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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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乙○○ 自幼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 之母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母及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鑑定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幾無語言能力,為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 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兄即聲請 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母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3

KSYV-113-監宣-1028-2024120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鍾易伶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馮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 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子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 告書,其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 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另甲○○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 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 定甲○○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3

KSYV-113-監宣-953-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項處 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員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由於相對人因 繼承父親之財產,而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但因聲請 人與關係人○○○,決定出售員林之房地,與相對人共同搬至 臺北生活,且分別共有持分之房地本變價不易,如換取現金 後,對於相對人更屬有利,能供其日後養護醫療及生活所需 ,俾利其獲得生命及生活上妥善之照顧,至於相對人名下其 餘之房地(祖厝部分),則繼續保留,且本件房地附近之實 價登錄行情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23萬多元之間 ,而本件則以每坪21萬多元售出,並無違反市場行情,故出 售因繼承取得分別共有房地之結果,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請求裁定准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處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 人與關係人○○○已於113年10月1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向本 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1月13日家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38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陳報財產清冊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欲以市價出 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員林房地,且渠等將偕同相對人至北部共 同生活等情,有不動產契約買賣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實價登錄行情影本在卷,堪信為真實。再依上開陳報財產清 冊事件卷宗卷內資料所示,可知相對人名下有7筆不動產及 存款452,936元(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然相對人現無任 何收入或股票利息,慮及其每月仍需支出相當生活照護費用 ,則現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是聲請人聲請代 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 之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 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總 面 積:130.17 層次面積:   一層:43.39   二層:43.39   三層:43.39 附屬建物:   陽台:13.37   平台:1.67 1/3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8.26 1/3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08.73 1/36

2024-12-03

CHDV-113-監宣-606-2024120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鄭○○ 關 係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 人?)鄭○○」、「(鄭○○是你哥哥還弟弟?)弟弟」、「( 這裡是哪裡?學校、醫院還家裡?)八德一路」、「(現在 民國幾年?)53年1月2日」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 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 不足,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協助,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 ,對姓名叫喚有反應,但因認知功能不佳,其餘問話或答錯 或答非所問,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無聲請人、關係人以外之手 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鄭○○與相對人分別為兄弟、兄妹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2

CYDV-113-監宣-377-2024120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之配偶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醫病歷。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其因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其無法開口、無法為有意義之回應,為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另丙○○之子即聲請人平時 負責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8

KSYV-113-監宣-808-2024112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蔡○○ 關 係 人 蔡○○ 蔡○○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問題,其或回答錯誤或稱不知;並斟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慢性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 能力有嚴重缺損,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 自理,需他人照護,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姓名 可回應,但對其餘問話或答錯或答非所問,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亡,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蔡○○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 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 聲請人、關係人蔡○○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姊妹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8

CYDV-113-監宣-352-20241128-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 年2 月20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284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戊○○之母親丙○○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兩造之父親辛○○擔任監護人,嗣辛○○已於民國11 0 年0 月00日死亡,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改 定戊○○為監護人。惟查,戊○○代丙○○○出租其名下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卻未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抗告人先前已多次口頭授權承租人,將租金交 予戊○○,然戊○○堅持不收,嗣至抗告人請求改定監護人後, 戊○○才一次收取三年未收之租金。又辛○○遺留保單(下稱系 爭保單)有4 張,○○保險公司前要求需有辛○○全體繼承人簽 名之授權書,111 年間○○業務保險員己○○要求抗告人在空白 申請單簽名後,再由己○○填寫保單內容,己○○稱係經戊○○指 示,而抗告人要求己○○在空白申請單註明保單號碼或保單名 稱遭○○保險公司拒絕,抗告人拒絕在空白申請單簽名,應屬 合理,詎系爭保單其中2 張保單已被解約領取,並匯入丙○○ ○帳戶,○○保險公司何以能在抗告人未出具授權書或親自簽 名情況下擅自解約2 張保單並撥款?戊○○卻指控因抗告人未 簽名而無法辦理解約,與○○保險公司之要求矛盾,戊○○之行 為顯然涉有不法,且未以丙○○○之權益為重,未積極處理保 險事宜,另戊○○前未照顧父母,在丙○○○感染新冠病毒及需 開刀之際,均未告知抗告人,戊○○與護理之家之糾紛,亦有 賴抗告人協助解決,始能穩定丙○○○之安養處所,足認由戊○ ○擔任監護人不符丙○○○之最佳利益。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戊○○為丙○○○監護人之身分,並改定抗告 人或其他能符合丙○○○最佳利益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戊○○之答辯:伊並無任何監護上之重大缺失,伊代丙 ○○○出租系爭土地,抗告人拒不簽署授權書,承租人前以伊 未有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嗣經伊持家庭協議書 持續與承租人溝通,承租人最終同意開始付租。又關於系爭 保單,辛○○實際上遺有5 張保單,其中3 張保單(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②○○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 000號保單,下分別稱編號①②③保單),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不同,依保險公司規定須有全體繼承人簽名始得領取,然因 抗告人拒不簽名,因此上開保單迄今無法領取理賠金。第4 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編號④ 保單)保單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依規定可由各繼 承人平均取得,並得分別領取,除抗告人外,其餘繼承人皆 已完成受領,第5 筆(防癌醫療附約,下稱編號⑤保單)保 單之受益人為伊,伊已受領理賠金且轉入丙○○○之帳戶,編 號⑤保單因有9 天醫療理賠金而被認定為遺產,依規定亦可 由各繼承人平均取得,並得分別領取,除抗告人外,其餘繼 承人亦皆已完成受領。是伊已恪遵職守,盡力維護丙○○○之 財產及收益,抗告人不願授權及辦理理賠金受領,才是真正 在損害丙○○○之權益,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動機在於其自 身利益考量,擔心其將來繼承之遺產可能有減損,抗告人平 日亦僅有探視丙○○○,並未對丙○○○之養護及醫療有何付出或 關照,至於抗告人其他指摘則均屬其個人臆測、偏見或誤解 ,並無實證。再者,依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認抗 告人並不適任監護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改定其擔任丙 ○○○監護人之請求,並無不當,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3 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戊○○、關係人丁○○、甲○○為辛○○、丙○ ○○之子女,又本院前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辛○○擔任監護人,嗣因辛○○死亡,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改定戊○○為監護人, 且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提出上揭理由,主張戊○○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請 求改定抗告人或其他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惟戊○○對 於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均予否認,並為上開辯解。經查:  1.抗告人固陳稱:戊○○出租系爭土地,然未收取土地租金,損 害丙○○○之利益等語,惟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依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親屬會議紀錄所載(本院卷一 第117 至123 頁),抗告人、戊○○、甲○○、丁○○及丙○○○( 代理人戊○○)曾於110 年11月27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出租 渠等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租期至115 年3 月15日止,每年 租金新台幣(下同)52,000元,全部存入丙○○○○○銀行之帳 戶,作為丙○○○養護醫療基金使用;又訴外人壬○○確有於112 年11月6 日將156,000 元(52,000×3=156,000)存入丙○○○ ○○銀行帳戶之事實,而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前僅有口頭授權承 租人向戊○○繳納租金,而未簽署授權書等情,則戊○○辯稱係 因抗告人拒絕簽署授權書,致其無法及時收取系爭土地之租 金,嗣已收取租金等語,應非子虛,是抗告人主張戊○○疏未 收取租金而損害丙○○○利益等語,並不足採。  2.抗告人復陳稱:系爭保單僅有部分解約及領取理賠金,部分 尚未解約,亦未受領保險金,抗告人既未出具授權書,上開 保單何以可解約,與○○公司函覆稱需所有繼承人簽名始得領 取之規定不符,戊○○顯然涉及不法,且可認戊○○未積極處理 系爭保單事宜等情,惟戊○○否認,辯稱:渠等經親屬會議決 議,所有繼承人應配合辦理保單解約事宜,然抗告人拒不配 合,111 年4 月19日第一次送件申請保險理賠,因抗告人要 求保險員己○○以○○人壽名義要求伊簽立切結書,○○公司未同 意其要求,抗告人拒絕簽名,因而未完成理賠程序。111 年 9 月間,第二次申請保險理賠,○○公司同意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為同一人之保單,可改由各繼承人單獨申請,抗告人部分 由其自行申請,然抗告人前往保險公司多次,均與承辦人員 爭執而未申請,申請文件因超過3 個月而失效,無法再辦理 申請理賠,因而抗告人未獲理賠。就可理賠之保單部分,除 抗告人外,辛○○之其餘繼承人業已於111 年10月18日皆獲得 理賠,且已依親屬會議決議將取得之現金匯入丙○○○之○○銀 行帳戶,作為其養護醫療基金使用,至於其他需抗告人配合 辦理解約之保單,因抗告人拒絕簽名,迄今尚未解約等語, 並提出人身保險要保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人壽○○○○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 保書、○○○○○000中人壽險要保書、丙○○○之○○銀行存摺等資 料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25 至165 頁),且經證人己○○於 本院證稱:系爭保單中編號④⑤保單的要保人跟被保險人都是 辛○○,直接解約就可以領取現金,另外編號①②③保單的要保 人為辛○○,需更改要保人為相對人後再解約,只要辛○○之全 體繼承人都簽名提出申請後,就可以變更要保人,變更要保 人後,解約只需要戊○○自己辦理即可。111 年4 月19日是伊 第一次送件申請保險理賠,編號④⑤保單是可以由各繼承人各 自申請,一開始伊不知道兩造間的紛爭,想說可以一起申請 比較方便,戊○○、丁○○、丙○○○(由戊○○代簽)簽完後,伊 聯絡抗告人來簽名,抗告人來後,因為理賠申請書有2 頁, 第1 頁已經簽滿,我就拿第2 頁給抗告人簽,抗告人就問為 何要拿空白頁給其簽名,伊當時也有拿第1 頁給抗告人看, 但抗告人沒有看,後續就要求戊○○簽切結書,伊忘記抗告人 要戊○○寫什麼切結書,而且是要由○○人壽出面叫戊○○切結書 ,戊○○得知後就生氣說那就不要辦了,伊就把資料全部還給 戊○○。第二次是距離辛○○死亡已經快2 年,伊就連絡戊○○, 請其趕快來申請理賠,如果抗告人不簽,伊還是可以先送件 ,戊○○等人都簽完後,我有聯絡抗告人問其是否要簽名,伊 再一起送件,不簽名的話,伊就先送其他人的,等抗告人想 簽名再到服務中心簽名,伊忘記當時抗告人跟伊說什麼,後 來伊聯絡甲○○說可以到台中的服務中心去簽名,甲○○簽完後 ,由伊一起送件,個別理賠的錢就可以到各自的帳戶,伊處 理時抗告人還沒有申請,所以錢還在公司,伊也有告知抗告 人,後續抗告人可以自己去服務中心簽名送件處理。伊只有 處理到理賠金匯入各自的帳戶,後續是否再匯入丙○○○的帳 戶,是由戊○○等人自己處理,伊有聽他們說後續會將款項匯 入丙○○○的帳戶。編號①②③保單因為抗告人不願簽名,要保人 無法變更為戊○○,故無法解約。編號④⑤保單則可以由各繼承 人各自處理。因為當初是伊送件的,○○後來有知會伊該件理 賠已經結案,伊才知道抗告人已經有去簽名及送件等語,關 係人丁○○亦於本院陳稱:編號①②③保單因為需要所有繼承人 之簽名,才能變更要保人為戊○○,但抗告人迄今仍不願簽名 ,故無法變更要保人,後續程序無法進行,錢也無法匯入丙 ○○○的帳戶。113 年5 月30日,抗告人有將○○理賠款項匯到 丙○○○之帳戶,金額為119,679元,這是編號④⑤保單理賠金的 總和,但伊不清楚○○什麼時候匯款給抗告人等語(本院卷第 38至43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專業保險業務員,其協助兩造 送件辦理系爭保單之理賠業務,就系爭保單之理賠事宜如何 送件辦理之情形,應係直接親聞之人且應有相當之瞭解,亦 應無偏任何一方之必要,是證人上揭證述,本院認應可採信 。而依上揭證人證述及關係人陳述內容,核與戊○○上開辯解 大致相符,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簽名配合辦理變更要保人程序 之事實,則戊○○辯稱因抗告人未簽名以致無法辦理保單解約 等語,應符合實情,而可採信。另抗告人雖主張戊○○隱匿被 繼承人遺產,其不法行為損及丙○○○之利益等語,惟並未據 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未配 合簽名變更要保人之事實,僅一再指摘其遭證人矇騙、○○保 險公司阻撓其申請保單明細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抗告人主張戊○○有不法行為,未積極處理保險事宜等 語,並不足採。  3.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戊○○隱瞞丙○○○之醫療行為,斷絕其與抗 告人間之聯繫、溝通等情,惟戊○○亦予否認,本院審酌,抗 告人主張之上揭事由,或係兩造過往糾紛,如抗告人認為其 或丙○○○之權利有遭受侵害,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茲解決, 然本件應審究者,係丙○○○業經受監護宣告,應由何人較適 合擔任監護人之問題,而抗告人雖主張戊○○不適任監護人, 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無從僅因兩   造間就照護方式、探視方式、時間或其他細節上有所爭執, 即認為戊○○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尚難 遽採。  ㈢又原審經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行訪視調查後,就兩造是否適合 擔任監護人等事項提出調查報告認為:「監護人戊○○過往與 其父母生活關係緊密,監護人戊○○及關係人丁○○能明確陳述 其父母身體狀況及就醫歷程,而乙○○則對父母的身體狀況、 受監護人就醫歷程或其父患有何種癌症均無法詳述,自受監 護人居住在護理之家仍以監護人戊○○及關係人丁○○處理受監 護人醫療及關注日常需求居多,顯見監護人戊○○與其父母的 生活關係較為緊密,監護人戊○○與關係人丁○○與其父母的互 動較為密切,亦關注受監護人的醫療及需求;另查乙○○提出 改定監護人動機在於對監護人戊○○的不信任及擔心受監護人 財產被不當使用有損及繼承的權利,而非現任監護人有損及 受監護人權益之明確情事,其動機在於自身利益的考量,另 乙○○在過往財務管理及自身事務的處理上有迴避其相應責任 的狀況,且無法詳述其父母過往的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其 父母生病期間,僅有探視無照顧其身心狀況,溝通上易堅持 自我認知,無法理性客觀,非適任監護人;再查現有監護人 戊○○及關係人丁○○對受監護人的身心狀況知之甚詳,亦能搭 配處理受監護人事務,尚無違反受監護人養護療治及財務管 理不利之情事,現任監護人戊○○為適宜之監護人;乙○○及關 係人甲○○對於監護人戊○○在使用受監護人的財務上有所擔憂 。」,有原審卷附之家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戊○○及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 提出之歷次書狀暨所附相關事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 ,認為抗告人雖持上揭理由一再指責戊○○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由戊○○擔任監護人有何不利於丙○○○之 具體事證,或其有何較戊○○更適於擔任監護人之客觀條件, 則本院自無從僅因抗告人單方陳述或一味攻擊、指責,即認 為抗告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改定 監護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選任抗告人或其他 人擔任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戊○○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27

PTDV-113-家聲抗-7-2024112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為協 議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 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死亡,身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應由繼承人○○○、○○○及關係人○○○等人共 同繼承,而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生活自理需要聲請人及 關係人照顧,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由相 對人之兄姊○○○、○○○支出,故經全體繼承人(由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進行協議)就遺產達成如附件之分割協議。爰依法聲 請本院許可上開協議,以利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依前揭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承人 ○○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41條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由相對人 、○○○、○○○及關係人○○○等4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達成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雖未依其應繼分額取得 任何遺產,但聲請人既陳明○○○、○○○曾為相對人墊付被繼承 人○○之醫療、喪葬費用支出,且○○○、○○○願免除相對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扶養、醫療、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住院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及○○○、○○○出具之同 意書為證,堪認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 附件所示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269.61 9526分之646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

2024-11-27

CHDV-113-監宣-549-2024112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中度)影本、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係人陳○○ 。何人?)嘉基,中埔」、「(是不是你先生?)是。」、 「(現在民國幾年?)2000多年」、「(你幾歲了?)不知 道幾年了」、「(你家住哪裡?)埤寮」等語;並斟酌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合併失語症,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已有顯著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監督。相對 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及部分問話尚可回應,但大部 分均回答錯誤,臨床失智評估已達到重度失智程度,認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1月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陳○○與相對人分 別為母子、夫妻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7

CYDV-113-監宣-321-2024112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蘇○○ 關 係 人 蘇○○ 蘇○○ 蘇○○ 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 ,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啦」、「(你住在哪 條路上?)什麼墓」、「(現在民國幾年?)12歲」、「( 指相對人頸部腫塊。你脖子怎麼了?)我這個沒有生病」、 「(現在民國幾年?)我做到村長,我沒有騙你,我沒有生 病」、「(現任總統何人?)我沒有怎樣,現在是要把我捉 去哪裡關」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記憶退化,認知功 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相 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可回應,但對其餘問題或答 錯或答非所問,臨床上至少達到中度以上失智程度,認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蘇○○與相對人 分別為母子、嬤孫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蘇○○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7

CYDV-113-監宣-33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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