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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葉軒睿可預見替他人領取大額不明款項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 集團收受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且可預見其 所加入「林炳成」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 團,仍自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單金額0.55%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禹婷」 而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向陳玟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 利云云,致陳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交付葉軒睿,葉軒睿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南區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葉軒睿並取得報酬現金1,100元。嗣因陳玟君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葉軒睿並自願提出現金1,100元供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軒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林炳成」介紹而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 且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玟君取得20萬元後交付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林炳成」介紹的工作是詐欺,「林炳成 」說是替幣商跑腿,我都是依照上游指示找客戶收款,確認 客戶有收到上游移轉的USDT後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3年5月間,受「林炳成」介紹而擔任取款工作, 約定以每單金額0.55%而為報酬代價;嗣「林炳成」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禹婷 」而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向告訴人陳玟君佯稱可參與 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向福門市,將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 南區交予「林炳成」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取得報 酬現金1,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 核與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29至33頁)、契 約協議書(偵卷第35頁)、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76頁)可參 ,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 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 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 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 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 :   1.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在多 家貸款公司工作過等情,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透過「林炳成」加入幣商公 司跑腿,「林炳成」跟我是前同事,認識約半年至一年左 右,我加入時只需要拍身分證正反面,不用面試,也不用 填其他入職表格,也沒有職前訓練,公司也沒有問我學經 歷或要我提供擔保人,工時也沒有固定,也不曾談論勞健 保,加入後有兩個上游「W19492931」、「edc3677」會透 過icloud跟我聯繫,「W19492931」先傳空白的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給我,並傳送範例教我怎麼寫,取款前一天由「 edc3677」告訴我交易地點、總價、對象,交易當天再由 「edc3677」告知我「數量」、「單價」(就是匯率),我 填寫的內容都是他們指示的,「W19492931」、「edc3677 」我都沒見過,幣商公司住址或負責人我都不清楚,我只 見過「林炳成」和「林炳成」的朋友,每收完一單就會馬 上交出去,交出去的地點也是依照「W19492931」、「edc 3677」指示,我交付的對象有2個人,我本身對虛擬貨幣 或USDT均完全不了解,沒有投資過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 頁、第74至82頁),可見被告對於「林炳成」所介紹之幣 商公司真實背景均不了解,對虛擬貨幣之行情市價亦毫無 所悉,卻毫不懷疑即開始聽從素昧平生之人之要求面交領 取大額款項,顯有可疑。   2.而依被告所述所加入幣商公司跑腿之過程,完全不需要由 公司雇主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 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 ,亦不須親見求職者本人,僅須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 料即輕率決定錄取,且草率以通訊軟體為唯一溝通管道, 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簡訊功能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 作內容,即無論從一開始介紹該工作給被告之「林炳成」 ,至透過icloud派單給被告之「W19492931」、「edc3677 」,再到被告交付現金之對象,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攸關 工作能力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名稱、 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及員工薪資如何給付、有無 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該等求職 過程均與被告曾經擔任之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經「林炳成」介紹該工作時有上 網查詢虛擬貨幣,且有看到該等關鍵字與詐騙相關等語( 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當可預見其所參 與之面交收款工作,可能與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不法款項 之情況有關。   3.被告雖復辯稱其認為其係打零工所以不需要正式入職過程 ,且有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其係信任「林炳 成」云云,惟被告所參與之工作需收取大額款項,在涉及 鉅額款項之往來運作情形下,當不可能有正常合法之公司 會僱用毫無信任關係之臨時工來進行,否則徒增該等款項 遭臨時工侵吞且求償無門之風險,如有公司願意冒此等風 險而寧願由陌生人來進行取款,顯然係因該公司所進行之 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不願顯露其真實背景以免遭檢警追查 ,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 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工作內容、指示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 訊更是一無所知,已有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處 ,被告卻毫無查證、確認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客 觀上毫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而不切實樂觀 ,甚至是心存僥倖相信該次交易與詐欺集團無涉,自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確信。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林 炳成」加入該公司,見過「林炳成」及其朋友,且係透過 2名上游即「W19492931」、「edc3677」聯繫,交款對象 亦分別有2人,可徵被告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 見,且被告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 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 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林炳成」及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 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 對於上開面交取款之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所 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 ,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 ,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院認為 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述有1100元之犯 罪所得而自動繳交,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 工、取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 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暱稱「林炳 成」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 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 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 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偵卷第96頁),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100元,然於本院 審理中全數否認(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說明,自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1100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院卷 第80頁),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然 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查(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1個4歲的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租屋 處,每月租金約2萬2千元,目前無工作,生活開銷來源是 靠太太工作,有信貸、車貸、卡債之負債共約二百多萬元 ,需要撫養小孩、父母親,因本案罹患有重大憂鬱症,曾 經自殺過,現在有固定看醫生服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 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本案獲得1100元報酬等語,並自動繳 回而扣押在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941-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沈昱廷 黃于飛 鍾志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自附表1所示之時間受雇被告,均擔 任大客車駕駛,並簽訂如附表1所示之勞動契約,任職期間 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被告 公司規定原告需於每日第一趟發車時間應提早20分鐘前到停 車場,依序進行刷卡登載出勤時間,再由調度員進行酒測及 是否服用嗜睡藥物,如無服用及蓋上檢測章並手寫紀錄檢查 時間;行車執照查驗、駕駛員身心狀況檢查、領取當日行車 憑單、行車紀錄器時間校對等,並將出車時間紀錄於行車憑 單上後,再按行車憑單背面載有汽車一級保養等工作事項如 :煞車、轉向、燃料、懸吊等20項車輛檢查項目,並親自簽 名、紀錄日期等前置作業準備工作,係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 發車所為,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又每日每趟次間皆無 休息時間,係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 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致經常延後返站時間,因此到站後,隨 時處於被告調度員派車提供駕駛工作狀態之拘束,俾符合交 通局規定每天應出車班次,避免脫班情形而遭交通局裁罰, 準此,趟次間實無法離開工作場所或隨心所欲的從事與工作 無關之事務,否則將難於及時受調度員或站長指揮從事下一 趟車次駕駛工作,再者,又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 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而延後返站時間致經常逾 時下班情況。故以每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後加 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時間,並扣除每班次間隔超過30分鐘之 休息時間,經計算為工作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 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作時間計算加班時數。另 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 、中休獎金、補發金額、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扣除 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除以30日除以8, 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本院卷3第23-784頁 、本院卷4第7-799頁附件A-1、附件A-2、附件A-3、附件A-4 、附件A-5、附件A-6、附件B-1、附件B-2、附件B-3、附件B -4、附件B-5、附件B-6、附件C-1、附件C-2、附件C-3、附 件C-4、附件C-5、附件C-6。爰依據勞動法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4萬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6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同意依據被告之薪資標準計薪,亦同意配合於紀念日 勞動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之出勤,並同意以每 月八天休假日之方式計算薪資。依據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四款約定,甲方對於乙方所任工作以甲方薪資標準評定之, 乙方同意接受並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權輕重、績效程 度、服務效果等因素,由甲方調整之。再依據原告受僱時簽 訂之切結同意書,原告等同意出勤及加班,亦同意薪資計算 方法。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明定行車人 員以駕駛時間即實際擔任駕駛工作時間及預備時間,即第一 班發車前10分鐘為工作時間;班次與班次間為休息時間,不 應計入工作時間,而末班返站時間已計算加班時間。 (二)而就原告薪資部分,薪資共分為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 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 補發金額、小計金額、請假扣款、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 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其中年資加給 、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等項目為平日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已計入計算加班費;至於中休獎金為選 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係為鼓勵介紹駕駛 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 至於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則 均屬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 假之給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3月14日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8 頁): (一)原告三人受雇之時間起迄及工作內容,領取之薪資並簽定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如附表1所示。 附表1: 姓名 工作時間起迄 駕駛公車路線 自請離職日 簽定契約之證據及工作規則 薪資 甲○○ 105.2.19-109.3.24 不固定 109.3.24 被證1-1 被證2-3、原證2 109.11.16-110.6.30 藍37 被證2-1 同上 109.7.1-111.6.7 同上 111.6.7 同上 同上 乙○○ 106.12.1-108.5.31 265 區間車 被證3-1 被證3-4、原證3 108.6.1-110.9.3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10.1-111.2.28 同上 111.2.28 同上 同上 丙○○ 104.11.3-111.8.31 946(及、946副線其他路線 111.8.31 被證4-2 被證4-4、原證4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 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 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 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 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 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 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 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 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 班工資,合先敘明。 (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 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 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 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女 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 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依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3條規定適用本 法之行業,除第1項第1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 前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 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 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 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 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30條之1、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八周變形工時之業者,不 適用每七日一例一休之規定,變更為彈性工時為每周至少一 日之例假日,每8周內之例假日及休息日至少16日。被告為 客運業者,經勞動部於92年5月16日指定適用八周變形工時 之業者,揆之前開說明,自不適用一例一休之規定,原告提 出之附表,仍依據一例一休計算加班費,自有誤會。 (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略以:「 勞動基準法第 37、39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 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 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 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 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  」 ,準此,...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 「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 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 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 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日數,因此 ,被告已將國定假日業經挪移至其他平常日,則原告仍依據 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方法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自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加班時間係以每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 後加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時間,並扣除每班次超過30分鐘之 休息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加班費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每一次發車前部分:  ①同為司機之蕭琮瀚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事件陳述, 每一次發車前一般保養僅需10分鐘,如要取油添加,大約要 15分鐘,有被告提出被證16之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293頁 )。  ②被告提出第一次發車前之行車前酒測及錄影光碟如被證6-1 光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事件,勘驗被告公司行 前準備及收班作業,第一次發車前之準備時間僅需3分鐘, 有被證20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329頁)。  2.就末班返站時間而言:     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事件,勘驗被告公司收班時間 ,最快4分36秒,駕駛員重回站務室拿取零件袋,僅需6分鐘 31秒,有被證20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329頁)。原告請求 20分鐘之工作時間,其計算方式自有誤會,不得作為計算加 班費之依據。  3.就班次與班次之間隔時間而言:  ①同為駕駛員之王長雄於112年度勞簡字第53號事件陳述:班次間 如果有10分鐘我會去上廁所、裝水、抽菸等情,有被告提出被 證19之筆錄可按(見本院2卷第319頁),足見,班次與班次之 時間確實為駕駛員之自由休息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間。 ②同為駕駛員之蕭琮瀚於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事件陳述:自己決 定第二趟出車時間,第二趟回到北車時機作為收班時間自己填 寫,再加30分鐘為第三趟出車時間,第四趟則由司機及調度人 員時間決定,準此,第一趟 、第二趟、第三趟中間之休息時 間係以滿30分鐘為休息時間,自不計入工作時間。故原告以每 趟次間隔超過30分鐘以上計算為工作時間,自有誤會。 (五)原告主張加班費係以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補發金額、特別加給、特 休結算等項目、扣除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 ,除以30日除以8,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 本院卷3第23-784頁、本院卷4第7-799頁附件A-1、附件A-2 、附件A-3、附件A-4、附件A-5、附件A-6、附件B-1、附件B -2、附件B-3、附件B-4、附件B-5、附件B-6、附件C-1、附 件C-2、附件C-3、附件C-4、附件C-5、附件C-6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 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 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 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主 張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被告核發之金額均應列入 平日加班費之計算依據云云,然查,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7 條所明定,然查,上開規定係推定為工資,是否具有工資 之性質 仍須依據前開說明判斷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自有誤會。  2.其中被告所給付之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 貼、運價補貼等項目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已計入每小 時工資據已計算加班費。  3.另中休獎金為選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均為被告公司之恩 惠性給予、特別加給,則均屬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特休 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假之給付,均不具備工資之性質。   原告主張106年8月起至109年3月、109年12月至110年5月 均受領特別加給,106年8月起至111年6月、每月均受領中休 獎金,自應屬經常性給付云云,然查,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給 付特別加給、中休獎金之時間 ,僅為上開特定期間,顯為 不定期給付,自不符合工資之定義。原告復以被告給付之特 休結算之時間,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給付特休未 休之時間為年終終結核發之時間不同,故將之列為工資云云 ,顯與前開工資之定義不符,難以憑信。  4.原告所計算之每小時工資及工作時間,均不得作為計算加班 費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 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萬9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6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1-勞訴-243-20250121-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 務所雖設於臺北市松山區,然原告主張伊勞務提供地在被告 公司設於苗栗縣○○鄉○○路0號之1之銅鑼廠址,並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伊因於113 年1月26日執行工作勤務時,不慎遭工作機台夾傷左手指, 造成左手指挫傷、伸指肌腱破裂等情,經醫院於同年2月16 日診斷建議伊休養2個月,然因被告積欠伊職災期間之醫藥 費及工資,兩造於同年4月29日進行調解,惟因無共識而調 解不成立。又伊因於上開職災期間尚在復原期間,為配合被 告公司而提前於同年3月11日復工,然因手傷尚未痊癒,無 法繼續擔任原包裝工作,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戶外拔草、清 掃廁所及打掃環境等,然伊因手痛未癒,竟遭被告公司廠長 特助張順相為言語嫌棄、不斷沒來由責怪及不實指控偷懶等 職場霸凌,致伊身心無法負荷,始於同年6月3日憤而寄發辭 職信函即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書)予被告。嗣經 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後,始以被告公司積欠伊工資及職場霸凌 等撤回上開辭職信函意旨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 於113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在案。嗣於同年6月21日兩造再次 進行調解,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然遭被告拒絕,故仍調解不成立,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 訟。 (一)原告雖於113年6月3日書立系爭辭職書向被告公司提出辭 職之申請,且於同日經主管張順相受理在案;然被告既肯 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辭 職之意思表示,亦應於到達原告時,始發生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僅載明准予請辭 之字眼,並未載明何年月日,且該准辭之意思表示亦未到 達原告處,原告亦否認被告透過主管張順相向原告為同意 准辭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於斯時尚未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況被告其後對原告提起毀損器物之告訴時,仍記載「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3年6月5日中午某時許,基 於毀損之犯意,為不法犯行」等語,益見被告肯認原告當 時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 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 明文。伊既已於113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迄未於系爭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因伊係於95年9月1日至被告公司到職,算 至113年6月15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回上開申請 離職之意思表示,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7年9月21日 ,又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萬7470元,則 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4萬4597元【計算式:2萬7 470元×1/2×{17+〈(9+21/30)÷12〉}=24萬4597元,元以下4 捨5入】。 (三)另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 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4項及第1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因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載明原告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應勾選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 有據。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3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對於原告所指伊係自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為2萬7470元,伊因於113年1月26 日執行工作勤務時,不慎遭工作機台夾傷左手指,造成左 手指挫傷、伸指肌腱破裂等情,經醫院於同年2月16日診 斷建議伊休養2個月;又兩造曾就伊醫療費等於同年4月29 日進行調解,然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伊提前於同年3 月11日復工,然因手傷尚未痊癒,無法繼續擔任原包裝工 作,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戶外拔草、清掃廁所及打掃環境 等;又伊其後於同年6月3日寄發辭職信函予被告,後又於 同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回伊上開辭職信函意 旨,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表示欲終止兩 造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均無意見。 (二)然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提出伊親自簽名之系爭離職 書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被告主管張順相於同日已受理 原告之系爭離職書,被告公司亦於同日准予原告請辭,並 辦理離職手續。原告自同年6月3日提出特休申請,剩餘之 工作日數(113年6月21日止)均以各項假期抵充,特休剩 餘天數為零,故於113年6月3日即生預告勞動契約終止之 效力。原告辦理離職交接期間,113年6月5日已移交工作 服,同日下午藉故生事,且就伊前曠職時段要求補請請假 程序,順勢提出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7日之事病假( 含生理假)請假申請,導致假別日期等改來改去,最終於 113年6月6日上午回廠盤點後,於同日下午離廠。系爭離 職書所載離職日,乃係被告公司配合原告勞健保及薪資作 業之日期,作為被告公司之辦理依據,可見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原告提出系爭離職書當日即已終止,是原告既自請離 職,當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 4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 ,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 即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成為合意終止。基上,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3日親自送達 已經伊簽名之系爭離職書予被告公司主管張順相,而經張 順相於當日批註依伊所請准予離職等情,且經被告公司總 經理於同日親簽批覆准予請辭等情無訛,則原告為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於同日同意,當已合意而 發生效力,原告應受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且觀諸系爭離職書既載明「經審慎評估後,本人決定正式 提出辭職」等語,係為表達自請離職之意思,且其內容既 已表明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自無須 僱主之承諾,一經提出到達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 至原告其後所提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伊係不懂法令及身心 狀態不佳之下云云;然原告於此之前既曾向行政主管機關 提起勞資爭議調解2次及勞動檢查1次,且陳情立法委員要 求協商1次,可見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陳稱伊前係因不 懂法令所致云云,顯無可信。 (三)另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又其不僅未要求原 告盡速復工,且於原告預告欲於113年2月1日要回廠上班 時,尚由主管張順相告知原告可不急著復工,原告因此2 度延長休假,又雖曾以通訊軟體通知伊欲延長休假至同年 2月19日上班,然乃遲至同年3月11日下午始回廠上班,期 間應到廠上班而未到,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其後被告仍配 合原告身體狀況,給予廠區全體員工日常工作之一之拔草 及打掃環境等工作,然原告卻就此為極大反彈並消極怠工 ,反係張順相數度反映渠為溝通時遭原告先生恐嚇及遭指 控霸凌,則被告既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之情形,是原告事後另以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且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仍屬無 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係自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 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為2萬7470元,伊因於113年1月26日執 行工作勤務時,不慎遭工作機台夾傷左手指,造成左手指 挫傷、伸指肌腱破裂等情,經醫院於同年2月16日診斷建 議伊休養2個月;又兩造曾就伊醫療費等於同年4月29日進 行調解,然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伊提前於同年3月11 日復工,然因手傷尚未痊癒,無法繼續擔任原包裝工作, 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戶外拔草、清掃廁所及打掃環境等; 又伊其後於同年6月3日寄發辭職信函予被告,後又於同年 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回伊上開辭職信函意旨, 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表示欲終止兩造系 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診斷證明書、調解紀 錄2紙、系爭存證信函及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告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離職證明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13頁及第147 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 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應以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5日通知到達被告之日起方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45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 9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 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 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 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口頭 方式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提出離職 書面方式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 示,則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 諸原告於113年6月3日所提系爭離職書,乃經原告載明:「 (離職原因)…因公司諸多事項未依勞基法規定,本人擔心 受到刁難,因此於3月11日負傷返回工廠復工。復工後,某 位主管經常對我進行不實指控、言語霸凌以及工作上的不合 理要求,造成我精神及身心極大壓力。為避免日後遭受更大 的精神壓迫,經審慎評估後,本人決定正式提出辭職。…( 預計離職日)113年6月21日為上班最後一天。乙○○。6/3。 離職人:乙○○。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等語,而被告公司 總經理特助張順相則係於113年6月3日同日收到原告所提系 爭離職書,並於同日在其上主管欄內批示:「1.爰依其(下 均指原告)受傷部位及實際狀況予以適合之休養公傷假。…6 .綜上,依其所申請,准予離職。」等語,且經被告公司負 責人甲○○於同日批示「准予請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此為兩造所是認,足見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即以系爭 離職書向伊主管張順相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以同年6 月21日為離職日,而被告則係於113年6月3日同日即收到原 告所提系爭離職書並知悉原告上開自請離職之申請書面內容 ,且於當日即批示准予原告請辭。從而,原告於113年6月3 日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被告時,不待被告之 同意或核准,即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以113年6月 21日為原告離職日,當堪認屬無疑。準此,兩造間系爭勞動 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已由原告於113年6月3日提出系爭離職書 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或原告, 自均無從另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抑或另行提出系爭存 證信函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餘地,故而,原告主張伊其 後另於113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預告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方屬兩 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且被告所提答辯狀既自承兩造係合 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系爭離職書尚應以被告通知原告准 予請辭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日方生效力,惟原告並未接獲 被告上開通知,且尚未至伊預定上班最後一日即113年6月21 日,伊即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撤回系爭離職書之意思表示, 故伊前自請離職之系爭離職書並未生效,應以系爭存證信函 之生效日為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云云,顯與首揭說明及規定 相違,尚難憑採。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 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 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 第1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定 。又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 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3、4項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乃係於113年6月3日即自請離職生效,尚非以系爭存證信 函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始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當非屬非自願離職,核無 上開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 45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 均屬無由,難為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24萬45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1

MLDV-113-勞訴-40-20250121-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凌新竹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 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其餘上訴駁回。 四、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五、關於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中鋼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及關於甲○○上訴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 由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為甲○○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即受僱於中 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運公司),於中運公司所屬船 舶擔任船長,並於105年1月14日退休,退休時已年滿65歲。 伊前14年之工作年資,以每年2基數計算,為28個基數;後2 月15日為未滿半年的工作年資,以半年計,為1個基數,合 計為29個基數。又伊於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286,738元,中運公司應給付退休金8,315,402 元,惟中運公司僅給付3,420,480元,尚不足4,894,922元。 縱認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且依中運公司96年4月2日修訂 之船員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計算,伊在船服務年 資為11年7月又20日,換算基數為24,因退休前所領取之久 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均為工資,伊平均薪津為221,881元 ,應可領取退休金5,325,144元,中運公司短少給付1,904,6 6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中運公司應給付甲○○4,894,922元及 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中運公司則以: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縱認屬僱傭關係,亦為定期契約,優先適用船員法結果, 因甲○○於退休前曾於103年4月2日下船,直至同年7月24日上 船,前後之定期契約已間隔超過3個月,甲○○年資應中斷不 併計。是依船員法第24條規定,甲○○退休前累計年資僅為49 7日,縱其平均薪津為286,738元,中運公司所給付之退休金 已逾其依法可領取之數額。況甲○○之薪資明細中僅薪資、航 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屬於工資,其餘如久任獎金、有給年休 獎金、特別獎金一、特別獎金二均非工資,無須納入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中運公司並未短少給付甲○○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中運公司應給付甲○○285,048元本息及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各自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 廢棄。㈡中運公司應再給付甲○○4,609,874元,及自105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運公司對 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中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中運公司給付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甲○○對中運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契約起訖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甲○○自104年1月至105 年2 月自中運公司處所領取的報酬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甲○○於90 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14日均以中運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  ㈡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105年1月14日退休時已滿65歲。甲 ○○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並未選擇新制。  ㈢「有給年休」並非類似勞基法特別休假未休之給付。  ㈣中運公司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真正。  ㈤兩造同意以中運公司陳報之上下船日期計算在船年資(不需 參考契約、船員服務證明)。甲○○退休年資計算,依110 年 9月8日雙方不爭執附表一內之各筆「在船天數」加總計算, 合計為4,245天,即為11年7月又18日之在船工作年資。  ㈥有給年休獎金之有給年休定義與船員法第37條之有給年休相 同。中運公司計算「有給年休」係以〔工資+家匯津貼(即航 行津貼)+ 固定加班費〕乘以實際在船日數除以365 。  ㈦甲○○自90年10月31日起,陸續與中運公司數度締結契約,均 擔任船長職務,服務之船舶為遠洋商船。最後一次契約期間 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12月2日離船終止,並於105年1 月 14日辦理退休,中運公司已給付退休金3,420,480元予甲○○ 。  ㈧102年5月10日交通部公告准予採用國際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 LC),並自102年8月20日施行。  ㈨甲○○曾於103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接受「ECDIS 電子海圖 操作訓練」,並於同年7月30日受領由中運公司所匯入之11, 160元。甲○○另於同年7月16日接受「ECDIS(JRC)」之訓練 ,並於同年8月5日至中運公司處受領300元之補助。  ㈩中運公司前於98年3月11日向98年2月6日下船至同年4月6 日 上船前在岸候派之訴外人李台源寄發同年月16日至18日上課 通知之電子郵件,並強調「請保留車程票根及住宿發票完訓 後即寄交本人,以便申請訓練補助金」等語。  如法院認有給年休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平均工資雙方同 意以月平均工資154,397元計算。如法院認有給年休獎金及 久任獎金均不計入平均工資,雙方同意月平均工資以142,52 0元計算。 五、本院判斷:  ㈠雙方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 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之成立,必須 二種以上法律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始 有比較普通法與特別法適用其一之必要,且二法律間縱存有 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但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 仍應依普通法規定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 法第1條定有明文。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 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 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 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 不同,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 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 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 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  ⒉再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勞動契約係以 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 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兩者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有無。是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 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勞雇關係。查,船員法第2條第5、6款明確規定「船 員:指船長及海員。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 事務之人員」,可見船長雖有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權限,然 船員法仍將船長定性為僱傭契約之受僱人,而非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又兩造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中運公司指派甲○○ 擔任船長以提供勞務,中運公司給付薪資、津貼及加班費等 工資,甲○○須受中運公司之指揮監督,此有船員定期僱傭契 約書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169至175頁;訴字卷二第203至 211頁) 。又甲○○不負擔公司經營盈虧,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貨物運輸之執行亦需仰賴公司業務部門、管理部門及其 他海員之協助,彼此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從屬於中運公司 之組織體系,具經濟、組織從屬性。至於甲○○相對於其他海 員擁有一定的裁量權、決策權,但係基於船舶在海上航行, 海象變幻不定之特殊情況所致,始會賦予船長一定之權限, 尚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屬於委任契約。從而,兩 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而 屬勞動契約,堪以認定。中運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 之性質,自非可採。  ㈡雙方契約關係是否為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特定性 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亦即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 ,在於完成固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於該勞工之 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 ,以資因應。故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 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 免偏廢。況交通部於102年5月10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工 公約,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1 已就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有所規範 ,實務上國際航線航商依自身實務運作及國際慣例等,與船 員簽訂僱傭契約,且交通部108年8月25日預告之船員法第12 條修正草案明確說明:「船員服務之船舶長期於海上航行, 其工作環境、型態及生活作息與陸上勞工有別,有其特殊性 ,現行由雇用人依船員服務船舶之工作性質,與船員協議簽 訂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等情,此有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航 港局108年9月26日航員字第1080063696號函可稽(原審訴字 卷一第61至63頁)。足認船公司與船員確有簽訂定期勞動契 約之需求,從而在適用勞基法有關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規 定時,自應考量上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之要求,並兼顧船公 司營運及船員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  ⒉中運公司身為貨物運輸公司,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進口煉鋼 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之需求,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 然審酌貨物運送及船員工作之性質,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 上長期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 須另覓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 補,甚且船員下船後即可轉換至其他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 工作性質而言,確實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之工作, 則就中運公司每艘貨輪每個航次以觀,中運公司係因該特定 航次之需求,始僱用甲○○為船長,隨著每個特定航次之結束 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即對於甲○○之勞務給付 欠缺需求,是應認中運公司僱用甲○○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船 長,即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造得訂立定期僱傭契約。 又甲○○自90年11月2日起擔任上訴人所屬船舶之船長,至104 年12月2日離船,兩造間均陸續訂立定期僱傭契約,此有前 述定期僱傭契約書在卷可佐。再參酌甲○○之船員服務經歷證 明書(原審調字卷第65至73頁),可見甲○○並非每次均受調派 至中運公司之同艘船舶,即表示得由不同船長取代甲○○於原 船舶之職務。因此,即便上訴人持續有國際航運之需求,然 為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人身自由並給予船員適度休 息之權利,並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應認得以特定航次為單位,簽署個別獨 立之定期僱傭契約。  ⒊另船員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區分不定期僱傭契約與定期僱傭 契約之預告終止期間,且觀諸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 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 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 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 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 語,益徵船公司與船員間之工作性質本來即得簽訂定期僱傭 契約,且確實多有採取訂立定期僱傭契約之情形。足認在國 際遠洋航運實務上,確實可簽署以船舶出航一次來回之個別 獨立定期僱傭契約,考其緣由不外乎係遠洋船員之工作型態 、時間及所處環境等層面,皆有別於在陸上工作之一般勞工 ,此由交通部航港局歷來公告之船員僱傭契約均以定期僱傭 契約為範本(原審調字卷第177至183頁),亦可見一斑。  ⒋至中運公司雖在甲○○上岸期間為其投保勞、健保,然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目的在於避免不測之風險造成勞工生活難 以負擔,然此與雙方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 ,中運公司為無僱傭關係之勞工續保勞、健保,亦可能係基 於維持雙方長遠合作關係、建立企業形象所為,尚無從憑此 反認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又甲○○在岸期間,僅係候派 工作,並無岸勤工作,中運公司給付除佳節、生日禮金之恩 惠性給與,及依照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評估在船服務期間之特 定航次績效獎金外,並無其他薪資、航行津貼或固定加班費 等具工資性質之給付,而甲○○下船期間亦未繼續提供勞務等 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50至52頁、卷二第1 8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51至352頁),均足證甲○○與雇主於 在岸期間確實未存在僱傭關係。又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 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 ,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具有船員資 格者,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 ,始得執業,船員法第6條第1項、第7條業已明定。況甲○○ 具有參加與否之決定自由。又證人即中運公司員工蔡炎龍於 本院證稱:如果拒絕受訓的次數過多,會基於安全的理由影 響調派順序,但沒有記過這些懲戒方式(本院前審卷二第65 至66頁);證人即中運公司員工王慶宏於本院證稱:候派期 間我們都屬於儲備船員,公司叫我們去上課,我們都會配合 ,除非真的是生病或是家人要照顧,很少不配合,因為公司 掌控我們下一艘船能不能上去的權利(本院前審卷二第71頁 )。則甲○○於上岸期間參加中運公司或其他機構提供之進修 或訓練,係基於法令要求或為提升其船員職能,中運公司僅 係基於協助的角色而給予補助,參加與否由甲○○自行決定, 中運公司既未要求甲○○需提供上開勞務或得以進行懲處,係 因未參加受訓致未具足夠本職學能,而影響調派之順序,所 提供之補助亦非勞務之對價,自難僅以中運公司給予船員教 育訓練補助,遽認中運公司於甲○○上岸期間對其有何指揮監 督關係存在。  ⒌綜上,中運公司僱用甲○○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船長,屬於「 特定性」之工作,兩造自得訂立定期契約,兩造所簽訂之定 期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此不僅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 員之權利,亦無違反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且符合我國國際航 運實務之習慣。甲○○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僱傭契約應為不定 期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因其屬於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依勞 基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本件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定 期契約。  ㈢中運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是否低於法定標準?中運公司依系爭 退休辦法有無短少給付退休金?  ⒈甲○○90年間受僱中運公司時船員法已經施行,且甲○○並未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前審卷第二第38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船上服 務之年資始得計入退休金基數,且各段工作年資中斷間隔逾 3個月者,依船員法第24條、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得合併 計算。惟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 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 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本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31號判決發回更審,其就船員法施行後退休年資適用之法律 規定,明白闡示:依船員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船員在船服 務年資10年以上,年滿55歲,或在船服務年資20年以上,得 申請退休。立法理由明揭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 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 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 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船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 之情形極為普遍,年資極易中斷,能達到(舊)海商法第75 條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10年以上或勞基法第 53條第1款在同一事業服務15年以上之退休條件之船員極少 。為使多數船員均能領到退休金,故放寬船員「在船服務」 滿10年、年滿55歲,或服務滿20年者即可退休。又船員實際 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在家休假,並未實際從事 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因此參照( 舊)海商法第75條及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 明定船員自願退休條件之例外規定。是船員法第51條第1項 特別規定船員以「在船服務」之年資為自願退休要件,同法 第53條第3項規定計算船員於船員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自應採取體系解釋方法,以船員「在 船服務年資」計之。至於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之「僱傭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 滿3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係參照勞基法第10條,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 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仍有明文限制之必要。易言之,船員 之退休年資應適用上開第51條第1項以「在船服務期間」計 算之特別規定;其餘如特別休假、資遣費等年資之計算,則 適用第24條規定,二者應予區辨等法律見解。亦即,於計算 船員退休在船服務年資,不得適用船員法第24條前段規定反 面解釋,謂定期僱傭船員中斷3個月再訂立新僱傭契約時, 其前約之在船年資均應中斷而不予採計。依民事訴訟法第47 8條規定,本院即受前揭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應以此為判決 基礎。被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24條及立法過程、學者文章主 張前揭法律見解錯誤,不拘束下級法院云云,惟前揭發回更 審判決已明白闡述為保障勞工權益,船員法第51條、第24條 分別對於船員退休年資計算之區辨適用,上訴人所提文章並 無拘束本院效力,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 2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577號判決就船 員退休年資適用法規亦採前述相同之見解,可供參考。被上 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⑵依上說明,上訴人退休年資應依船員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 其在船服務年資計算,不因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逾3個月 另訂定新約時而中斷其退休年資。而甲○○之在船服務期間, 兩造同意以中運公司陳報之上下船日期為計算(不需參考契 約、船員服務證明),即依附表一各筆「在船天數」加總計 為11年7月又18日,已如前述。則關於甲○○退休金之給與, 依船員法第5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適用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工作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給與以24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中運公司以甲○○在中鋼運貿輪於103年4月2日定期僱傭契約 屆滿下船後,逾3個月後始於103年7月24日再訂立另一定期 僱傭契約上船提供勞務,故103年4月2日前之工作年資無法 併計,中運公司僅應給付以3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云云,自 非可採。又兩造間係定期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甲○○以兩 造間係不定期契約,並據此主張其退休年資不應扣除上岸期 間之日數,而應核給29個基數之退休金云云,亦非可取。  ⒉兩造對於甲○○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給付如附表二所載,及其中 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暨以 此核計之月平均工資為142,520元等節,並無爭執,已如前 述。至附表二所載特別獎金㈠、特別獎金㈡、有給年休獎金、 久任獎金則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工資性質。按船員之退休金應 按勞基法為計算基準,此觀船員法第53條第3項、第6項規定 即明;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船員法固另定平均薪資 、平均薪津之計算方法,惟僅係依同法第39條、第44條至第 46條、第48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喪葬 費之基準,自與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不同。是工作報酬是否 納入船員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為判斷之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亦指出:「船員之退休 金基數標準,依同法第53條第3項、第6項規定,應按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規定之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工資 、平均工資之內容,應分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 定判斷」。故有關上該給與是否屬工資而得列入退休金計算 ,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判斷之。  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上訴人雖辯稱上述給與依船員法相關 規定已排除在船員之「薪資」範圍,亦不屬於「津貼」所稱 之經常性給付,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惟船員法第2條 第12款至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二、薪 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十三、津貼: 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 性給付。十四、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 額百分之50以上。十五、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 給之獎金。十六、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3個月薪資總 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十七、平 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3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3所得之 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是分別針對 船員的「薪資」、「津貼」、「薪津」、「特別獎金」、「 平均薪資」及「平均薪津」予以立法定義,並未取代同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也無 特別規定要以此取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所稱 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的定義。立法者考量「船員在船 上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差異很大,具離家性、海上航行危險 性及航行輪班等特性,故國際上對船員之報酬除薪資外,多 以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予以補償,且船上偶有臨時性之工 作如原屬碼頭工人工作之掃艙、裝卸貨、甲板貨固定及部分 國家港口之特殊規定所產生之額外工作,均以特別獎金方式 發給,故船員報酬結構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結構不同,爰 依現行船員報酬內涵及國際慣例,明定船員報酬結構」(立 法理由參照),而於船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船員之報 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可見立法者只是基於船員工作性 質與陸上工作不同,而明文規定船員的「報酬結構」包括薪 津及特別獎金,並說明船員的「報酬結構」與勞基法的「工 資結構」不同而已,無法解釋為立法者有意將船員的退休金 額計算基礎另作不同的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可參。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 04號判決亦指明,船員法有關平均薪資、平均薪津之計算方 法,僅係依同法第39條、第44條至第46條、第48條規定計算 資遣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喪葬費之基準,可見船員法 有關平均薪資、平均薪津之計算方法,與退休金之計算無涉 。故不論船員獲得之給與之名稱為何,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的 實質內涵,作為判斷可否列入退休金計算的基礎,與該給與 之形式上名義無涉。  ⒋茲就兩造爭議之特別獎金㈠、特別獎金㈡、久任獎金、有給年 休獎金,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分述如下:  ⑴特別獎金㈠部分:     依中運公司訂定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第4.1條規定:「特別 獎金㈠: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除週六及週日以外 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以及非固定加班費等名目之 給付(考量船型、航線條件與職務特性,加班費不易逐筆計 之,故以定額方式發給本項非固定超時工作之加班費)。」 (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其中所謂「除週六及週日以外 之國定假日加班費」、「非固定加班費」部分,乃屬船員於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船員法第32條 、第34條規定參照),具有「勞務對價性」應屬於工資。「 年終獎金」部分,就形式上之給付名稱(名目)而言,固為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明文排除於「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範圍外者,然本件依上開支給要點規定,已 明文特別獎金㈠係屬於船員在船服務,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顯見其係以船員在船提供勞務(特別工作)作為對價 而為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 薪資明細可見,其每月固定領取特別獎金㈠,可見給付項目 包括「年終獎金」在內的特別獎金㈠,已形成制度上的「經 常性給與」,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或一般通念 上所指的「年終獎金」,是雇主視當年度營運或盈餘狀況決 定是否於年終或翌年初核發及其金額(即偶因特定情事始可 取得之給付),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有所不同。 且縱認船員之工作性質與陸上勞工提供勞務之情形,有所差 異(例如船員必須長時間待在船上,無法任意上岸),也不影 響雇主得視年度盈餘狀況決定是否核發年終獎金及其金額。 況中運公司就公司盈餘部分,另設有特別獎金㈡之給與項目 ,顯見中運公司並無因船員工作性質特殊而必須按月核發包 含於特別獎金㈠內之年終獎金之必要。則中運公司提供較為 優渥之薪資條件,換取勞工同意上船工作提供勞務的對價, 以酬庸船上工作的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與「工作地點及 工作環境提供勞務」直接相關,應認屬勞工「於船上不同環 境下提供勞務」所得報酬的一部分,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甲○○在船工作期間,中運公司均依上開支給要點訂定之計 算標準,按月發給該項特別獎金㈠,從無例外,顯非短期性 、臨時性之給與,而屬「經常性給與」,依上開說明,本件 特別獎金㈠之性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要件,應評 價為工資,甲○○主張應列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為可採 。  ⑵特別獎金㈡部分:   依中運公司「特別獎金㈡管理辦法」規定,特別獎金㈡係為激 勵上訴人公司所屬船隊船員提昇服務品質,維持船舶安全及 高效能運轉,於公司獲有盈餘時,自盈餘中抽取部分作為船 員在工安、環保、效率、節能、安全等方面之獎勵金,無盈 餘則無獎金,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觀特別獎金㈡管理辦法 第1條所載主旨即明,且該辦法第3條獎金發放原則明載發放 對象為正式在船服務國籍船員,不及於上船見習及薪船建造 中之接船船員。獎金於各輪船員下船後,依實際在船服務天 數比率計算,並扣減可歸責於個人缺失應減發金額後一次發 給。第4條、第5條明定依職務別以每在船服務一月定額發放 金額之標準及計算公式(原審訴字卷一第229頁)。依前開 說明,特別獎金㈡既為上訴人自盈餘中抽取部分作為船員之 獎勵金,無盈餘即無獎金,且係按職務別定一基礎核算金額 ,與船員個人之勞務提出多寡無關,船員亦不一定可取得該 筆獎金,自難認屬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報酬,或薪 資以外之其他名義經常性給付,不屬於勞基法所稱工資範圍 。  ⑶久任獎金部分:   依上該船員待遇支給要點第4.2條規定:「久任獎金:在本 公司船上服務每累計滿10個月(304天),其合約期間考核 平均成績在70分以上者,即加給一個久任基數,職務晉升時 久任基數應予歸零重新起算。」(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 ,久任獎金顯係鼓勵達考核成績之船員繼續為上訴人服務, 而發給之獎金,非屬於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報酬, 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明文將「久任獎金」排除 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屬於勞基 法所稱之工資範圍。  ⑷有給年休獎金部分:   按船員在船上服務滿1年,雇主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未滿1 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船 員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明文。依上訴人船員待 遇支給要點第4.3條規定:「有給年休獎金:本公司船員在 船服務滿1年給與30天之有給年休獎金,不滿1年按比例計算 ,於下船時一次發給。」(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見本院 卷第169頁),顯係參酌前開船員法規定所制訂。又船員法 上開年休制度之規定,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相同(即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亦即規定為「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兩者之規範方式或 實質內容均相同,故此有給年休獎金與勞基法特休未休獎金 之性質應屬相同。則參照最高法院歷年來所表示特別休假未 休而支領之給付,非屬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亦非 經常性給與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船員所領取之有給年休獎金,性質上既為評價船 員無法行使年度休假權利雇主所為相應之補償,並非船員於 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為補償船員未能享受年休的 代償金,不具備經常性,不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範圍。  ⒌依上開說明,甲○○領取之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特 別獎金㈠屬工資性質,得列入平均工資項目計算退休金。至 甲○○提出行政機關函主張有給年休獎金等為工資性質,無拘 束本院效力。又兩造已合意有給年休獎金、久任獎金等獎金 給付如不計入平均工資(即僅以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 費三項為計),雙方同意月平均工資以142,520元計算,已 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矧不爭執事項係兩造當事人於 斟酌實體及程序利益後,同意法院記載於筆錄之協議事項, 本乎訴訟經濟及訴訟誠信原則,兩造自受該協議內容拘束, 而不可再為反覆爭執,提出與不爭執事項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可為相反之認定。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薪資明細,顯 示甲○○退休前一年之每月(不論當月天數多寡),均可領取 固定數額之特別獎金㈠73,740元(按:104年12月因僅工作2 日而按比例領取),故其月平均工資當以前述兩造所不爭執 且亦屬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航行津貼、加班費三項平均數 額,加計上該每月固領取之特別獎金㈠,以每月之216,260元 (142,520元+73,740元=216,260元)固定工資作為「月平均工 資」較為合理,不應再以甲○○「退休前六個月」,抑或「最 後一期契約期間」、「在船最後三個月」工資或薪津數額加 總平均之方式重為計算,蓋此計算結果非但對於船員亦較不 利,且違背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所生自認之拘束效力。 中運公司主張此節,自非可採。據此計算中運公司應給付甲 ○○退休金5,190,240元(216,260元×24基數),扣除中運公 司已給付3,420,480元,甲○○尚可請求1,769,76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中運公司給付退 休金短給數額1,769,760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中運公司應給付甲○○285,048元本息 ,就差額1,484,712元本息部分(1,769,760元-285,048元) ,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本院命雇主中運公司給付部分,分別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中運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及就上 該應准許部分為中運公司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是 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 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運公 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甲○○各段僱傭契約起迄時間整理表 編號  服務船名  上船日期 下船日期 在船天數 中斷天數 1  運仁輪  90年11月2日  91年8 月12日 284 2  電昌二號輪  91年9月11日  92年11月14日 430 29 3  中鋼運發輪  92年12月11日   93年10月3日 298 26 4  電昌二號輪  93年11月29日   94年10月3日 309 56 5  通祥輪  94年11月19日   95年8月22日 277 46 6  中鋼求新輪  95年9月20日   96年5月11日 234 28 7  通捷輪  96年8月9日  97年11月5 日 455 89 8  中鋼企業輪  98年3月24日  98年11月20日 242 138 9  中鋼正派輪  99年4月4日 100 年3 月12日 343 134 10  中鋼運發輪 100 年8 月12日 101 年5 月23日 286 152 11  中鋼責任輪  101年7月3日 102 年3 月22日 263 40 12  中鋼運貿輪 102 年5 月11日 103年4月2日 327 49 13  中鋼挑戰輪 103 年7 月24日 104年6月4日 316 112 14  中鋼挑戰輪  104年6月5日 104 年12月2 日 181 0 15  離職人員 105 年1 月14日 附表二 甲○○自104年1月至105年2月於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 年月 船別 公司 天數 薪資 家匯航津 固定加班費 久任獎金 特別獎金一 特別獎金二 有給年休 104年1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2月 196 CSEP 28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3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4月 196 CSEP 30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5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6月 196 CSEP 4  10,126   4,102   4,515 166,182 9,697 119,763 123,387 104年6月 196 CSEP 26  66,874  27,088  29,815     0 64,043     0     0 104年7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8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9月 196 CSEP 30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 年10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 年11月 196 CSEP 30  80,000  26,860  35,660     0 73,740     0     0 104 年12月 196 CSEP 2   5,260   1,766   2,345 100,866 4,849  77,418  70,674 105年1月 8888 CSE 0    0    0    0     0    0     0     0 105年2月 8888 CSE 0    0    0    0     0    0     0     0

2025-01-21

KSHV-113-勞上更一-4-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林銘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劉德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 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2年11月9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之減縮: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3年度地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撤銷。 經核屬訴之減縮,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不服之範圍為被告所為之30萬元 罰鍰處分,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漁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以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 年12月20日與外籍勞工多利(WASTORI)、羅克(MUHAMAD A BDUL ROZAK)及亞尼(AKYANI)等3人(下稱系爭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迄未依法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違反勞基 法第17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12年5月8日新北府 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 整,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1 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原告對其中罰鍰30萬元部分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漁船於111年11月12日遭撞擊沉沒,同年隔月20日系爭勞 工離職,由臺灣仲介帶走安置,原告無法與渠等聯繫,112 年2月7月原告與系爭勞工行勞資協商,因不諳法律,不知如 何計算資遣費,同年4月6日原告試圖透過仲介公司給付資遣 費、尋求和解,豈料隔月8日即遭裁罰,惟原告聯繫系爭勞 工未果,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先給 付系爭勞工津貼與額外獎勵紅包,亦可證原告有給付相關費 用之意願。末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和解 筆錄,亦記載原告曾試圖尋找系爭勞工進行和解,因無法聯 絡而未達成和解之事實。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意推諉資遣 費給付一節,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30萬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據原告於受檢時所述,船隻碰撞事故發生後,原告有詢問系 爭勞工是否需協助轉介他雇主或回國?系爭勞工表示欲先回 國,原告原已協助購買機票,並與渠等終止勞動契約,惟其 後系爭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覺勞方所 提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不合理,至今皆未支付。復依被告 112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就系爭勞工請求之資 遣費表示尚難同意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現又改稱 無法聯繫渠等云云,顯與最初供述不符。據此,原告既於11 1年12月20日因勞基法第11條所列事由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即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原告未依法計給,已 有違法,縱其主張待取得連繫後即為給付,仍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免責,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3、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 4、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 內發給。 5、勞基法第78條第1項:未依第17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 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6、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7、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系爭勞工之薪資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2 年4月19日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3月9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紀錄、系爭勞工所得薪資及應給付其它費用計算 表、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至9、27至29、 37、39至42、51至52、55至59、88至91、94至98頁)等在卷 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年12月20 日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 告應發給各該系爭勞工其所應得額計算之工資,且必須要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本件原告於前開30日到期日之 112年1月19日前,並未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此為原告於起 訴狀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時間序1120207),也 就是說,在前開30日期限後之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時,仍 未給付資遣費,此部分亦同經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 2年3月9日勞動檢查時自陳(見原處分卷第57頁):但系爭 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內容中針對勞 方提出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本人覺得不合理,故 至今皆無支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是以,在112年3月9 日之時,原告尚未給付資遣費給系爭勞工,足堪認定。 ㈣、原告以111年11月12日其遇上船難後,並於111年1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而在終止勞動契約後,系爭勞工並於同日搬離宿 舍,係因無法聯絡該3名船員,而主張無法給付資遣費等語 。然原告已於111年11月12日發生船難,當時或其後即可知 悉有可能要與系爭勞工解除勞動契約,並且需給付資遣費, 但原告並未於渠等離開當時給付資遣費,況且於渠等離職後 ,原告亦未於30日內給付。原告雖表示無法聯絡系爭勞工, 但系爭勞工既經仲介帶離,原告自可與仲介聯絡或向其所謂 拒絕聯絡之人權協會探知系爭勞工之聯絡方式,或向仲介及 人權會表示欲支付系爭勞工資遣費,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 業屬違反相關情形。又縱使考慮到無法聯絡之狀況(勞動基 準法並無所謂例外之規範),於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之時 ,原告仍可給付相關資遣費給系爭勞工,但原告未為給付, 是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以其有給付津貼與額外獎勵性質之紅包給系爭勞工, 可以證明原告可以給付資遣費,並非不給付,但本件裁處原 告係因為資遣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給付,與原告是否 願意給付該資遣費本屬二事,縱使原告願意給付資遣費,亦 不會影響其30日內未給付之事實,故自無法就此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㈥、又原告以本件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記載「先前有試圖尋找 原告進行和解,因無法連絡原告而未達成和解」用以證明無 法聯絡3名船員而未為給付資遣費,然如上所述,原告仍有 可向相關人等表達並給付資遣費之方式,是以,此一主張顯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0

TPTA-113-簡-503-20250120-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志成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廖也婷 黃千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服務於被告富 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為6年5月又12日,擔任職務為被 告之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負責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運輸作業,往返於臺中市與高 雄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同)2,550 元,另有加班費、補助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等,平均每月薪 資總計約86,247元。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中午執行工作時身 體感到不適,稍作休息後,仍盡責地繼續提供勞務,完成當 日運輸工作後,原告駕駛已為空車之大貨車欲返回停車場停 車並下班,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與 路科五路交叉路口,因罹患A型流感,一時失神而自撞安全 島(下稱系爭自撞事故)。原告將事故發生原因回報被告後 ,原直屬主管僅請原告在家休養一段時間,而被告自112年8 月29日起即未再安排運輸工作予原告,亦不告知原告後續如 何繼續工作等,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反映應派車趟,惟均未 獲正面回應,僅要求原告等候公司決定之指示。  ㈡原告新任直屬主管於112年9月11日就任,原告亦多次向其確 認運輸作業車趟安排事宜,然其表示亞東氣體公司拒絕原告 執行運輸作業,被告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並一再藉故拖 延指派工作。嗣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 職書,遭原告以無法接受而拒絕後,被告竟於翌日(即13日) 逕以電子公告併發「勞僱關係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書),內容係針對112年8月28日發生之系爭自撞事故,對原 告處以3次大過處分(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以原告 累計3次大過,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觀 被告對原告處以3次大過之理由,除實體上未具正當事由, 程序上也未見被告履行查證義務,甚至未通知原告說明原委 ,即逕自解僱原告,顯有瑕疵。再者,原告如附表編號7至9 所示行為,對被告及其所營事業之危險與損失亦未達重大程 度,且原告擔任此運輸作業貨車司機已6年餘,到職時間並 非短暫,是將上情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後,亦未達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不得不經預 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外,縱使被告處以原告3次 大過之理由查證屬實,然客觀上仍可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例如要求原告繳納罰款、加強 教育訓練等,故被告逕予解僱,仍非適法。另縱認為原告違 規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被告於 112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原告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而有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其於112年10月13日始發出系 爭通知書予原告,間隔高達45天,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之權利,已因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被告若執意解僱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預告期間 ,然被告於本件並未依法預告,故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86,247元。其次,若被告執意 解僱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 ,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新制,按原告年資6年5月又12日 核算為277,881元。又原告係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 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外 ,如法院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下稱 系爭期間)之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計算,然被告於系爭期間共1.5月,並未依法支付原告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僅支付24,151元,被告自應補給付 短缺之基本工資15,449元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77 元,就其中15,449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2月7日在客戶營業處所發生擦撞事件,經被告內 部調查後,於112年3月23日處分記大過1次(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嗣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擦撞分 隔島及路燈,經被告內部調查後,於112年9月21日處分記大 過3次(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被告並於112年10月13日 送達系爭通知書予原告,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兩 造間勞動終約已於該日依法終止。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21日 始獲得相當之確信,認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並於同年10月13日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未逾 同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此外,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10 年12月止,因駕駛車輛肇事,遭被告記過懲處之紀錄詳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顯見原告執行運送作業已多次因肇事或違 規而遭懲處,縱被告多次告誡原告駕駛車輛務必遵守相關交 通規則以避免違規或肇事,原告仍屢勸不聽,顯無法執行被 告所指派之運送作業,最終導致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司拒絕 原告執行運送作業。綜上,被告係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自毋庸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亦毋庸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㈡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有關平均工資及預告工資之 計算亦不正確,原告之每月薪資項目除基薪及伙食津貼外, 主要為按原告每日執行運送作業之趟次給付工資,即「工資 含加班費」及「補助費」,於系爭期間,因被告客戶亞東氣 體公司拒絕原告執行運送作業,致被告無法派車,故原告於 該期間之薪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6,247元;另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亦 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往前計算6個月,而非自112年8月29日 起往前計算6個月,是有關原告所主張之預告工資部分,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另被告於系爭期間已支付原 告薪資11,250元,若以基本工資計算,則應補差額為28,350 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 員,嗣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主張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㈡原告執行被告所指派之運送作業之方式略為:早上先至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停車場駕駛營業車輛,至亞 東氣體公司路竹灌站裝載氣體鋼瓶後,再運送氣體鋼瓶至雲 林、彰化及臺中等地區之客戶營業處所。  ㈢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每月薪資分2期給付,上半月薪資結 算區間為前月26日到當月10日,並於當月17日發給,下半月 薪資結算區間當月11日到當月25日,並於次月2日發給。薪 資項目包括基薪、伙食津貼、工資含加班費、補助費及其他 加項。原告於112年1至5月的基本薪資是5,0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於112年6至10月基本薪資是5,100元、伙食津貼2, 400元,其他部分是變動薪資。薪資明細所載「工資含加班 費」係依每趟運送地點、距離、貨品論計工資,會因每日或 每月趟次情況不同而變動,為變動項目;「補助費」則為原 告運送貨物所給予之搬運費,依照運送的產品種類給予不同 金額,依所運送的產品以一組或一桶或一支計算,亦為變動 項目。薪資明細上「兩人作業」項目,此金額是亞東氣體公 司額外給原告之補助,僅由被告代發,非屬薪資。此外,尚 有偶爾才會發生之「其他加項」項目,其中112年2月第1期 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項目為讓新進駕駛跟車第一階段一 天給予250元津貼,112年8月第1期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 項目為112年7月27日至7月28日颱風加給(即原趟次工資加 給0.5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⒈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 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 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 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 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 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 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 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可 參)。另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 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可參)。再按受僱勞工相 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 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 權及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 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 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 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 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 、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 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 3號判決可參)。是以,雇主得否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解僱 勞工,應視其解僱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不得僅以懲處之結果 為依據。  ⒉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被告即依車輛事 故處理辦法第3.1.3條、第3.1.7條予以處分,並依工作規則 41.3條予以加重處分(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而於112 年9月21日作成3次大過免職處分。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所 為上開3次大過處分是否合法,得否據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之合法理由,茲就附表編號7至9所列原告違規事由,分述如 下:  ⑴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就原告之工作項目、報酬、福利、獎 勵、懲罰、肇事、解僱、賠償及一般規定等事項約定甚詳( 見卷一第141至145頁),依該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申 誡3次作記過乙次計,記過3次作記大過乙次計,記大過3次 者即予解僱。」;而肇事部分,則依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 理辦法」辦理,亦經約明於該契約第6條部分。再觀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從業人員違反公司安全規 章或安全措施者,得予記小過處分。」;工作規則第43條第 2款規定:「從業人員一年內積滿3次大過,未經功過相抵者 ,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見卷一第217頁)。復依被告 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違規:凡經警 方、民眾或公司管理人員舉發,除主管機關罰款由駕駛員全 額自付外,另需接受公司行政處分。一般常見違規事項懲處 標準如下:…⒊未繫安全帶,主管機關罰款3,000,懲處標準『 大過乙次』…⒎行駛高、快速道路、一般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 ,主管機關罰款3,000~4,000,懲處標準『大過乙次』…」;同 辦法第3.2條則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認定駕駛員 有肇事主因或次因者,原則依3.1交通違規懲處原則予以行 政處分。」同辦法第3.3條另規定:「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依3.1交通違規因而肇事者,再予以加重處分記小過兩次; 該單位主管、駕駛員、車隊長、工安,應至總公司召開檢討 會。」等語(見卷一第233至235頁)。是以,依兩造間之約 定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如原告經 記大過3次,被告即得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2款規定予以解僱 ,然駕駛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行政懲處標準原則上均應依 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辦理。  ⑵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 路、路科五路口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時,並未繫安全帶,為原 告所自承(見卷一第318頁),則被告依前開車輛事故處理 辦法第3.1.3條規定,處以原告記大過乙次(如附表編號7所 示),並無違誤。然原告肇事原因乃因感冒疲勞駕駛精神不 濟乙情,業經原告提出瑞文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 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卷二第11頁 ),則原告應係過失導致發生系爭自撞事故,違失情節尚非 重大;又其違規行為應屬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載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行駛 ,與同條第1項所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尚屬有 間,是被告依前開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行駛一般 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處以原告記大過乙次(如附 表編號9所示),即有疑義。  ⑶關於被告另以鋼瓶作業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依工作規 則41.3條予以加重處分(如附表編號8所示)乙情,被告辯 稱係因公司認為本件情節較為重大,所以決議記大過,並提 出系爭自撞事故調查報告、簽核流程、「高壓氣體鋼瓶、小 液罐、集合組運輸作業指導書」(下稱「運輸作業指導書」 及「亞東氣體公司PAG駕駛員手冊」(下稱「駕駛員手冊」 為證(見卷一第193至至195頁、卷二第113至154頁)。經查 :  ①系爭自撞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空車,但原告並 未綑綁置放鋼瓶的籠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1 9頁),而被告陳稱「車上還是有放鋼瓶的籠子要綑綁,但 原告沒有綑綁,我們是主張放鋼瓶的籠子沒有適當綑綁」等 語(見卷一第319頁)。查亞東氣體公司所列12項生命安全 規則,確有包含「確保車載貨物安全穩固」、「在行駛車輛 上繫好安全帶」,並載明「如果你選擇違反這些安全規則, 你將決定不為液空工作」等語(見卷一第423頁)。而「運 輸作業指導書」、「駕駛員手冊」係原告於亞東氣體公司受 訓且完成認證所使用之教材,其中運輪作業指導書第4.2點 規定:「運送人員:須確實執行,並遵守運輸裝卸貨及運輸 相關作業規範。」(見卷二第113頁);第5.14.1點規定: 「框架、集合組、LGC/450L框架綑綁,須向前緊靠,最後端 框架以2條綑綁帶由車斗攔杆往下固定於掛勾處,綑綁斜度 需達45度角,防止滑動進而穩固貨物,剩餘之繩尾須以打結 方式固定良好,束帶使用兩條固定,束帶間須保持一定距離 。」(見卷二第117頁);第5.15.1點規定:「需確實遵守 亞生命安全規則(Life Saving Rule)及道路安全政策(Ro ad Safety Policy)。」;第5.15.2點規定:「司機應遵守 各種交通法規與法令安全駕駛,並依照規定之車速與路線行 駛。」(見卷二第119頁)。參以駕駛員手冊第18頁右上第 一張圖片之說明「使用兩條束帶將集合組/框架綑綁於車輛 護欄,角度不得大於45度。」(見卷二第142頁)。是以, 被告辯稱因原告所運送者為高壓氣體鋼瓶,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故亞東氣體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駕駛員執行運送任務時必 須嚴格遵守鋼瓶運送相關安全規範,包括應恪遵「亞東12項 生命安全規則」(含「確保車載貨物安全穩固」、「在行駛 車輛上繫好安全帶」),且空框架亦須綑綁妥當等情,應屬 可信。佐以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自承其已完成亞東氣體公 司之受訓並經過該公司認證,故其知悉鋼瓶運送相關安全規 範等語(見卷二第79頁),則原告對於置放鋼瓶的籠子(空 框架)亦必須綑綁牢固之安全規範知之甚詳,但系爭自撞事 故發生前,原告並未將置放鋼瓶的籠子綑綁妥適,其確有如 附表編號8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②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從業人員違反公司 安全規章或安全措施者,僅得予以記小過處分,依該條款之 文義解釋,並無得予加重處分為大過之情況;縱依被告公司 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3條規定,有得予以加重處分之情事 ,亦僅限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然系爭自撞事故僅撞及 中央分隔島及路燈,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或傷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實難謂屬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再觀前開被告 公司內部調查報告、簽核流程,被告公司氣體所經理即訴外 人王志忠部分記載「⒈此案係因駕駛員甲○○感冒,突然精神 恍神自撞中央分隔島及路燈,為肇事主因。⒉立即宣導若身 體不適,應立即通報,由車隊長調整運務。⒊112年9月1日總 工安發布學習事件-自覺身體不適,嚴禁出勤!宣導。⒋112 年9月1日亞東氣體公司Raymond HSIAO(亞東氣體公司運銷 主任即訴外人蕭旭凱)通知:經查閱DVR,此案潘員違反LSR ,本次報告內呈現:司機未繫安全帶。車上Cage未綑綁。 該員司機立即「永久停派」。⒌經評估:潘員已發生多次有 責事故,此案個人自主管理不佳,亦被亞東氣體公司「永久 停派」,應予開除。」;被告公司業務處襄理即訴外人張旭 展部分則表示「潘員未繫安全帶,依規定擬予大過乙次處分 。空Cage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擬予大過乙次處分。 本次事故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擬予大過乙次處分。以上共 計三大過,建予免職。」;被告公司業務處副理即訴外人許 榮輝部分記載「⒈擬同意總工安意見。⒉潘員已發生多次有責 事故及違反公司工安規定屢勸不聽,早已列為不適任之駕駛 ,未能即時處理,應引以為鑑。⒊潘員當日感冒身體不適未 回報車隊長即時虛理,駕車時亦未繫安全帶,已於9月1日發 布學習事件:重申自覺身體不適,嚴禁出勤及行車時務必要 繫安全帶。」等語(見卷一第195頁)。是以,被告公司主 管雖均簽核同意原告應予免職,然並未載明免職之依據為何 ,且原告駕駛空車未綑綁鋼瓶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告公司重 大損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亦難認有何應予加重處分之情事; 縱有加重處分之情節,依被告公司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3 條規定,亦僅是「記小過2次」,遍查被告提出之公司內部 規範,均無可逕予加重處分記大過1次之規定,則原告主張 被告以其上述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而處以 記大過1次有所不當等語,應屬可採。  ⑷綜上,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時,行駛中未 繫安全帶,被告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3條予以處分記 一大過,並無違誤;然原告空車未綑綁鋼瓶,並未造成被告 公司重大損害或重大交通事故,實難認有何「嚴重違反公司 安全規章或安全措施」之情事,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41條 第3款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難認有據;又原告發生系爭自 撞事故,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 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記一大過處分,亦非可 採。至原告雖於112年2月7日已因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遭 被告記大過1次,惟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大過1次、如附表 編號8所示行為本應處分之小過1次,亦尚未累計滿3大過; 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非發生於112年間,自不得 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懲處併計。是以,被告逕以原告有如 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而於112年9月21日作成3次大過免 職處分,並據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理由,要非適法。  ⑸揆諸前開說明,雇主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須審 認原告所為是否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 大」之程度,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本院考 量原告發生系爭自撞事故情節,係因其罹患流感病毒所致流 行性感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始致精神狀況不佳肇事,充 其量僅為過失行為所致交通事故,雖可歸責於原告未及時回 報被告公司身體不適之情況,以致被告未能適時介入妥善處 理,惟系爭自撞事故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僅導致分隔島、 路燈及原告所駕駛車輛損壞,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維修費用為120,000元及拖吊費用15,000元(見卷一第433 至437頁),亦難謂係重大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違規情節尚非重大,應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 知原告,主張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⑹被告固辯稱: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司要求被告之駕駛員須嚴 格遵守「亞東12項生命安全規則」,若有違反者,將不得執 行亞東氣體公司之運送任務,是該公司已通知被告將原告永 久停派,而原告僅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僅能駕駛大貨車執 行運送任務,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參加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考試,惟原告表示無意願,上開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基於運送任務安全之考量,乃不得已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安全衛生器 材裝備(亞東12項生命安全規則小卡)領用明細表、訊息告 知簽收確認紀錄單、亞東氣體公司作業宣導事項各1份為證 (見卷一第419至431頁、卷二第101至103頁)。惟原告乃被 告之員工,並非亞東氣體公司員工,縱被告客戶亞東氣體公 司拒絕由原告執行運送職務,被告仍可安排原告為其他客戶 執行運送業務,或斟酌採用其他如教育訓練、加強監督、轉 調他職或扣減薪資津貼等懲戒手段以為懲處,而非逕以懲戒 性之解僱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⒊綜上,依原告系爭自撞事故違規行為之態樣、過失情節及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程度、原告任職時間已6年餘等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違規行為尚未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 ,縱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其情節亦僅係倒車不慎擦 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情節仍非重大,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 僱程度。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 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容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甚明。因此,若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事由,自 無從據以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主張:因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有受到被告安排或派遣車 趟出勤,才有薪水」,然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安排或 派遣車趟予原告,致原告無法領取應得之收入,形同遭被告 變相以上開行為達到實質非法解僱之效果,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29日即已終止;如法院認為上開主張 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 知原告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等語(見卷二第105 至106頁);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收受系爭通知書之112年 10月13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非適法,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8月29 日被告開始未派車予原告時即已終止,惟原告於112年8月29 日前未曾以任何方式、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 勞動契約亦無任何當然終止之事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憑;原告再稱如上開主張不獲採納,則以其收受系爭通知 書之112年10月13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云云,惟原告並未說 明或舉證其於112年10月13日前曾以任何方式、事由通知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收受其意思表示,故原告前開主 張,仍難憑採。準此,本件並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基本工資差額,有 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請求資遺費277,881元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然因其所憑事由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經本院認定終止 不合法,已如前述;又原告未曾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得請領資遣 費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關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86,247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 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規定甚明。  ⑵查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 法,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或112年1 0月13日終止,亦難採信。從而,本件既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 1條或第13條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亦非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 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期間並未依法給付原告每月26,40 0元之基本工資,以前開期間共計1.5月計算,被告應給付金 額共39,600元(計算式:26,400元×l.5個月=39,600元), 惟被告僅給付24,151元(計算式:13,890+3,750+800+155+3 ,306+1,500+750=24,151),尚短缺15,449元,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等語(見卷一第286至287頁),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 為憑(見卷一第291至297頁);被告則稱:被告於112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已給付原告薪資11,250元,若以 基本工資計算,則應補差額為28,350元,被告同意給付等語 (見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6至37頁)。則被告既已同意給 付原告基本工資差額28,350元,即係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自認,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449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則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 差額15,44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0日起(見卷一第283頁被告收受繕本日期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原告任職期間駕駛車輛肇事之懲處及違規紀錄(見卷一第197頁) 編號 獎懲 獎懲次數 生效日期 備       註 1 小過 2 107年1月18日 1月5日經警方現場取締-不依危險物品規定路線行駛,原告於期限內主動告知管理人員,依富民字第106496號簽呈,減輕處分。 2 小過 1 107年4月26日 2月超速68筆,3月超速18筆,超速狀況已有改善,依規定予以減輕處分。 3 大過 1 107年5月8日 2月27日行駛時因打瞌睡導致車輛偏移,擦撞到路邊護欄,造成車輛受損及2個路燈掉落損壞,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4 大過 1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5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70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5 大過 1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1日於國道1號轉國道3號彰化系統匝道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6 大過 1 112年3月23日 112年2月7日於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倒車不慎擦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4.1條予以處分。 7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3條予以處分。 8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鋼瓶作業未綑綁嚴重違反安全規章,依工作規則41.3條予以加重… 9 大過 1 112年9月21日 112年8月28日於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路科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依車輛事故處理辦法第3.1.7條予以處分。

2025-01-17

CTDV-113-勞訴-9-20250117-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2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6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發迄今已逾6月,遲未獲 得告訴人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中文譯名:高春玲, 下稱高春玲)之諒解,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 後態度確有可議。原審量處之刑度與一般告訴人僅受擦挫傷 之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所量處刑度相近,據此,本件依照被 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應 量處較重之刑,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 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 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 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 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 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 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害。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 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 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 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 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 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 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 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 準。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所 生影響顯非輕微,且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上載告訴人有肢體 、語言失能之狀況,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 該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313038440號函覆暨檢附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6頁),可 知告訴人經評估受有第3級失能即中度失能之結果。顯見 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量 刑實不宜過輕;又被告雖非無調解意願,然雙方因對調解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是難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DAO THI GI OI(越南籍人,中文譯名:桃氏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現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頁),然告訴人於113年 5月1日檢察署開庭時,尚能出庭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可 見告訴人之智力功能、陳述能力並無礙於日常之溝通及表 達,上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非無可疑之處,況本案檢察官既 陳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所載經評估失能之結果,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原判 決僅對被告處以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 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爰予以撤銷改判。    (五)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方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 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普通,未婚,沒有其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 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往豐原大 道7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288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間 隨時與鄰車保持適當車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 中文譯名:高春玲,下稱高春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 路段駛至該處,見陳玟菁欲由其左側超車而靠近時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高春玲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陳玟菁於 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春玲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玟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春玲於偵訊中指述、證人DAM VAN THANH (中文姓名 譚文青)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13年5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 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是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審酌是否已合乎減刑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7

TCDM-113-交簡上-180-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曾祥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鎵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㈡原請求「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 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 期為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77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程師,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在被告要求下改為日薪2,500 元。111年4月原告原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無法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始知被告並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原告申報 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下稱勞健保),也未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使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育嬰假。 原告於111年11月間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 告以被告諸多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於111年12 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後,被告始同意原告育嬰 留職停薪之請求,且經原告檢舉後,被告始補提繳勞退金及 給付原告加班費,然仍未就原告之健保追溯投保。原告遂於 112年8月29日發函向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並為下列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7,944元:   原告係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被告,112年8月29日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開始育嬰留職停薪,則自110 年5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年資應為共1年6月又 22天,而原告平均工資為4萬8,611元(111年6月至11月原告 薪資,加計已扣除勞保自付額1,054元、健保自付額785元, 計算式:41,667+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29 1,667,291,667÷6==48,611)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 7,944元【計算式:48,611×0.5×(1+6/12+22/30×1/12)=37 ,944】。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 請求被告給付3萬7,944元之資遣費。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所受之損失5萬3,213 元:   原告本欲自111年4月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被告當時尚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未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以致 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致原告放棄育嬰留 職停薪之申請,造成原告每月須多支付3萬元給岳母育嬰費 用。又原告實領月薪超過4萬3,901元,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 為4萬5,800元,原告亦無法請領每月2萬7,480元(45,800×6 0%==27,480)之育嬰留職津貼,以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計算 即有34萬4,880元(30,000×6+27,480×6=344,880)之損失。 而原告本係欲至少自111年4月至111年9月間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因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仍持續工作,於上述期間內 共取得28萬0,633元之薪資(計算式:50,000+50,000+41,66 7+50,000+50,000+50,000=291,667),縱扣除薪資所得,原 告仍受有5萬3,213元(計算式:344,880-291,667=53,213) 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上開損失。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被告即應根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㈡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以致原告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並因此受有5萬3,213元之損失,且在原告依法檢舉後,被告 仍未為原告追溯投保健保,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7,944元、損害賠償5萬3,213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理。爰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1,157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第一項聲 明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在被告案場擔任水電師傅,係採按日計酬,按實際出工日數計算,每日報酬為2,400元,並非領取固定月薪;自111年4月1日起方採月薪制,每月薪資5萬元;被告因誤解兩造契約非僱傭關係,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間辦理勞健保事務、申報投保金額有所錯誤,然自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聘用原告為月薪制勞工起,即有依法投保勞保、健保事務,並無違規。而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復於112年5月3日寄送申請書,申請自112年6月1日起延長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被告已於112年4月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要求補繳保費時,已依令補足追溯投保,也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補足健保費,是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健保投保事務,被告已於112年4月間全數補足,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追溯投保等情事。  ㈡況原告既自承就前開情事於111年12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向相關機關進行檢舉等情,則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始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除斥 期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合法,不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效 力,則原告亦無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 求資遣費之權利。又原告於111年4月至9月並未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且仍領有薪資,並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領有育嬰津貼,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原告延長育嬰留職期間後,應於112年8月31日屆滿,被告公 司以簡訊提醒原告恢復上班,又發函予原告通知屆期應收假 上班。然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即不曾到被告公司,也沒有 出現在工地,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發 函通知原告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將其解雇,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收受前開意思表示,已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因曠職而遭解雇,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以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解雇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用語):  ㈠原告為水電師傅,被告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6個月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並經原告申請被告同意,展延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 。  ㈢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3頁),並於112年8月 30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函覆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 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112年9月14 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9、81頁)。  ㈤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未成(本院卷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  ⒉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未於原告就職日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然被告抗辯係誤認111年4月1日後始為僱傭關係,就111年4 月1日後之勞健保投保事務並無違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就原告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健保部分,勞 保部分雖無法以補繳保險費方式追溯投保,健保部分亦已辦 理追溯投保完成,有勞保局113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36023 099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健保署113年8月30日健保北 字第11308504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金,另此 段期間之勞退金被告亦已補繳完成,有勞保局112年4月18日 保納工二字第1126007892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29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健保費追溯健保係於112年9月13日始 追溯投保完成,然所追溯部分係均係「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間」之保費,被告自111年4月1日後之勞健保投保 事務並無違誤,即無原告所稱繼續違反勞工法令之事。而原 告主張因原告未投保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 健保,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受有損害,使原 告無法請領育嬰津貼而必須支付托育保母費用,依原告所提 出之保母費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07頁),係於每月5日現金 支付保母費用3萬元,則原告應係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工 作最後一個月之5日即111年11月5日已知悉損害發生,至遲 亦應於112年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即已知悉(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係至112年8月29日始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於112年8月30日到達被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難認原 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 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資遣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 育嬰津貼損失,亦屬無據: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仍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經查,原告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共6個月,且經展延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而 原告就此段留職停薪期間領有育嬰津貼,有育嬰津貼申請書 、給付收據在卷可查,並無損害可言(本院卷第71頁);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使原告無法於111年4月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然原告確實並未於111年4月間提出育嬰留職 停薪之申請,則原告該段期間確屬在職,本無請領育嬰留職 津貼權利,至原告該段期間保母費用之支出,亦與被告有無 為原告投保110年6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保費用間並 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 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法,已如前述。而原告留職 停薪期間應於延長後之112年8月31日期滿,而原告於育嬰留 職停薪假期屆滿前,並未主動聯繫或通知被告是否復職,而 雇主即被告並未負有主動聯繫原告探詢其是否復職之義務。 況被告不僅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1日復職,並以簡訊通知原 告復職時間及地點,有112年8月14日鑫造總字第112081401 號函(本院卷第77頁)、簡訊截圖(本院卷第201頁)可證 。是原告屆期既未提出延長育嬰假之申請、亦未依規定請假 ,則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並未到職,無故曠職達3日以 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112年9月14日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79、81頁),即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前揭就業服務法所列上開情事,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合計請求被 告應給付9萬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7

TPDV-113-勞訴-42-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妤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楊素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91、21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伍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乙決議上偽造之「靜怡」、「俞采」、「楹芸」、「曉 憶」、「其清」、「慧喻」、「姿均」、「存婷」、「淑宜」之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及偽造署名之沒收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 決書除被撤銷部分外之記載,並補充以下量刑審酌事由及偽 造署名沒收之說明。 二、對於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針對被告癸○○就該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損害等科刑標準 為審酌,而漏未就被告癸○○、辛○○(下合稱被告2人)於該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損害等量 刑事項加以審認,當屬理由不當,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實僅有針對被告癸○○虛偽向勞保局申 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投保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為審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而漏未記載被告2人另有冒用告訴人、甲○○、丙○○、丁○○、 戊○○、己○○、壬○○、寅○○、乙○○等人名義,偽造不實內容之 會議紀錄並提出於勞資爭議會議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目的、手段及損害,是原 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2人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行使之乙決議上的 偽造署名為「曉憶」、「淑宜」、「姿均」、「存婷」、「 慧喻」、「楹芸」、「其清」、「靜怡」、「俞采」各1枚 ,有該決議書面在卷可佐。惟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者為「 丑○○」、「甲○○」、「丙○○」、「丁○○」、「戊○○」、「己 ○○」、「壬○○」、「寅○○」、「乙○○」之署名各1枚,均較 實際書面決議上之署名多了姓氏,是原審判決主文關於沒收 之諭知亦有與客觀事證不符及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檢察官雖為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本院綜合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 法第57條其他各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癸 ○○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均量處有期 徒刑2月(共5罪);就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⒈為掩飾幼兒園勞資雙方曾就疫情期間員工 薪資做成之會議決議,竟於勞資爭議處理過程中委由他人提 出偽造之乙決議,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名之員工與告訴人的 權益,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雙方勞資爭議事項之正確性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另被告癸○○為圖該幼兒園減少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 實申報表向勞保局投保,低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使該幼稚 園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 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即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實屬不該;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癸○○已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有勞保局112年12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 簿存根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 131至135頁、第191頁);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⒋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88至18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癸○○所犯各罪之動 機均係為保有個人資方利益進而減損勞工權益,且俱係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 文其罪刑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癸○○已 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命被告辛○○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 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偽造署名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之不實乙 決議上之「曉憶」、「淑宜」、「姿均」、「存婷」、「慧 喻」、「楹芸」、「其清」、「靜怡」、「俞采」之署名各 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是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偽造之乙決議,業經被告癸○○委由他人向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承辦公務員提出而為行使,已非 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691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癸○○犯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伍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乙決議上偽造之「丑○○」、「甲○○」、「丙○○」、「丁 ○○」、「戊○○」、「己○○」、「壬○○」、「寅○○」、「乙○○」之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癸○○係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私立任而波幼稚 園」(下稱該幼稚園)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 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辛○○係該幼稚園園 長。緣丑○○於民國98年9月起至110年9月間,在該幼稚園任 職擔任老師。詎癸○○、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明知僱用勞工實際支領薪資應如實向勞保局申報之,亦 明知丑○○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9月期間,實際薪資如附表D 欄所示,應依附表E欄薪資為丑○○投保勞保,竟意圖為該幼 稚園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復持 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F欄所示日期,以附表G欄投保薪 資金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 ,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 核算之勞保保險費,以此方式減少該幼稚園每月對丑○○勞保 費用之支出如附表H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691元, 足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 ,並影響丑○○於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  ㈡另該幼稚園於110年6月間,為因應心冠肺炎期間員工上班作 息及薪資調整,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由癸○○在場,辛○○ 擔任記錄人,幼稚園員工丑○○、甲○○、乙○○、丙○○、丁○○、 戊○○、己○○、壬○○、寅○○等9人出席召開園務會議,會議決 議內容為:「1.7月份全體員工回園正常上班。班上幼兒回 來30%領基本工資、50%領投保薪資、80%+津貼。班上若無幼 生回來上課,請該班導師擬書面工作計劃表。2.6/15~6/30 考量到園的幼生人數,協議採輪流上班。3.原協議6/1~6/14 不支薪,園方貼補假日及國定假日共5天薪資。」(下稱甲 決議)等情,嗣丑○○認該幼稚園之110年6月份薪資有「高薪 低報」情形,於110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處理,然癸○○、辛○○2人獲悉後,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 冒用丑○○、甲○○、丙○○、丁○○、戊○○、己○○、壬○○、寅○○、 乙○○(原起訴書漏載乙○○)名義,另行製作「1.7月份全體 員工回園正常上班。班上若無幼兒回來上課,請該班導師擬 書面工作計劃表。2.6/15~6/30考量到園的幼生人數,協議 採輪流上班。3.原協議6/1~6/14不支薪,園方貼補假日及國 定假日共5天薪資。4.6月份薪資領基本工資」(下稱乙決議 )不實內容之該幼稚園110年6月15日會議記錄,並由癸○○在 該不實會議記錄上,蓋印該幼稚園大印以及個人私章後,交 付不知情之黃森輝代表該幼稚園,於111年11月2日出席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鎮區鎮○街0號)勞資爭議會議時, 對承辦公務員予以行使,足生損害丑○○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處理雙方勞資爭議事項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癸○○、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戊○○、 己○○、壬○○、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1年4月6日保費資字第11160072500號函檢附告訴 人丑○○投退保資料、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 勞健保費對照表、告訴人提供之106年1月至110年9月間之工 資清冊、證人寅○○等人出具之聲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會議記錄及該幼稚園110年11月2日委任書、甲決議之 會議記錄及不實之乙決議之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癸○○、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癸○○、辛○○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 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 0倍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與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相同, 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 術使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 使,該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癸○○於附表F欄所示各日期所 為之投保薪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 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詐術使第 三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癸○○、辛○○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另 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癸○○與辛○○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癸○○於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5罪及事實欄一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為圖該幼兒園減少 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向勞保局投保,低報 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使該幼稚園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足 以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癸○○、辛○○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補繳上揭勞工退休金差額,有 勞保局112年12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簿存根影本及告 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91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考量被告癸○○所犯6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犯 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癸○○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補繳上揭勞工退休金差額,堪 認被告2人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癸○○部分)、第1款(被 告辛○○部分)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健全被告 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命被告辛○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觀後 效。又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癸○○使該幼兒園詐得短繳勞保費用差額16,691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幼兒園已向勞保局補繳 45,072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 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簿存根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參,已足收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癸○○ 於事實欄一㈠所登載不實之申報表、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不 實之乙決議,經被告癸○○分別向勞保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會議承辦公務員提出而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然於乙決議上偽造之「曉憶」、「淑 宜」、「姿均」、「存婷」、「慧喻」、「楹芸」、「其清 」、「靜怡」、「俞采」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 年(B) 月(C) 告訴人實際薪資(元)(D) 該幼稚園應為告訴人申報薪資(元)(E) 該幼稚園申報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日期(F) 該幼稚園實際為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元)(G) 導致雇主短繳差額(不法利益)(元)(H) 1 106 1 24000 24000 106年1月1日 21009 220 2 106 2 24000 24000 21009 220 3 106 3 24000 24000 106年3月1日 22800 88 4 106 4 24000 24000 22800 88 5 106 5 24000 24000 22800 88 6 106 6 24000 24000 22800 88 7 106 7 24000 24000 22800 88 8 106 8 24000 24000 22800 88 9 106 9 24000 24000 22800 88 10 106 10 24000 24000 22800 88 11 106 11 24000 24000 22800 88 12 106 12 24000 24000 22800 88 13 107 1 24000 24000 22800 88 14 107 2 25000 25200 22800 176 15 107 3 25000 25200 22800 176 16 107 4 25000 25200 22800 176 17 107 5 25000 25200 22800 176 18 107 6 25000 25200 22800 176 19 107 7 25000 25200 22800 176 20 107 8 26000 26400 22800 265 21 107 9 26000 26400 22800 265 22 107 10 26000 26400 22800 265 23 107 11 26000 26400 22800 265 24 107 12 26000 26400 22800 265 25 108 1 28500 28800 108年1月1日 23100 439 26 108 2 28500 28800 108年2月1日 24000 370 27 108 3 28500 28800 24000 370 28 108 4 28500 28800 24000 370 29 108 5 28500 28800 24000 370 30 108 6 28500 28800 24000 370 31 108 7 28500 28800 24000 370 32 108 8 30000 30300 24000 485 33 108 9 30000 30300 24000 485 34 108 10 30000 30300 24000 485 35 108 11 30000 30300 24000 485 36 108 12 30000 30300 24000 485 37 109 1 28500 28800 24000 370 38 109 2 28500 28800 24000 370 39 109 3 28500 28800 24000 370 40 109 4 28500 28800 24000 370 41 109 5 28500 28800 24000 370 42 109 6 28500 28800 24000 370 43 109 7 28500 28800 24000 370 44 109 8 30000 30300 24000 485 45 109 9 30000 30300 24000 485 46 109 10 30000 30300 24000 485 47 109 11 30000 30300 24000 485 48 109 12 30000 30300 24000 485 49 110 1 30000 30300 110年1月1日 26400 314 50 110 2 30000 30300 26400 314 51 110 3 31000 31800 26400 435 52 110 4 31000 31800 26400 435 53 110 5 31000 31800 26400 435 54 110 8 31000 31800 26400 435 55 110 9 31000 31800 26400 435 備註:110年6月、7月部分無高薪低報情形,故刪除起訴書附表所列該2筆資料。                 總計 16,691元

2025-01-17

KSDM-113-簡上-326-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莊喻婷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梅恪爾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靜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5萬7,45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6,45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招牌名稱為「青山假髮」經營假髮買賣,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甲○○與訴外人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生公司 ,招牌名稱為「魔髮部屋」)之法定代理人辛東霖為配偶關 係,合先敘明。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29日5 止受僱於被告,原擔任被告台北忠孝門市之店員,嗣於101 年5月依被告要求改至台中三民門市(下稱三民門市)擔任店 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109年9月起因疫 情爆發,被告與全部員工協議減薪,每位員工停止發放5,00 0元之「全班津貼」,且工作時間由每日11小時調整為9小時 ,惟被告對原告除扣除前述之「全班津貼」外,另將5,000 元之「全班獎勵金」一併扣除,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被 告共積欠原告工資差額12萬元。  ㈡詎料,被告於111年8月中旬表示因經營不善,三民門市將於1 11年8月30日結束營業,欲將原告調至位在精誠路尚在籌備 營業之新門市。惟經原告至現場察看,並無任何新店面裝潢 ,原告因無從得知調職後之工作地點,進而無法安排調職後 之生活規劃,此影響原告家庭生活甚鉅。故原告乃於111年8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調動,並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原告因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擅 自調動原告工作場所,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萬9,000元、預告工資5 萬2,0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有短少,被告亦應補提15 萬7,45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㈢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 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 、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三民門市租約到期,而另覓之精誠店尚在 裝潢,被告僅係於精誠店裝修之1個月期間,暫時將原告調 至被告經營之另一品牌「魔髮部屋」,原告之工作內容相同 ,且薪資等勞動條件均未改變,符合調職五原則。惟原告不 願接受合法調動,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出勤,無故曠職3日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9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又依兩造簽訂之僱契 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視營 業狀況變更員工之各項津貼,且減薪亦經過原告同意,減薪 後原告之薪資為4萬7,000元,則原告主張薪資差額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差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於111年9月1 3日合法終止: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調職不合法,且未得原告同意即為 減薪,亦未照實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就此,被告均 否認之,則本件原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調職是否合法?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且調職命令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此觀該條立法說明即明。是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 ,應就其經營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蒙受之 不利益,依上開規定為基準,綜合考量判斷雇主調動有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要在台中精誠路何處開設新門 市,也未曾要求原告先到沃生公司所屬之「魔髮部屋」任職 ,原告不同意調職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台中雙 十路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中市○區○○路00號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61至65頁)。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僅需暫時至同樣位在精誠路之魔髮部屋工作一個月後,即 可於新設立之精誠店繼續擔任店長,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均 相同等語。惟觀被告提出之精誠路52號門市裝修照片(見本 院卷第243至245頁)拍攝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當時尚在 裝修中,足證被告之精誠店距預計開業之日期逾一年皆未開 始營業。則原告主張無法確定被告精誠店是否有要營業,進 而無從得知調職後之工作地點,無法預先安排調職後之生活 應屬可採。該調動使原告面臨無從得知未來工作地點,進而 無從安排調職後之生活規劃,應認為此屬對原告及其家庭之 生活造成不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職,自有理由。  ⒉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而為不當扣薪?  ⑴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查,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 至183頁),原告自106年8月至109年8月每月皆領有「全班津 貼」及「全班獎勵金」,且每月固定各為5,000元,依上開 說明,「全班津貼」及「全班獎勵金」為經常性給與,並且 與原告之表現能力優劣無涉,與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不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應屬工資。  ⑵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 部)於100年12月1日勞動二字第1000133284號函發布之「因 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本院卷 第43頁),其中第2、3、9 點之注意事項分別為:「事業單 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 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事 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 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 虞者,可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 遣費」、「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本誠信原則, 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約定辦理。」是以,若勞雇雙方 同意減少工時及工資應以書面為之,縱未依書面為之,亦應 得勞工之明示同意,以杜爭議。且按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 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 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況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 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 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 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 薪休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 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 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足見 社會上所稱之無薪休假,若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 休假,又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或有減少工時、工資之協 議給付卻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難謂適法。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 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 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36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83至195頁),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均未領有「 全班津貼」與「全班獎勵金」。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惟就 原告主張兩造僅就「全班津貼」部分達成減薪協議,「全班 獎勵金」部分並未經過原告同意,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僱傭契 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隨時視營業情況或職工表現逕行 修改、變更其他各項津貼、員工福利、加班費、各種獎金, 原告不得異議,且兩造口頭上有減薪協議等語。惟依前揭說 明,「全班獎勵金」既屬工資,則不得由被告片面減少,應 得原告之明示同意,惟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情既為 原告所爭執,顯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未發放「全班獎勵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 勞動條件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是否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⑵查,本件原告自106年8月起每月應領工資及被告為原告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實際提撥金額欄所載,有原告勞退專 戶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原告自100年 3月起每月應領工資、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撥金額、被告 實際提撥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未據實以原告之實際 薪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而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應屬有理。  ⒋本件被告確有調職不合法、未全額給付工資、未據實提繳勞 工退休金等諸多違反勞工法令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9月12日以台中 雙十路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 合法。而本件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係於111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5頁),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9月13日經原告合 法終止。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合法 終止而不復存在,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台北光復郵局第00080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3頁 )於111年9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2萬元、資遣費29萬9,000元、預 告工資5萬2,000元與提繳15萬7,45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有無理由?  ⒈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依原告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3 至195頁),原告上開期間每月均未領有5,000之「全班獎勵 金」。又本件「全班津貼」與「全班獎勵金」之性質屬工資 ,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全班獎勵金」部分未經原告同意即 擅自減薪,即未合法,被告就此部分仍有給付義務。是原告 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至111年 8月止之工資差額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個月=120,00 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則原告按其自100年3月1 日至111年8月30日止之年資及離職前6個月每月之平均工資5萬2 ,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71 頁資遣費試算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 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 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 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 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 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 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自不得類推適用第16條第3項之規 定,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第157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勞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2254號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本院既認定本件係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予預告期間 工資5萬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告工資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工退休金部分:   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查,依附表之「應提撥金額」 與「實際提撥金額」欄位觀之,被告未以原告每月應領工資 ,並按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使原告受有如附 表之「勞退差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15萬7,45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㈢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萬9,000元(包括工資 差額12萬元、資遣費29萬9,000元);被告並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15萬7,45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工資差額,被告應於各 月發薪日給付,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9月間給付完畢;資遣 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即於112年10月12日前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部分合計 41萬9,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3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 萬9,0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並提繳15萬7,45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年月 每月應領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撥金額 實際提撥金額 勞退差額 1 100年3月至12月 38,000元 38,200元 22,920元 9,478元 13,442元 2 101年1月至4月 38,000元 38,200元 9,168元 4,824元 4,344元 3 101年5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27,744元 9,648元 18,096元 4 102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16,092元 25,524元 5 103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17,568元 24,048元 6 104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20,844元 20,772元 7 105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26,712元 14,904元 8 106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32,292元 9,324元 9 107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32,976元 8,640元 10 108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32,976元 8,640元 11 109年1月至8月 57,000元 57,800元 27,744元 21,984元 5,760元 12 109年9月至12月 52,000元 53,000元 12,720元 10,992元 1,728元 13 110年1月至12月 52,000元 53,000元 38,160元 32,976元 5,184元 14 111年1月至8月 52,000元 53,000元 25,440元 21,984元 3,456元 合計:163,862元

2025-01-17

TCDV-112-勞訴-5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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