行改善工作等 語,難認勝榮公司有拒絕期限內改善缺失情事等情,為原審 所認定。則勝榮公司既未拒絕於期限內為修補,係因港務公 司已通車啟用,於協調道路封閉後,再行改善其餘缺失,果 爾,未於期限內修補完畢,似非可歸責於勝榮公司。港務公 司所稱管溝保護之修補,其瑕疵是否為勝榮公司所不能改正 ?或已改正2次仍未能改正?原審未遑調查審究,認逕港務 公司得委由第三人改善缺失,此管溝保護之修補費用85萬04 62元(附表編號㈡A,勝榮公司僅就其中71萬1242元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由勝榮公司負擔,未免速斷。  ㈢勝榮公司主張瑕疵代僱工部分至多僅管溝保護13萬9220元, 陰井整修1萬3869元、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共計16萬2539 元,請求金額亦已扣除代僱工費用(見一審卷㈣第211、233 頁)。而上開代僱工費實係一審判准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之附 表編號㈡B陰井整修1萬3869元、D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及勝 榮公司不爭執附表編號㈡A管溝保護中之13萬9220元。上訴二 審後,勝榮公司計算得請求之金額並列舉上開金額扣除之( 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200頁)。乃原審於完工可領工程 款3348萬4780元中扣除包含上開3項費用在內之施作瑕疵扣 除費用92萬9322元,再扣除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附表編 號),重複扣除此3項費用,並認此部分非勝榮公司請求範 圍,第一審判決漏未扣除而為給付,屬訴外裁判,廢棄第一 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6萬2539元本息之判決,自有可議。  ㈣本件勝榮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及瑕疵修補費用等扣款金額既 有未明,且原審復有將利息於本金中扣除之違失,有將兩造 所受不利判決一併廢棄之必要。 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兩造對第一審於其不利部分,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原審主文第一項似有贅載,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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