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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毛逸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8

TPEV-113-北簡-12613-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羅文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羅文輝於民國85年02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7

PCDV-114-司促-3989-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周芝佑即周序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芝佑於民國97年0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9,951元 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 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7

PCDV-114-司促-3719-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本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15元。逾期未補 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114年1月17日所為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 其上訴狀僅記載:提列數額不符與原契約利息費用皆有爭議 等語,並未載明對原判決之數額有何確切不服之處,屬未載 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倘若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計為新臺幣(下同)368,91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 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3-北簡-11471-20250217-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治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ULDV-114-司促-877-2025021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4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周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並強制執行   ,惟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 形,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8樓之9,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ULDV-114-司執-6344-202502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芳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芳辰於民國112年08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7

MLDV-114-司促-914-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欣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莊琇雯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 狀聲請更生,然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且所檢附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本院卷第25至28頁) 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只登載「 ⒈薪資所得、國泰醫院、112年1月至112年3月止、新臺幣( 下同)12萬元。⒉薪資所得、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至113年8月止、54萬7,000元。⒊薪資所得、為恭醫院 、113年9月至113年11月止、9萬元」,但對照聲請人之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47至49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71頁) 之記載,聲請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尚有附表二編號1及9 至13所示月份薪資、在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瑞 台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聲請人未在財產說明書內登載或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每月薪資數額。本院遂於113年12月31 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101字第34160號函(下稱補正函 ;本院卷第225、226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含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領現 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薪資 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職及 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 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 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㈥提出聯 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債條例版本」, 且補正函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4年1月3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 釐清聲請人收入狀況、確認債權人清冊有無漏載等攸關准否 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又因聲請人於 114年1月14日接受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母曾借款50萬元與伊 ,庭後將更正相關債權人清冊;伊並會於庭後就雇主未函覆 法院薪資資料部分,提出薪資單或薪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292頁),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應補正債權人清冊,並連同 補正函所示事項於114年2月14日前補正完成(本院卷第293 頁)。  ㈡聲請人雖分別於114年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33至 335頁)、於114年2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43頁) 回覆本院,但除仍未補提出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消債條例版本外,其所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或 交易明細經檢視後,依舊欠缺附表二編號1、9至13所示月份 薪資轉帳資料、在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期間薪資之相關資料。 又就債權人清冊部分,聲請人同未修正並說明借款細節,或 敘明為何不用將其母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原因。是依卷內 事證,本院實無從釐清聲請人之近期收入狀況、正確債務總 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本件自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逾2個 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不提出完整之收入證明、 正確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消債條例版本等財產關係文件,為正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 ,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按時補正。又聲請人至今未陳明無法完 成補正之合法事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 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行 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0,521 13,431 15% 0 0 73,952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313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79,630 0 15% 0 0 79,630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05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672,808 98,930 10% 0 0 771,738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1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9,265 10,921 未陳報 0 0 60,186 僅陳報債權部分明細/本院卷第423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86,882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415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9,877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417頁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00,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債權人清冊登載 合計 1,492,265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已扣除請假扣款)(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2月 宏欣診所 薪資 未陳報 2 112年1月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薪資 28,083 本院卷第493頁 3 112年2月 國泰醫院 薪資 36,832 本院卷第495頁 4 112年3月 國泰醫院 薪資 37,813 本院卷第498頁 5 113年4月 國泰醫院 薪資獎金 1,004 本院卷第600頁 6 112年4月 佳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9,800 本院卷第297頁 7 112年5月 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40,600 本院卷第299頁 8 112年6月 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39,900 本院卷第301頁 9 112年7月 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0 112年8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1 112年9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2 112年10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3 112年11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4 112年12月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9,479 本院卷第481頁 15 113年1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3,420 本院卷第482頁 16 113年2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3,380 本院卷第483頁 17 113年3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2,277 本院卷第484頁 18 113年4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3,579 本院卷第485頁 19 113年5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2,436 本院卷第486頁 20 113年6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1,217 本院卷第487頁 21 113年7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2,723 本院卷第488頁 22 113年8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5,539 本院卷第489頁 23 113年9月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下稱為恭醫院) 薪資 30,686 本院卷第451頁 24 113年10月 為恭醫院 薪資 29,600 本院卷第453頁 25 113年11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4,864 本院卷第453頁 26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3,759 本院卷第457頁 27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年終紅包 500 本院卷第457頁 28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獎金紅利 76,000 本院卷第457頁 29 114年1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9,930 本院卷第461頁 30 114年1月 為恭醫院 白班獎勵 2,600 本院卷第465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5-02-17

MLDV-113-消債更-101-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2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朱家欣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基隆市仁愛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17

PCDV-114-司執-21275-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嬛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嬛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066,64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聲請人自112 年7月15日起迄今擔任包裝臨時工,每日依照包裝數件領取 現金,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從事包裝臨時工,未固定雇用雇主、工作地 點,日薪1,000至1,500元,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 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35頁),本院 認應以2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7,076元,僅餘2,92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0,00 0元-17,076元=2,924元)。  二、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7,912,662元(如附表) ,名下無任何財產,上開債務總額約225.5年(計算式:7, 912,662元÷2,924元÷12個月=225.5年)始可清償完畢,顯 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5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91,8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1頁) 4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0,48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3,00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7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1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1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5,97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5頁) 8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9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03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9頁)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5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5頁)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5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7頁) 合計 7,912,662元

2025-02-17

CHDV-113-消債更-26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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