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遺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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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戈志才(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戈志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戈志才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10年5月7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 8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人 所管理戈志才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為免 戈志才遺產形成負債,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 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院增家澤113年 度(行政)字第11306140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紀錄等件為證,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戈志才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因被繼 承人之遺產已因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形成負 債,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 才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⒉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

2025-03-18

TYDV-114-家聲-23-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邱欣俊 非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關 係 人 黃政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政杰(男、民國62年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信(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民國72年8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信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信同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72年8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 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黃政杰地政士(業徵得同意) 為被繼承人黃信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 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8

TPDV-114-司繼-9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就 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蔡○○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於上訴後,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 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蔡○○為多年好友,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 ,在花蓮縣○○鄉○○村○○○號住處前,為伊2人舉辦○○○○○○(下稱○ ○)時向伊表示,死亡後欲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獲伊應允 ,而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因蔡○○已與大陸籍配偶吳○○登記 結婚,故伊與蔡○○未為結婚登記。嗣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僅有吳○○,然其於臺灣無居留權且迄未向法院聲 明繼承,業經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遺產管理人。爰依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蔡○○於○○所言僅為結婚誓言,以此表明與上訴 人共組家庭、同甘共苦,況蔡○○當時酒醉,亦未具體說明贈與 內容,上訴人也無當場表明允受之意,難認渠等已成立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於本院最終聲明:  先位之訴: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之訴:  確認上訴人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中國籍配偶吳○○,吳○○於 95年5月16日離臺後未再入境,亦無持有有效居留證。 ㈡蔡○○死亡後,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裁定選任被  上訴人為蔡○○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應於1年內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㈢系爭房地為蔡○○所遺留之遺產。 ㈣蔡○○生前與上訴人為事實上伴侶關係,兩人均為○○○ 族,曾於 110年12月25日○○○○請客。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於110年12月25日○○上,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說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在清償債權後,始得交付遺贈物。而遺產管理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 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 人既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自不得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應屬明悉。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78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 1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之遺產 管理人,並對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1年內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嗣被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 6日依民法第1179條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蔡○ ○債權人、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滿,乃兩 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可知本件蔡○○之繼承人搜索 程序及其遺產清算程序均尚未完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現 時因法令限制,無法在該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前,先行償還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務,則上訴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前,依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允許。 ㈡備位之訴 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 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性質上仍屬契約 ,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準此,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 ,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始為成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 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 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 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43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為本案請求,自應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蔡○○於110年12月25日在家○○請客,因為 他要與上訴人結婚。我們○○○族○○就算結婚儀式。當天我與蔡○ ○同桌,我聽到蔡○○舉杯說:「我的家我的地都交給我老婆」 ,蔡○○就只講這句話,然後很高興地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1至 152頁)。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我於○○當天是坐蔡○○右邊,蔡 ○○用原住民話說:「以後有什麼事,我的土地和房屋都是我老 婆的」,他一直倒帶重複,沒有說往生之類的話,也沒有說具 體的時間或是那筆土地、房子,他有喝醉;蔡○○在講這些話時 ,上訴人提著裝肉的水桶走來走去,沒有固定坐著,也沒有回 應,可能已經習慣蔡○○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6頁)。證人 即上訴人姑姑林○○於本院證稱:我於○○時與蔡○○同桌,蔡○○於 ○○上並沒有說要把財產及土地送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 ⑵審酌蔡○○於○○有無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證人所述不一 ,已難盡信。況其係於○○場合向與會親友舉杯所言,依當時情 境,應僅係向親友表現自今以後與上訴人互信互愛,共組家庭 ,不分彼此,為一般○○常見之結婚宣言,核其真意,應無欲發 生死因贈與要約法效之意思,實則,上訴人亦無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又關於贈與之標的、是否以蔡○○死亡為停止條件等死因 贈與必要之點,蔡○○咸未具體表示,顯無從就死因贈與契約必 要之點,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其等於○○上已成立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⒊民法關於遺囑有效成立要件規定嚴謹,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則 無法令之限制,既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於契約成立至生 效,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前,得類推 民法第1219、1221條規定,撤回死因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死因贈與人死前最 終真意,參酌遺囑成立要件立法嚴謹之旨趣,認定實不宜從寬 。查,蔡○○於OOO年O月OO日住院治療,於OOO年O月O日出院, 同年月O日死亡,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2頁);其於OO0年O O月OO日○○後迄111年7月23日,長達數月時間,甚且於OOO年O 月O日出院後,已得自知將死不久,皆未再以公證、錄影錄音 或手寫等方式,確認系爭房地死因贈與上訴人之真意,致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及蔡○○死前最後真意為何,俱陷於不明 。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已與蔡○○達成死因贈 與契約之合意,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實不明 之敗訴風險,則上訴人主張與蔡○○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 ○○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 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 認其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蔡○○所遺留不動產明細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18

HLHV-113-上-37-20250318-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 聲 請 人 000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000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葉森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森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森竹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葉森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葉森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 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命其於限期內承認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 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森竹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 年2月16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聲請 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 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 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為其法定遺產管理 人身份,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住民基本資 料表(均影本)為證,亦有親等關聯表可佐,經核與首開法 條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18

CHDV-114-司家催-13-20250318-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號十六樓之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十六樓之三)於100年9月21日死亡,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7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蕭能維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 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65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均影本),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 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17

KSYV-114-司家催-41-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美音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美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美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美音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林 美音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 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 滿,茲因被繼承人林美音生前留有債務,而其所遺不動產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相關拍賣程序後仍未拍定, 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6日通知依法視為撤回,不再進 行拍賣,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均未受償,聲請人為清償債權 ,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美音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林美音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 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變賣被繼承人林美音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為 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仍未 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 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 度家催字第5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被繼承人林美音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888.08平方公尺) 1/21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93.05平方公尺) 1/21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22.02平方公尺) 1/21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47.07平方公尺) 1/126

2025-03-17

TCDV-114-司繼-876-20250317-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胡忠義即謝連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連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連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街00號、 於民國96年2月2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連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謝連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連抱於民國96年2月26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0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謝連抱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謝連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 人謝連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3-17

ULDV-114-家催-10-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吳明諺 住○○市○○區○○○道○段000號0 0樓 關 係 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永穎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為被繼承人周氏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州臺北市大安字十二甲三百五十四番地、於民國105年6月4 日經臺灣臺北方法院宣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周氏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氏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氏琴均為賴雨之再 轉繼承人,為辦理賴雨遺留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被繼承 人於經法院宣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高永穎律師(業徵得同 意)為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 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 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7

TPDV-113-司繼-3161-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53,3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4,889元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繼承人 賴偉祥嗣後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53,394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44,889元、循環利息 7,305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1,200元),被繼承人 賴偉祥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144,889元 部分給付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然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被 告則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 祥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金、利息及費用之計算均為分開計算,並無將利息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死亡後之帳單仍有 分期未入帳之金額,而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之消費日113 年2月14日被繼承人賴偉祥又辦理一次分期靈活金1-30期分 期,故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應以分期未入帳餘額130,145 元為準。  ㈢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前對其未依約清償之借 款,本應給付遲延利息,並無不因該等債務係發生於選任遺 產管理人前或公示催告期間而免除清償責任。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㈠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記載,並無約定可就利息、違約金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 縱有約定,因該契約條款係屬附合契約,被繼承人賴偉祥當 時無法更改,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本金應以136,564 元計算。  ㈡原告將單筆分期利息、違約金等又計入本金,請求遲延利息 ,並非適法。又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而帳 單日期係以113年2月25日計算,繳款截止日為113年3月13日 ,可知被繼承人賴偉祥死亡時,對當期尚未構成違約,並無 任何遲延及違約之情形。另被繼承人賴偉祥死亡,非應視為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繼承人賴偉祥之後有未繳款之情形 ,應非可視為遲延或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自113年7月14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顯有不當。是循環利息及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應以6,581元計算。  ㈢被告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裁 定刊登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為1年,即本件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2月3日。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雖 未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卻限制被告履行清償債務,尚不得以 法院判決違背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故縱本院判決被告敗訴 ,判決主文應有履行期之諭知。  ㈣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死亡時未構成違約, 遲延利息不得自113年7月14日起算,亦不得計算違約金。故 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算遲 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偉祥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影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被 繼承人賴偉祥對原告負有債務,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賴偉祥積欠本金應為136,564元,原告將 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 113年2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362元、循環信 用利息為1,795元;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 為7,382元、逾期手續違約金300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673 元;113年4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319元、逾 期手續違約金400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704元;113年5月26 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294元、逾期手續違約金500 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823元;113年6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 增消費款項為115,532元、循環信用利息為310元(見本院卷 第45頁),可知賴偉祥積欠本金應為144,889元(計算式:7 ,362元+7,382元+7,319元+7,294元+115,532元=144,889元) 、逾期手續違約金1,2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1 ,200元)、循環信用利息7,305元(計算式:1,795元+1,673 元+1,704元+1,823元+310元=7,305元),並無被告所述利息 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 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 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 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 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 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 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 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 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 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 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 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 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 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 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 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 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 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 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 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 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 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 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 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 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 內,於公示催告期間仍負有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故被 告抗辯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清償原告積欠本金利息之義務 ,應嗣公示催告期間完成,方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3,394元,及其中144,8 89元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213-20250317-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啓峯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啓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7年9月19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街○○○號三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 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93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29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7

KSYV-114-司家催-3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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