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真善美
家園
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指略以:依鑑定機關之精神鑑定報告,足認相對人
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次,考量相對人乙○○仍有簽署
文件、醫療決策及財產管理等事務需他人協助處理,而相對
人乙○○之最近親屬即其母丙○○年事已高、其胞弟黃世文、其
女金佳玲均係智能障礙者,其胞兄甲○○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然因距離遙遠,難以即時為相對人乙○○處理緊急
事務,足認相對人乙○○其餘親屬無法負擔照顧責任,而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
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
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本院認由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再者,審酌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
設真善美家園為相對人乙○○之照護機構,長期照料相對人乙
○○之生活及協助其處理日常事務,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狀
況應有所了解,認由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
基金會附設真善美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
設真善美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兄,擔任相對人乙
○○監護人之意願強烈,並親自書寫表達意願,於原審雖稱因
為本人居住地遙遠加上需工作無法出庭,僅係無法到庭說明
,並非不方便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且本件社工訪視時
,抗告人亦積極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而原裁定僅以真善美
基金會代理人之陳述,未確認抗告人之意願,即選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尚嫌速斷,恐容有誤解。雖抗告人居
住於台中,對於監護事務並不生影響,相對人乙○○若發生緊
急情事,抗告人得保持聯繫,可及時趕至處理,此外,相對
人乙○○主要使用之印章、證件、存摺均由真善美家園持有保
管,抗告人亦無圖謀私利之可能。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乙○○至
親中唯一能處理監護、照顧事宜者,過往重大事務亦由抗告
人主責處理,對於相對人乙○○之事務甚為瞭解,相較於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由具有親屬關係且更為了解相對人乙○○之抗
告人擔任監護人,更符合相對人乙○○之最佳利益。綜上,抗
告人為相對人乙○○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具有監護
能力,亦有處理相對人乙○○事務之經驗,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事,抗告人亦願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認由抗告人
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
此,爰提起抗告,請求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選定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情無爭執,僅就原審選定監護人部分提
起抗告,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相對
人乙○○之監護人人選是否適當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民法第1111條係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為:原
條文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
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
,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
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是於修法後,配偶
已非當然之第一順位監護人,而應由法院針對個案選定最適
當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胞兄,係相對人乙○○至親
中唯一能處理相對人乙○○監護、照顧事宜者,並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且具有監護能力,過去亦有處理相對人乙○○事務
之經驗,相較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由具有親屬關係且更為
了解相對人乙○○之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更符合相對人乙○○之
最佳利益,抗告人亦願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云云
。茲就抗告人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論述如下
:
⒈原審就何人適宜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⑴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
報告及回覆單之建議部分:甲○○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而觀察甲○○身心及經濟狀況良好,會不定期探
望相對人,雖次數不多,但其對相對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
過去至今應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甲○○應具有擔任監護
人之能力;而社工與相對人之母丙○○對談時,丙○○僅看著社
工,而未有任何回應,無法順利進行訪視;又因僅訪視一造
,致無法針對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歸屬予
以具體評估。
⑵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調查訪視報告之建議部分:相對人自1
06年11月30日經轉至真善美家園處居住至今,主要由真善美
家園所屬人員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休閒活動事宜
,相對人事務目前主要由真善美家園所屬之社工處理,相對
人之證件、印章與合作金庫存摺由真善美家園保管,若遇重
大事宜或文件之簽署,則由甲○○主責,相對人之郵局存摺亦
由甲○○保管;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為2萬1000元,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1萬7850元,自付額3,150元則由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
扣繳,其餘日常開銷費用則由相對人之工作獎勵金支付;相
對人之父已歿,其母丙○○年事已高,且相對人之女金佳玲與
胞弟黃世文均係智能障礙者,皆入住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
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希望家園(下稱希望家園)。相對人
於訪視時表示同意由桃園市政府協助其處理事務,而金佳玲
與黃世文亦均同意由桃園市政府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與管理
財務,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且真
善美家園具有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由真善
美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
⒉由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卷附戶籍資料,固可認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其母丙○○年事已高、其配偶金開成及長子金蜀亮均已
死亡、其胞弟黃世文及長女金佳玲則均為智能障礙者,僅有
抗告人即胞兄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據關係人
真善美家園於原審主張與抗告人很少接觸,多以電話或訊息
聯繫,疫情期間抗告人本人未到家園,疫情緩和以來,抗告
人僅有參加相對人之子金蜀亮之告別式來過一次,及第二次
是相對人胞弟胞弟黃世文安置希望家園時見到抗告人本人等
語,為此,本院為瞭解抗告人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依職權
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評估
結果略以:
⑴在乙○○尚未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日型安置照顧以前,乙○○
與甲○○之往來情形:甲○○表示其與乙○○全家住隔壁,乙○○每
天會來其家裡用餐或拿餐點回去,兩人天天見面;甲○○亦會
幫忙照料乙○○家中大小事,包含乙○○的孩子入學、生病等事
務處理,自從乙○○丈夫離世後更係由其與其父親協助照料乙
○○全家;爾後其向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將乙○○、金秀玲及
金蜀亮分別安置至真善美家園及希望家園。
⑵在乙○○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日型安置照顧以後,乙○○之受
照顧情況及財產受管理狀況:
①有關乙○○身心狀沉部分:經真善美家園王主任表示,乙○○
身心狀況穩定、健康,如果有事情要處理,甲○○都會尊重
機構安排,目前尚未發生過重大緊急事件需要家屬出面的
情形。
②有關甲○○夫妻與乙○○之通話、探視情況部分 (以下僅記錄1
11-113年度):⓵通話方面:真善美家園規定每三個月會
替案主打電話給家屬,多由甲○○妻子接聽電話及與機構社
工聯繫。⓶探視方面:111年9月8日甲○○夫妻及乙○○共同出
參與金蜀亮之告別式。111年9月22日甲○○夫妻及乙○○共同
出席參與金蜀亮之樹葬儀式。111年11月10日真善美機構
社工帶乙○○至甲○○家中家訪、簽署文件及維繫親情。112
年2月24日案家屬中午帶乙○○ 出用餐。112年4月6日案家
屬帶乙○○外出用餐。112年9月25日至9月27日乙○○返家。1
13年1月15日案家屬來園接乙○○外出用餐。113年2月19日
至2月21日乙○○返家。113年3月30日乙○○搭車至宜蘭與案
兄一家掃墓。以上有真善美家園出具之111-113年度之社
工服務紀錄及家庭服務季報表可參。
③有關乙○○重要證件及財產受管理狀況:⓵現由真善美家園保
管乙○○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印章、合作金
庫存摺,其中印章及合作金庫存摺是放在機構的出納保管
,社工無法隨時自行取得;甲○○保管乙○○之郵局存摺。⓶
乙○○每月共有3種收入來源,其一為國民年金身障補助每
月5,437元(去年為每月5,065 元),匯入乙○○合作金庫
帳戶;其二為真善美家園之工作獎勵金每月400至800元不
等;其三為乙○○丈夫之退役半俸每月10,042元,匯入乙○○
郵局帳戶。⓷乙○○每月支出包含真善美家園安置機構費用
每月自付額3,315元;每周60元之零用金,故每月240元至
300元;每年6,000元之真善美家園家長會費,故每月500
元;據甲○○夫妻表示,尚有一筆年繳5、6萬元之乙○○新光
人壽保險;其餘尚有每月不固定之外出就醫醫療費、返家
車資、參與社區活動花費、理髮等。目前除乙○○新光人壽
保險係由甲○○從乙○○郵局帳戶扣款外,其餘花費均由乙○○
之工作獎勵金及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尚無發生需要甲○○自
行墊付之情形。⓸乙○○合作金庫帳戶截至113年3月28日餘
額644萬4174元;乙○○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1日餘額20,1
11元,其中甲○○夫妻於112年9月5日領出14萬5000元、112
年12月13日轉入甲○○存薄15萬元、113年5月31日領出8萬5
000元,渠等解釋係用在乙○○新光人壽保險繳納、存入甲○
○妻子帳戶及替甲○○女兒購買機車。⓹以上有乙○○之工作獎
勵金花費明細、合作金庫及郵局存薄可參。⓺此外,112年
4月11日甲○○曾致電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表示為
感謝機構照顧案主一家人,要將案主存薄裡的理賠金提領
50萬元捐贈基金會。
⑶綜合以上,甲○○雖具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甲○○曾於112
至113年間自乙○○郵局帳戶領出共28萬元,甲○○與妻子自承
有將該金錢存入甲○○妻子銀行帳戶及替渠等女兒購買換車,
即難認甲○○能妥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管理財產。惟
考量甲○○與乙○○之情感狀況、過去甲○○亦曾協助照料處理乙
○○全家事務、今甲○○亦皆會尊重真善美家園意見安排乙○○事
務,並且甲○○及妻子會撥空與乙○○通話及不定期上來機構探
視乙○○、安排乙○○返家等情,評析甲○○在對於乙○○之人身照
護安排及探視部分並無出現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或意
見,故倘甲○○同意將乙○○之全部財產(包含合作金庫及郵局
帳戶)交付銀行信託管理,則得考慮由甲○○擔任監護人,否
則則建議維持一審決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8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相對人
乙○○之至親中固僅餘抗告人有意願並有能力協助相對人乙○○
處理事務,抗告人過往亦曾安排乙○○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
日型安置照顧及協助相對人乙○○長子車禍死亡之理賠事宜,
惟抗告人居住於台中,與桃園相距甚遠,本即難以即時為相
對人乙○○處理緊急事務,況且抗告人在未具備相對人乙○○之
監護人身份時,即於112至113年間自乙○○郵局帳戶擅自領出
共28萬元,抗告人與妻子更自承有將該金錢存入甲○○妻子銀
行帳戶及替渠等女兒購買換車,顯非為相對人乙○○利益所為
之財產處分行為,復就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觀之,
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竟致電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
表示為感謝機構照顧案主一家人,要將乙○○存薄裡的理賠金
提領50萬元捐贈基金會等語,此無償捐贈行為之提議恐將減
損相對人乙○○將來受照顧所需,亦非符合相對人乙○○之最佳
利益,參以抗告人於家調官訪視時表示「伊有意願想當監護
人,才有辦法辦專款專用,如果不行的話,市政府堅持要養
的話就讓它自己去弄,我們就不插手了」等語,堪認抗告人
縱有監護意願,仍僅著重在相對人乙○○之財產事項,而非實
際上照護責任之承擔,其監護意願難以認定積極正向,且其
「願意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之口頭承諾亦難以採
信,是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非最有利於相對
人乙○○。
五、綜上,衡以監護人職務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
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抗
告人就相對人乙○○之財產有前述不當之管理行為,自不宜擔
任監護人一職,故考量相對人乙○○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生活照顧、醫療護養、財產管理、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務
均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近評估並予以必要之協助,且為
相對人乙○○現居住機構真善美家園之主管機關角色,應能適
當監督、管理該機構以提供相對人乙○○穩定之照護品質,顯
較符相對人乙○○最佳利益及事權一致性原則,是原審選定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近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TYDV-113-家聲抗-1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