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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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昱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 ,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劉啟得 、李柏松各自管領之絲瓜棚架及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木樁護 欄,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未注意燃燒雜草時風速過大,火苗延燒至鄰地致本 件火災發生,損及他人之絲瓜棚架及縣府機關管理之木樁護 欄,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劉啟得 及李柏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然因與南投縣政府 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南投縣政府之損害,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按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46條、第51條 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燒損之頭社大 排木樁護岸,係屬水利法之縣管區域排水「水尾溪排水幹線 」範圍,為水利法第46條所列之水利建造物,有南投縣政府 113年10月9日府工水字第1130240207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 水利法所稱之「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水利建 造物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屬於概括性用語,此為 立法者立法時為避免在逐一列舉不法行為態樣時,無法囊括 所有具體行為,而有掛一漏萬之情,遂委由司法透過個案社 會事實之適用而加以具體補充,然此既為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內容,仍應以具有類同於「竊取」、「毀壞」之故意以非 法方法以達危害水利建造物之功能正常運作為限。本案被告 承租本案土地後,因整地而焚燒雜草,其在燃燒過程因不慎 而引發火勢蔓延四周,致屬於水利建造物之木樁護欄燒燬, 然其係因未注意防免火苗飄散而招致本件火災發生,屬於過 失行為,並非出於危害水利建造物之功能正常運作之目的始 焚燒雜草,是本案之木樁護欄雖因本件火災而受燒,然被告 主觀上並不具有類似於「竊取」、「毀壞」之以非法方法危 害水利建造物功能正常運作之犯意,自不構成本條犯罪,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黃順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之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昱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許,整理雜草後將之集中在 其向黃鐵騫承租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應注意 燃燒雜草時應小心火苗,避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火勢延燒至劉啟得 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李柏松位 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南投縣政府 所管理之頭社大排(木樁護欄,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66萬600 0元),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技正陳勇全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啟得、證人李柏松、證人黃鐵騫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受理災害登 記簿、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工水字第1130191074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經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證人劉啟得、證人李柏松 、南投縣政府所管領之物,仍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NTDM-113-埔簡-174-2024122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圳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圳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庭聿、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 行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王圳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圳義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9日15時許,在前所任職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 奧特農業有限公司內,因與李庭聿就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一 度經同事勸和後,王圳義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向李庭聿揮拳,毆打李庭聿之後腦杓,致李庭聿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庭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圳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揮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NTDM-113-埔簡-232-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92 號、113 年度偵字第3418號、113 年度偵字第3475號、113 年度 偵字第3651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峻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191 、198 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191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   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移列第3 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   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1 頁),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   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奇奇」、「強森」、「KXO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係單純一罪關係(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相同犯罪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併案   部分,雖在本案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但上開併案部分既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無必要再開辯   論、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191 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而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被害人彼此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   併處罰。  ㈨爰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   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13 年1 月4 日判決   確定),卻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   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略見悔意,雖與被害人李晉宇成立調解、但迄未   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7、196 頁),其他被害人等則未和   解或賠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工地板模工人   、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   擔任角色,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  ⒈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 %(見本院卷第191 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獨立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註:為避免分別計算困難,以全部提領金額新臺幣48   萬2 千元計算之)。  ⒉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該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   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   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被 害人李汧禾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 害人蔡佳吟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被 害人李晉宇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被 害人吳佳霓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被 害人郭宸妤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被 害人陳志豊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被 害人黃琪媛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被 害人陳健杰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 奇」、「強森」、「KXO」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48號判決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潘峻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潘峻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分別於提領當天之22時或23時許,前 往高雄市鹽埕區將詐欺贓款轉交予「KXO」之人,製造資金 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潘峻益並因 此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7 時38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高雄市岡山區對潘峻益執行搜索 ,並扣得Iphon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汧禾、蔡佳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李晉 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吳佳霓、郭宸妤、陳志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黃琪媛、陳健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汧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汧禾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汧禾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佳吟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佳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晉宇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李晉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霓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佳霓提供之臉書截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佳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宸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宸妤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宸妤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志豊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志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琪媛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告訴人黃琪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健杰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健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0 提領影像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奇奇」、「強森」、「KXO」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 表編號3至5、7至8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得同一 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 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並非被 告用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 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李汧禾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汧禾,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21時21分許 草屯大觀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2 蔡佳吟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佳吟,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4萬512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21時34分許 草屯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4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3 李晉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7時11分許,佯為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晉宇,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7時47分許 4萬4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 統一超商邵月門市(南投縣○○鄉○○巷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2、3418、3475號 113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 4000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2分許 3萬123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 全家超商金牛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0號) 2萬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4 吳佳霓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吳佳霓,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並請提供一卡通帳號密碼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提供一卡通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編號2-2部分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3月25日18時05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09分許 埔里郵局ATM(南投縣○里鎮○○路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113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5日18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29分許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5萬元 113年3月25日18時28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5 郭宸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1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郭宸妤,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埔惠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113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1萬4000元 6 陳志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5時14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郭宸妤,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8時24分許 1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32分許 全家超商埔里高工店(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7 黃琪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黃琪媛,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1時04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前山店(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113年3月25日21時07分許 統一超商青美門市(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元 113年3月25日21時0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5日2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5日21時08分許 9000元 8 陳健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健杰,向其訛稱須申辦貸款、更改資料須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同附表編號7所示。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2024-12-24

NTDM-113-金訴-371-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2,1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不以正常管道增加收入,竟利用其採購人員 的職務上機會,侵占採購經費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2 ,132元,侵害告訴人郭羽晨的財產權;⒉被告自陳當時因欠 朋友錢,急需用錢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偵查中雖 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並表示希望透過民事訴訟 之方式解決而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⒌告訴人對於量刑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 本院卷第27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飯店房務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合計6萬2,13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   被   告 王彩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彩芳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擔任郭羽晨所經營之「入樹 村觀光行銷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包 括址設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入樹村露營區,下稱入樹村 公司)之採購人員,負責請款、採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對於向入樹村公司事先所申請之採購款項,已具有業務 上之持有關係。王彩芳明知所請領之採購款項應給付予採購 廠商,若未完成採購亦應返還入樹村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其以附表所示之原因請領而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之採購費用侵占入己,以供私用,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6萬2,132元。 二、案經郭羽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彩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羽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 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譯文、電子發票證明聯、 報價單、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發票查詢、商工WebIR資料 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公司網-入樹村露營區查 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向入樹村公司請款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退款證明擷圖、臺幣付款結 果查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嫌。 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數個業 務侵占之舉動,應認係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採購款項6萬2,132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賠償或返還予入樹村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原因 1 113年2月28日某時許 4萬元 不知情之唐明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衛生紙 2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5,100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電動螺絲起子費用 3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9,408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床墊費用 4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7,624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文具費用

2024-12-24

NTDM-113-易-570-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紫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 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幫助『彭姿 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丞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件一、二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分別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附件一、二 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係以一提供該案永豐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劉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收到3,000元,這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答應給我的報酬(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該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7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立德之立法目的,任若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 指示之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另被告業將其於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許/  150萬元 ②13時42分許/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許/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許/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許/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許/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許/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許/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 8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余丞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即另案被告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在公司掛名,無須實質工作,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掛名在公司內,毋庸進公司工作,公司即會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每提供1個帳戶會給付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行情有異,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之事實。 2、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告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3,000元,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係為個人繳費所用,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係違法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品端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1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49萬8,015元 2 張與夌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 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鄭錦興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4 黃馨儀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7分 92萬4,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蔡明宏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 23萬3,5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林湘怡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7 陳奕儒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34分 44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 44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43分 20萬15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8 黃麗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 20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9 林廷威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57分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1時58分 2、112年10月18日12時8分 1、80萬元 2、8萬元 (均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 時59分 3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余丞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之犯 罪贓款行為,又余丞紫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案偵辦中)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經余丞紫於11 3年1月24日18時許當面簽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劉導」之人,使「劉導」獲得該帳戶 之控制權,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劉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謹貽詐騙,劉謹貽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ACE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ACE 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謹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甫因提供帳戶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於113年1月30日、同月31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謹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被告轉匯至本案ACE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劉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與「劉導」接觸過程中,多次詢問是否為合法,且提及其於前案中對方亦係保證合法,然仍涉訟,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所起疑,足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劉導」所告知從事會計記帳工作之薪資係1個月4萬2,000元,被告工作僅需匯款,顯與一般工作報酬常情未合,且「劉導」固稱被告工作內容係「查帳」,然被告所為之匯款工作顯非「查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書面告誡其無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於同日簽收該書面告誡,然被告仍於受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 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在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524-20241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NG (中文姓名:阮文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NANG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NGUYEN VAN NA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NG(中文姓名:阮文能,下稱阮文能)於民國1 13年12月3日21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 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欲返回水里鄉苗圃路公司。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 水里鄉苗圃路76巷8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阮文能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警方實施酒測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58-2024121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 度易字第51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信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零伍肆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朱信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供述足資辨別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4 頁),自無從追查毒品之來源,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之,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數量,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549公克)係被告所有,送鑑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   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朱信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3年2月3日晚間8時11分許, 警方在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3.5公里處,查獲通緝中之朱信 杰,並在附帶搜索時,扣得朱信杰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信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方逮捕時,警方在其皮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不詳之人在伊不注意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塞入伊包包內等語。 2 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時現場照片 警方在被告朱信杰包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16號鑑驗書 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NTDM-113-埔簡-218-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紫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 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幫助『彭姿 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丞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件一、二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分別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附件一、二 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係以一提供該案永豐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劉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收到3,000元,這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答應給我的報酬(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該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7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立德之立法目的,任若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 指示之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另被告業將其於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許/  150萬元 ②13時42分許/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許/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許/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許/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許/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許/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許/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 8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余丞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即另案被告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在公司掛名,無須實質工作,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掛名在公司內,毋庸進公司工作,公司即會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每提供1個帳戶會給付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行情有異,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之事實。 2、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告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3,000元,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係為個人繳費所用,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係違法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品端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1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49萬8,015元 2 張與夌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 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鄭錦興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4 黃馨儀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7分 92萬4,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蔡明宏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 23萬3,5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林湘怡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7 陳奕儒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34分 44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 44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43分 20萬15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8 黃麗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 20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9 林廷威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57分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1時58分 2、112年10月18日12時8分 1、80萬元 2、8萬元 (均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 時59分 3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余丞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之犯 罪贓款行為,又余丞紫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案偵辦中)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經余丞紫於11 3年1月24日18時許當面簽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劉導」之人,使「劉導」獲得該帳戶 之控制權,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劉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謹貽詐騙,劉謹貽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ACE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ACE 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謹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甫因提供帳戶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於113年1月30日、同月31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謹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被告轉匯至本案ACE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劉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與「劉導」接觸過程中,多次詢問是否為合法,且提及其於前案中對方亦係保證合法,然仍涉訟,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所起疑,足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劉導」所告知從事會計記帳工作之薪資係1個月4萬2,000元,被告工作僅需匯款,顯與一般工作報酬常情未合,且「劉導」固稱被告工作內容係「查帳」,然被告所為之匯款工作顯非「查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書面告誡其無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於同日簽收該書面告誡,然被告仍於受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 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在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525-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6、1177、1178、1179、1180、1181、1182、1183 、1184、1185、1186、1187號、1188、118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吉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行至第2頁第2行、併辦意旨書第1至5行: 楊吉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資料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 使用,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詐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收取遭詐騙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犯行、所得,而 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使詐欺犯行者得作為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 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款項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 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 詐欺犯行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得去向、所在,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2頁第3至4行:將個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弟弟」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3、起訴書第2頁第5至6行、併辦意旨書第8至9行: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4、起訴書第2頁第9行:詐欺集團即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詐欺 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內後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5、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日期」欄有關「12月21日12時53 分許」之記載部分,更正為「12月22日12時53分許」;編 號11「匯款日期」欄有關「11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1 年」;編號12「匯款日期」欄補充「9時23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廖麗英於偵查中之陳述(第1296偵查卷第7至8頁) 。   3、告訴人何玉芳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傳送偽造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6日金管會封控資金驗證公告( 第7632號偵查卷第43、44頁)。告訴人吳宜澤提出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單(第12800號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廖麗 英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111年12月22日)(第13 196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被害人劉紹文提出其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日至112年 1月3日交易明細(第28166號偵查卷第35頁)。   4、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   5、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備隊(告訴人何玉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告訴人葉金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告訴人吳宜澤)、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告訴人蔡佳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分駐所(告訴人廖麗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告訴人蘇秀美)、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行大觀派出所(告訴人黃玉純)、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告訴人廖麗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告訴人黃詩媚)、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被害人劉紹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告訴人曾豔群)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蔡佳璋、廖麗英、蘇秀美、黃玉純、徐武 雄、黃詩媚、曾豔群、被害人劉紹文、謝孟成)。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進 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 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 2年6月14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將其申辦本件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何玉芳、 葉金昌、吳宜澤、蔡佳璋、王語莉、廖麗英、蘇秀美、徐 武雄、黃玉純、黃詩媚、曾艷群、鍾靚台、被害人劉紹文 、謝孟成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廖麗英部分)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告訴人廖麗英) 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 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 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 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弟弟」之人,對方承諾給付1、20萬元款項等節, 但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實 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 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 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轉出或提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第1177號                         第1178號                         第1179號                         第1180號                         第1181號                         第1182號                         第1183號                         第1184號                         第1185號                         第1186號                         第1187號                         第1188號                         第1189號   被   告 楊吉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個人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匯使用,嗣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蔡佳璋、葉金 昌、蘇秀美、徐武雄、黃詩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吳宜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王語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廖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黃玉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曾艷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鍾靚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吉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報酬,有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男子,且知悉本案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玉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金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匯款申請書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宜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佳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佳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語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語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廖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截圖3份 證明告訴人廖麗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蘇秀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徐武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武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玉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詩媚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玉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劉紹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劉紹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曾艷群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艷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鍾靚台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鍾靚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謝孟成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謝孟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何玉芳 於111年11月與何玉芳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於「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22日12時24分許 9萬8,475元 2 葉金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與葉金昌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夢瑩」佯稱可於「D.H娛樂(鼎暉)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9日8時59分許 9,000元 111年12月19日9時3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12月19日9時4分許 3萬元 3 吳宜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與吳宜澤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小姐」佯稱可於「D.H」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4時43分許 9萬元 4 蔡佳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與蔡佳璋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雨彤」、「凱基證券-李淑芳」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5 王語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與王語莉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佳惠」佯稱可加入「天佑台灣一路長紅」line群組,嗣下載Robinhood APP儲值後存股借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4時29分許 41萬元 6 廖麗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與廖麗英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劉嘉玲」佯稱可匯款到指定之帳戶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0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12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12月2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7 蘇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與蘇秀美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萱萱」佯稱可跟著其下單買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8 徐武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與徐武雄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劉欣妍」、「凱鵬華盈林婉」佯稱可於「UMC CAP」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 5萬元 9 黃玉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與黃玉純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黃品研-Kara」佯稱可下載「VANGUARD GROUP」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9分許 6萬6,785元 10 黃詩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與黃詩媚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李筱雅」、「凱基證券-李淑芳」佯稱可於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3時24分許 20萬元 11 劉紹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與劉紹文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Aileen」佯稱可於D.H APP、鼎暉投資獲利云云 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11年12月19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2 曾艷群 於111年11月23日與曾艷群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韻如」、「李澤匯」佯稱可於「路博邁」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9日9時許 1萬3,444萬元 111年12月20日9時56分許 106萬7,000元 13 鍾靚台 於111年10月與鍾靚台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蘇紫悅」、「劉冉」佯稱可於凱基證券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2時33分許 30萬元 111年12月23日9時11分許 20萬元 14 謝孟成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31日與謝孟成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趙育涵」佯稱可於「戴蒙公司」APP投資股票及ETF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   告 楊吉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尚 無案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吉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麗英,致廖麗英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麗英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案 經廖麗英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吉平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 告訴人廖麗英於偵查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匯款單據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1177號、1178 號、1179號、1180號、1181號、1182號、1183號、1184號、 1185號、1186號、1187號、1188號及1189號提起公訴,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相同時日,提供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同一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與北院尚未分案審理之該案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廖麗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玲」向廖麗英佯稱可加入其團隊,只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現股當沖並獲利等語,致廖麗英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2.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3.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8分許 1.1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元 臺銀帳戶

2024-12-18

TPDM-113-審簡-1975-2024121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青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青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復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犯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故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7萬7,65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為業 、月收入約3、4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 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黃青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 項,再協助他人提領而出,可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明漢」),並透 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以供「李明漢」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黃青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英友銓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英友銓等9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黃青海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蔽查緝並遮斷金錢流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 陳希平、陳虹羚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每一個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英友銓等9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案件查詢畫面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黃青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英友銓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1日17時41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 張曉菊(提告) 112年12月11日許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4時2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3 陳玄斐(未提告) 112年12月16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4 林衍丞(提告) 112年12月8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1時4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2分許。 網路轉帳27,650元;網路轉帳 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黃銘德(提告)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0時52分許;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7 戴素蘭(提告) 113年1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9時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8 陳希平(提告) 112年12月18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9 陳虹羚(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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