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M-113-易-57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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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彩芳因為缺錢,利用擔任入樹村公司採購人員的機會,侵占了六萬多元的採購款項。法院認為她違反了業務侵占罪,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還要罰一萬元。除了要沒收她侵占的錢,如果沒辦法沒收,就要追討等值的金額。她雖然認罪,但還沒賠償告訴人郭羽晨的損失,所以法院依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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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2,1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不以正常管道增加收入,竟利用其採購人員 的職務上機會,侵占採購經費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2,132元,侵害告訴人郭羽晨的財產權;⒉被告自陳當時因欠朋友錢,急需用錢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偵查中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並表示希望透過民事訴訟之方式解決而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⒌告訴人對於量刑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房務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合計6萬2,13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   被   告 王彩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彩芳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擔任郭羽晨所經營之「入樹村觀光行銷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包括址設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入樹村露營區,下稱入樹村公司)之採購人員,負責請款、採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向入樹村公司事先所申請之採購款項,已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王彩芳明知所請領之採購款項應給付予採購廠商,若未完成採購亦應返還入樹村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以附表所示之原因請領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採購費用侵占入己,以供私用,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2,132元。 二、案經郭羽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彩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羽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譯文、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發票查詢、商工WebIR資料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公司網-入樹村露營區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向入樹村公司請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退款證明擷圖、臺幣付款結果查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嫌。 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數個業務侵占之舉動,應認係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採購款項6萬2,132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賠償或返還予入樹村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原因 1 113年2月28日某時許 4萬元 不知情之唐明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衛生紙 2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5,100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電動螺絲起子費用 3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9,408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床墊費用 4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7,624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文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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