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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真善美 家園 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指略以:依鑑定機關之精神鑑定報告,足認相對人 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次,考量相對人乙○○仍有簽署 文件、醫療決策及財產管理等事務需他人協助處理,而相對 人乙○○之最近親屬即其母丙○○年事已高、其胞弟黃世文、其 女金佳玲均係智能障礙者,其胞兄甲○○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然因距離遙遠,難以即時為相對人乙○○處理緊急 事務,足認相對人乙○○其餘親屬無法負擔照顧責任,而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 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 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本院認由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再者,審酌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 設真善美家園為相對人乙○○之照護機構,長期照料相對人乙 ○○之生活及協助其處理日常事務,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狀 況應有所了解,認由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 基金會附設真善美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 設真善美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兄,擔任相對人乙 ○○監護人之意願強烈,並親自書寫表達意願,於原審雖稱因 為本人居住地遙遠加上需工作無法出庭,僅係無法到庭說明 ,並非不方便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且本件社工訪視時 ,抗告人亦積極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而原裁定僅以真善美 基金會代理人之陳述,未確認抗告人之意願,即選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尚嫌速斷,恐容有誤解。雖抗告人居 住於台中,對於監護事務並不生影響,相對人乙○○若發生緊 急情事,抗告人得保持聯繫,可及時趕至處理,此外,相對 人乙○○主要使用之印章、證件、存摺均由真善美家園持有保 管,抗告人亦無圖謀私利之可能。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乙○○至 親中唯一能處理監護、照顧事宜者,過往重大事務亦由抗告 人主責處理,對於相對人乙○○之事務甚為瞭解,相較於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由具有親屬關係且更為了解相對人乙○○之抗 告人擔任監護人,更符合相對人乙○○之最佳利益。綜上,抗 告人為相對人乙○○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具有監護 能力,亦有處理相對人乙○○事務之經驗,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事,抗告人亦願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認由抗告人 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 此,爰提起抗告,請求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選定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情無爭執,僅就原審選定監護人部分提 起抗告,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相對 人乙○○之監護人人選是否適當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民法第1111條係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為:原 條文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 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 ,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 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是於修法後,配偶 已非當然之第一順位監護人,而應由法院針對個案選定最適 當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胞兄,係相對人乙○○至親 中唯一能處理相對人乙○○監護、照顧事宜者,並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且具有監護能力,過去亦有處理相對人乙○○事務 之經驗,相較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由具有親屬關係且更為 了解相對人乙○○之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更符合相對人乙○○之 最佳利益,抗告人亦願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云云 。茲就抗告人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論述如下 :  ⒈原審就何人適宜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⑴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 報告及回覆單之建議部分:甲○○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而觀察甲○○身心及經濟狀況良好,會不定期探 望相對人,雖次數不多,但其對相對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 過去至今應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甲○○應具有擔任監護 人之能力;而社工與相對人之母丙○○對談時,丙○○僅看著社 工,而未有任何回應,無法順利進行訪視;又因僅訪視一造 ,致無法針對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歸屬予 以具體評估。  ⑵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調查訪視報告之建議部分:相對人自1 06年11月30日經轉至真善美家園處居住至今,主要由真善美 家園所屬人員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休閒活動事宜 ,相對人事務目前主要由真善美家園所屬之社工處理,相對 人之證件、印章與合作金庫存摺由真善美家園保管,若遇重 大事宜或文件之簽署,則由甲○○主責,相對人之郵局存摺亦 由甲○○保管;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為2萬1000元,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1萬7850元,自付額3,150元則由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 扣繳,其餘日常開銷費用則由相對人之工作獎勵金支付;相 對人之父已歿,其母丙○○年事已高,且相對人之女金佳玲與 胞弟黃世文均係智能障礙者,皆入住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 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希望家園(下稱希望家園)。相對人 於訪視時表示同意由桃園市政府協助其處理事務,而金佳玲 與黃世文亦均同意由桃園市政府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與管理 財務,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且真 善美家園具有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由真善 美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  ⒉由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卷附戶籍資料,固可認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其母丙○○年事已高、其配偶金開成及長子金蜀亮均已 死亡、其胞弟黃世文及長女金佳玲則均為智能障礙者,僅有 抗告人即胞兄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據關係人 真善美家園於原審主張與抗告人很少接觸,多以電話或訊息 聯繫,疫情期間抗告人本人未到家園,疫情緩和以來,抗告 人僅有參加相對人之子金蜀亮之告別式來過一次,及第二次 是相對人胞弟胞弟黃世文安置希望家園時見到抗告人本人等 語,為此,本院為瞭解抗告人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依職權 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評估 結果略以:  ⑴在乙○○尚未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日型安置照顧以前,乙○○ 與甲○○之往來情形:甲○○表示其與乙○○全家住隔壁,乙○○每 天會來其家裡用餐或拿餐點回去,兩人天天見面;甲○○亦會 幫忙照料乙○○家中大小事,包含乙○○的孩子入學、生病等事 務處理,自從乙○○丈夫離世後更係由其與其父親協助照料乙 ○○全家;爾後其向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將乙○○、金秀玲及 金蜀亮分別安置至真善美家園及希望家園。 ⑵在乙○○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日型安置照顧以後,乙○○之受 照顧情況及財產受管理狀況: ①有關乙○○身心狀沉部分:經真善美家園王主任表示,乙○○ 身心狀況穩定、健康,如果有事情要處理,甲○○都會尊重 機構安排,目前尚未發生過重大緊急事件需要家屬出面的 情形。 ②有關甲○○夫妻與乙○○之通話、探視情況部分 (以下僅記錄1 11-113年度):⓵通話方面:真善美家園規定每三個月會 替案主打電話給家屬,多由甲○○妻子接聽電話及與機構社 工聯繫。⓶探視方面:111年9月8日甲○○夫妻及乙○○共同出 參與金蜀亮之告別式。111年9月22日甲○○夫妻及乙○○共同 出席參與金蜀亮之樹葬儀式。111年11月10日真善美機構 社工帶乙○○至甲○○家中家訪、簽署文件及維繫親情。112 年2月24日案家屬中午帶乙○○ 出用餐。112年4月6日案家 屬帶乙○○外出用餐。112年9月25日至9月27日乙○○返家。1 13年1月15日案家屬來園接乙○○外出用餐。113年2月19日 至2月21日乙○○返家。113年3月30日乙○○搭車至宜蘭與案 兄一家掃墓。以上有真善美家園出具之111-113年度之社 工服務紀錄及家庭服務季報表可參。 ③有關乙○○重要證件及財產受管理狀況:⓵現由真善美家園保 管乙○○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印章、合作金 庫存摺,其中印章及合作金庫存摺是放在機構的出納保管 ,社工無法隨時自行取得;甲○○保管乙○○之郵局存摺。⓶ 乙○○每月共有3種收入來源,其一為國民年金身障補助每 月5,437元(去年為每月5,065 元),匯入乙○○合作金庫 帳戶;其二為真善美家園之工作獎勵金每月400至800元不 等;其三為乙○○丈夫之退役半俸每月10,042元,匯入乙○○ 郵局帳戶。⓷乙○○每月支出包含真善美家園安置機構費用 每月自付額3,315元;每周60元之零用金,故每月240元至 300元;每年6,000元之真善美家園家長會費,故每月500 元;據甲○○夫妻表示,尚有一筆年繳5、6萬元之乙○○新光 人壽保險;其餘尚有每月不固定之外出就醫醫療費、返家 車資、參與社區活動花費、理髮等。目前除乙○○新光人壽 保險係由甲○○從乙○○郵局帳戶扣款外,其餘花費均由乙○○ 之工作獎勵金及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尚無發生需要甲○○自 行墊付之情形。⓸乙○○合作金庫帳戶截至113年3月28日餘 額644萬4174元;乙○○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1日餘額20,1 11元,其中甲○○夫妻於112年9月5日領出14萬5000元、112 年12月13日轉入甲○○存薄15萬元、113年5月31日領出8萬5 000元,渠等解釋係用在乙○○新光人壽保險繳納、存入甲○ ○妻子帳戶及替甲○○女兒購買機車。⓹以上有乙○○之工作獎 勵金花費明細、合作金庫及郵局存薄可參。⓺此外,112年 4月11日甲○○曾致電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表示為 感謝機構照顧案主一家人,要將案主存薄裡的理賠金提領 50萬元捐贈基金會。 ⑶綜合以上,甲○○雖具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甲○○曾於112 至113年間自乙○○郵局帳戶領出共28萬元,甲○○與妻子自承 有將該金錢存入甲○○妻子銀行帳戶及替渠等女兒購買換車, 即難認甲○○能妥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管理財產。惟 考量甲○○與乙○○之情感狀況、過去甲○○亦曾協助照料處理乙 ○○全家事務、今甲○○亦皆會尊重真善美家園意見安排乙○○事 務,並且甲○○及妻子會撥空與乙○○通話及不定期上來機構探 視乙○○、安排乙○○返家等情,評析甲○○在對於乙○○之人身照 護安排及探視部分並無出現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或意 見,故倘甲○○同意將乙○○之全部財產(包含合作金庫及郵局 帳戶)交付銀行信託管理,則得考慮由甲○○擔任監護人,否 則則建議維持一審決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8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相對人 乙○○之至親中固僅餘抗告人有意願並有能力協助相對人乙○○ 處理事務,抗告人過往亦曾安排乙○○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 日型安置照顧及協助相對人乙○○長子車禍死亡之理賠事宜, 惟抗告人居住於台中,與桃園相距甚遠,本即難以即時為相 對人乙○○處理緊急事務,況且抗告人在未具備相對人乙○○之 監護人身份時,即於112至113年間自乙○○郵局帳戶擅自領出 共28萬元,抗告人與妻子更自承有將該金錢存入甲○○妻子銀 行帳戶及替渠等女兒購買換車,顯非為相對人乙○○利益所為 之財產處分行為,復就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觀之, 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竟致電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 表示為感謝機構照顧案主一家人,要將乙○○存薄裡的理賠金 提領50萬元捐贈基金會等語,此無償捐贈行為之提議恐將減 損相對人乙○○將來受照顧所需,亦非符合相對人乙○○之最佳 利益,參以抗告人於家調官訪視時表示「伊有意願想當監護 人,才有辦法辦專款專用,如果不行的話,市政府堅持要養 的話就讓它自己去弄,我們就不插手了」等語,堪認抗告人 縱有監護意願,仍僅著重在相對人乙○○之財產事項,而非實 際上照護責任之承擔,其監護意願難以認定積極正向,且其 「願意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之口頭承諾亦難以採 信,是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非最有利於相對 人乙○○。  五、綜上,衡以監護人職務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 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抗 告人就相對人乙○○之財產有前述不當之管理行為,自不宜擔 任監護人一職,故考量相對人乙○○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生活照顧、醫療護養、財產管理、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務 均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近評估並予以必要之協助,且為 相對人乙○○現居住機構真善美家園之主管機關角色,應能適 當監督、管理該機構以提供相對人乙○○穩定之照護品質,顯 較符相對人乙○○最佳利益及事權一致性原則,是原審選定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近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07

TYDV-113-家聲抗-1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育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育騏僱用告訴人楊宸甯作為業務助理 ,於民國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等2個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中國信託銀行商業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等帳戶工具,作為 收受自己經營事業收入、逃避所得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人頭 帳戶使用。詎告訴人於112年初,欲與被告終止關係,向被 告要求取回自己所有之上揭帳戶工具未果後,於112年3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上揭帳戶 工具返還。惟被告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後,為免再行向他人借 用人頭帳戶之麻煩及避免額外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決意不予返還上揭帳戶工具,而 將業務上持有之上揭帳戶工具侵占入己,而於112年4月25日 回信拒絕告訴人,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 宸甯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簽立之契約書、 上揭帳戶開戶人資料、告訴人及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 戶作為己用,且在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未返還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告訴人提出告訴、寄出存證信函後還有跟我說可以繼續使 用,且告訴人也可以隨時取走借給我的帳戶資料;我沒有侵 占之主觀犯意,我認為自己係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也已經返 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作為己用,並 與告訴人簽訂借用帳戶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被告在11 2年3月20日後某日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未立即返 還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於113年8月1日始將帳戶資料返還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宸甯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偵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49頁至第50頁),另有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 偵卷第25頁、第38頁)、借用帳戶契約書(偵卷第27頁、第 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3989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開設帳 戶帳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112年3月20日存證信函( 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11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偵卷第59 頁至第65頁)、被告向告訴人聲明於開庭時返還系爭物品訊 息之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寄予被告證明返還 借貸物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 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 ,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 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 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 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 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 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 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 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隱 匿而詐稱遺失、被盜或寄放變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者,即屬侵占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而業務侵 占罪就「侵占」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與普通侵占罪並無不同 ,因此仍有上開見解之適用;從而,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 點,為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究竟有無「處分之行為」或「 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三)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1.被告於警詢辯稱:伊前與告訴人爭吵時,告訴人要求伊返還 帳戶,然而在爭吵結束後,伊有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繼續使用 帳戶(偵卷第18頁);被告於警詢提出之答辯狀辯稱「告訴 人之所以向被告提告侵占罪,係因為告訴人於2023年2月間 報警時,請警察代為取回帳戶,警察將民事行為錯認為刑事 案件」;於偵訊時辯稱:伊之所以沒有把帳戶還給告訴人, 是因為告訴人在寄出存證信函後,有跟伊說不用還帳戶(偵 卷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 後有告訴伊說可以繼續使用帳戶(本院卷第85頁)。 2.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其內容略以 :伊無意向被告提告侵占罪,之前提出告訴,係因伊與被告 吵架報案時,伊向警察表示想要拿回帳戶,警察就說要幫伊 提告侵占罪,但伊其實只是吵架時一時氣憤,想要拿回存摺 而已,伊後來想要撤告,但警察跟伊說不能撤告;存摺由被 告保管也沒關係,伊很感謝被告幫他積攢銀行的信用積分( 本院卷第59至第61頁)。又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寄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伊之前與被告有過爭吵,但是無意提 告,若有誤會,願向被告道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3.另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借用帳戶契約書第3點略以:「告訴 人有權隨時終止此契約,然必須寄送存證信函到被告目前居 所(住址詳卷),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絕,該契 約在被告收受存證信函60日後自動失效。告訴人寄送存證信 函時,仍必須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情,以利 被告收受或者告知告訴人變更送達地址。」(偵卷第27頁、 第37頁)。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手而喪失信賴關係,要求被告 於7日內將帳戶資料返還給告訴人」(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則略以 :「告訴人未依契約內容解除契約,有違民法解除契約之相 關規定,且被告借用之本案帳戶已綁定多項第三方支付,應 就第三方支付、網路串接費之分擔等達成合意始得解約,且 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後,又有口頭承諾將本案帳戶供 被告繼續使用」(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4.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借用帳戶契約書以及來往之存證信函,本案契約中既已明確規定「契約在被告收受存證信函60日後自動失效」,則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帳戶資料,確實違反契約規定,被告主張該解除契約無效,拒不返還帳戶,並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所寄送之地址跟本案契約第三點所規定之地址並不相同,有借用帳戶契約書(偵卷第27頁、第37頁)以及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證,卷內事證也無法看出告訴人有沒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經寄出存證信函,則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究否合法解除契約,實屬未定;進言之,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已逾60日「處理期限」而未返還本案帳戶而有主觀犯意,然而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畢竟與本案契約不符,則本案契約之效力如何(告訴人所為是否已經符合該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契約失去效力之時點為何?)尚屬不明,難以逕認被告因此負有返還義務。況被告根本未主張本案帳戶已經歸其所有,而係主張告訴人並未依規定解除契約,因此其仍得依本案契約規定繼續占有此帳戶,則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實難認為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亦均係主張「告訴人有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帳戶」,而非主張該帳戶已歸其所有,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5.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辯稱告訴人有允許 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前後辯解俱屬一致;反觀告訴人固 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拒絕歸還帳戶,並於偵訊時表示自己沒有 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帳戶(偵卷第29至第31頁、偵卷第59頁至 第61頁),然而其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表示無意提出告 訴,且存摺由被告保管亦無關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出具 之書狀與被告辯解一致,且其在偵查、本院審理中說法前後 反覆,是實難認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屬實。告訴人在報 案後或者寄發存證信函後,有無繼續允許被告使用帳戶乙情 ,尚難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6.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在收到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以存 證信函回覆告訴人,而拒絕返還本案帳戶,且遲至113年1月 12日時亦未返還本案帳戶,已經逾越雙方所定60日「處理期 限」,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返還本案帳戶之意,而有侵占之 主觀犯意等語;然而縱被告拒絕返還本案帳戶,亦不等同於 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而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 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意 旨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被告並無「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1.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仍然 拒絕返還本案帳戶,而有將本案帳戶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 然本案契約效力仍屬未定乙情,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未 返還本案帳戶乙情,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  2.再綜觀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何處分本案帳戶,或者表明 要將本案帳戶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 侵占犯行,實難認為可採。 (五)又被告所為既不構成侵占犯行,自亦無何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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