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環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均含有法定最高利息16%之債務,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398,608元,則每月需支付利息為31,894元(計算式:2,398,608×16%÷12),則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為40,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6,933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優先抵充每月產生之利息,待利息清償有餘,方能清償本金,然原裁定卻逕認前揭26,933元得直接清償本金,似將前揭債務均視為無利息之借貸,已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抗告人之債務若不經更生程序加以處理,則每月債務不僅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足見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針對債務人是否繼
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
產狀況及年齡、工作能力,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
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原審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為由,而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該案卷下稱更卷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46,089元、495,603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至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
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先予敘明。
⒉又抗告人自111年4月25日起於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
11年4月至12月收入實領共279,852元(更卷第203頁),112年
薪資給付總額486,459元,實領462,852元,加計公司會計張
雯琳存入三節禮金、生日禮金、尾牙代金(112年1月4日、11
2年1月7日、112年6月8日、112年9月18日各存入3,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112年11月2日1,000元,更卷
第349、355、359、361頁),及112年1月至8月之每月誤餐費
(更卷第409-423頁),實領合計480,252元;前於112年1月
1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778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57-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4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19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99-501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36、50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5
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7-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2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83-489頁)、存簿(更卷第37-55、111-11
5、283-291、341-401、509-519頁)、立陽潮州工務所零用
金支出明細表(更卷第403-433頁)、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第201-21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1頁)、
薪資表(更卷第293-33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57-259
頁)可參。
⒋故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2年平均每月收入41
,785元(計算式:480,252÷12=40,02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8,2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抗告人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
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為40,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26,933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98
,608元(更卷第225-243、249-255、523頁,含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抵押權受償不足額),若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須7.4年(計算式:2,398,608÷26,933÷12=7
.4)可清償。考量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更卷第27頁戶籍
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至31年
職業生涯,且抗告人係高職畢業,有丙級電腦硬體維修技術
士證,並經甲種勞安衛生訓練,亦有畢業證書、技術士證、
結業證書可稽(更卷第273-279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倘抗告人積極投入工作,應
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內容
、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有高達2,39
8,608元之本金未清償,以利息16%計算,每月光利息就應繳
31,894元,若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為40,02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6,933元,將導致抗告人
永遠僅能償還利息云云。惟抗告人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協商還款方案:1
80期、利率3%、每期還款5,944元(更卷第117頁、消債抗卷
第55頁),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14日與之達成和解,依和解
內容所示,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7.9至13.9不等,此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和解筆錄等件為佐(更卷第117頁、
消債抗卷第59-62頁),足認前揭債務之利息利率並非均為1
6%,抗告人亦在評估其清償能力後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
,非如其所述按照原契約還款顯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況
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還款的負擔也會降
低,縱使系爭債務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按照原契約還款係超
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
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按月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
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在相當
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KSDV-113-消債抗-1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